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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勞執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82號聲 請 人 蔡羽翔相 對 人 綠水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仁賢

柯詠鈞黃姿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⑴資方(即相對人)願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含民國一○八年六月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⑵上開資方應給付之金額,由資方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定有明文,是依據公司法於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又按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8 年8 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30222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然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選派清算人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復查相對人公司原設有董事劉仁賢、柯詠鈞、黃姿瑜,依前揭規定為法定清算人,是本件應列劉仁賢、柯詠鈞、黃姿瑜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08 年6 月之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共新臺幣(下同)15萬3,572 元,惟相對人迄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明細等件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8 年

8 月21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存摺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裁判日期:2019-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