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5號原 告 陳建成
陳建廷陳建源陳建豪葉鳳嬌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范素清被 告 黃秉文訴訟代理人 陳鈺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成、陳建廷、陳建源、陳建豪、葉鳳嬌各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各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陳建成、陳建廷、陳建源、陳建豪、葉鳳嬌分別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陳建成、陳建廷、陳建源、陳建豪、葉鳳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陳建成、陳建廷、陳建源、陳建豪為訴外人陳能啟之子,原告葉鳳嬌為陳能啟之配偶。
㈡世奕診所之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張沿注,因陳能啟具藥師資
格,依被告指示,自民國104年12月3日起擔任九九藥局登記負責人,並於九九藥局擔任藥師職務,每月向被告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為世奕診所及九九藥局之實際負責人,陳能啟受雇於被告個人,九九藥局仍由被告實際進行經營,惟被告並未為陳能啟投保勞工保險。
㈢陳能啟於106年5月15日因公發生車禍事故,而於同年月24日
死亡。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原告五人均為陳能啟之繼承人,依民法第271條可分之債規定,應各得向被告請求90萬元之職業災害補償。
㈣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各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能啟與伊約定,由陳能啟立於負責人地位經營九九藥局,伊則負責藥局之硬體設備及藥品庫存,伊每個月陳能啟10萬元作為分紅,結清才來決定如何分,伊與陳能啟間欠缺從屬性,僅係合作關係,非僱傭關係等語置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與陳能啟間是否為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
1.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3、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係民法上典型契約以外的一種獨立契約,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①原告提出陳能啟之名片上印製「世奕診所、九九藥局家
庭醫學專科藥師陳能啟」(見本院107年度士勞調字第2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0頁),同時將世奕診所、九九藥局印製其上。
②名片上相同並列「世奕診所、九九藥局經理」職稱(見
調字卷第12頁)(見本院卷第81頁)之證人司春梅自承由其書立並給予陳能啟之現金交付袋上記載:「大哥薪資5月-24日」、「大哥辛苦了,謝謝您。105_1月份薪資。105年2月1日經理」(見調字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本院卷第84頁);其於陳能啟死亡後之106年6月4日寄送予原告陳建廷之簡訊稱:「建廷,老爸真的放下心離開了我們,你們也把心放輕鬆這是你爸兩天前在我夢裡對我說的話,你們也辛苦了,後續要辦的職災部份因為是家屬或受益人才可辦所以我把完整資料從勞保局拿給了你小弟如果有要蓋章的部分我已經把診所大小章放在診所以方便你們任何時間去,明天下午不知方便到府上送上爸爸的薪資若可以的話幫我瀨上你們家住址,謝謝」(見調字卷第23頁),均係以經理交付薪資予陳能啟之角度為陳述。
③被告自承陳能啟死亡後,其曾填具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
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7頁),而觀諸其上記載被保險人為陳能啟,投保單位為世奕診所,並蓋有世奕診所大小章,經辦人則為被告,且勾選「職業傷害」、「上下班事故」(見調字卷第18-20頁),可見被告曾有以世奕診所為投保單位替陳能啟申請勞保職災給付之意。
④再互核證人張沿注就被告及司春梅之職務內容證稱:被
告在世奕診所沒有什麼職務,月薪大概5萬7、5萬5差不多,工作有時候需要他,就叫他來幫忙,他沒有每天來診所,不是伊聘請的員工;司春梅在世奕診所沒有職稱,有時候叫她做一些裡面事情,有需要就叫她,不一定每天去診所,月薪7萬元(見本院卷第137-138、143頁);就世奕診所之財務證述:被告偶爾會用到世奕診所的大小章,因為有健保的費用會撥下來到伊的本子裡面,他要去拿,有一些是他的錢,7月份以前的錢都是他的(見本院卷第141頁);就世奕診所及九九藥局之營業模式證稱:「(九九藥局如果休息,世奕診所是否一樣可以營業?)就不營業,沒有藥劑師沒有辦法營業。(如果世奕診所休息,九九藥局是否一樣可以營業?)不行。」(見本院卷第145頁);經詢問上開被告填具之勞工保險申請書上為何蓋有世奕診所大小章,則答稱:「(陳能啟不是世奕診所員工也沒有投保勞保,為何要填寫此份去申請給付?)我不清楚。(原證五文件上面用世奕診所的大小章你都沒有過問?)沒有。我都不知道。(你都不知道?)我不知道,沒看過。忘記了。(被告有無跟你借用印章蓋在這份文件上面?)有。(你怎麼會同意?)因為他要去申請給付。(陳能啟不是你的員工為何可以申請世奕診所的職災給付?)裡面內容我不太清楚,我知道職災給付。不能保了吧我也沒有保。」(見本院卷第142-143頁)。另世奕診所櫃臺即證人黃美珍證述:每個月是經理司春梅給伊薪水,面試時是司春梅面試,被告不一定每天去上班(見本院卷第147-148頁)。及證人司春梅證稱:「(陳能啟死亡之後,你是否有跟其家屬辦理職災的問題?)他往生的時候,被告剛好要出國,請我幫忙,我有去勞保局我要辦職災,他們拿單子給我,填一填我就拿給他家人。(既然陳能啟是九九藥局的負責人跟被告沒有僱傭關係存在,為何你是世奕診所的員工,為何要替陳能啟辦理職災給付?)都是好朋友,被告叫我能幫就幫。」、「(九九藥局不是你上班的地方,為何他停業要你去辦理?)被告剛好出國,陳能啟的家人要一些證明,我有去衛生局去辦理停業,要這些證明。」(見本院卷第83、85頁);被告陳稱:「(你在偵查中曾說健保局專戶陳能啟授權你使用,由你管理並保管印章存摺,由其中支出給陳能啟的分紅和藥局一切開銷【士檢106偵16281號卷第8頁】,但你又說給陳能啟的10萬元是由你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支出【同卷第9頁】,與上開所述之約定不符?)陳能啟的健保局帳戶的錢我會全部提出來存到我的彰化銀行松江分行的帳戶,從裡面去支付應該要支付的費用。」(見本院卷第122頁)。可見被告非世奕診所之員工,無固定職務內容,無庸每日上班,卻同時掌管世奕診所、九九藥局之財務,可將健保撥至證人張沿注及陳能啟帳戶之費用轉至其私人帳戶再為運用,並可決定是否以世奕診所為投保單位申請陳能啟勞保給付、申請九九藥局停業,指示由證人司春梅協助處理。而證人司春梅職稱為世奕診所、九九藥局經理,於世奕診所亦無固定職務,無庸每日上班,卻得領取高薪,負責面試及發放世奕診所員工之薪資,其並聽從被告之指示,包含每月轉交現金予陳能啟、申請九九藥局停業及申辦陳能啟勞保職災給付。世奕診所與九九藥局營運、營業實相互牽連,均由被告統籌管理,並指示證人司春梅協助,為一生產組織體系。
⑤綜合上開事證,可見陳能啟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
係為被告之經濟上利益服務,納入被告經營之世奕診所及九九藥局生產組織體系,與其他人員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具有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原告主張被告為世奕診所及九九藥局之實際負責人,陳能啟係受雇於被告,依被告指示擔任九九藥局登記負責人,及於九九藥局擔任藥師職務,每月向被告領取薪資10萬元等語,應堪採信。
3.被告雖抗辯陳能啟係與其約定,由陳能啟立於負責人地位經營九九藥局,其則負責藥局之硬體設備及藥品庫存,每個月給陳能啟10萬元作為分紅,結清才來決定如何分,其與陳能啟間欠缺從屬性,僅係合作關係云云。惟:
①衡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之合作經營分紅模式:「(
之前說分紅包含每個月給他10萬,金額如何計算?)之前我有作過藥局,所以大概金額是這樣,以收入減掉支出,差不多一個月淨賺10到15萬。(所以他一個月就先分10萬,你一個月分到多少?)我其實沒什麼賺。」、「陳能啟的健保局帳戶的錢我會全部提出來存到我的彰化銀行松江分行的帳戶,從裡面去支付應該要支付的費用。」(見本院卷第120-121、122頁),於結算前即由被告將九九藥局健保帳戶內金錢全部提領至其私人帳戶,每月被告固定給予陳能啟10萬元,並支付相關費用,而10萬元已佔當初預估之淨利大部分,被告沒什麼賺等節,已顯與合作經營分紅之常情有違。再觀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如何分紅?)按照年底的結算。(所謂年底結算是每個年底結算?)照理說應該是,但陳能啟來的時候是10月所以沒有結算,第二年結算下來是差不多的,可能有點負,所以我就他說現在不用結算,之後再結算。」(見本院卷第120頁),與其偵查中陳述:「(你是老闆,你每月雇用陳能啟?)不是,我們還沒有結清,發生此事後,我發現我每月是拿負的。」(見本院卷第75頁),就陳能啟死亡前其是否曾試為結算、瞭解盈虧狀況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則是否真有合作分紅之約定,實屬有疑。
②被告又陳稱其與先前九九藥局負責人即訴外人林崇烈係
聘僱關係,世奕診所先前負責人則為李孟,伊之前係頂前面的藥局跟診所的所有人,但後來被黑道勒索,伊心生恐懼打算說這些都不要了,等證人張沿注來的時候,伊就把世奕診所頂讓給證人張沿注,伊受雇於世奕診所,擔任藥庫、訂藥跟一些打雜工作,到了陳能啟來的時候,伊就把九九藥局頂讓給陳能啟,採分紅,都由陳能啟掌管云云(見本院卷第121、123、124、130-131頁)。然被告陳稱:「(你跟證人張沿注有無分紅?)沒有。那時候有跟證人張沿注講好頂讓金額。(金額多少?怎麼交付?)50萬,因為證人張沿注沒有錢,所以按月給我。(何時按月給你?)從我們交接的時候。(一個月給你多少錢?)不一定。(是否已經給付完畢?)是。何時付完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與證人張沿注證述:「(你跟他頂讓多少錢?)50萬。(50萬是否還清?)分期付款,差不多快還清了。(有無約定多久還清?)沒有。有錢就還,還的差不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就頂讓款項是否已給付完畢乙節所述已互核不符。且被告另稱:「(你在世奕診所工作擔任什麼職務?)藥庫跟訂藥跟一些打雜。(每個月薪資多少?)4萬多。(多多少?)43,900。」(見本院卷第124頁),與證人張沿注證述:「(被告在世奕診所擔任什麼職務?)他是一般的,沒有什麼職務。(一個月薪水多少?)5萬多。大概5萬7、5萬5差不多。」、「(世奕診所是否需要自己訂購藥品?)有,我委託被告。(在陳能啟死亡之前,跟九九藥局配合的時候,世奕診所是否需要訂藥?)那是陳能啟的事情,我不清楚。(被告在世奕診所的部分,到底做什麼工作?)工作有時候需要他,就叫他來幫忙。(是否每天來診所?)沒有。他不是我的員工。不是我聘請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143頁),就被告是否為世奕診所員工、擔任職務、薪資金額等節亦不相符。再者,依被告自承:「(既然世奕診所處方箋都留到藥局去了,世奕診所是否還要訂藥?)我要訂購的藥品。我還是需要訂購的是九九藥局的藥品,因為診所處方箋出到九九藥局所以要訂購九九藥局的藥品,之後陳能啟死亡,藥品就回歸到診所,所以那時候我繼續這些藥品的訂藥跟管理。」(見本院卷第133頁),衡以被告既係訂購九九藥局之藥品,當無由以此領取世奕診所薪資之理。是被告抗辯其將世奕診所頂讓予證人張沿注,將九九藥局頂讓予陳能啟,其受雇於世奕診所負責藥庫跟訂要,與陳能啟為合作分紅云云,實難憑採。
③至證人司春梅雖證稱:陳能啟與被告為合作關係、合夥
關係(見本院卷第82、83頁)。惟其受被告指示,與被告有上開利害關係,詳如前述,證述已難遽信。再者,證人司春梅證稱:「每個月被告請我拿說是分紅的錢給陳能啟,請我在上面寫大哥辛苦了這些,第二個月、第三個月也是請我拿給他,我才會問被告為何不自己給還要經過我,他們說要經過第三人,所以我才答應。」、「(提示原證八,這些東西都寫『大哥辛苦了謝謝你...』是否都是你的字?)是。(可是在上面寫的『大哥薪資』,陳能啟是106年5月死亡,你在105年1月份交給他的時候,上面就註記為薪資?顯然你剛剛在LINE所言並非誤打?(我剛剛有說,第一次拿給我的時候,請我拿給陳能啟的時候,上面寫『大哥辛苦了,謝謝』,我後來就有問被告,為何不自己直接給,被告說他們說好的分紅,要透過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2、84頁),對照其至陳能啟死亡後交付予原告之現金袋上仍記載「大哥薪資。5月~24日」(見調字卷第24頁反面),所述與所為相互不符,是其證詞自難採信,當無由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至被告固又辯稱陳能啟曾授權其使用九九藥局的健保專
戶,藥局健保專戶影響營業甚大,豈有以員工名義申請專戶,再以簽立授權書的方式,授權雇主使用專戶之理,又若陳能啟僅為員工而必須聽從其命令,其命令陳能啟提領款項即可,又何必大費周章取得陳能啟授權,再提領藥局帳戶云云,並提出授權書1紙為證。惟原告否認該授權書之形式上真正。而對照該授權書上「九九藥局」、「陳能啟」之印文(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918號卷第27頁,另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57頁),與被告自承製作並蓋印、為幫陳能啟退藥劑生公會(見本院卷第129頁)之106年6月12日陳能啟薪資證明上所留「九九藥局」、「陳能啟」之印文相符(見調字卷第22頁),被告於偵查中亦曾稱:「藥局大小章都放在藥局,歇業後,整理時,大小章就下落不明。我辦歇業時,大小章都還在,但之後有請別人整理,可能過程中就把東西全部清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281號卷第9頁,另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58頁),可見被告於陳能啟死亡後仍得取得該大小章使用,是該授權書是否真正,仍有疑義,被告既無法證明該授權書之真正,則該授權書自無法作為被告此部分抗辯之憑據,是其此部分所辯仍不可採,附此敘明。
4.綜上,應認被告與陳能啟間為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㈡又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
資之喪葬費,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陳能啟死亡前每月向被告領取1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8頁),其性質為勞動契約之薪資,已如前述,堪認其平均工資為10萬。又原告五人均為陳能啟之繼承人,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8頁),則原告五人可領取之喪葬費補償費為50萬(計算式:10萬元×5),依民法第271條可分之債規定,原告每人各可請求10萬元(計算式:50萬元÷5);另原告五人可請求死亡補償金共400萬元(計算式:10萬元×40),原告每人各可請求8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5)。準此,原告五人各得請求之補償金額為90萬元(計算式:10萬元+80萬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給與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3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15日內給付,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3條亦有明文規定。原告請求喪葬費、死亡補償最遲至陳能啟死亡15日後均已屆期,被告已陷於遲延,故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9日(見調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22、23頁)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90萬元,及各自107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