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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40號聲 請 人 陳雲龍代 理 人 陳冠宏律師

張瑜庭律師洪榮祺律師相 對 人 崇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鴻榮代 理 人 陳彥任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固有明文。惟條文既定為選任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長及董事會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長及董事會全部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及董事長即足。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崇岱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上午11時整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股份總數為13,461,000股,占發行股數之64.75%。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討論事項(二),由第三人陳鴻榮、陳治成、吳重諺及賴芷瑩當選新任董事,並由張月珠當選新任監察人。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係由股東陳鴻榮及陳治成二人共同召開,惟上開二人合計持有相對人股份股數未過半,有違公司法第173條之1 第1 項規定,是以系爭股東會為無權召集人所召集,而召集程序不合法之股東會自不成立,該決議內容亦失所附麗,故聲請人業於108年7月30日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及撤銷」、「陳鴻榮、陳治成、吳重諺、賴芷瑩、張月珠等人與相對人間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起訴,並同時聲請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法院禁止非法選任之陳鴻榮、陳治成、吳重諺、賴芷瑩等人行使相對人之董事職權,及禁止張月珠行使相對人監察人之職權(108年度全字第148號受理在案)因此相對人已陷入董事、監察人及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狀態。原告原為相對人之董事(原任期:105年7月19日至108年7月18日)且持有相對人之股份7,329,000股,係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得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相對人董事會與董事職權,是以聲請人聲明:請求裁定選任聲請人或陳王雅津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三、相對人辯稱:㈠相對人於108年7月1日合法召開系爭股東會,選任陳鴻榮、

陳治成、吳重諺、賴芷瑩等4人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選任張月珠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任期至111年6月30日止,並完成公司登記,相對人有合法董監事,自無董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

㈡聲請人提起確認相對人與上開5人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

訴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據以認為相對人之董監事不能行使職權,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然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亦尚未准許聲請人之請求,是以聲請人選任臨時管理人自無理由。

㈢本件相對人之股東陳鴻榮、陳治成、陳吳如蓮、張月珠於

108年6月19日已立書自行召開股東會協議,上開四人共同持有相對人之股份59%且皆持有超過3個月,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股東自行召開股東會之規定,而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僅列名陳鴻榮及陳治成二人,係實務上權宜之便,不能以該通知書上列之召集人據為形式上認定自行召集之股東總數,而應實質認定上開四人為真正之系爭股東會召集人,故尚不得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1302號參照),是以系爭股東會為合法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討論事項(二)所改選之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為合法選任,相對人自無董事、監查人及董事會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本件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㈣聲請人與相對人有多項民刑事訴訟(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7年度重訴字101號民事案件、智財法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7473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嚴重利害衝突,故聲請臨時管理人為干擾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訴訟進行之策略,不應准許,且縱選任臨時管理人,亦不應由聲請人或其配偶陳王雅津擔任,以維護相對人利益。

四、經查,相對人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尚未經判決確認無效或撤銷之,而聲請人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經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48號裁定駁回,是相對人公司仍有董事執行職務,並無因董事死亡、離職或當然解任,或董事全部或大部分遭假處分執行致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承前所述,相對人公司既有董事仍可行使職權,依上說明,法院自無選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自與公司法上開規定不符,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0-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