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翁啟銘再審被告 余世鴻
余彥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經界線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8 日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卷第96頁、本院卷第10頁),是本件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082地號土地相鄰,再審原告前因土地界址爭議提起定經界線之訴訟,並經本院認定兩造土地之經界線如原確定判決附圖A-B-C-D-E 連線所示。然原確定判決係以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為斷,而國土測繪中心並無實際測量,係以永璋測繪有限公司(下稱永璋公司)之測量圖為版本,且永璋公司測量時並未通知土地所有人前往指界,是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提起定經界線之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湖簡字第180 號判決認定兩造間土地經界線如判決附圖A-B-C-D-E 連線所示,再審原告上訴後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再審原告固以上開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之事實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核其再審狀所陳之內容,均與其於108 年度簡上字第73號事件所提上訴狀之內容相同(原確定判決卷第18頁),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再審原告已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本件再審與法定程式尚有未合,且依法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凱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