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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58號聲 請 人 葉敦禮代 理 人 葉中義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旭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吳西源律師(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號八樓之七)為旭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旭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8條第2項各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旭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興機電公司)於民國67年4 月14日於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迄未實行,債權亦罹於時效,伊已向本院起訴請求旭興機電公司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惟旭興機電公司業已解散,法定代理人張意於死亡後已查無章程規定或其他股東、董事可為清算人,致其已向本院提起之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文書不能合法送達,爰依法聲請為旭興機電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旭興機電公司於67年間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法定代理人張意為清算人,旭興機電公司並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67年10月13日67建3 字第262784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張意於72年1 月29日死亡,旭興機電公司無章程規定亦無股東會另行決議選任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除戶謄本、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11至19頁),堪認旭興機電公司已無從依上開規定定清算人。又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聲請人所有,經旭興機電公司於67年4月1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12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2月28日至同年8月28日止,迄未實行,聲請人業以旭興機電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出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62號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旭興機電公司之清算人,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吳西源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亦曾受本院選派擔任其他公司清算人(本院卷第21至24頁),應具備辦理旭興機電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經驗與能力,且吳西源律師亦同意擔任旭興機電公司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本院卷第27頁),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其為清算人之情事等一切情狀,從而,本院選派吳西源律師擔任清算人,應為妥適,爰依首揭規定,選派吳西源律師為旭興機電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瀚章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9-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