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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8號原 告 賴寶蓮被 告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興尉訴訟代理人 易言立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71年12月11日受雇被告,於107 年3 月31日退休離職。詎被告核算之退休給付有如下差額:

⒈舊制退休金部分:

伊6 個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 萬6,474 元,有43個基數,退休金應為199 萬8,382 元,被告給付186 萬5,082元,短少13萬3,300 元。

⒉勞保年金部分:

伊勞工保險60個月平均薪資投保額為4 萬4,628 元,被告申報投保額僅4 萬2,253 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據以核發每月勞保老年年金3 萬1,609 元,與伊應領金額3 萬3,

386 元相差1,777 元,以20年核計,短少42萬6,480 元。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於99年7 月至107 年3 月,依實際薪資計算應提撥共24萬3,610 元,被告僅提撥22萬6,356 元,短少1 萬7,254 元。

㈡、上述差額合計57萬7,034 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

㈢、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7,034 元,及自107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伊就原告新、舊制退休金及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計算基準,係依勞資會議及企業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辦理,而原告退休前6 個月薪資項目為底薪、津貼、「優待票回饋金」(即老殘票價補貼回饋)、「運價補貼」、「學生票回饋金」,其中「優待票回饋金」、「運價補貼」、「學生票回饋金」均係政府編列預算補貼,屬伊之營運成本,非原告之工作報酬,而「優待票回饋金」依90年5 月22日第5 屆第2 次勞資會議(下稱系爭第5 屆勞資會議)結論,此部分補貼款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無法立即撥款,每月補貼亦非定額,無法定時、定量發給,僅能依月營運資料預為計算,集中於每年三節發放,更屬獎金性質。惟就⑴「運價補貼」部分:因94年

7 月27日之第6 屆第1 次臨時勞資會議(下稱系爭第6 屆勞資會議)通過採固定薪資60% 、變動薪資40% 方式調漲員工薪資,並以外加實得發給。嗣於101 年1 月10日第8 屆第8次勞資會議(下稱系爭第8 屆勞資會議),就臺北市議會審議通過100 年公車運價費率調整時之附帶決議討論,決定自

101 年1 月起每月加薪3,000 元,且經企業工會101 年8 月25日第9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第9 屆會員大會)追認。伊就101 年1 月起每月發給之運價補貼3,000 元,乃依系爭第6 屆勞資會議決議,以固定薪資60% 即1,800 元為原告舊制勞工退休金計算基準。⑵「學生票回饋金」部分:系爭第6 屆勞資會議決議員工薪資每月薪資調高1,500 元,採固定薪資60 %、變動薪資40% 方式調整,並以外加實得發給,而伊所訂「學生及老殘票價補貼金回饋規定」第4 點,明定學生票回饋金於交通局核撥補貼款後3 個月內核發,即每季核發4,500 元,其中2,700 元列為舊制勞工退休金項目。

㈡、原告於71年12月11日到職,99年6 月28日起轉新制,107 年

3 月31日退休,其舊制年資為27年6 個月又17日,新制年資為7 年9 個月又3 日,舊制退休金給予43個基數。又依系爭第5 屆勞資會議、第6 屆勞資會議及系爭第9 屆會員大會決議,僅原告每月領取之運價補貼及學生票回饋金60% 應計入退休時月平均薪資數額,據此核算其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4 萬3,374 元(計算式:底薪35,674+ 津貼5,000+運價3,

000 ×60% + 學生優待票1,500 ×60%=43,374),應領取之舊制退休金為186 萬5,082 元(計算式:43×43,374=1,865,082)。另原告退休前60個月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4 萬2,

855 元,每月老年年金為3 萬2,058 元,伊以4 萬2,253 元為原告投保,致原告每月領取老年年金3 萬1,609 元,伊應給付20年差額為10萬7,760 元。另伊不爭執原告請求99年6月28日至107 年3 月31日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 萬7,254 元。

㈢、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71年12月11日起受雇被告,於107 年3 月31日退休離職,受領被告給付之舊制退休金186 萬5,082 元。其退休前60個月被告申報勞保投保金額為4 萬2,253 元,勞保局因此核發每月勞保老年年金3 萬1,609 元。被告於99年7月至107 年3 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1 萬7,254 元,業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本院調字卷第8 頁)、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調字卷第9 頁)、薪資單(本院調字卷第1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調字卷第12至13頁)、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調字卷第14至1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退休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4 萬6,474 元,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短少差額13萬3,300 元,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⒈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為,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53條第2 款、第55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同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款亦有規定。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即具工資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裁判參照)。

⒉原告於99年6 月28日轉退休新制,107 年3 月31日退休時,

其舊制年資為27年6 個月又17日,舊制退休金給予為43個基數,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76頁),且為原告所是認(本院訴字卷第90頁),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受領之「優待票回饋金」係臺北市政府於90年間就老殘

票價給予補貼,被告用以回饋員工,且因補貼申請後無法立即撥款,數額亦不固定,因此集中於三節發放;「學生票回饋金」係94年間票價調整,被告於學生票補貼中每月提撥發放1,500 元;「運價補貼」係100 年間票價調整,被告依臺北市議會審議附帶決議,每月核發3,000 元,為被告陳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4至25頁),並有被告就「優待票回饋金」於90年間召開之系爭第5 屆勞資會議記錄及資料(本院訴字卷第50至52頁);就「學生票回饋金」於94年間召開之系爭第6 屆勞資會議記錄、95年11月20日之通告(本院訴字卷第35頁、第47頁);就「運價補貼」於101 年間召開之系爭第8 屆勞資會議記錄、系爭第9 屆會員大會記錄(本院訴字卷第30至33頁、第40至46頁)可佐。細繹:

⑴系爭第5 屆勞資會議資料記載:「一、公車票價如獲全面調

整,公車同業於交通局所做承諾,如調整幅度為1 元時,行車人員可加薪2,000 元,其中已含之勞、健保費、年終獎金、提撥退休準備金、假日及年休等必需減除,故實際加薪應為1,131 元。二、票價調整案同業與公會,經一年多爭取結果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僅就老殘、孩童票給予業者補貼,而非全面調整或補助…五、另該補貼款,因申請至交通局審核,程序上無法立即撥款,及每月補貼也非定數,故無法定時、定量發給,只能依據當月營運資料預為計算作業,故建議該項應回饋行車人員補貼款,如數(每月不定)集中於每三節發給…」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2頁)。

⑵系爭第6 屆勞資會議記錄說明欄記載:「一、聯營公車新運

價費率調整案,業經台北市議會審議通過。二、按92年5 月

2 日勞資達成共識;凡平均運價調漲一元(調高),員工薪資即調高2,000 元。本次運價費率調高0.76元,依此原則計算,約調高1,500 元…」(本院訴字卷第52頁);被告於95年11月20日之通告說明欄記載:「…二、學生票價補貼依第六屆第一次臨時勞資會議及第十三屆第二次福利會結論,採每位員工每月提撥1500元發放…」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7頁)。

⑶系爭第8 屆勞資會議記錄參、討論事項第一案說明欄記載:

「一、北市議會於100 年12月28日,審議通過100 年公車運價費率調整。二、依據議會附帶決議:㈠交通局於公車運價調整時,應督促公車業者給予每位員工調整薪資2,000 元…

四、101 年1 月起每月加薪3,000 元…辦法:提請討論通過後,即陳報台北市公共運輸處…決議:經全體出席人員決議,同意照案通過…」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1至32頁)。參酌被告陳報原告退休前60個月(即102 年4 月至107 年3月)工資明細表(本院卷第85至86頁)、102 年1 月至107年3 月「優待票回饋金」發放明細(本院卷第99頁),證明被告固定每月發放「運價補貼」3,000 元、每3 個月發放「學生票回饋金」4,500 元(每月1,500 元)、每4 個月發放不定額之「優待票回饋金」等事實,可認「優待票回饋金」、「學生票回饋金」、「運價補貼」均屬被告之員工於一般情形下即可經常領得之給付,而依上開⑵、⑶勞資會議記錄所載,被告每月應發放之「學生票回饋金」1,500 元及「運價補貼」3,000 元,更係被告於公車價費率調高後對員工之加薪,核依首揭說明及一般人通常觀念認知,「優待票回饋金」、「學生票回饋金」、「運價補貼」均應為被告於勞工提供勞務後之經常性給與,具工資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⒋被告雖辯以「優待票回饋金」、「學生票回饋金」、「運價

補貼」均係政府補貼款項,屬伊之營運成本或獎金,非原告之工作報酬云云,惟「學生票回饋金」、「運價補貼」係被告於公車價費率調高後對員工之加薪,應非源於政府之補貼,而政府基於特殊行政目的,對特定企業所為補貼,僅係該企業收入來源,尚難以企業使勞工完成該特殊行政目的工作所給付之報酬來源係政府之補貼,逕認勞工提供該部分勞務所得屬企業恩惠性之給與而非報酬,是縱上開回饋金等給付源自政府之補貼款,與是否係原告工作報酬之判斷無涉,被告此項抗辯,並無足取。

⒌被告再辯稱依系爭第5 屆、第6 屆勞資會議(本院訴字卷第

50、35頁),原告領取之回饋金或補貼,僅「學生票回饋金」及「運價補貼」中60% 應計入退休時月平均薪資數額云云。觀諸系爭第5 屆勞資會議記錄暨簽到表參、提案討論案由五之結論㈡雖記載:「補貼款以專案方式處理,不列入退休金計算」(本院訴字卷第50頁);系爭第6 屆勞資會議說明欄雖記載:「…三、參酌本公司員工薪資結構,就上開調漲額數,擬採固定薪資60 %(900 元);變動薪資40% (600元)方式調整員工薪資,並以外加實得發給之」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5頁),惟勞工平日領取之薪資,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性質者,應列入退休金計算基礎,此即為勞動基準法所訂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間之約定有關此部分勞動條件如低於上開最低標準,即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系爭第5 屆、第6 屆勞資會議決議排除補貼款全部或部分計入退休金之工資計算,明顯不利原告,且有違勞動基準法最低標準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⒍依被告所提原告退休前106 年10月至107 年3 月之工資明細

表(本院訴字卷第85頁)、「優待票回饋金」發放明細(本院訴字卷第99頁)及本院上開⒊之認定,核算原告退休時1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 萬6,877 元(計算式:【《底薪35674+津貼5000+ 「運價補貼」3000+ 「學生票回饋金」1500+ 「優待票回饋金」1381》×2+《底薪35674+津貼5000+ 「運價補貼」3000+ 「學生票回饋金」1500+ 「優待票回饋金」1381+ 加班費1700》+ 《底薪35674+津貼5000+ 「運價補貼」3000+ 「學生票回饋金」1500+ 「優待票回饋金」1459》×

3 】÷6= 4687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舊制退休金給予為43個基數,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退休金數額為

201 萬5,711 元(計算式:46877 ×43=0000000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86 萬5,082 元,尚得請求15萬629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150629),其請求其中13萬3,300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再主張其勞工保險60個月平均薪資投保額為4 萬4,628元,被告申報投保額4 萬2,253 元,致伊每月受領之勞保老年年金短少1,777 元,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⒈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

、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0.775 計算,並加計3,000 元。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1.55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58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本條例第19條第3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60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3 項第1 款前段、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

2 項第1 款亦有明定。另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3 項所明定。

⒉依上開㈡、⒊、被告所提原告退休前60個月工資明細表與「

優待票回饋金」發放明細,可認原告主張其102 年4 月起10

7 年3 月退休前60個月,每月工資為底薪3 萬3,174 元(10

2 年4 月至105 年9 月)或3 萬5,674 元(105 年10月至10

7 年3 月)、津貼5,000 元、「運價補貼」3,000 元、「學生票回饋金」1,500 元、各月「優待票回饋金」之總額為真,是依其於上開期間各月薪資數額(本院訴字卷第102 頁),其中4 萬3,986 元至4 萬4,114 元共36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均為4 萬5,800 元;4 萬6,614 元至4 萬6,555 元共24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均為4 萬8,200 元,其退休前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 萬6,760 元【計算式:(45800 ×36)+ (48200 ×24)÷60=46760】,每月可獲得勞工保險年金給付

3 萬4,980 元(計算式:46760 ×41.25 ×1.55% ×1.17=34980),然勞保局僅核給原告每月得請領之老年年金給付為

3 萬1,609 元,有勞保局函文可佐(本院調字卷第3 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老年年金給付之差額損害。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期間為20年,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75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差額為80萬9,040 元(計算式:【00000-00000 】×12×20=809040 )。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15萬629 元、給付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1 萬7,254 元及賠償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差額80萬9,040 元,其依序請求13萬3,300 元、1 萬7,

254 元、42萬6,480 元,合計57萬7,034 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被告所負給付舊制退休金、提繳勞工退休金,應均為有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保年金給付差額,則為無確定期限債務,而被告對原告主張自107 年12月25日負給付遲延責任未為爭執(本院訴字卷第75頁),揆諸前揭規定,其併請求被告給付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13萬3,300 元、給付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1萬7,254 元、賠償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差額42萬6,480 元,合計57萬7,034 元,及自107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201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