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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國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蘇海靜訴訟代理人 蘇青旗被上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蘇素娥訴訟代理人 藍凰嘉

陳宣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審期間變更為蘇素娥,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34至13

6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向被上訴人拍定(執行案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26327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取得坐落台北市○○區市○段○○段00地號、面積79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0000,及同小段建號1956、台北市○○區○○○路00號地下二層、面積597.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8 建物之編號B2-27 停車位,權利範圍1/6 (其餘共有人為訴外人葉旭宏、葉正祥、李葉玉貝、劉葉玉敏、李葉玉慎,權利範圍各1/6 )。惟查,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㈢,載有「..債務人於該社區有乙個停車位,車位編號B2-27.. 」,如此記載就是該編號B2-27 車位之全部,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與事實上僅有拍賣該車位應有部分1/6 不符;且就系爭事件之查封筆錄與該不動產所在之德利新帝國大樓管理委員會函覆之差異處,及關於地下二樓停車位之分管約定,均未查證,即將與事實不符之「共乙個車位編號B2-27 」全部所有權登載於拍賣公告,而未註明僅係拍賣該車位之應有部分1/6,亦未註明該車位之其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而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4 項規定,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標;㈡又系爭執行事件引用先前執行事件(案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51091號)委託訴外人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作成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之鑑估價格,作為本件定拍賣價格之參考依據,惟該鑑價報告係以共有人5 人持有4個停車位之情況估價,然就鑑估標的所採之應有部分卻依不動產登記謄本上所載之比例,致系爭鑑價報告之鑑估價格與鑑估標的之實際價值顯有落差,鑑定人及執行法院均未詳查,造成上訴人就拍賣土地及建物之損失比例各為77.08%、78.75%,經計算之損害額總計新台幣(下同)31萬8,350元。本件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含國家賠償法第4條所定之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顯有怠於職務、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致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㈠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之記載內容,並無錯誤,依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債務人因分割繼承,取得1956建號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168 ,並非記載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為特定車位之1/6,上訴人依繼承關係及持分比例,認其買得之標的為1/6個停車位,並認應於拍賣公告中記載係拍賣1/6個停車位,容有誤會;有關拍賣標的現有實際狀況之使用情形,執行法院已盡查證之能事,並依現有事證如實記載於拍賣公告中,復特別註明、提醒應買人應自行查明拍賣標的之實際使用情形及分管約定;本件拍賣標的應無優先承購權適用,退步言之,縱認其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存在,惟上訴人已取得被上訴人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拍賣標的之所有權,對上訴人並無損害;㈡系爭鑑價報告之內容並無錯誤,該鑑價報告係以建物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作為比較、評估、計算價格之基礎,而與得使用之停車位編號及數量無關,上訴人指稱該鑑價報告係以「

4 個停車位應有部分1/5 」為鑑價基礎,而顯有違誤云云,並非可取;系爭執行事件以前案鑑定人之鑑定價格,定第一次拍賣價格,於定拍前曾就金額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其等均無意見,足認並無不當,上訴人應自行評估出價金額。本件上訴人係於主觀上對拍賣標的之使用範圍誤解,非可歸責於執行法院,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駁回其訴等語。於原審答辯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伍、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所引用之系爭鑑價報告、拍賣公告,其上所記載之標的車位編號、是否未記載債務人與家族共有人就車位之應有部分或記載係完整車位等情,完全不一致,執行法院及鑑定人估價師於未釐清事實之前即予拍賣及鑑價,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估價師、執行法院查封現場,若立即進一步詢問大樓管理員關於車位之應有部分若干,當可避免本件執行過程中一切錯誤之發生;特定車位之應有部分必須明確,才能進行估價,系爭執行案件引用系爭鑑價報告之違法鑑價金額為本件拍賣價格之依據,顯有違誤。又上訴人與訴外人葉旭宏、葉正祥、李葉玉貝、劉葉玉敏、李葉玉慎5 人於108 年3 月20日成立108 年度士簡調字第161 號調解筆錄,並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案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19895 號)為強制執行,於110 年2 月1 日第六次拍賣而以55萬3,700元拍定,上訴人認本案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應以當初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拍定金額41萬1,888 元,減去108 年度司執字第19895 號執行事件中之拍定金額55萬3,700 元除以6 後之金額,亦即31萬9,605 元,惟上訴人仍願意同原審主張之金額31萬8,350元請求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陸、被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向管理員詢問現況等而有未盡調查之能事,惟管理員乃受雇於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向管理委員會函詢即為已足;不論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時之書記官或系爭鑑價報告之鑑定人至現場,均查明債務人家族使用四個車位,且均有債務人使用之27號車位,至於其餘車位與本件執行範圍無涉,無另行調查或於拍賣公告記載之必要;應買人之投標價格與意願乃自行評估、調查後所為決定,並無任何強制上訴人必須於第一次拍賣程序即出價應買,如認執行法院所定之底價過高,或有無法查明分管契約、社區規約之風險,自得選擇不予應買,不得因自行決定價格應買後,卻認有出價較高之嫌,即逕認受有損失並推由被上訴人承擔。至於上訴人因再進行共有物變價分割拍賣,而於第六次拍賣程序拍定之成交價較低,本為不動產買賣之正常風險,被上訴人既無故意過失,上訴人已取得所有權即無損害,其再以較低價格轉售之損害,並非被上訴人所應負擔等語。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柒、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6327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為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葉正信所有之不動產,執行標的為「台北市○○區市○段○○段○號1956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號地下二層、總面積597.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8 、及其坐落地號同小段52地號土地(面積79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0000)」(下稱系爭執行標的)。

二、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6 月19日至現場實施查封程序,查封筆錄載有:「債權人導往現場,係地下二樓之機械式停車場,據管理員表示,債務人與親戚葉正義共有19、21、26、27四個車位使用,惟不確定債務人是那個車位」等語。

三、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9 月17日函詢系爭執行標的所在之德利新帝國大樓管理委員會,並提供葉正信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資料,詢問:有關葉正信其所有車位有哪些?共有車位之共有人為何人,並請提供通訊地址或可使用之車位,如有協議書,請一併提出供參等語;嗣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7年10月16日函覆以:「. . 二、葉君於德利新帝國大樓計有車位共一個,車位編號B2-27 、三、因葉君現非本大樓住戶,無提供本大樓管委會之聯絡方式. . 」等語。

四、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11月15日拍賣公告,記載有關系爭執行標的之所有權事項(其中,土地部分載明:坐落地號、面積、權利範圍、最低拍賣價格,建物部分載明基地地號、建物門牌、房屋構造及型式、層別或層數、面積、建號及權利範圍、最低拍賣價格),並於「點交情形」欄記載:「不點交」,於「使用情形」記載:「㈠本件係拍賣不動產應有部分,指定後不點交。㈡民國107 年6 月18日現場查封時發現,1956建號建物為機械式停車場。㈢德利新帝國大樓管理委員會民國107 年10月16日陳報,債務人於該社區有乙個停車位,編號B2-27 號,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及契約內容為何不明。㈣惟現在實際情形如何,請應買人自行查明」等語。

五、上訴人於107 年12月6 日以41萬1,888 元投標拍得系爭執行標的;被上訴人於107 年12月1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標的於108 年1 月2 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六、上訴人於108 年1 月4 日具狀聲請撤銷拍賣,經被上訴人於

108 年2 月10日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6327 號裁定駁回聲請,上訴人未就該裁定提出抗告。

七、上訴人於108 年11月21日對葉正信提起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109 年度士簡字第30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9 年7 月13日於上訴審中(

109 度簡上字第94號)撤回上訴。

八、上訴人與就1956建號建物各均有權利範圍1/168 、及就其坐落地號同小段52地號土地各均有權利範圍1/60000 之葉旭宏、葉正祥、李葉玉貝、劉葉玉敏、李葉玉慎5 人,於108 年3月20日成立108 年度士簡調字第161 號調解筆錄,記載就其等6 人合計之權利範圍應予變價分割,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各1/6 之比例分配等語;嗣上訴人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9895 號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為執行,於110 年2 月1 日(第六次拍賣)以55萬3,700元拍定。

九、依執行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與執行債務人葉正信間之前執行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1091號清償債務執行案卷內之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即系爭鑑價報告),其內載有:「. . 勘估標的. . 據大樓管理員表示債務人係家族5 人持有升降機械停車位編號19、21、

27、28號,惟分管協議為何未為可知,本次依一般升降機械車位交易行情面積估算..」等語。

十、上情並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司執字第26327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106 年度司執字第5109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108年度司執字第19895 號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109 年度士簡字第30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之卷宗查閱在案。

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辦理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即訴外人葉正信所有之不動產時,於拍賣公告上之記載,與實際拍賣標的僅為地下二樓編號27車位應有部分1/6不符,且未查證地下二樓停車位之分管契約、查封筆錄與管理委員會函覆之差異處,即將與事實不符之「共乙個車位編號B2-27 」全部所有權登載於拍賣公告,而未註明僅係拍賣編號27車位之應有部分1/6,亦未註明其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標;又系爭執行事件引用系爭鑑價報告之違法鑑價金額為本件定拍賣價格之依據,與拍賣標的之實際價值顯有落差,造成上訴人之重大損失,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辦理系爭執行事件,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如是,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明:「公務員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此種行為可包括積極的作為與消極的不作為。而公務員消極的不作為,亦即怠於執行職務,有侵害人民的自由或權利時,為使將來適用不致發生解釋的問題而有所爭執,爰規定凡符合此情況者,亦可請求國家賠償」。又按「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公務員(含視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如無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行為,其所屬機關即無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賠償責任可言。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之記載,與實際拍賣標的不符、未盡查證義務、未註明係拍賣1/6個停車位及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標部分:

1、按「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七、拍賣後不點交者,其原因。 」,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1 項、第2 項第1、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16條規定:「投標人應注意拍賣不動產之規約、分管情形,及是否有積欠公共基金、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工程受益費、重劃工程費、差額地價或其他稅捐、費用。得標後應自行處理相關事務,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法院處理。」。

2、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11月15日之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執行標的之所有權事項,係1956建號建物及其坐落5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68、1/60000(其中,土地部分載明:坐落地號、面積、權利範圍、最低拍賣價格,建物部分載明基地地號、建物門牌、房屋構造及型式、層別或層數、面積、建號及權利範圍、最低拍賣價格),並於「點交情形」欄記載:「不點交」,於「使用情形」記載:「㈠本件係拍賣不動產應有部分,指定後不點交。㈡民國107 年6 月18日現場查封時發現,1956建號建物為機械式停車場。㈢德利新帝國大樓管理委員會民國107 年10月16日陳報,債務人於該社區有乙個停車位,編號B2-27 號,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及契約內容為何不明。㈣惟現在實際情形如何,請應買人自行查明」等情(見原審卷第3 頁)。考諸上開拍賣公告所記載之拍賣標的所有權內容,與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相符(見原審卷第82至107頁),又所記載之拍賣標的之占有使用情形,與系爭執行事件107 年6 月19日至現場實施查封程序時之查封筆錄記載:「債權人導往現場,係地下二樓之機械式停車場...」(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及系爭執行事件為調查拍賣標的之使用情形,於107年9月17日發函詢問德利新帝國大樓管理委員會後,經其於107年10月16日函覆稱:「. . 二、葉君於德利新帝國大樓計有車位共一個,車位編號B2-27 、

三、因葉君現非本大樓住戶,無提供本大樓管委會之聯絡方式. . 」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相符,復與前揭強制執行法規之規定均無不合,客觀上亦足以令應買人明辨拍賣標的係債務人葉正信所有之1956建號建物及其坐落5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本件上訴人僅擷取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之部分記載(即「..債務人於該社區有乙個停車位,編號B2-27號..」),而忽略該「使用情形」欄之其他記載(即「..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及契約內容為何不明」、「..現在實際情形如何,請應買人自行查明」),及拍賣公告已明白揭示拍賣標的係債務人葉正信所有之1956建號建物及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而非拍賣特定停車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等情,並進而主張拍賣公告記載之拍賣標的為「編號27車位之全部所有權」、實際拍賣標的為「編號27車位之應有部分1/6」、拍賣公告未註明係拍賣「1/6個停車位」致其陷於錯誤而投標云云,難認可採。

3、上訴人復指稱系爭執行事件未盡查證地下二樓停車位之分管契約、查封筆錄與管理委員會函覆之差異處之義務,即逕為拍賣公告之記載云云。惟查:

⑴、如前述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係債務人葉正信所有之1956

建號建物及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68、1/60000而非使用權,且強制執行法規僅規定拍賣公告應記載拍賣標的之實際占有使用情形,並未課予執行法院調查是否具有屬於使用權源範疇之分管契約之義務,衡諸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乃抽象存在,如欲特定使用範圍,應依分管契約或社區規約定之,而分管契約或社區規約之約定內容有隨時變動之可能,故賦予應買人自行查證義務,本件拍賣公告復已特別註明「..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及契約內容為何不明」、「..現在實際情形如何,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等語,以提醒應買人應注意自行查明分管情形;準此,本件被上訴人顯無上訴人此節指述未盡義務之情事。

⑵、又系爭執行事件為調查債務人葉正信就拍賣標的之實際占有

使用情形,於107 年9 月17日發函詢問德利新帝國大樓管理委員會,並依上開管理委員會107年10月16日函覆之內容轉載於拍賣公告,而關於該管理委員會函陳稱:「. . 葉君於德利新帝國大樓計有車位共一個,車位編號B2-27 ..」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與系爭執行事件前於107 年6 月19日至現場執行查封程序時之查封筆錄記載:「債權人導往現場,係地下二樓之機械式停車場,據管理員表示,債務人與親戚葉正義共有19、21、26、27四個車位使用,惟不確定債務人是那個車位」等語(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其內容固非完全一致;然管理員既係受雇於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向管理委員會函詢,應認已盡調查拍賣標的之實際占有使用情形之義務,況上開查封筆錄記載債務人使用之車位即包括管理委員會函覆之編號27車位,執行法院因認管理委員會之函覆並無不可信之處而轉載於拍賣公告,尚非無據;準此,此節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未盡義務之情事。

4、上訴人另指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未記載拍賣標的之其餘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亦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標,造成損害云云。惟查,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係債務人葉正信所有之1956建號建物及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68、1/60000,且於拍賣公告中已明白揭示此情,上訴人主張實際拍賣標的係「編號27車位之應有部分1/6」、拍賣公告未註明係拍賣「1/6個停車位」致其陷於錯誤而投標,均無可採等情,業如前述;且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執行法院拍賣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他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應買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該不動產之拍賣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主張優先承買之他共有人無主張該買賣為無效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參與投標既係以取得拍賣標的之所有權為目的,而其已經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拍賣標的之所有權,其他共有人是否具有優先承購權及有無受通知行使該權利,均不影響其權益,難認對其造成何損害。

5、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之記載,與實際拍賣標的不符、未盡查證義務、未註明係拍賣1/6個停車位及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標,造成上訴人之損失,洵無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引用系爭鑑價報告之違法鑑價金額為定拍賣價格之依據,致與拍賣標的之實際價值顯有落差部分:

1、查系爭執行事件以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與債務人葉正信間先前執行案件(案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51091號)卷內之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系爭鑑價報告(就債務人葉正信所有之1956建號建物及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

168、1/60000,鑑估價值共計40萬元)為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底價之依據,並於定拍前通知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就該金額表示意見,其等均無意見,嗣經系爭執行事件定本件第一次拍賣之最低拍賣價格共計41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06 年度司執字第51091號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2、上訴人雖以系爭鑑價報告於鑑估標的使用情形記載:「..據大樓管理員表示債務人係家族5 人持有升降機械停車位編號

19、21、27、28號,惟分管協議為何未為可知,本次依一般升降機械車位交易行情面積估算..」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指稱該鑑價報告係以共有人5 人持有4個停車位之情況估價,惟就鑑估標的之應有部分竟採不動產登記謄本上所載之比例,且上述車位使用情形之記載,與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拍賣公告所載之債務人使用車位情形並不一致,鑑定人及執行法院均未詳查,致系爭鑑價報告之鑑估價格與鑑估標的之實際價值顯有落差,造成上訴人受有重大損失云云。然查,依系爭鑑價報告所載,其斟酌地下二樓之分管協議為何未為可知,而依一般升降機械車位交易行情面積估算,經先得出每單坪(或平方公尺)之單價,再依鑑估標的之所有權利範圍(即債務人所有之1956建號建物及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68、1/60000)推算使用面積後,乘以每單坪(或平方公尺)之單價,據此估算出鑑估標的總值等情(見原審卷第40至56頁),亦即其鑑估方式與債務人使用地下二樓停車位之編號(具體位置)及數量等均無涉,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價報告係以共有人5 人持有4個停車位之情況估價、鑑定人與執行法院均未詳查系爭鑑價報告之鑑估基礎之錯誤情形,顯有誤會。

3、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引用系爭鑑價報告之違法鑑價金額為定拍賣價格之依據,致與拍賣標的之實際價值顯有落差,造成上訴人之損失,洵無可採。

㈢、揆諸前揭所述,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辦理系爭執行事件時,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行為,被上訴人自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

三、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8,350元及法定利息,其訴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蘇錦秀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