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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勞小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李忠偉被 上訴人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3 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 年度士勞小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47

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

8 年4 月11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民事聲明上訴狀)。查上訴人於該狀中未表明上訴理由,僅陳明「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且迄未補正提出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規定及其內容之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威凱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裁判日期:201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