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蔡孟祐相 對 人 觀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智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七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前給付勞方(蔡孟祐)積欠工資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叁拾壹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調解成立,兩造合意就積欠工資、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以新臺幣1萬9,831元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達成和解,相對人應於108年11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惟相對人迄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就給付金額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8 年11月7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結論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存摺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