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原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原 告 陳智翔

陳皓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秀蘭被 告 林聖貿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智翔、陳皓筌各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陳智翔、陳皓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智翔新臺幣(下同)4,573,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皓筌4,659,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第7、9頁)。嗣於109年4月1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智翔、陳皓筌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2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下稱陳嘉祥等3人)因不滿原告赴大陸地區申辦銀聯卡予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之工作不力,復認原告將同赴大陸地區申辦銀聯卡之被告台胞證藏匿,恐致被告無法返臺,又於大陸地區時與陳嘉祥等3人通電話時稱將叫30餘人至桃園國際機場圍堵陳嘉祥、林暐蓬等語,而對原告心生不滿。嗣陳嘉祥因代原告訂購返臺機票,而知悉原告返臺之班機,遂邀集曾柏勛、林暐蓬及訴外人于又勳、吳宗(下稱于又勳等2人)、黃軒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謀議由于又勳等2人假意邀約原告於返臺之日接機唱歌,並在山區將原告斷手斷腳之計劃。黃軒麟遂於107年8月11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偕陳嘉祥至新北市汐止區樟樹國小搭載于又勳等2人至桃園國際機場後,曾柏勛則於同日16時許,駕駛RAM-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與陳嘉祥會合,並接機與原告相同班機、自大陸地區返臺之被告,原告於同日17時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後,陳智翔即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吳宗,吳宗與原告相約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小客車上車處第27號柱,由黃軒麟駕駛A車搭載于又勳等2人、原告,跟隨陳嘉祥駕駛B車搭載曾柏勛、被告之後,至曾柏勛指定之臺北市○○區○區○○○街238之1號水底辦桌土地公廟前,另林暐蓬則自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土地公廟前會合。陳嘉祥開啟A車車門要求原告將私人物品留在車上後下車,即由陳嘉祥等3人令原告至土地公廟內,被告見狀明知陳嘉祥等3人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仍基於共同犯意,與黃軒麟、于又勳等2人依陳嘉祥指示在廟旁停車場把風等候,並依陳嘉祥之指示,持陳嘉祥交付之林暐蓬手機在土地公廟內全程錄影,黃軒麟又提供車上鐵製黑色甩棍予曾柏勛,陳嘉祥等3人再分別輪流以徒手、持黑色甩棍、現場尋得之木棍、安全帽、椅子等物品方式毆打原告頭部及身體後,陳嘉祥並在現場持木質鏟子作威嚇貌,林暐蓬、陳嘉祥更喝令原告跪下,否則會被打得更慘,曾柏勛則持木棍要求原告承認竊取被告之台胞證,否則要斷3根手指等語,原告迫於無奈只得承認,曾柏勛即要求原告自行伸出1根手指置於木椅,否則要斷3根手指,待原告伸出左手食指後,曾柏勛即持長約130公分之正方形木棍(下稱系爭木棍)用力敲擊原告置放於木椅之左手食指各1下,導致原告左手食指均當場不完全斷指,曾柏勛、陳嘉祥繼而稱:要廢掉原告1條腿等語,要求原告坐在椅子上,自己選1條腳,曾柏勛即先持系爭木棍砸原告大腿各1下,復由陳嘉祥再持系爭木棍砸原告大腿各1下,曾柏勛並威脅原告不得報警,否則將打得更嚴重或對原告家人不利,以此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陳智翔因此受有左食指不完全斷指、上唇撕裂傷、左大腿、左小腿、左手臂、右手臂、左臀部、頭部左後方挫傷等傷害;陳皓筌則受有左食指不完全斷指、頭皮撕裂傷、右眼、右手臂、右大腿、臀部挫傷等傷害,造成原告之左食指均截指,惟尚未達一肢以上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而未遂。

二、陳嘉祥等3人、于又勳等2人、黃軒麟因上開行為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重傷害未遂罪;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處有罪,足認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自由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景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