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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7號聲 請 人 溫弘吉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北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解除溫弘吉於北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選任柯麗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北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北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部精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迄今已逾5 年之久,其年事已高而不適於繼續擔任此職務,是請求法院准予更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又北部精機公司現為停業狀態,僅餘例行性稅務及股務等事宜須處理,柯麗卿為北部精機公司之總經理,且其為公司持股比例最高之股東,故由其擔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為此,聲請變更北部精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柯麗卿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而造成業務停頓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又臨時管理人為法院依前開規定所選任之臨時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並非公司之常設機關,故公司法未規定其任期,如法院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有無法發揮前述臨時管理人設置功能之情形,則法院非不得解除其職務,以貫徹其立法意旨。

三、經查,北部精機公司前因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未於主管機關之限期內改選而當然解任,致董事、監察人無法召開董事會行使職權,經本院96年度司字第156 號民事裁定選任曾繁昌、簡綿為臨時管理人,並由曾繁昌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由簡綿代行監察人之職權;嗣因曾繁昌於100 年12月23日死亡,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字第7 號民事裁定解除曾繁昌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並另行選任林志釧為臨時管理人;嗣林志釧無意願再擔任臨時管理人,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解除其臨時管理人職務;聲請人並經本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司字第2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北部精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簡綿另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解除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核聲請人聲請辭任意旨,本院認聲請人已無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之意願,強令其繼續充任,難期發揮功能,為公司之最佳利益考量,自應許聲請人解除臨時管理人職務之聲請,且北部精機公司因而無臨時管理人,自有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柯麗卿為北部精機公司之總經理,且為持股比例最大之股東,有北部精機公司人事令、股東名冊節本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其對北部精機公司之營運狀況具有一定程度之熟稔,故聲請人請求本院選任柯麗卿為北部精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對北部精機公司權益保護較為周延,亦不致使北部精機公司之現務處理延宕而損及其他全體股東或公司之利益,應為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裁判案由:變更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9-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