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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44號原 告 董義發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被 告 联福通運有限公司兼上1 人法定代理人 黃碧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複 代理人 楊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联福通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联福通運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联福通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肆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 、2項請求之本金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萬3000元、60萬9357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本金分別變更為27萬6431元、35萬元(原告就聲明第1 項係請求醫療費用補償1 萬31元及失能補償26萬6400元,未曾捨棄醫療費用補償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內容〉,是民事擴張減縮聲明暨準備(六)狀記載聲明第1 項之請求本金為26萬6400元〈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僅屬計算上之誤載,非為捨棄醫療費用補償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碧玉(下逕稱其姓名)為被告联福通運有限公司(下逕稱联福公司,與黃碧玉合稱被告)之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原告自民國105 年2 月起至联福公司擔任司機,平均月薪為3 萬2000元。嗣原告於106 年2 月13日依联福公司指示,駕駛其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之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收送貨物,原告將貨物全數搬運上車後,欲將貨車尾門遙控關閉時,於尾門停止狀態下,徒手調整車側卡榫時,詎料尾門猛然向上關合,原告右手遭夾傷,致其受有小指、無名指、中指尖壓砸傷併外傷性截肢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屬勞工保險失能等級第11級之失能,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請求醫療費用補償

1 萬31元及失能補償26萬6400元。而原告自受雇以來,联福公司均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亦無發給任何防範工具,對其所屬車輛本身及後門機械亦未為定期維修保養及任何防護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3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等( 原誤載為修法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條、第23條第1 項) 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確於工作中,因系爭貨車尾門故障,致其於工作期間受有前述職業災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請求联福公司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且黃碧玉身為公司負責人,其執行業務未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條文辦理,顯有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之情形,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身體,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應與联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联福公司應給付原告27萬6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請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減免供擔保金額)。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失能等級僅為第15級、而非第11級。依勞基法第59條,联福公司僅就不足之部分補償,然原告先前自行退保勞工保險,領取退休給付,故至联福公司任職時,只能擔任臨時工,無法再投保勞工保險,遂由联福公司另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意外保險,原告並於105 年3月25日書立臨時員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因個人因素,無法加入公司之勞健保,倘日後造成任何損失,願負完全之責任,並放棄任何法律之請求權之旨,則原告因個人因素無法投保公司之勞健保,已放棄請求權,其請求联福公司給付失能補償,即屬無據。又联福公司已盡車輛之維修保養義務,尾門上下操作有一定標準作業程序,唯有未按標準作業程序,始會發生難以預測之意外,則原告在已操作1年餘之尾門上下作業中受傷,於排除機械故障原因後,僅剩人為疏失之情形。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應注意其作業之安全,然自行操作不當,未注意安全,致自己於危險情境所致,與联福公司無涉。且黃碧玉就同一事故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認無業務過失情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而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以確保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之完整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係依联福公司指示,駕駛系爭貨車收送貨物時,右手遭尾門夾傷,受有系爭傷害,屬因遭遇職業災害所致;又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屬於無過失責任,雇主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據此,联福公司對原告自負有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而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 萬31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本院卷一第

149 至164 頁),联福公司對此不予爭執(本院卷一第170頁),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联福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1 萬31元,即屬有據。

2、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請領失能補償費。被保險人失能狀態符合本標準附表之項目,請領失能給付者,除依本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請領失能年金者外,按失能等級之給付日數一次發給。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 條第1 項各規定甚明。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右手第三、四、五指(中指、無名指、小指)遠端指節外傷性截肢,有台大醫院107 年

2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醫院106 年8 月23日診斷證明書、恩主宮醫院106 年7 月8 日診斷證明書( 108 年度湖勞調字第9號卷(下稱湖勞調卷)第27至29頁)可稽。復經本院於審理期間經聲請囑託基隆長庚醫院就原告受到系爭傷害治療後之身體健康情形,屬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何種失能等級,進行鑑定,該院以109年2月24日長庚院基字第1090250018號函覆本院略以:「依病歷記載,董君最近一次本院門診為106年8月23日,傷口已完全癒合,尚存手指長度之關節活動度基本上已恢復正常水平,該君為右手第三、四及五指遠端指節外傷性截肢,最近一次門診時其傷勢狀化已達固定之情況,持續治療並無法恢復其失去之肢體,而剩餘之肢體活動度經復健滯留後已達一般水平。董君應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項目11- 58,一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喪失機能者,為等級十一,認定之理由為其中指、無名指及小指之末節皆因傷害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符合失能給付標準中手指喪失機能之條件。」等語(本院卷一第222頁),联福公司對此鑑定結果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堪認原告受到系爭傷害後之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本院卷一第84頁)項目11-58之失能等級第11級。而兩造不爭執原告月薪為3萬2000元(本院卷一第171頁),依勞工保險投保級距表(本院卷一第83頁),其月薪已超過投保級數第10級之級距3萬1800元,故其應投保薪資為級數第11級之級距3萬3300元。而原告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第11等級之失能給付標準,係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以160日計算,再依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加計

50 %後,其給付日數應為240日,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联福公司給付失能補償26萬6400元(計算式:

3330 0/30*240=266400),亦屬有據。

3、联福公司雖抗辯:原告書立系爭切結書,承諾因個人因素,無法投保公司之勞健保,已放棄請求權,其請求联福公司給付失能補償,即屬無據云云。惟原告書立系爭切結書之原因,係其已自先前之勞工保險退休,領取退休金,而無法再行投保相關勞工保險,遂以此作為條件取得工作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1頁)。然關於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再從事工作或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投保單位得否為其辦理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一事,勞動部103 年11月19日勞動保3 字第1030140437號令略以:「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6 項規定(按即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再從事工作或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該等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者,不須扣除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自中華民國0000年0月0日生效。」( 本院卷一第143 頁)。據此,縱原告已請領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再至联福公司從事工作,联福公司仍可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則系爭切結書既係礙於原告已請領老年給付之情形而簽立,核其真意應係指原告同意不加入現實上無法再加入保險之勞工保險險種,而非指仍得加入之職業災害保險。再者,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時,無論雇主是否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支付費用補償,雇主均應給予勞工補償,僅係於同一事故,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支付費用補償,得予以抵充。故被告未為原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僅生联福公司無法以原告請領之職業災害保險理賠金,抵充其應負責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仍無礙於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補償之權利,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另联福公司雖辯稱:曾為原告投保意外險云云。惟原告迄今尚未曾自保險公司受領意外險保險理賠,故縱联福公司曾為原告投保意外險,亦無從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抵充其應負責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4、依基隆市政府函送之106 年5 月2 日文號0000000000號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本院卷二第30、31頁),其中勞方主張略以:請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給付職災醫療期間工資補償;於會議中勞方主張資方給付106年2月13日到5月2日工資補償每月16000元,共計4萬2600元,當本人意外險理賠給付下來請轉給勞方本人;勞方同意106年5月3日至联福公司擔任警衛,約定以薪2萬1009元等語。而兩造成立調解內容為:

「1.資方應給付勞方職災醫療期間工資補償106年2月13日到5月2日計新台幣42,600元,因勞方無戶頭,請勞方於106年5月3日至公司領取現金。2.請勞方將勞保局失能診斷書交給資方協助請領意外醫療險,再將意外險理賠金給付轉交勞方本人。3.勞方106年5月3日至公司擔任警衛,約定月薪21,009元,公司當日會投保職災健保。」等語。復觀調解成立後,原告受領工領薪補償後,書立予联福公司之聲明書,僅提及已受領工資補償,並同意至联福公司擔任警衛,如未依約到職,不得再向公司請求其他任何薪資補償等語(本院卷一第46頁)。是以,前開調解紀錄及聲明書,均未提及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及第3款之醫療費用及失能補償,足見兩造於系爭調解時,僅就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部分進行調解,未及於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之醫療費用、失能補償。是联福公司亦無從因前開調解,而解免對原告所負之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及第3款之醫療費用及失能補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調整貨車車側卡榫,以利系爭貨車尾門收起時,與車門卡榫扣合,然貨車尾門在未經操作時,突然作動關合,致其閃避不及而夾傷其手指云云。是依原告前開主張,顯係主張被告就系爭貨車尾門未為定期保養,致系爭貨車尾門故障,使原告使用系爭貨車尾門時,因系爭尾門突然關合,致其閃避不及,受有系爭傷害。是本件首因審究者,即在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確係因系爭貨車尾門故障瑕疵所致。再就联福公司是否就系爭貨車尾門未為定期保養,及联福公司苟存有對系爭貨車尾門未定期保養之情形,與原告受傷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联福公司如就系爭貨車尾門定期保養,得否防免原告所述之系爭貨車車尾故障,而使原告得避免受到系爭傷害。

1、原告主張本件事發經過為系爭貨車尾門故障,在其未操作收合時,猛然向上關合,致其右手遭夾傷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應係原告未依規定於操作尾門關合時,應離開尾門作動範圍等語。是本件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貨車尾門有前開故障情形之基礎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無非係以系爭事故後,於鉅証電機行維修時,曾更換尾門馬達及尾門升降遙控各1 組為其論據之基礎。並提出鉅証電機行106 年6月1 日估價單、原告與黃碧玉當日通話錄音內容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32 、139 頁)。依鉅証電機行106 年6 月1 日估價單所載「12V 尾門升降遙控1 組」、「尾門馬達(中古1組)」等項目(本院卷一第233 頁),及前開109 年6 月1日之通話錄音內容為「原告:我現在在鉅証。黃碧玉:你車子,對阿,到鉅証,阿鉅証怎麼說。原告:鉅証說應該是遙控器線路這一部份的問題。黃碧玉:阿不要緊,你叫他幫我們巡巡看看。原告:馬達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

182 頁)。固可得知系爭貨車曾於106 年6 月間在鉅証電機行因尾門遙控器壞掉,而更換尾門馬達及尾門升降遙控各1組。然參酌證人即維修系爭貨車尾門之鉅証電機行負責人張家誠證述:尾門可以用無線遙控器操作,也可以直接操作尾門之手動按鈕…尾門開啟後,不可能因故障而發生人員沒有操作而自己動作收合之情形,因為沒有操作就沒有信號,所以不會作動;不可能因為遙控器本身故障造成尾門自行收合之情形,2 、30年我都沒碰過這種情形,機械上有無可能我不清楚;開車來維修尾門的人當時說明車子尾門發生什麼狀況我忘記了,我只記得尾門遙控器壞掉,遙控器是一整組的,換了控制馬達的主機與遙控器等語(本院卷二第161 頁)。是以,原告於106 年6 月至鉅証公司維修系爭貨車尾門時,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約3 個半月,縱認維修之際尾門有問題而需更換,惟參照實際維修系爭貨車尾車之證人張家誠所證:從事2 、30年並未曾遇過因為遙控器本身故障造成尾門自行收合之情形等語,得否以前開估價單及對話內容,即推認本件事故發生當下,尾門確有發生如原告所述之未經操作即突然作動之故障情形,尚有疑義。

2、原告復主張:联福公司對系爭貨車尾門未為定期維修保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

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查:依證人即同為联福公司之司機謝東佑、陳德榮及負責保養联福公司所屬貨車尾門之神達公司員工黃蘭香之證述( 本院卷一第

131 至137 頁) ,足知联福公司所有之車輛,應由司機每半年定期至神達公司保養。惟依神達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之联福公司所有車輛至神達公司保養之估價單( 本院卷一第113 至115頁),並無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操作之車牌號碼000-00貨車尾門之保養記錄。而被告復未提出系爭車輛尾門保養之其他證明資料以資證明確有定期保養。是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尾門未定期保養一事,應可認定。然依證人即神達公司員工黃蘭香於偵查時證述:除非該車有損壞油壓的部分才會修理外,就只有半年換油之外,保養之後車子都是正常的,如果不正常的話司機就是當場講,車子也是使用該車的司機開來保養,油壓尾門如果有操作上問題或故障,我們就會當場跟联福公司講,联福公司也都會馬上就修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31至132頁);證人即鉅証機電行之負責人張家誠證述:尾門是否故障平常保養時無法檢查出來,要故障了才能發現,尾門平時不需要保養,就算是平時保養維修也是操作確認可否正常動作…零件都是用到壞掉才更換,沒有固定使用年限到就更換,也沒有跟客戶說遙控器或其他設備多久就要換…如果有公司要求定期檢查,檢查方式也是現場操作尾門開合是否正常,若無法正常操作就要處理,所以尾門是否正常一般操作人員就可以發現等語(本院卷二第161至163頁)。承上可知,車輛尾門定期保養程序係更換液壓油,就尾門的檢查,亦僅能以操作開合尾門之際,查看尾門開合是否正常、順暢。而本件原告自承,係於事故當時,尾門故障突然發生關合等語。而系爭車輛均係原告操作使用,足見系爭車輛在發生突然作動關合之故障前,並未曾發生同樣之故障情形。職是,依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尾門故障情形,應係突然發生之機件故障,縱經前述定期保養程序,亦無法發現於系爭事故當時突發之故障,以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故難認联福公司未就系爭車輛尾門為定期保養,與原告發生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存在。再者,依同為联福公司司機之謝東佑證述,尾門關合之時間約10秒左右等語(本院卷一第133頁)。復依原告自承,其係於尾門停止於上升約45度左右時,以手調整貨車車門卡榫,以利等一下操作尾門關合時扣合,然於未操作遙控關合,尾門突然作動關合等情(本院卷二第166頁)。

以此觀之,從尾門作動到關合,尚有幾秒之反應時間,而將手從車門卡榫處離開,所需時間,應不到1秒即可完成。故縱認尾門故障突然作動,然原告是否已無充裕時間將手由車門卡榫處脫離,避免夾傷,亦有疑義。故本件原告受傷是否僅係單純尾門故障所致,而無原告操作之人為疏失介入,亦有疑義。

3、原告復主張:被告就尾門操作,未對原告為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而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

1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係主張系爭車輛尾門故障,突然作動收合致其手指夾傷等情,顯與被告是否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對原告就操作尾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自無庸就此為審酌。況依證人即联福公司僱用同為需操作貨車尾門之司機謝東佑於偵查中證述:系爭貨車正常是使用的司機去保養,尾門都是在神達公司保養,該車有貼上警示貼紙…尾門正常是在地上,以線控或遙控讓尾門上升,卡住卡榫,尾門會90度收上來,尾門把手把車側固定關起來即可,這個操作過程中都不能將手放在尾門及車側間,這是所有貨車尾門的操作程序等語(本院卷一第133至134 頁);證人亦為联福公司之司機陳榮德證述:系爭貨車時間到了會由使用的司機送去保養廠保養…照理講司機要翻尾門的時候,手是不會放在尾門處,使用遙控器應該是會離尾門有一段距離才對,尾門是用遙控器上下,尾門上了之後,再用鐵條把尾門固定住,這是司機都必須要知道…系爭貨車尾門的保養廠商是迎合或神達等語(本院卷一第136 至

137 頁);神達公司員工黃蘭香則證述:联福公司所有貨車都是我公司在保養,联福公司的車子一般都會貼定期保養,半年要換一次尾門液壓油…只要是神達公司保養過的車子,尾門都會貼上安全距離的警示貼紙等語(本院卷一第131 至

132 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貨車司機操作尾門,於將尾門升起之過程中,不能將手放尾門及車側,使用遙控器操作時距離尾門應有一段距離,此為標準作業程序,而該程序係每位司機均知悉。再參酌原告亦自承:联福公司沒有教導如何操作尾門,這是我們應徵司機一般就要知道的知識,我們都知道在操作時人要離開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亦足徵原告前往联福公司應徵司機職位時,本已知悉操作尾門之標準安全作業程序,而無須联福公司對此再加以教育訓練,是難認联福公司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另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適當防護設備一事,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依原告主張,於發生故障尾門突然作動之情形,被告應預先依法提供何防護設備。故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所據。

4、承上可知,原告無法證明其右手遭系爭貨車尾門夾傷,係因尾門發生故障突然作動關合所致。縱認系爭尾門確有原告所指之故障情形,亦屬突發之機件故障,系爭尾門縱有定期保養,亦無法防免系爭機件之故障,故難認联福公司就系爭貨車未定期保養,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联福公司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且依原告主張事故發生之情形,亦與联福公司有無對原告施以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無涉。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 條規定請求联福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請求联福公司負責人黃碧玉,就上開非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联福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1 萬31元、失能給付26萬6400元,共計27萬6431元(計算式:10031+266400=276431 ),及自起算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7日(見湖勞調卷第33頁;108 年3 月6 日寄存送達於長安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联福公司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