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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勞執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47號聲 請 人 蔡奕瑄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協作雲端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偉東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調解結果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並於民國一○八年四月一日匯入原領薪資帳戶中,其給付對象與金額如下:蔡奕瑄: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關於薪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

108 年3 月28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於同年4 月1 日匯入伊原薪資帳戶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前述勞資爭議,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調解,於108 年3 月2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惟相對人迄未履行義務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且相對人迄未履行。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日期: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