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57號聲 請 人 朱尉慈相 對 人 匹歐匹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六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調解成立部分第三項所載「申請人與對造人雙方合意:對造人願給付民國一0八年六月及一0八年七月工資、資遣費、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予申請人朱尉慈」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
8 年7 月1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就本案積欠108 年6 、
7 月工資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 萬4692元;惟相對人迄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8 年7 月16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存摺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威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