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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勞再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審 原告 高唯斯即新北市私立長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

護型)訴訟代理人 黃淑芳再審 被告 PHUNG THI NGOC LE(即馮氏玉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本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

二、查本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宣判,因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4萬1,128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於同日確定,嗣於同年12月7日送達判決書正本予再審原告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59頁、本院卷第42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於108年1月6日屆滿,再審原告遲至同年月1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請求民事再審之訴申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然未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亦未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揭說明,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官 蕭錫証

法官 劉逸成法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日期:2019-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