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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44號聲 請 人 林欣瑜相 對 人 寰宇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欣瑜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寰宇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寰宇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兼法定代理人,因公司經營不善,相對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萬早已虧損殆盡,雖有股東代墊款項,惟因於民國107年間遭逢火災,致經營益加困難,迄至107年底,累計虧損已達1,843萬5,414元,伊及其他股東均已無力墊付,復因市場景氣蕭條,相對人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公司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又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按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11條、非訟事件公司法第172之經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乙節,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司登記表核閱屬實,自堪認聲請人已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要件。

四、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受有火災事故及經營困難之事實,並提出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新北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10至13頁)。然查,本院曾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函請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就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一事表示意見,該局於108年11月5日函覆本院表示:於108年11月1日派員至相對人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訪查,訪查對象為林景輝(即聲請人父親),相對人於107年度向國稅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虧損額已達2,271萬元,聲請人所在地因發生火災已無作業,現址另有其他3間公司登記為公司所在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8年11月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73193號函暨檢附裁定解散訪查紀錄表及照片4紙可參(本院卷第56至59頁),惟由主管機關上開回覆觀之,其並未針對相對人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或有無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解散情事等節具體表示意見,且據隨函文檢送之108年11月1日現場照片可知,相對人目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仍設有足供營運所用之辦公處所,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函文自不得作為認定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裁定解散要件之依據。又據聲請人於本院108年12月27日調查程序時陳述:「公司的廠房在107年6月左右有失火,...,因先前與醫院有合約,所以仍有在營業」(本院卷第63頁),顯見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相對人仍有營業之事實,此與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108年1月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記載其於108年1月至2月、同年3月至4月、同年5月至6月、同年7月至8月、同年9月至10月之銷售額記載各為「101萬8,537元」、「59萬3,761元」、「50萬9,280元」、「39萬7,171元」、「128萬6,915元」(本院卷第77至85頁)互核相符,足認相對人公司縱曾發生火災事故,尚得續以經營並有營業事實及收入,難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已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至聲請人所稱相對人與醫院合約結束後就不會再繼續營業乙節(本院卷第63頁),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復無其他佐證證明相對人有何重大虧損或因虧損而無法繼續經營之情事,本件聲請即與公司法第11條規定由法院裁定解散之要件未符。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另一股東即第三人王璧華均有解散相對人之意,此有王璧華108年10月28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4頁),自當仍可循股東同意解散公司之相關機制為之,併此指明。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裁判日期:202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