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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勞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張正忠再審被告 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法定代理人 楊斯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15日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該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宣示,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係於107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前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

定,將醫勤獎助金納入加班費計算基準,給付再審原告自103年4月起至106年12月止短給之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1萬1,241元及遲延利息1萬2,968元,共12萬4,209元,經本院以107年度士勞簡字第6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以國防部軍醫局醫勤獎助金發給要點(下稱系爭發給要點)第4點規定,認定醫勤獎助金之發放與否及其數額,乃依收支淨餘數扣除應提列賸餘數後之餘額而定,非再審原告提供勞務即得必然換取之對待給付,自不具勞務對價性,核屬於再審被告單方目的而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再審被告依系爭發給要點所撥發之醫勤獎助金,自不列入再審原告之每月加班費計算基準,將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⒈前審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踐行法定言詞辯論程序,前審審

判長於言詞辯論庭,宣讀完案號即訊問兩造,是否有於準備程序未提出之事證需要補充,經兩造陳述並無補充事證後,隨即宣告宣判日期,結束言詞辯論程序,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規定提出異議,前審審判長即命再審原告趕緊提出新事證,經再審原告就前審案件為爭點陳述後,對造拒絕答辯,再審原告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請求審判長闡明法律關係並請求將對造拒絕答辯之處視為自認,但審判長皆以法院職權為由,拒絕踐行言詞辯論程序,侵害再審原告之訴訟權甚鉅,使再審原告無法就案件爭點為必要之攻防。

⒉本案為勞動事件,再審原告亦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出相關

事證,並附上勞動主管機關之相關解釋及最高法院歷年判例,惟原確定判決卻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基礎,僅憑再審被告提出之文件,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難謂無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⒊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為此,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3年4月起至106年12月止短少之加班費及遲延利息共12萬4,209元。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和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2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不得引用

文件以代言詞陳述」,乃在表示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均應以言詞方式為之;另同法第215條規定:「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件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所謂附卷之文書,係指於言詞辯論時已附卷之文書而言;如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或以前提出之書狀均屬之。所謂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件,即法院書記官於筆錄內記載將附件之文書,作為筆錄之附件之謂。是附卷之文書一經法院書記官在筆錄內引用,或作為筆錄之一部,即與記載於筆錄內之效力相同。再按提起再審之訴而開始之訴訟程序,形式上雖為新訴,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全部卷宗資料,前審於107年10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係以言詞陳述為之,其聲明部分為:「答辯聲明如民事答辯一狀所載:上訴駁回。」;答辯理由則陳述:「如歷次書狀及筆錄所載。」經審判長詢問:「兩造有無其他要補充?」,再審被告答稱:「引用歷次書狀以及言詞辯論狀。」(見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第81、82頁),以上均經書記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自不得因書記官未為詳盡記載而否認其效力,是本件核無悖於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2項前段、第215條之規定,再審原告所指原審並未踐行言詞辯論程序,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事由,此部分並無依據。

㈢復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此項法院闡明權(義務)之行使,須以當事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或原告就其得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有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為前提。再審原告主張醫勤獎金是否屬於工資一部之主張,再審被告於前審程序中業已提出相關書狀或言詞答辯,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陳述引用後載明筆錄,是本件兩造主張及答辯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再審原告泛稱原審審判長未闡明本案法律關係等語,並無依據。

㈣再審原告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基礎,

僅憑再審被告提出之文件,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難謂無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此部分核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揭示原審判決違反我國成文法規條項、或違反成文法以外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字號及內容,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邱 光 吾

法 官 絲 鈺 雲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裁判日期:2019-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