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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勞執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00號聲 請 人 楊昱婕相 對 人 吉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云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0八年十月一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調解成立內容第五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楊昱婕新臺幣貳萬玖仟零陸拾壹元(含民國一0八年八月份薪資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資遣費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參元),並分別於民國一0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星期四)、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星期五)、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星期二)將新臺幣玖仟陸佰捌拾柒元匯入勞方之原薪資帳戶。如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仟陸佰捌拾柒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就本案積欠工資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2 萬9061元,並應分作3 期,分別於108 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31日將9687元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

惟相對人遲延至108 年11月1 日始給付第1 期款項,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8 年10月1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存摺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又相對人於108 年11月1 日方給付9687元,已逾調解約定之清償期,依兩造調解之約定,其餘未給付之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其餘尚未給付之金額為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業於108年11月1日給付之第1期金額9687元部分,自不得再准予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威凱

裁判日期:2019-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