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祭祀公業張逢進法定代理人 張景順
張清波張文生再審被告 張明輝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確認管理權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並應就所主張之事實及遵守30日不變期間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48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3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4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再審原告主張之原確定判決前早已於106 年8 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且再審原告並未提起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41號、
106 年度聲字第11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418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等相關卷宗資料查明屬實,乃再審原告遲至108 年3 月19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外,再審原告復未具體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及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依上說明,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本院爰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