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 告 林蔡麗霜訴訟代理人 林鍊增
彭傑義律師被 告 廣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華兼訴訟代理 王健志人被 告 申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叁萬貳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叁萬貳仟叁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健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8萬2,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減縮為如下所述,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無不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廣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廣鎂公司)於103年間承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下稱自來水工程總隊)發包之「陽明山中山樓溫泉取供設施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王健志(下稱王健志)係案發時廣鎂公司負責人,並指派被告申威(下稱申威)擔任現場負責人,廣鎂公司擬於同年7月2日申請竣工,為免工地現場溫泉井內污垢影響驗收,於系爭工程驗收前,雇用訴外人林鍊根清洗溫泉井,申威則在現場從事施工指揮監督、協調之職。廣鎂公司、王健志及申威明知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雇主使勞工在可能因缺氧而引起危害之場所工作時,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亦即應依照缺氧症預防規則第4條規定,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測定儀器,並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以防止缺氧空氣引起之危害,且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事前在工作場所提供上開氧氣濃度測定儀器,林鍊根於104年7月20日上午8時,前往上開地點,先以抽水管將溫泉井內泉水抽除,再進入該溫泉井清洗內壁,因而吸入過多硫化氫而中毒並窒息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林鍊根之母,受有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8萬2,380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及殯葬費59萬8,0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8萬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廣鎂公司及王健志部分:
1.林鍊根非廣鎂公司之員工,廣鎂公司與林鍊根間為承攬關係,廣鎂公司、王健志、申威自均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亦不受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簡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7款、缺氧症預防規則第4條等雇主義務之拘束,不應依職安法第40條負過失責任。而林鍊根於施工前已知悉工作性質及所需環境,卻未事前通知王健志、申威前往清洗溫泉井之時間,斯時廣鎂公司所統包之工程業已竣工,無人在工地現場留守,自無從預先設置相關保護措施,王健志、申威亦未在場或以電話指示參與現場指揮或監督現場工作人員之情,就上開勞動場所之安全、管理及監督等節,客觀上不能期待其等隨時注意,亦不能以王健志、申威於案發時分別擔任廣鎂公司之負責人、副理之職務,即推定其等有在場防範危險發生之業務上注意義務,難認其等就林鍊根死亡結果之發生,有違反應注意義務之業務過失存在。又只要未下井在地面上操作高壓清洗機清洗溫泉井,在空曠地帶不會有硫化氫中毒之情,被告發包時即有告知林鍊根不要下井施工,林鍊根前亦曾向廣鎂公司要求先給1萬元讓他去租用高壓清洗機,事發現場卻未有高壓清洗機,又溫泉井旁有啤酒罐,似可推論為偕同施工之訴外人陳正直不勝酒力掉入井底,林鍊根為救助陳正直但氣力不足始雙雙在井底死亡,該死亡結果不應歸咎於廣鎂公司及王健志。縱認被告於本件有可歸責原因,林鍊根亦同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比例應有80%以上。復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2.原告主張之扶養費用應依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全年8 萬5,000 元計算,而非以包含與維持生活無關品項之平均消費基準計算,並應考量林鍊根生前收入。原告之平均餘命依內政部104年我國國民平均女性餘命為83.62歲,原告於林鍊根死亡時其平均餘命應為13年;關於喪葬費用部分,被告否認訴外人蕭炎河出具之誦經及法會費用之真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30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申威部分:伊對本件工程之施作不僅無決定權,亦無任何人事決定權,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無違反同法第40條之情。伊並無任何監督管理權限,況溫泉鑿井工程屬非常專業礦冶工程,伊豈能了解其知識。又林鍊根未事先通知伊即前往清洗溫泉井,伊無法事先前往事故現場或以電話指示任何相關清洗事宜,伊根本無法亦無從防止事故發生,難謂有何過失。且林鍊根對該工程並非第一日接觸,對於事故發生自有能力防止,卻疏於防堵,難謂無過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依民法第217 條為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依職安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雇主使勞工在可能因缺氧而引起危害之場所工作時,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竟疏未事前於工作場所提供氧氣濃度測定儀器以護工作者安全,即冒然令林鍊根進入工地清洗溫泉井,致生系爭事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時效抗辯:被告提出時效之抗辯,主張原告所指發生侵權行為之時間在104年7月20日,迄原告起訴時,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惟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依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參照),該判例所謂「倘原告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自應以請求(即不合法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6個月內可得起訴為限,否則若該不合法之起訴被駁回已逾起訴時6個月,原告根本不可能於起訴後6個月內再行起訴,勢將使原告再行起訴之權利因不合法之起訴遭延遲駁回而被剝奪,此尤其在原告之起訴不合法係不可歸責於己時(例如刑事部分因裁判上一罪致被諭知不受理,附帶民訴部分被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更顯其不公平,因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即闡明:「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定,視為不中斷者,請求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另行起訴」,使原告再行起訴之權利獲得合理之保障。查,原告於106年6月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6月27日以被告無罪為理由裁定駁回,原告於上開駁回裁定6個月內之107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該106年度附民字第166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附件(本院106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卷第245頁至第250頁)及本院起訴狀收文戳可參。是原告於107年6月27日裁定駁回6個月內起訴,揆諸前揭意旨,其時效尚未完成。
㈡、廣鎂公司於103年間承攬自來水工程總隊發包、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陽明山中山樓溫泉取供設施統包工程」,並於104年2月2日完成主體工程,同年7月2日申請竣工。王健志為廣鎂公司當時之經營負責人,與廣鎂公司均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申威自104年5月間起任職廣鎂公司,擔任副理,負責廣鎂公司所有工地巡視回報等工作。申威依王健志指示,將款項交給為廣鎂公司執行清洗溫泉井工作之林鍊根1萬元。嗣林鍊根、陳正直於104年7月20日上午8時許,前往上開工地現場進行溫泉井清洗作業,因持續吸入井內空氣中之硫化氫氣體昏迷,並均中毒窒息死亡,於同日晚間8時許,經王健志開車載申威陪同至現場,王健志發現,由申威報警處理。嗣被告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7年度勞安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1.廣鎂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30萬元。
2.王健志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3.申威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採。
㈢、參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故保障範圍除「受僱勞工」外,尚擴及「自營作業者」、職業訓練機構學員等工作者(參職安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並於職安法第2條第1至3款明定,「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單位」,指該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等之定義。又所謂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安全者,當指勞工工作時,能提供現場施工相關設備並有指揮監督勞工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保障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等安全。從而,雇主與提供勞務之勞工間有從屬性關係存在,勞工於工作現場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該勞工不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而受雇主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相關設備亦由雇主提供,自應認該工作者從屬於雇主,而為上開職安法所規範之「勞工」。被告雖辯稱:廣鎂公司與林鍊根是承攬關係,廣鎂公司與林鍊根間並無僱傭關係云云。惟查:
1.依證人吳沛倫即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職員於本院刑事庭106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下稱刑事一審)中證稱:系爭工程於104年7月2日已申報竣工,尚未驗收,因現場已做完,但未為場地整理,故要求廣鎂公司在驗收前要把現場狀況恢復;工地現場之溫泉井皆是由廣鎂公司負責施作挖掘,我在施作溫泉井之前就有一再告知不可去井內,因施作現場是屬於溫泉,會產生硫磺或化學物質,比較危險,所以要求廣鎂公司在工程施作期間都要準備氣體偵測器與通風換氣設備,以確實做好通風環境,這是現場職安要求之規定;廣鎂公司於勞檢時都知道要準備這些設備,廣鎂公司亦有於現場使用該等設備;使用氣體偵測器,如偵測到有害氣體會發出警告,此時即需使用通風設備如電風扇或抽風機以通風改善環境,保障勞工施工環境之安全,這些安全衛生設備乃由雇主廣鎂公司提供,工人本身不會有此設備。與廣鎂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有約定不能轉包,如要轉包,需提分包計畫,並將協力廠商提報予機關核定,廣鎂公司在其公司計畫中記載由其自行施作,未有協力組織,亦無其他分包商。我知道林鍊根是廣鎂公司現場施工人員,自103年間就一直在現場工作,算是固定的工班,所以不知道為什麼卷內會說他不是廣鎂公司的員工等語(刑事一審106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見該卷第106至117頁)。是由證人吳沛倫之證述可知,廣鎂公司向自來水工程總隊承攬系爭工程係約定自行施作,未有其他分包商,且林鍊根自103年間即持續在現場施作,證人吳沛倫亦認其為廣鎂公司之員工始會與林鍊根及申威討論應如何進行清理溫泉井之事宜。雖王健志於刑事案件偵訊時陳稱林鍊根為士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商之員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4854號卷【下稱14854號卷】第118頁),惟經該公司負責人林啟元於警訊時所否認(見14854號卷第108-1頁),且於事故發生隔日,林鍊根之兄林鍊賜於警訊時亦陳稱受僱於廣鎂公司工作(見士林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531號卷第4-1頁)。另證人江旻融即系爭工地門口警衛於警訊時亦證稱:林鍊根、陳正直幾乎每天都來中山樓前的硫磺溪旁溫泉井工作,都是廣鎂公司的人負責監督等語(見14854號卷第105-1頁至第106頁)。又廣鎂公司如果分包必需提出分包計畫,經業主同意,廣鎂公司始終未能提出與林鍊根間有何承攬契約存在,或者是分包計畫等,則廣鎂公司及王健志空言辯稱:廣鎂公司與林鍊根間係承攬關係云云,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林鍊根乃受僱於廣鎂公司為其執行清洗溫泉井之工作等語,應屬可採。
2.申威雖稱:104年5月20日才進入廣鎂公司,案發時於廣鎂公司掛名副理,其實是負責跑腿、送錢,並非工地負責人;當時在現場有遇到吳沛倫還有林鍊根,林鍊根說要用3萬元包這個案子,我有向王健志轉述這個消息,後面他們怎麼連絡我不知道,後面只有王健志要我送1萬元,是讓林鍊根租高壓清洗機等語。惟申威於系爭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之檢察官偵查(105年度調偵字第442號,下稱442號案件)訊問時稱:交付3萬元予林鍊根是給付廣鎂公司先前所欠之工資,不是用來支付清洗溫泉井的費用。吳沛倫好像知道林鍊根是廣鎂公司的員工;吳沛倫有提醒林鍊根要向廣鎂公司拿清洗的工資;我交付1萬元予林鍊根(後改稱)是1萬5千元;在勞檢處是說林鍊根在104年7月17日向我拿1萬元;在勞檢處所為之陳述是王健志要求其陳述的等語(見442號卷第68至70頁),則申威所述林鍊根以3萬元承包系爭溫泉井清洗工作、先前已給付款項、款項金額究為1萬元或1萬5千元,已有前後矛盾之情。縱申威曾交付林鍊根1萬元,縱難據此即謂與林鍊根間有承攬關係,是被告所述上情,難認可採。
3.次查,林鍊根乃從事一般工人的工作,此經王健志於警詢時供述:林鍊根是在103年12 月來中山樓的工地工作,工作內容主要是參與管線工程等語(見104年度相字第534號卷第7頁);又證人黃正榮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林鍊根、陳正直與我均為朋友關係;林鍊根是工頭,找不到工人工作,案發當天應該要三個人工作,但因我車禍後腳疼無法上山,所以林鍊根請我幫他叫人,貼我的位置;案發前一天我有一起參與本案工作,由林鍊根付給工資,每天工資為1,500元等語(見442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縱林鍊根有召集其他臨時工一起工作,僅屬民間所稱之工頭,尚非屬經營公司或行號之事業主,亦非專以在類似危險場所反覆執業營生者,林鍊根前去系爭工地,實乃因廣鎂公司為求驗收順利而僱工為溫泉井之清洗工作。況且系爭工地為溫泉地,會產生硫磺、硫化氫等有毒氣體,廣鎂公司於工人在工地現場施作時,應提供氧氣濃度測定儀器隨時監控,以防職業災害發生而保障勞工之安全及健康,此業經證人吳沛倫證述如前,並有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可參,是廣鎂公司於竣工後為求順利驗收以得領取工程款,臨時由王健志同意申威通知林鍊根為系爭溫泉井之清洗工作,因渠等清洗之工資均由廣鎂公司支出,且租用之高壓清洗機亦由廣鎂公司給付款項予林鍊根,於清洗時,現場其他工具設備大多由廣鎂公司提供,顯見林鍊根個人之工作能力,非具有專業或技術性,僅屬單純依廣鎂公司指示至特定地點提供勞務之類型,難謂彼此間全無指揮監督關係。則原告主張林鍊根係受僱於廣鎂公司之「勞工」,應非子虛。從而,廣鎂公司及其經營負責人王健志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至明。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第37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1.查被害人林鍊根係從屬於廣鎂公司,即由廣鎂公司直接僱用,至於工作契約之形式名目、報酬之給付方式、是否為編制內之正式員工、有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及制定工作規則等等,均無礙廣鎂公司及其經營負責人王健志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雇主」之認定,業如前述。再者,雇主使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前,應先確認該空間內有無可能引起勞工缺氧、中毒等危害,有危害之虞者,應訂定危害防止計畫,並使現場作業主管、監視人員、作業勞工及相關承攬人依循辦理;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測定儀器,並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於當日作業開始前、所有勞工離開作業場所後再次開始作業前及勞工身體或換氣裝置等有異常時,應確認該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對進出各該場所勞工,應予確認或點名登記;應於作業場所入口顯而易見之處所,公告事故發生時之緊急措施及緊急聯絡方式等注意事項,使作業勞工周知;應於每一班次指定缺氧作業主管從事監督事項;另應指派一人以上之監視人員,隨時監視作業狀況,發覺有異常時,應即與缺氧作業主管及有關人員聯繫,並採取緊急措施;且應置備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梯子、安全帶或救生索等設備,供勞工緊急避難或救援人員使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之1、缺氧症預防規則第4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20條、第21條、第27條亦分別規定明確。而廣鎂公司在現場施作溫泉取供設施工程,所開挖營造之溫泉井,為空氣不甚流通之局限空間,倘若進入井內,極有可能發生缺氧、吸入有害氣體中毒之危險,為一般常識,王健志為廣鎂公司之實際經營公司者,系爭工程由廣鎂公司承攬,衡情應為詳知。又依申威前所陳述,本件係因已竣工之溫泉井已產生沈澱物,而經證人吳沛倫要求清洗,可見被告絕非指示被害人林鍊根站在外面清洗而已。是廣鎂公司、王健志未遵守上開規定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指示申威僱工進入清洗溫泉井,以求順利完成驗收,致生林鍊根之死亡災害,其等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洵屬明確。
2.又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查王健志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已如前述,工地現場縱已竣工,但仍應注意於工地現場尚未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前,應防止其他工作人員貿然進入,以避免發生人員傷亡之危險至明。而申威當時是廣鎂公司之副理,負責在工地現場處理工程收尾及驗收等相關事務,且自承有負責拿報酬給林鍊根、曾就清洗工地溫泉井方得以驗收之事與證人吳沛倫發生爭執,並經王健志陳稱:系爭工程最後的收尾跟驗收,包括與吳沛倫接洽工程協調、驗收報表及請款,為申威負責等語(見442 號卷第77至79頁)。另證人吳建榮亦於警訊時證稱:伊負責系爭工程植栽工程已完工,104年7月20日是因隔日自來水處要驗收,所以伊去現場補植草花,並由申威至現場監督(見14854號卷第111-1至112頁),可見申威確有於竣工後至工地現場監督之情。則申威所辯:我只是跑腿云云,難認可採。是以,申威既有實質管理現場工程收尾及驗收事務,且依指示覓得林鍊根到場工作,即應注意於工地現場尚未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前,應防止林鍊根貿然進入溫泉井工作以防危險發生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王健志、申威因疏未注意,消極不聞不問,終至發生系爭事故,顯見王健志及申威自屬有過失。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7年度勞安上訴字第7號判決所是認。從而,原告主張:王健志、申威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王健志為廣鎂公司之經營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廣鎂公司應與王健志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廣鎂公司為申威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申威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即屬有據。
㈤、原告主張受有如下金額之損害。經查:
1.法定扶養費部分:原告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104年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7,216元(本院卷第33頁)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礎,本院經斟酌上開消費支出之性質,係以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各項食衣住行所需支出為計算之依據,較符合扶養費之內涵係以維持受扶養人基本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則以此金額為計算,應屬適當。又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本院卷第130頁),其104年台北市簡易生命表餘命尚有19.69年,其僅請求17年自無不可,其扶養義務人尚有2名兒子、3名女兒,林鍊根之扶養義務以6分之1計算,扶養費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8萬2,381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8萬2,381元【計算方式為:
54,432×12.00000000=682,380.000 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僅請求68萬2,380元,當無不許。
2.喪葬費: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業已支出殯葬費28萬元,有唯心殯儀社收據可證,其項目金額均為合理相當,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該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另外支付誦經及法會31萬8,000元部分,業據證人蕭炎河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17頁),由於被害人林鍊根為意外死亡,民間習俗認為枉死者,應為其誦經作法會以為超渡亡魂,其費用尚稱合理,本院認為應屬必要費用。原告請求59萬8,000元,即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林鍊根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而意外中毒死亡,令其母即原告遭受喪子之痛,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小學畢業,以前為家管且於山上務農,有六名子女,而廣鎂公司之工地遍及全省、王健志為大學學歷,已婚,且為廣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現廣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申威為大學畢業,在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監造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見本院卷第119、120頁),暨廣鎂公司為大型營造公司,對於職業安全衛生之維護應屬專業,竟疏未注意而引發系爭事故、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金額即屬無據。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林鍊根於系爭工地工作已有一段時間,當知進入溫泉區有可能吸入硫化氫等有毒氣體而中毒,竟未與廣鎂公司或申威聯絡即貿然進入清洗溫泉井,對於損害之發生,難謂全無過失,則被告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因林鍊根之疏失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被告自得爰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等語,洵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廣鎂公司乃專業之營造公司、王健志為經營負責人、申威為現場執行之副理,而林鍊根僅屬一般臨時工人,二者對於危害之認知及預防能力落差甚大,且依前揭職安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尚需主動擔負照護於危險工地工作人員之安全,自應負較重之責任。況且依證人江旻融(即中山樓工地之門口警衛)於警訊時陳稱:林鍊根、陳正直至中山樓旁硫磺溪工作時廣鎂公司都有派人來監督(見14854號卷第105至106頁);證人吳建豐(原名吳建榮)於偵訊時之證述:伊於案發當天至工地補植花草時,申威亦有去現場監督,他應該看得到林鍊根他們的機車,離的不遠,晚上打電話給申威時,他回答當天工地現場好像有人在工作等語(見442號卷第90至92頁),可見申威應知林鍊根及陳正直案發當天前去工地清洗溫泉井,被告竟未提醒渠等應注意安全,更未為渠等備妥氧氣濃度測定儀器及通風設備以維工作安全等各種情狀,本院認林鍊根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1/10之與有過失責任。至於被告一再抗辯陳正直體內有酒精反應云云,然林鍊根體內無酒精反應,是陳正直是否飲酒與本件無關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223萬2,342元(計算式:682,380+598,000+1,200,000=2,480,380,2,480,380×0.9=2,232,342),逾此金額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223萬2,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39、41至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訟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