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2號原 告 李冠逸(原名:李佶蒼)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訴訟代理人 陳振寰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仟叁佰柒拾貳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19,2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59,2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聲明係基於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未提繳足額退休金之基本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5年8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一職,
於106年3月6日執行職務中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當下後頸部有痠痛情形,且事發後第三天開始有後頸部紅腫、手部麻木、起臥伸展皆有疼痛等狀況,發現後立即向被告公司告知傷勢且詢問是否可申請職業傷害請假就醫治療;惟遭被告公司回覆原告傷勢非屬職業災害,故無法申請,且因公司缺員嚴重亦無法請假就醫。然而,原告傷勢疼痛狀況逐漸加重,於106年3月13日迫不得已情勢下向被告公司報備後前往興盛診所就診,經檢查後判斷為頸椎第五/六節滑脫,但被告公司仍認為原告所受之傷勢非屬職業災害,不能請假休養治療,且又規定若有請假,一天扣薪1萬元,故原告仍持續負傷工作。但因手麻痹狀況有加重情勢,原告擔憂影響乘客安全,於106年8月31日離職回南部家鄉休養;並於106年11月6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檢查,經醫師診斷為頸椎第五/六節滑脫,第六/七節椎間盤突出,再經醫師告知原告所受之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因執行工作職務中發生車禍事故屢次向被告公司說明申請職業災害,但被告公司始終回復原告傷勢狀況非屬職災而無法協助申請。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於107年1月8日持所有就醫病歷資料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審核,業經勞保局以保職核字第107021009027號函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勢係屬職業傷病事故。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違反投保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以致原告之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提繳等權益皆受有損害。
㈡原告於106年8月31日因傷勢離職休養治療,暫時請求自106
年9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共計11個月之工資補償。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平均薪資為6萬元,故請求薪資補償共66萬元;又被告公司於105年8月26日至106年4月30日共8個月工資提繳申報金額為30,300元;106年5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共4個月提繳申報金額為42,000元;106年9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提繳申報金額0元,其中任職期間以平均薪資6萬元計算,被告公司短少提撥退休金之差額為19,152元;職業災害休養期間,短少提撥退休金之差額為40,128元,共計59,280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59,2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4頁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公司則以下資詞為抗辯:㈠被告公司於審理雖抗辯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頸椎第五
/六節滑脫,第六/七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見本院卷第44、45頁民事答辯狀),嗣於審理中對原告於工作中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前開傷勢,及自106年9月1日因傷無法工作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於106年8月31日辭職,106年9月1日起已非被告公司員
工,應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適用,退步言之,倘仍認為有勞基法第59條之適用,原告主張每月工資6萬元計算要求66萬元之補償亦依法無據。查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前一個月每日正常工作8小時經常性給付工資為23,700元(底薪16,900元+高效津貼5,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其餘均屬延長工時工資,如:例假出勤(係休息日出勤之加班費每天800元×5天)4,000元,逾時津貼6,020元(延長工時之加班費),趟次津貼(屬出車延長工時之加班費)16,437元,載客津貼(屬載客延長工時之加班費)4,409元等共計30,266元,均不屬於每日正常工作8小時之給付工資。如原告每日僅工作8小時,休息日也不出勤,則僅能領取底薪、高效津貼、伙食津貼等,其餘延長工時工資項目均將不為給付。查原告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傷病事故給付,已核發原告職業傷病給付156,954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雇主得予抵充之。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其服務期間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乙節
,為106年2月份被告依法調整原告投保等級時,因被告公司員工作業誤植,非故意低報,勞動部勞工局亦已於107年12月11日以保退三字第10760290380號函裁定被告補提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共5,726元,故原告要求應補償59,280元亦依法無據。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自105年8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一職,
於106年3月6日執行職務中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致無法工作等情並不爭執,惟就原告得請領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數額及是否未提繳足額之退休金一節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數額為何?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第6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⒉原告請求自106年9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之工資補償部分,
原告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經該局審核後認定原告得申請自106年9月4日至107年4月13日之傷病給付,此有該局107年4月19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7年5月30日保職簡字第107021078753號函可按(本院卷第16、146頁)。是原告請求自106年9月1日至107年4月13日共計225日之工資補償,應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自107年4月14日至同年7月31日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該段期間中有因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情事,此部分不能准許。
⒊原告於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之正常工作時間之每日工
資數額為何?依被告公司駕駛員薪資及獎金給付辦法(本院卷第132頁)所載,薪資項目中關於「底薪」、「高效津貼」、「伙食津貼」均屬正常工作時間中所得領取工資,此部分亦為被告公司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47頁民事答辯狀)。至「逾時津貼」、「例假出勤津貼」、「趟次逾時津貼」、「載客逾時津貼」則為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時工資。依原告106年2月之薪資表所載(本院卷第159頁),原告於該月之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總計24,000元(底薪16,900元、高效津貼5,000元、伙食津貼2,100元),換算平均每日工資為800元(24000÷30),依此計算原告因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數額為180,000元(800×225)。又原告已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領傷病給付156,954元(89789+67165),此部分應予以抵充,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補償23,046元(000000-000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補提撥之退休金數額為何?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自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105年8月至106年8月未足額提撥退休金19,512元一節,依卷附原告105年8月至106年8月之薪資獎金給付明細單(本院卷第156至162頁),原告每月領取工資如附表A欄所示。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上訴人應適用之月提繳工資如附表B欄所示,故被告公司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如附表D欄所示,而被告公司為原告實際提繳金額如附表C欄所示,此有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71、172頁),是被告公司提撥之退休金尚短少6,372元。
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106年9月至107年7月未提撥退休金40,
128元一節。按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但選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提繳自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原告自106年9月1日自願離職,有其填具之離職申請書可按(本院卷第5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於離職後被告公司應繼續按其工資提撥退休金,為無理由。
⒋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提撥6,372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部分,係屬給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7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㈠給付23,046元,及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㈡提繳6,372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附表:應提撥勞工退休金(單位:新臺幣/元)┌─────┬────┬────┬────┬────┬────┐│月份 │薪資(A │提撥薪資│實際提撥│應提撥金│差額(E ││ │) │(B) │金額(C │額(D) │) ││ │ │ │) │ │ │├─────┼────┼────┼────┼────┼────┤│105年8月 │10,367 │11,100 │303 │666 │363 │├─────┼────┼────┼────┼────┼────┤│105年9月 │48,717 │50,600 │1,818 │3,036 │1,218 │├─────┼────┼────┼────┼────┼────┤│105年10月 │57,904 │60,800 │1,818 │3,648 │1,830 │├─────┼────┼────┼────┼────┼────┤│105年11月 │39,748 │40,100 │1,818 │2,406 │588 │├─────┼────┼────┼────┼────┼────┤│105年12月 │18,825 │19,047 │1,818 │1,143 │-675 │├─────┼────┼────┼────┼────┼────┤│106年1月 │66,595 │66,800 │1,818 │4,008 │2,190 │├─────┼────┼────┼────┼────┼────┤│106年2月 │54,566 │55,400 │1,818 │3,324 │1,506 │├─────┼────┼────┼────┼────┼────┤│106年3月 │54,614 │55,400 │2,406 │3,324 │918 │├─────┼────┼────┼────┼────┼────┤│106年4月 │56,753 │57,800 │2,406 │3,468 │1,062 │├─────┼────┼────┼────┼────┼────┤│106年5月 │58,061 │60,800 │3,648 │3,648 │0 │├─────┼────┼────┼────┼────┼────┤│106年6月 │19,510 │20,008 │3,648 │1,200 │-2,448 │├─────┼────┼────┼────┼────┼────┤│106年7月 │57,159 │57,800 │3,648 │3,468 │-180 │├─────┼────┼────┼────┼────┼────┤│106年8月 │58,268 │60,800 │3,648 │3,648 │0 │├─────┼────┼────┼────┼────┼────┤│合計 │ │ │30,615 │36,987 │6,37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