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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號聲 請 人 杜樹生相 對 人 六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太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及董事,相對人為經濟部命令解散後,並未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而其他董事或股東均無法連繫下落未明,為使相對人進行清算程序,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77年7 月29日遭撤銷公司登記,有經濟部經商字第22056 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之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之選任程序,且其章程第21條規定:「本章程未訂事項,悉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登記卷宗查核屬實;參以聲請人陳稱:相對人並未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等語,則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件依法應以相對人之董事為清算人。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董事,自得以其董事身分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為相對人進行清算事務,尚無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