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33號原 告 楊舒晴訴訟代理人 徐黛美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鴻城國際新能源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會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叁拾叁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8,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縮減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395元,及自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見本院卷第90頁民事陳報狀、第113頁10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4年1月7日起任職被告鴻城國際新能源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行政秘書一職,約定月薪4萬1千元,被告公司於107年9月10日以「今年初起業績一路下滑,公司決定瘦身裁員…」為由,發出資遣通知書(下稱系爭資遣通知書)予原告,通知原告工作至同年10月10日,並表示公司會支付資遣費。詎同年9月19日,被告公司突然改稱原告涉及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因而開除原告,惟雇主於解僱勞工時,基於勞動契約之誠信原則,應告知勞工被解僱之具體事由,且不得隨便改列其解僱事由。原告曾於106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向被告公司申請半年育嬰留職停薪,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原告並同時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惟因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提前回公司上班,原告始於106年7月1日復職,且亦已繳回溢領之5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告公司於發出系爭資遣通知書,經原告同意後,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已經終止,被告公司事後因不想支付資遣費,而主張原告偽造文書、忘記繳交保費云云,均不影響兩造業已終止之勞動關係,原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萬5,395元、積欠薪資1萬2,300元。且被告公司原預告於107年10月10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卻於同年9月19日強勢要求原告立即去職,故被告公司之預告期間未足法定之30日,亦應發給不足日數之預告工資2萬8,700元;又被告公司並未如實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有高薪低報之情形,被告公司應為原告補提撥差額3萬1,833元之退休金。為此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395元,及自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萬1,833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㈣關於訴之聲明第
一、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原告前於被告公司任職擔任總經理行政秘書兼人力資源及財務主管,自107年1月起至原告離職日止之底薪皆為4萬500元,利用保管公司大小章之便利,偽造假留職停薪、詐領勞保局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同時實際仍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領取薪資,未有留職停薪之事實。因原告向勞保局隱瞞假留職停薪,於負責被告公司勞健保及退休金繳費工作,並向被告公司董事長申請零用金時,隱瞞被告公司其並未出現於勞保費及退休金之繳費名單上,原告又因怠忽職守,連續7個月忘記繳交全公司人員之勞保費,使被告公司因此涉訟,造成被告公司經濟及商譽上之損失,且被告公司係於107年7月下旬收到勞保局之補費通知,始知原告上開偽造留職停薪之事實。原告偽造文書盜用被告公司印章及偽造簽名等情事,已屬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被告公司爰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通知原告將其解僱,並不支付資遣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自104年1月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行政秘書一
職,被告公司於107年9月10日發出資遣通知書予原告,通知原告工作至同年10月10日,嗣於同年9月19日,被告公司稱原告涉及偽造文書及侵占罪而開除原告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原告利用保管公司大小章之便利,偽造留職停薪停職資料,及忘記繳交全公司人員之勞保費,使被告公司因此涉訟,造成被告公司經濟及商譽上之損失等語,並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
由?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依被告公司於107年9月19日寄予原告之「開除撤職通知書」【108年度湖勞簡字第9號卷(下稱湖勞調卷)第15頁】,其上記載:「今天竟發現妳犯了更嚴重的錯誤觸犯,未經授權盜用公司印信偽造留職停薪文件,向勞保局申請失業救濟及育兒津貼,‧‧‧本公司決定正式通知因為妳違反公司規定及國家刑法犯偽造及侵佔罪,正式開除你從今天2018/9/19正式生效!」足見被告公司係以原告偽造文書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至被告公司於審理中另抗辯原告怠忽職守,連續7個月忘記繳交全公司人員之勞保費,使被告公司因此涉訟,造成被告公司經濟及商譽上之損失一事,既未於開除撤職通知書上列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被告公司自不得於審理中增列主張此部分之解僱事由。
⒉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公司自陳:發現原因是因為原告犯其他錯誤而在107年9月10日資遣她,劉大成跟原告在107年9月初辦理交接,交接包括所有勞保、健保、退休金文件資料,發覺那段期間中勞保局寄繳費通知單裡沒有原告名字,劉大成有打電話跟勞保局確認,所以才開除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卷附開除撤職通知書所載:「本公司正式通知妳,因為妳與部門主管辦理交接時發現妳從去年12月份到今年六月沒有繳交退休金,主管打電話去問勞保局才知道妳在去年就挪用公司私章未經同意本人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同意,自行偽造留職停薪文件交給勞保局據以申報相關失業補助金及育兒津貼。」是被告公司於107年9月10日通知資遣原告後,在辦理業務交接過程中,發現原告偽造留職停薪資料向勞保局申請留職停薪育兒津貼一事,從而於同年月1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尚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
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謂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而判斷是否符合此一要件,固應以勞工職務及其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作為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標準。惟勞工違反勞動契約之具體事項,如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1227號裁判參照)。查原告前以留職停薪為由,填具「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給付收據及繼續投保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上「育嬰留職停薪證明」欄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於106年6月16日向勞保局投遞,此有勞保局108年9月4日保普生字第10860115480號檢送上開申請書及信封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8至82頁)。依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6年5月之對話內容:「(原告:)劉總,小孩剛剛滿月,謝謝您這2個月的體諒。我們已經找到了保母,但保母7月初才能開始幫忙帶小孩,因產假到5月底到期,必須再跟您請一個月的無薪假到6月底。7月開始恢復上班,望允准,感謝體諒。(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了解,可以。」足見兩造於106年5月即約定請假至107年6月底,其後原告於106年6月向勞保局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時,在「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給付收據及繼續投保申請書」中「育嬰留職停薪證明」欄內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仍填寫106年6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及蓋用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偽造被告公司名義出具證明文件。原告利用保管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之機會,竟為詐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而偽造被告公司證明文件。又公司之大小章用以公司對外行文、證明之用,核屬公司重要物品,一般情形多由重要幹部保管使用,原告利用職務上機會盜用公司印章以填具不實內容文件,勢將影響被告公司內部秩序紀律之維持及所營之事業,彼此間誠信基礎及緊密關係已難維持,被告公司為調查、防止濫用公司印章情形,非採取立即措施,恐有造成公司業務運作之風險,且客觀上亦難期待被告公司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應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已情節重大,則被告公司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7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之薪資,
有無理由?被告公司於107年9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僅支付至107年9月10日之薪資(見本院第43頁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尚積欠107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之薪資,而原告自107年3月以後每月薪資數額4萬1,000元,有其提出薪資表與薪資轉帳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03至111頁),原告請求此期間積欠之薪資1萬2,300元(41000÷30×9=12300),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有無理由?
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亦為同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依前述,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自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提撥31,83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有無理由?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自104年1月7日至106年5月30日之每月薪資數額如
附表所示,此部分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10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公司於該期間提撥之數額,依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湖勞調卷第28至30頁),確有提繳短少總計31,833元(詳如附表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提撥31,83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㈥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有無理由?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⒉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9日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並未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依上開說明,並無依據。
㈦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關於積欠工資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於起訴後,自108年2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㈠給付12,300元,及自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提撥31,833元至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附表(薪資單位:新臺幣)┌──────┬────┬────┬─────┬─────┬────────┐│期間 │每月約定│提繳薪資│每月應提繳│被告公司實│提繳不足額數額 ││ │薪資 │ │金額 │際提金額 │ │├──────┼────┼────┼─────┼─────┼────────┤│104.1.7 │32,000 │33,300 │1,665 │925 │740 ││-104.1.31 │ │ │ │ │ │├──────┼────┼────┼─────┼─────┼────────┤│104.2.1 │32,000 │33,300 │1,998 │1,206 │792 ││-104.2.28 │ │ │ │ │ │├──────┼────┼────┼─────┼─────┼────────┤│104.3.1 │35,000 │36,300 │2,178 │1,206 │3,888(972×4) ││-104.6.30 │ │ │ │ │ │├──────┼────┼────┼─────┼─────┼────────┤│104.7.1 │37,000 │38,200 │2,292 │1,206 │8,688(1086×8)││-105.2.28 │ │ │ │ │ │├──────┼────┼────┼─────┼─────┼────────┤│105.3.1 │39,000 │40,100 │2,406 │1,206 │4,800(1200×4)││-105.6.30 │ │ │ │ │ │├──────┼────┼────┼─────┼─────┼────────┤│105.7.1 │40,000 │40,100 │2,406 │1,206 │7,200(1200×6)││-105.12.31 │ │ │ │ │ │├──────┼────┼────┼─────┼─────┼────────┤│106.1.1 │40,000 │40,100 │2,406 │1,261 │5,725(1145×5)││-106.5.30 │ │ │ │ │ │├──────┼────┼────┼─────┼─────┼────────┤│ │ │ │ │ │總計:31,83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