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臺北市立關渡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昌明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蔡文惠被 上訴 人 高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9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 年度士勞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係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將伊降調為一般藥師之調職命令(下稱系爭調職)不合法,為此請求確認伊為上訴人藥劑科主任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應回復伊藥劑科主任職務(見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424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2至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回復職務部分,主張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40 頁),核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首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89年6 月1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藥劑科總藥師,於95年8 月1 日調升為藥劑科主任。上訴人前於105 年9 月7 日發函表示核定伊免兼主任,於同年10月6日發函表示自同年9 月2 日起改派伊為一般藥師,再於同年10月18日以關行字第10510181037 號函(下稱105 年10月18日函)表示自同年9 月2 日起降調伊職務為一般藥師,伊不服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56號事件(下稱前案)判決確認伊為上訴人藥劑科主任之僱傭關係存在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詎上訴人假意於108 年3月14日公告回復伊之職務後,旋於同年月15日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告知自同年月18日起調整伊之職務為一般藥師,並於同年月18日公告(即系爭調職),而為具懲處性質之降調處分,藐視前案確定判決,違背勞動契約、上訴人之工作規則與獎懲作業要點,且屬權利濫用,故系爭調職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 第1 款規定而不合法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藥劑科主任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回復被上訴人之藥劑科主任職務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已告確定,於茲不贅)。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25日至105 年6 月2 日擔任藥劑科主任期間,佯以伊名義向訴外人即藥商大好藥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好公司)以採購契約優惠價格詐購維骨力藥品,獲取不法利益達新臺幣245 萬3,737 元,並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99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罪在案(尚未確定),已嚴重違反工作契約第11條、工作規則第6.1 條、伊之藥品採購流程第1.2.2 條且情節重大,伊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及公司治理需求,並與總院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業務主管評估決議後,方於系爭會議中明白告知被上訴人上開調職事由,並自108 年3月18日起調整被上訴人之職務為一般藥師,且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系爭調職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77至78、144 頁):㈠被上訴人自89年6 月1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藥劑科總藥師,嗣於95年8 月1 日調升為藥劑科主任。
㈡上訴人於105 年9 月7 日發函表示核定被上訴人免兼主任;
於同年10月6 日發函表示「修訂藥劑科高美華藥師人事異動案:高美華藥師自105 年9 月2 日起改派為一般藥師。」;後以105 年10月18日函表示「修訂藥劑科高美華藥師人事異動案:高美華藥師自105 年9 月2 日起『降調職務』為一般藥師」。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案審理,於107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以前案確定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藥劑科主任之僱傭關係存在確定。
㈢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以108 年3 月14日關行字第108031
40325 號函,公告105 年10月18日函(調整被上訴人職務為一般藥師)失效,回復被上訴人藥劑科主任職務。
㈣兩造於108 年3 月15日召開系爭會議,會議內容如補字卷第71至76頁所示。
㈤上訴人以108 年3 月18日關行字第10803180337 號函,核定自同日起調整被上訴人職務為一般藥師(即系爭調職)。
㈥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25日至105 年6 月2 日擔任上訴人藥劑
科主任期間,曾以與上訴人與大好公司間之相同採購契約價格,向大好公司訂購維骨力藥品。上開行為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11月14日以10
8 年度偵字第8614號詐欺案件提起公訴(即系爭刑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職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第1 款規定而不合法,上訴人應回復伊之藥劑科主任職務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且調職命令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此觀該條立法說明即明。是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是否合法,應依雇主主張之調職事由,按諸上開規定,就雇主經營上有無必要性,調職之合理性與勞工因調職所蒙受之不利益,綜合考量判斷雇主調動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㈡上訴人雖抗辯稱:伊係因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25日至105 年
6 月2 日擔任藥劑科主任期間,向大好公司詐購維骨力藥品而為詐欺不法犯行,方為系爭調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查:
⒈依上訴人自承:伊係於系爭會議中,由院長、副院長當面告
知被上訴人調職之原因,未另給被上訴人其他調職文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 至144 頁,卷二第98至99頁),足見上訴人乃基於其在系爭會議中口頭告知被上訴人之事由,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調職。
⒉觀諸系爭會議紀錄內容,僅見訴外人即上訴人副院長張文貴
向被上訴人稱:「…院長指示我們對您這3 年的表現做出說明,您近3 年(105 年、106 年、107 年)考核在院方評定都是乙等…」、「本院於106 年1 月由台北市衛生局函轉10
5 年12月30日接獲民眾陳情:『中藥局發藥藥師態度不佳及發藥時未核對病人姓名、一邊講話一邊把藥拿給病人,在櫃檯吃便當及未穿藥師制服…等』。經藥劑科查證民眾陳情不妥適之對象為高美華…。107 年7 月3 日民眾於本院FB網頁留言反應『下午三點,11樓中醫領藥處的員工,不但上班時間光明正大的在午睡,…態度不佳』等問題。經查證當日值勤為高美華…」、「基於你這三年考績乙等及種種表現,今日會議上已經說明及充分溝通…,將對你調整職務。」,與訴外人即上訴人院長陳昌明陳以:「除了你連續三年考績乙等的問題,我們也尊重總院給我們的意見,你擔任主管確實引起了很多爭議,包括處事與溝通,這些爭議嚴重影響醫院整體形象…。」,有系爭會議紀錄可憑(見補字卷第74至75頁),並未提及係因被上訴人向大好公司購買維骨力藥品,涉詐欺犯行,始將之調職。且經本院勘驗系爭會議有關陳昌明與被上訴人間對話錄音結果,顯示:「(陳昌明)我們也尊重總院給我們一些意見…,我們跟總院有共同的一個決議,就是說你擔任這個主管其實引起了很多的爭議,這個爭議本身對醫院也是有造成不好的影響…」、「(被上訴人)對醫院造成了哪個不好的影響,有讓醫院損失嗎?」、「(陳昌明)不是那個,對於你的領導統御」、「(被上訴人)我的領導不好嗎?我領導十幾年,就為了那一年就不好嗎?」、「(陳昌明)我想我們不要談細項,我今天只是就我當院長,…我想就是這樣,我基於關渡醫院院長的職權,根據我們醫院的組織章程,我決定從下禮拜一調整你的職務,您的薪水不會受到影響,你現在的主管加給都還是給你保留。」,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亦僅可知陳昌明指摘被上訴人身為主管之領導統御能力堪慮,經與總院共同討論後,依院長職權調整被上訴人之職務,洵未敘及被上訴人向大好公司購買維骨力藥品乙事。再考以上訴人為回覆被上訴人於108 年3 月1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2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內容記載:「…本院院長基於組織規程上任免一級主管之權限,依照高員過去3 年來之表現、領導能力與聲望,並綜參先前高員之行為紀錄經溝通後未見改善,且屢經民眾與本院藥劑科同仁多次投訴,認定高員已不適任主管職務…。」,有上訴人是日關行字第1080322035
8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尤未表明係因被上訴人向大好公司採購藥品,始為系爭調職。況酌以上訴人自承:伊在108 年3 月間即認為被上訴人詐欺,僅因沒有事證,故未堅決主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益徵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確非以被上訴人涉詐欺為調職事由。上訴人抗辯:伊於系爭會議中有明白告知被上訴人上開調職事由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⒊上訴人就此固又抗辯:陳昌明所稱「尊重總院給的意見」,
即指榮總醫院於105 年8 月間給伊前院長之密函所載「高員任職期間以藥劑科主任身分向廠商購買優惠價格藥品等行為…,確有不妥。建議由本室密函移請關渡醫院院長,併案行政處理。」;所稱「我們跟總院有共同的決議」,則係因伊於前案確定判決後之108 年1 月15日,就被上訴人上開詐欺行為調查搜證完成,並將資料移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偵辦,嗣於同年2 、3 月間,經陳昌明、張文貴與訴外人即榮總醫院業管副院長陳威明評估後共同決議,並獲訴外人即榮總醫院前院長張德明指示陳昌明依職權調整被上訴人職務。又由被上訴人在系爭會議中,屢次怒聲打斷陳昌明及其回應語氣,其應知榮總醫院上開調整職務之交辦事項云云,並援引榮總醫院政風室105 年8 月26日簽呈(上訴人誤載簽呈日期為同年月30日)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48 至254 頁)。惟徵諸上訴人坦言:伊係於前案審理時提出上開政風室簽呈給法院,未在系爭會議中或私下交付該簽呈給被上訴人閱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顯不足徒憑陳昌明在系爭會議中所陳「尊重總院給的意見」一詞,即推謂陳昌明意指榮總醫院政風室105 年8 月26日簽呈。再遍繹系爭會議紀錄全文(見補字卷第72至76頁)暨經本院勘驗系爭會議錄音光碟結果(見本院卷二第86至89頁),皆無從得悉陳昌明所稱「我們跟總院有共同的決議」意指何事。又被上訴人於陳昌明敘及與總院共同決議一情時,雖曾予打斷並質疑「對醫院造成了哪個不好的影響,有讓醫院損失嗎?」,嗣並表示「我有點生氣」、「因為我個性比較急」,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7頁)。然核被上訴人前開回應,僅在反擊陳昌明所言「你擔任這個主管其實引起了很多的爭議,這個爭議本身對醫院也是有造成不好的影響」,及表明其當下情緒起伏狀況與人格特質,殊不足遽認被上訴人係因知悉榮總醫院前院長曾指示陳昌明應調整被上訴人職務,方反應激烈。上訴人前開辯詞,無可採取。
⒋綜上,本件難認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向大好公司詐購維骨力
藥品而涉詐欺,為系爭調職之事由。上訴人抗辯其因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25日至105 年6 月2 日擔任藥劑科主任期間,向大好公司詐購維骨力藥品而為詐欺不法犯行,方為系爭調職云云,並不可採。此外,上訴人復陳明:本件僅主張系爭調職之原因為被上訴人詐購維骨力藥品,其餘事由均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本院自不得認作主張遽行審究有無其他調職事由。
⒌又上訴人抗辯其係以被上訴人向大好公司詐購維骨力藥品為
系爭調職事由,既不可採,則其另抗辯該事由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云云,即無須審究。至被上訴人倘嗣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得否援引工作規則之其他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懲處,乃別一問題,附此敘明。
㈢依上所述,本件並無事由可認上訴人係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
須而為系爭調職,且考以上訴人甫於108 年3 月14日公告回復被上訴人之藥劑科主任職務,竟旋於翌日召開系爭會議,告知將於數日後再次調整被上訴人之職務,使上開回復職務公告徒具形式,且調職後之職務內容更與105 年10月18日函所示降調處分相同,實已彰明上訴人並無遵循前案確定判決之意願,執意對被上訴人為降職處分,應屬權利濫用,揆之首揭說明,系爭調職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第1 款規定,並非合法,自不生效力。另系爭調職既因違反同條第1 款規定而不生效力,則系爭調職是否同有違反同條第2 款至第5 款之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是否為被上訴人體能、技術上所能勝任;有無考量被上訴人及其家庭生活利益,均無再為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仍為上訴人藥劑科主任,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回復其職務等語,即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藥劑科主任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回復被上訴人之藥劑科主任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即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