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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勞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8年度勞小字第1號原 告 凃伊姍訴訟代理人 蕭景方被 告 馬偕學校財團法人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陳裕仁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馬偕學校財團法人馬偕醫護

管理專科學校經營管理臺北市關渡托嬰中心法定代理人 陳裕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均為陳漢湘,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均變更為甲○○,甲○○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頁),依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馬偕學校財團法人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經營管理臺北市關渡托嬰中心(下稱被告關渡托嬰中心)為被告馬偕學校財團法人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被告馬偕專校)經營管理。伊自民國106年11月9日任職於被告關渡托嬰中心,於107年6月21日至108年6月20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嗣因生計考量,申請提前於108年1月28日復職,被告關渡托嬰中心卻表示已聘有另一護理人員即訴外人吳淑惠,約聘期間至108年6月20日止,無法准許伊復職之申請。然被告關渡托嬰中心與吳淑惠間工作契約訂有「工作期間至被代理人銷假前一日或育嬰留職停薪消滅時」之條款,本可准許伊復職之請求,且同為被告馬偕專校經營管理之訴外人新北市政府委託馬偕學校財團法人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辦理淡水淡海公共托育中心(下稱淡海公托)亦有護理人員於108年1月離職,既被告關渡托嬰中心與淡海公托之相關人力調度及徵選均屬被告馬偕專校之校務管理範圍,被告自得安排伊至淡海公托復職,可見被告以非不可抗力或正當合法之事由拒絕伊復職之申請,顯有歧視育嬰留職停薪員工之情事,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21條及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下稱育嬰留停辦法)第3條規定。伊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8年3月4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月28日至同年3月3日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8,617元,及資遣費11,770元,共50,387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馬偕專校:伊雖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經營管理被告

關渡托嬰中心,然並未與原告訂立任何勞動契約,非本件當事人,原告對伊請求薪資、資遣費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被告關渡托嬰中心:伊曾於107年11月2日當面詢問原告是否

能提前復職,原告表示無法,伊遂於同年月27日辦理面試,順利聘到職務代理人吳淑惠,並簽訂勞動契約,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至108年6月21日止,其中「工作期間至被代理人銷假之前一日或育嬰留職停薪消滅時」之條款,係保障吳淑惠於原告所申請之育嬰留職期間之工作權益,非謂原告得本此條款要求伊隨時終止與吳淑惠間之勞動契約。至淡海公托與伊雖同為被告馬偕專校所經營,然各個托嬰中心就其人事安排調度等行政事務,仍有其獨立自主權,縱淡海公托就護理師職缺徵才,亦非伊得自行安排與決定;況伊與原告簽訂之工作契約書第4點約明原告之勞務提供地點在「台北市關渡托嬰中心」,工作內容為「護理人員」,契約中並未載明伊得任意調動原告勞務提供地點至工作契約所定以外之處所,伊若對原告有調職之行為,反衍生違反性平法第3條規定之情事。此外,育嬰留停辦法是依據性平法第16條授權而訂,其第3條是規定「提前」復職或「延長」留職停薪,與性平法第17條的「期滿」申請復職,二者並不相同,本件原告係提前申請復職,應適用育嬰留停辦法第3條規定;而該條所定「協商」,係員工得與雇主「協商」提前復職,非規範雇主不得拒絕之強制規定,雇主仍可視現有人事安排決定是否同意員工提前或延後復職,伊審酌人力調度安排,表示原告應於留職停薪期滿後再行復職,非罔顧原告權益而拒絕其復職之申請,並無違反性平法及育嬰留停辦法之情事,原告請求申請復職日起之薪資,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均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之雇主為被告關渡托嬰中心,非被告馬偕專校:

1.依被告提出並經原告確認為其簽署之工作契約書記載之勞動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關渡托嬰中心」(見本院108年度士勞簡調字第32號【下稱調字卷】卷第144-145頁、本院卷第143頁),可見原告之雇主應為被告關渡托嬰中心,非被告馬偕專校。

2.原告雖主張被告關渡托嬰中心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被告馬偕專校經營管理,非獨立運作,無獨立之行為能力,其性質與公司法之「分公司」相近云云,惟被告關渡托嬰中心係由臺北市政府許可設立,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被告馬偕專校經營之「公辦民營」托嬰中心,此有臺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見調字卷第116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經營管理臺北市關渡托嬰中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9-59頁),其為一經許可立案之獨立機構,被告馬偕專校僅係依其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之契約,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之工作計畫書提供經營管理之服務,被告關渡托嬰中心顯非被告馬偕專校之「分公司」,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人力調度安排為由,拒絕其提前復職之申請,違反性平法及育嬰留停辦法云云,並無理由:

1.按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事先以書面向雇主提出。前項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姓名、職務。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迄日。子女之出生年、月、日。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居所、聯絡電話。是否繼續參加社會保險。檢附配偶就業之證明文件。前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6個月為原則;受僱者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與雇主協商提前或延後復職,育嬰留停辦法第2、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其原於107年6月21日至108年6月20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見調字卷第3-4頁),則其欲申請提前復職,依前揭規定,自應與雇主即被告關渡托嬰中心協商,被告關渡托嬰中心以另聘職務代理人為由拒絕其提前復職,請其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前再提出復職申請(見調字卷第13頁),難認有何違反前揭辦法之意旨。

2.至性平法第17條第1項固規定:「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然前提為「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其立法意旨在於保障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復職」之員工得順利回到原職場,與本件原告「提前申請復職」之情形不同,衡諸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漫長,牽涉雇主人力安排調度甚鉅,勞工申請時提出之書面並應詳載期間起迄日,在勞工提前申請復職之情形,自難課以雇主隨時因應其申請而變更人力安排之義務,而強制規範雇主不得拒絕,育嬰留停辦法既係依性平法第16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育嬰留職停薪申請程序相關規定,「提前申請復職」復未於性平法中所明訂,則勞資雙方於勞方提前申請復職時,自應依育嬰留停辦法第3條所定程序進行「協商」,雇主可視其現有人事安排決定是否同意。本件被告關渡托嬰中心另聘有職務代理人,審酌人力調度安排,拒絕原告提前復職之申請,難謂有何違反性平法或育嬰留停辦法之情事。

㈢原告以被告得安排其至淡海公托復職,可見係以非不可抗力

或正當合法之事由拒絕其復職之申請,顯有歧視云云,並不可採:

1.查被告關渡托嬰中心係臺北市政府許可設立,淡海公托係新北市政府許可設立,雖均委託被告馬偕專校經營,渠等仍為獨立之不同機構,被告馬偕專校須分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負責,關於被告關渡托嬰中心、淡海公托之人事異動須分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馬偕學校財團法人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辦理淡水淡海公共托育中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1月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646106001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9月27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061898515號函、被告關渡托嬰中心及淡海公托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8-59、60-78、79、80、81、82頁)。原告簽署勞動契約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對象既係被告關渡托嬰中心,被告關渡托嬰中心與淡海公托復為二獨立機構,被告關渡托嬰中心自無將原告調職至淡海公托之可能。

2.至被告馬偕專校雖同為被告關渡托嬰中心及淡海公托之經營管理者,然其非原告之雇主,對原告本不負有使原告回復原職、或於其經營管理之各機構間尋求合適職務予原告之義務,況其就被告關渡托嬰中心、淡海公托之經營管理須分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負責,已如前述,更無權力自行決定人力安排調度,原告以被告得安排其至淡海公托復職為由主張構成歧視云云,亦不可採。

3.至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聲請被告馬偕專校提出106年至108年之行政會議資料,然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1規定甚明,本院於言詞辯論通知書已載明如尚有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應於108年11月4日前提出,逾時將生失權效,本院將不予審酌,於全辯論意旨斟酌之(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遲至言詞辯論時始提出此部分聲請,顯然有礙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44頁),又原告自稱其108年10月30日民事陳報狀之本意即欲聲請此部分資料,係誤載為「校務會議資料」(見本院卷第144頁),亦可認其逾時難認無重大過失,應予駁回,以符公益及對造程序權益,本院爰不就此部分為審認判斷,附此指明。

㈣綜上,被告馬偕專校非原告雇主,且被告並無違反性平法及

育嬰留停辦法規定之情事,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屬無據,其請求被告給付申請復職日即108年1月28日至同年3月3日之薪資及資遣費,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月28日至同年3月3日之薪資38,617元,及資遣費11,770元,共50,38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9-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