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李淑芬訴訟代理人 林源芳被上訴人 紳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沛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月2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 年度湖勞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起受僱被上訴人,約定薪資為基本工資加業績獎金。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16日以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16日始為伊投保勞保,致伊需繳納同年月
1 日至15日之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466 元,被上訴人於同期間則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600 元。又其未給付伊107 年
4 月之業績獎金7,493 元,且伊之受僱年資為1 年4 月15日,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3 萬2,439 元,被上訴人應發給資遣費2 萬2,218 元,卻僅給付1 萬4,926 元,差額7,292 元,而其以2 萬1,670 元之投保薪資等級為伊投保勞保,所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短少1 萬984 元,並致伊受有失業給付損失7 萬7,537 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就業保險法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繳納之國民年金466 元、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600 元、短少之業績獎金7,493 元與資遣費7,292 元、賠償失業給付損失7 萬7,53
7 元,合計9 萬3,38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提繳1 萬
984 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業績獎金7,493 元、資遣費7,292 元,及提繳1 萬98
4 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其失業給付賠償請求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 萬7,5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受僱訴外人圓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圓利公司),伊之代表人陳沛䭲為圓利公司之股東,於該公司虧損時承接其他股東之股份後予以停業。其與他人另成立伊,且自圓利公司取得生產設備,並於106 年12月26日僱用上訴人,約定工資為2 萬2,000 元加獎金,平均薪資為2萬9,907.5 元,辦理2 萬8,800 元之勞保投保薪資等級,上訴人在伊處任職約5 個月,以6 個月60% 之比例核算,其失業給付損失應僅2 萬4,480 元。至伊發給資遣費時併算其在圓利公司任職年資,乃基於其係圓利公司唯一留下之員工之人情考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期間,約定工資為基本薪資加業績獎金。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16日,以其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提出離職員工核帳依據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款存摺、薪資明細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桃勞簡字第39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6 頁、第8 頁、第9 至11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失業給付損失7 萬7,537 元,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⒈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加計受僱圓利公司期間:
⑴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員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係指事業單位之組織型態變更,如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公司組織或合併等。所謂「事業單位轉讓」,係指事業單位將其資產、設備、營業等讓與他事業單位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參照)。另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於105 年12月16日至106 年12月26日受僱圓利公司而
投保勞保;106 年12月26日至107 年4 月16日受僱被上訴人而投保勞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桃園地院卷第8 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之代表人陳沛䭲於103 年7 月25日承受圓利公司其他股東股份,成為該公司唯一股東,並於同年8 月5 日申請變更營業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弄00號」,於107 年2 月23日申請停業;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9日設立登記,營業處所與圓利公司同址,陳沛䭲於106 年6 月13日承受部分股東股份,於同年月15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為其代表人,有公司基本資料、設立、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函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原審卷第25至64頁)可稽,足認上訴人受僱圓利公司及被上訴人期間,圓利公司與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均為陳沛䭲。參酌被上訴人陳稱:伊之代表人於圓利公司虧損後,在圓利公司之營業處所成立伊重新經營。上訴人在伊處任職期間之辦公處所、薪轉帳戶、工作內容均相同,僅銷售產品不同。伊之生產器具、產品、設備係自圓利公司取得等語(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48頁),及上開離職員工核帳依據單記載:「…李淑芬於105年12月1 日到職…於107 年4 月16日資遣李淑芬…」等文句(桃園地院卷第6 頁),可認被上訴人與圓利公司於陳沛䭲任代表人期間,資源相互利用而難以區別,應具實體同一性,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之年資,應加計受僱圓利公司期間。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僅約5 個月,難認可取。
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失業給付損失7 萬7,537 元:
⑴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
計算。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
1 項、第14條第1 項前段、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 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 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 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20%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項、第16條第1 項、第19條之1 第1 項亦有規定。而投保單位違反就業保險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為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
3 項所明定。⑵依上開㈠及㈡、⒈,可認上訴人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之情事離職,其勞工保險年資合計已滿1 年。又上訴人於00年0出生,尚有受其扶養之眷屬林哲儀、林昀儀,其自被上訴人處離職後,迄108 年2 月間均無工作,因此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經該局按其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 萬1,670 元之80% (含加給受扶養眷屬林哲儀、林昀儀),發給失業給付,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原審卷第70至7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本院卷第22至30頁)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符合上揭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且其已年滿45歲,並有受其扶養之眷屬2 人,其失業給付應按離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80% 發給,最長發給9 個月。
⑶上訴人任職期間為105 年12月至107 年4 月16日,其薪資為
基本工資加業績獎金,均如前述,其離職前6 個月即106 年10月至107 年3 月之各月薪資(含勞、健保費),依序為3萬1,129 元、3 萬2,772 元、3 萬429 元、3 萬3,828 元、
3 萬1,382 元、3 萬5,095 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存款存摺明細(桃園地院卷第9 至10頁,計算式如附表)可佐,依勞動部發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本院卷第69、70頁),各月之月投保薪資依序為3 萬1,800 元、3 萬3,300 元、3萬1,800 元、3 萬4,800 元、3 萬1,800 元、3 萬6,300 元,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 萬3,300 元(計算式:【31,800+33,300+31,800+34,800+31,800+36,300 】÷6=33,300),原告得領取失業給付23萬9,760 元(計算式:33,300×80 %×9=239,760 ),惟依上開⑵,可知被上訴人短報月投保薪資,致上訴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 萬1,670 元,僅能請領失業給付15萬6,024 元(計算式:21,670×80% ×96=156,024),其間差額8 萬3,736 元(計算式:239,760-156,024=83,736)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短報月投保薪資所受之損失,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⑷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失業給付損失7 萬7,537 元
,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失業給付損失僅2 萬4,48
0 元,委無足取。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失業給付損失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依前開規定,其併請求自被上訴人應訴(原審卷第13頁)翌日即107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失業給付損失7 萬7,537 元,及自107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旻玲附表:上訴人薪資┌─────┬────────────┐│月 份│薪資(基本工資+業績獎金││ │) │├─────┼────────────┤│106 年10月│21,009+10,120=31,129 │├─────┼────────────┤│106 年11月│21,009+11,763=32,772 │├─────┼────────────┤│106 年12月│21,009+9,420=30,429 │├─────┼────────────┤│107年1月 │22,000+11,828=33,828 │├─────┼────────────┤│107年2月 │22,000+9,382=31,382 │├─────┼────────────┤│107年3月 │22,000+13,095=35,09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