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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54號原 告 陳正忠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被 告 亞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秀英被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被 告 伸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賀裕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第20條亦有規定。末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明定。所謂「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參照)。從而,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受雇被告亞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昌公司),受指示至南山台中文心廣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建築工地工作,而系爭工程係被告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承建,被告伸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格公司)為部分工程之次承攬人,亞昌公司再承攬伸格公司之部分工程。其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在系爭工程現場從事塔吊頂升套架(即爬升籠)回降作業時,因榮工公司、伸格公司、亞昌公司均未依法採取安全衛生措施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致其乘坐之爬升籠因故突然掉落時,向下墜落約25公尺始因撞擊6 樓之塔柱而停止,伊因此身受重傷,其後雖因此與亞昌公司及伸格公司簽立協議書,惟其已寄發存證信函為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其亦得依民法第738 條第

3 款規定撤銷該協議書,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或同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9 條、第191 條、第227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6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三、查亞昌公司、榮工公司、伸格公司之營業所分別設在桃園市○○區○○○街○○巷○ 號1 樓、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13樓、新北市○○區○○○路○ 段○○號21樓;被告姚祖驤、賀裕盛之住所分別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新北市○○區○○街○○○ 巷○○弄○ ○○ 號,有變更登記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限制閱覽卷、本院湖調字卷第34至36頁),而原告之住所位在桃園市,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地點即系爭工程處所為臺中市,可認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20條規定,其侵權行為請求部分,本得由侵權行為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結果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惟原告與亞昌公司、伸格公司簽立之協議書第5 條約定,就該協議書有爭議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湖調字卷第28至29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與亞昌公司、伸格公司間因協議書本身或因此衍生之相關權利義務爭議,應優先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至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另主張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或據以對榮工公司、姚祖驤、賀裕盛所為之請求,為兼顧兩造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應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