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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再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潘潔蒂(原名王潔蒂)相 對 人 林育緯(原名陳亮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5日108 年度湖再簡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

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之訴起訴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因租賃房屋事件經本院94年度湖簡字第229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判決),該判決命抗告人應返還其所承租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 號8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4,000元,及自民國94年

4 月5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6,000元。惟相對人之所以獲得勝訴判決係因其教唆他人為偽證、綁架被害人及藏匿證物等方式,致司法人員遭到矇騙,是本件確有得提出再審之事由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經查,系爭判決係於94年7 月12日宣示判決,經書記官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於94年7 月20日將系爭判決之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於94年7 月27日揭示於抗告人戶籍所在地之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牌示處,而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等情,有94年度湖簡字第229 號卷附公示送達公告證書、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函文可按(見該案卷第48至51頁)。

另抗告人曾於101 年2 月13日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見該案卷第54頁),經原審於101 年7 月13日以其上訴逾期駁回上訴,抗告人復對該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101年9 月14日以101 年度簡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可稽。是系爭判決於94年8 月17日已確定,抗告人於107 年11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5年,且依抗告人再審書狀所載事由,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

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載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無法認有何同法第500 條第3 項規定所指不受5 年期間限制之各款事由,則依首揭規定,已不得提再審之訴。原審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日期:201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