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 告 Kim Se Young(金世榮)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被 告 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逸文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金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因被告之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時,其金額以法院預計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為準,由法院自由衡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為大韓民國籍公民,住所位於大韓民國京畿道龍仁市,業據其起訴時所自承,並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湖勞調字第61號卷第13頁),堪信真實。又京畿道龍仁市位於大韓民國,非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應認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住所。則日後訴訟終結,如原告敗訴,命原告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之利益,有命原告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故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前揭規定,於法有據,為有理由。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5萬4,386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無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律師酬金支出。而本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454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3,181元,共計3萬8,635元。又第一審裁判費1萬5,454元業經原告自行繳納,故此部分無庸另行提供擔保而應予扣除。綜上,本件被告可能支出之歷審裁判費數額為2萬3,181元,暨其他可能支出之證人旅費等訴訟費用總額,酌定原告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金額為2萬5,00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