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 原告 梁淑雲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及98年2月16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溢繳之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3月27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及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98年2月16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一併提起再審,二案之再審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7萬1,336元,應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各為1,500元,惟再審原告於108年7月11日繳納8,000元,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22頁),堪認已溢繳5,000元(計算式:8,000-1,500-1,500=5,000),依首揭規定,溢繳部分之裁判費應予退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官 蕭錫証
法官 劉逸成法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