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01號聲 請 人 張嘉穎相 對 人 吉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云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八年十月一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張嘉穎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含一○八年八月份薪資貳萬伍仟零捌拾陸元及資遣費壹仟柒佰陸拾叁元),並分別於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匯款新臺幣捌仟玖佰伍拾壹元,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匯款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玖元,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匯款捌仟玖佰肆拾玖元入勞方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仟玖佰伍拾壹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就本案積欠工資及資遣費以新臺幣(下同)2萬6,849元達成和解,相對人自108年10月起至108年12月止分3期給付,第1期給付8,951元,第2期至3期每期給付8,949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於108年11月1日始給付第1 期應於108 年10月31日給付8,951 元,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8 年10月1 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存摺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