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61號上 訴 人 英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庭豪被 上訴人 吳家名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就上訴人不服部分,本院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柒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第二項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參萬壹仟零陸拾參元、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元【計算式:1908元*12 月*10 年=228960 元(按被上訴人為00年0 月00日生,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其70歲即可擔任保全人員之最高年齡,已逾10年,故以10年計算之)】,以上合計壹佰伍拾參肆仟陸佰捌拾壹元(計算式:0000000+31063+228960=0000000),應徵裁判費貳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