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貿字第4號原 告 Wrap-N-Roll Inc,法定代理人 黃天妮(HUANG, TEONISTA JAVA)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複 代理人 張百勛律師被 告 炎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賢訴訟代理人 張源泰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查原告Wrap-N-Roll Inc,(下稱原告公司)係依菲律賓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依前揭規定,於本件即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謂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由法院綜合考量與契約有關之各種因素,例如契約締結地、履行地、當事人國籍及住所、標的所在地及爭議發生地等,並因而尋出與契約具最密切關連之國家之法律。查原告公司係依菲律賓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有公司登記文件可稽(本院卷第82至106頁),故本件應有涉外因素。原告公司主張其以每公斤1.34美元之價格,向被告炎洲股份有限公司(即YC RROUP YEM CHIO.,LTD.,下稱被告公司)訂購「BOPP FILM,B GRADE」(下稱B級品),訂購內容即如證物2所示【下稱系爭訂貨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7號(下稱彰院卷)第37至38頁】,因被告公司未依約提出系爭訂貨明細之編號1、2、7至23號貨物,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原告公司解除兩造間就上開貨物部分之買賣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故審酌兩造未就本件B級品之買賣契約約定準據法,其買賣過程係原告公司於菲律賓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公司提出訂購意願,再由被告公司在臺灣寄發PROFORMA INVOICE予原告公司並安排出貨,其行為地兼跨臺灣及菲律賓,原告公司向我國法院起訴,並依我國法律主張權利,其主張負擔債務之被告公司為我國法人且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且兩造均同意本訴部分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本院卷第122頁),堪認我國法為法律行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載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5,14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彰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民國109年4月7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4,4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9頁),復以109年6月29日民事準備(二)狀暨變更聲明聲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444.01批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4.18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4、175頁)。經核原告公司先將原起訴請求本金減縮為82萬4,40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復將減縮後本金更正求為命被告公司給付菲律賓幣1,213,444.01批索、美金12,164.18元,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公司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更正,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日成立買賣契約,約定伊以每公斤單
價美金1.34元向被告公司購買B 級品約22,500公斤,預計總價金為美金3萬150元,於伊支付30%買賣價金後,由被告公司彰化廠區出貨(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兩造於同年月5日以電子郵件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訂貨明細及總重量為22,5
94.7公斤(即系爭訂貨明細),伊於同年月19日支付30%價金即美金9,055元【計算式:美金30,150元×30%+美金10元(電報費)=美金9,055元】,被告公司即於同年月26日將貨物運送至港口倉庫,惟因適逢颱風,被告公司另安排同年11月1日之船期,並於同年月4日將貨物運抵菲律賓,實際出貨重量為24,789.7公斤。伊又於同年11月6日支付剩餘價金美金2萬4,183元【計算式:24789.7公斤×美金1.34元-美金9,045元+美金10元(電報費)=美金24,1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及相關稅款菲律賓幣35萬批索。㈡因伊已於107 年10月15日,以系爭訂貨明細之貨物與訴外人
MEGAFAST PLASTIC PACKAGING公司(下稱MEGAFAST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約定每公斤單價菲律賓幣95批索,總價金菲律賓幣214 萬6,496.5 批索(計算式:22594.7 ×95=2,146,
496.5),交貨日期107年11月15日。詎伊至菲律賓港口領貨,發現被告公司交付非系爭訂貨明細之貨物共計8,865.2公斤(下稱系爭爭議貨物),且未交付該明細之編號1、2、7至23號貨物共計6,264公斤,因MEGAFAST公司拒絕接受系爭爭議貨物中之8,333.2公斤部分,為此伊之代理人黃天妮、黃重義曾多次赴臺與被告公司協商,被告公司卻未重新出貨,致MEGAFAST公司於108年3月5日向伊請求給付罰金菲律賓幣17萬8,524批索;因被告公司未交付系爭訂貨明細之編號1、2、7至23號貨物,致伊喪失預定轉售之利益合計9萬3,644元;伊為處理本件糾紛往返臺、菲兩地而支出機票費用2萬664元,被告公司迄未重新出貨,伊僅得委託李昶欣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公司,解除系爭訂貨明細之編號1、2、7至23號貨物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第229條第1項、第232條、第216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上開損害。又因系爭爭議貨物非屬兩造約定之買賣貨物,被告公司交付該貨物,致伊額外給付買賣價金34萬3,927元、保管費用19萬1,299元、關稅6萬9,466元,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16條、第179條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菲律賓幣121萬3,444.01批索,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美金1萬2,16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㈠原告公司於107年9月28日向伊表達欲購買B級品,伊於同年1
0月2日提供當時之庫存清單並製作合約草稿,因當日B級品庫存量僅有15噸,無法裝滿一只40呎貨櫃,原告公司遂主動表示願另購買A 級品以補滿整櫃,嗣因伊又調齊B 級品,訴外人即伊業務人員丁宗昊於同年10月5 日寄發電子郵件並提供新庫存清單(即系爭訂貨明細)及PROFORMA INVOICE(下稱系爭PI)予原告公司,並於該電子郵件上記載系爭訂貨明細僅供參考,最後訂貨明細需待裝箱完畢後另行提供出貨文件等語。原告公司則於同年10月7日以郵件回覆確認系爭PI之內容並要求所有出貨文件不要提及「B級品」,且於同年月11日簽回系爭PI並傳真予伊。
㈡依系爭PI內容,伊應於原告公司給付訂金後30日內出貨,因
原告公司於107年10月19日給付訂金,依約定伊應於同年11月18日前運送貨物至約定港。因原告公司要求提前出貨,伊遂於年10月26日安排出貨,惟因玉兔颱風來襲及原告公司再三催促,伊遂重新安排改由萬海航運公司負責海上運送,並於同年10月30日下午4時55分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公司已爭取最快船期出貨並同時檢附「BILL OF LADING」、「COMMERCI
AL INVOICE」、「PACKING LIST」(下稱系爭出貨清單)、「木質包裝材熱處理證明書」等文件,原告公司則於同日下午
5時17分以電子郵件回函表達感謝之意,未對伊所附上開資料提出質疑,可認原告公司同意「系爭出貨清單」所載貨物內容。
㈢詎原告公司於107年11月9日向伊表示,其至當日始檢視出貨
文件,並稱出貨前未收到系爭出貨清單,所收貨物與系爭訂貨明細不符,甚至要求伊安排一只20呎貨櫃重新出貨等語,黃重義雖於同年月14日來臺與伊進行協商,雙方未有共識,原告公司於同年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要求伊以「B級品」價格提供「A級品」予MEGAFAST公司,並以二者價差作為彌補原告公司處理海關清關、關稅及其他相關費用之損失,至系爭爭議貨物則不願提及後續如何處理,僅稱待伊補出貨予MEGAFAST公司後再商談等語,伊雖曾向原告公司表示請其安排系爭爭議貨物退貨,伊則同步安排A級品出貨等語,惟原告公司仍不願配合而拒絕。
㈣又系爭買賣契約係採「論斤秤重」之交易方式,買賣標的物
為「B級品」,非屬有特定規格、厚度、尺寸及數量之客製化商品,伊只需依系爭PI出貨即符合債之本旨,兩造簽約時未約定以「系爭訂貨明細」為買賣標的物,丁宗昊已提醒原告公司系爭訂貨明細僅供參考等語,伊亦不知原告公司另與MEGAFAST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原告公司向伊購買B級品究係供自用或轉售均與伊無涉,伊既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經原告公司受領,債之關係自已消滅,原告公司主張伊應負債務不履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㈤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自107年9月28日起,曾以寄發電子郵件之方式,就原告
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B級品事宜進行洽談,兩造往來過程即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公司已簽回如本院卷第164、219頁所示之系爭PI予被告
公司,並於107年10月19日電匯30%之買賣價金美金9,055元【計算式:美金30,150元×30%+美金10元(電報費)=美金9,055元】予被告公司。
㈢原告公司已將如本院卷第51頁(即系爭出貨清單)所示之B
級品,自臺灣高雄港起運,並運送至原告公司指定之菲律賓馬尼拉南方港,原告公司則於107年11月6日另以電匯方式,給付買賣價金美金2萬4,183元【計算式:24789.7公斤×美金1.34元-美金9,045元+美金10元(電報費)=美金24,183元】。
㈣上開事實,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紀錄、系爭PI、電匯單等
件為憑(詳附表,本院卷第164頁,彰院卷第27、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公司主張:兩造已合意以系爭訂貨明細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因被告公司僅交付如系爭出貨清單所示之B 級品,而未完全依系爭訂貨明細提出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第229條第1項、第232條、第216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伊已給付予MEGAFAST公司之罰金、預定轉售之利益損失、機票費用,並返還伊額外支出之買賣價金、關稅費用等語,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有無約定以系爭訂貨明細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或被告公司僅需交付如系爭出貨清單之B級品,其所為給付即符合債之本旨?如為前者,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本院析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其等間成立B級品買賣契約及原告公司已確認簽回系爭PI等情,均未爭執,原告公司雖另執前詞主張,既為被告公司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公司自應就其主張兩造約定以系爭訂貨明細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經原告公司簽回之系爭PI內容觀之,其上僅記載產品名稱
「BOPP FILM ,B GRADE」、貨物尺寸為「厚度:25-50mm ;寬度000-0000mm;長度0000-0000mm」、「每公斤單價美金
1.340元」、「總重量22,500公斤」、「總價金為美金30,150元」(本院卷第164、219頁),無任何有關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系爭訂貨明細內為買賣標的物之記載,難認原告公司主張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已有上開約定乙節為可採。復參照原告公司於105年5月19日向被告公司訂購貨物名稱「PLAI
N BOPP FILM GARMENT BAG GRADE INSIDE CORONA TREADE,
A GRADE」之PROFORMA INVOICE,該次買賣標的共計18項,其上逐項記載各貨物明細,諸如:尺寸(包括厚度、寬度、長度)、單價、訂購重量、貨物總價金之金額,此有被告公司當庭提出該次交易之ROFORMA INVOICE原本可參,且原告公司自承此為兩造間交易等語(本院卷第252頁),顯見原告公司於該次交易後當已知兩造間存有上開交易模式,故如兩造確欲以系爭訂貨明細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原告公司應得於107年10月5日知悉系爭訂貨明細後至同年月10日簽回系爭PI前,提出於系爭PI上載明該次買賣貨物明細之要求,如此除與兩造間先前交易方式始相符外,亦得避免日後徒生交易困擾,惟原告公司卻未要求被告公司修改系爭PI內容或以他法註記系爭訂貨明細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僅於同年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提醒被告公司勿於文件或包裝上為「B級品」之記載,堪認原告公司無以系爭訂貨明細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甚明,被告公司抗辯兩造無以系爭訂貨明細為買賣標的物等語,應為可取。
㈢又由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即其向被告公司訂
購本件B級品之洽談過程觀之,原告公司先向被告公司表示欲訂購厚度為30-45mic之B級品(詳附表編號1),被告公司雖先後提供「厚度28-60mm,總重量為53713公斤」、「厚度20-50mm,厚度20mic以上重量為106245公斤;厚度28mic以上重量為25444公斤」、「寬度1280m m,總重量為14950.7公斤」之B級品庫存表予原告公司(詳附表編號2、3、5),惟未見原告公司有於收受後上開各庫存表後,明確回覆被告公司其欲訂購或拒絕接受何庫存單內容之情,反於107年10月4日知悉附表編號5電子郵件所檢附之B級品庫存單無法裝滿一只40尺貨櫃時,主動向被告公司表示因B級品數量僅有15噸,希望另裝載A級品等語(詳附表編號6),因被告公司翌日(即107年10月5日)表示已另尋得B級品(詳附表編號7),其後原告公司方未再提及欲訂購A級品等語。由此可知,原告公司係為向被告公司訂購「裝滿一只40尺貨櫃之B級品」,其並無特定B級品貨物項目細節之意,再佐以原告公司於接獲被告公司所寄發、檢附系爭PI及內文記載僅供參考之系爭訂貨明細之電子郵件後,亦僅回覆要求勿於文件或包裝記載B級品等語(即附表編號7、8),並逕於系爭PI之買方欄位上簽名後傳送予被告公司,益徵原告公司自始均無以系爭訂貨明細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意,被告公司抗辯兩造係以系爭PI約定之貨物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應為可採。㈣況且,因原告公司於107年10月5日即已知悉系爭訂貨明細內
容,如其主張本件交易應以系爭訂貨明細內容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乙情可採,依系爭PI之約定,原告公司應先電匯30%買賣價金即美金9,093元【計算式:(22594.7公斤×美金1.34元)×30%+美金10元(電報費)=美金9,093元】予被告公司(彰院卷第23至26頁),原告公司卻依系爭PI約定之總價金美金30,150元計算並給付買賣價金美金9,055元【計算式:美金30,150元×30%+美金10元(電報費)=美金9,055元】(彰院卷第27頁),其後則依被告公司實際出貨重量24789.7公斤計算並於同年11月6日支付剩餘買賣價金美金2萬4,183元【計算式:24789.7公斤×美金1.34元-美金9,045元+美金10元(電報費)=美金24,183元】(彰院卷第31頁),由上開付款過程可知,原告公司未曾依系爭訂貨明細之總重量計算並支付買賣價金,核其主張,與兩造履約過程、事實及客觀事證明顯相違,無從為原告公司有利之認定,其主張兩造約定以系爭訂貨明細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確無可取。
㈤原告公司固主張:107年10月12日後之電子郵件,因訴外人
即原告公司秘書Lori Geronimo之電子信箱問題,暫予省略,惟伊始終未收到被告公司提出之最終買賣細項清單,且被告公司於爭端發生後始提出裝箱單等語(本院卷第180、181頁),然依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被證5即Lori Geronimo於107年11月9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可知原告公司係於該日向被告公司表示未於運送前收到Packing List(即系爭出貨清單),黃先生今日始看到Packing List,且因為買方拒絕接受小尺寸貨物要求重新運送等語(本院卷第57頁),該電子郵件亦為原告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3頁),是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原告公司係於107年11月9日知悉系爭出貨清單內容,即該日始知悉被告公司運送之B級品內容及總重量,惟原告公司卻早於同年月6日即依被告公司實際出貨重量24789.7公斤,計算並電匯支付剩餘買賣價金美金2萬4,183元予被告公司,原告公司上開主張與其自行提出之電匯單據未合,足證原告公司所陳,應非實情,確無可取。況被告公司於107年10月30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更新後船期及檢附檔案名稱為「BL DRAFT文件」、「INVOICE文件」、「PACKING文件」、「熱處理證書文件」之檔案,並提醒原告公司「Please find the attached draft shipping documents and
let us know if there any correction needed」(即附表編號17),原告公司旋於被告公司寄發上開電子郵件後約20分鐘即回覆:「Likewise reviewed the attached shippin
g documents and find them in order」(即附表編號18),顯見原告公司非無收受上開運送文件情事,其猶執前詞主張,自無可取。
㈥原告公司又主張:被告公司員工丁宗昊於108年12月15日所
寄發之電子郵件記載「炎洲出貨規格有誤在先,不管如何便是要先將缺少的規格數量補足,再處理後續的問題」、「炎洲絕無推委任責任意圖」等語(本院卷第69頁),惟觀諸原告公司所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全文,其上記載「首先必須再次向您強調,炎洲針對此的爭議絕對是有處理的誠意!只是,在炎洲工廠端(B級品的銷售歸工廠管轄)、炎洲業務主管(A級品價格及出貨、退款及退運的決定權),以及黃老闆您客戶所要求的處理方式,三方間沒有先找出一個處理目前問題的平衡點」、「我完全可以理解您及客戶的立場:炎洲出貨規格有誤在先,不管如何便是要先將缺少的規格數量補足,再處理後續的問題」、「但由於我司財務部規定是一票出貨,便是一筆帳款需沖銷,...,您及貴客戶的要求,由於已經超過業務的權限,我以清楚及明白我的各級主管及工廠主管...」、「炎洲絕對無推諉責任的意圖,黃老闆請無須一再提到訴訟的部分,...,只要買賣雙方就問題處理達成共識就不會有無解的糾紛...」(彰院卷第38頁),然核其全文可知,原告公司據此主張之內文乃丁宗昊用以說明「原告公司及其客戶之立場」,實非表示被告公司於兩造洽談後已坦承疏失或承認系爭訂貨明細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縱丁宗昊於文末表示「炎洲絕對無推諉責任之意圖」,至多僅表示被告公司有與原告公司協商解決問題之誠意,無從據此推認原告公司主張兩造以系爭訂貨明細為買賣契約內容之事實可取,其執此主張,亦屬無據。
㈦綜上,原告公司主張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以系爭訂貨
明細為內容,被告公司應交付如系爭訂貨明細之B級品等語,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有據。原告公司既已確認簽回系爭PI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亦已依原告公司指示運送貨物至其指定地點,而交付系爭出貨清單所示B級品,且交付之貨物與證物1(即系爭PI)內容相符,為原告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251頁),其仍主張被告公司交付之B級品未符債之本旨,亦屬無稽,被告公司交付予原告公司之B級品,應符合債之本旨,被告公司應無不完全給付之違約情事,是原告公司於107年12月7日向被告公司表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於法未合,自不生解約之效力,其另主張被告公司應賠償其給付予MEGAFAST公司之罰金、預定轉售之利益損失、機票費用及返還額外收取之買賣價金、關稅費用各節,均無所據。
五、從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第229條第1項、第232條、第216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向其給付予MEGAFAST公司之罰金、預定轉售之利益損失、機票費用、買賣價金、關稅費用,並聲明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公司聲請詢問證人黃重義(本院卷第136、251頁)及被告公司聲請訊問證人丁宗昊(本院卷第
76、77頁),以明原告公司主張系爭訂貨明細為買賣契約內容是否可採,並無必要,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帛芹附表:
┌──┬──────┬───────┬──────┬───────────┬─────────┬─────────┬─────┐│編號│寄件者 │寄件日期 │收件者 │ 電子郵件主旨 │郵件內容 │郵件附件/檔案名稱 │ 卷內頁數 │├──┼──────┼───────┼──────┼───────────┼─────────┼─────────┼─────┤│ 1 │teonie huang│2018/9/28上午 │Randy丁宗昊 │BOPP B grade │原告公司表示欲購買│無 │本院卷第31││ │ │10:16 │ │ │厚度為30-45mic之 │ │頁 ││ │ │ │ │ │B級品 │ │ │├──┼──────┼───────┼──────┼───────────┼─────────┼─────────┼─────┤│ 2 │Randy丁宗昊 │2018/10/2下午 │teonie huang│RE:BOPP B grade │被告公司提供B級品 │庫存表(總重量: │本院卷第20││ │ │12:27 │ │ │之大約庫存量 │53713公斤) │0至202頁 │├──┼──────┼───────┼──────┼───────────┼─────────┼─────────┼─────┤│ 3 │Randy丁宗昊 │2018/10/2下午 │teonie huang│RE:BOPP B grade │被告公司提供厚度 │庫存表(總重量: │本院卷第20││ │ │2:38 │ │ │20mic、28mic以上之│20mic以上為10624公│3至206頁 ││ │ │ │ │ │B 級品庫存量及每公│斤;28mic以上為 │ ││ │ │ │ │ │斤單價 │25444公斤) │ │├──┼──────┼───────┼──────┼───────────┼─────────┼─────────┼─────┤│ 4 │Randy丁宗昊 │2018/10/2下午 │teonie huang│RE:RE:BOPP B grade │被告公司感謝原告公│PROFORMA INVOICE │本院卷第34││ │ │6:37 │ │ │司確認訂購以40尺貨│ │、207頁 ││ │ │ │ │ │櫃裝載之B grade產 │ │ ││ │ │ │ │ │品,並提供PI要求原│ │ ││ │ │ │ │ │告公司簽回 │ │ │├──┼──────┼───────┼──────┼───────────┼─────────┼─────────┼─────┤│ 5 │Randy丁宗昊 │2018/10/4上午 │teonie huang│RE:RE:BOPP B grade │被告公司提供厚度 │庫存表(總重量: │本院卷第20││ │ │9:08 │ │ │寬度1280mm之B級品 │14950公斤) │9頁 ││ │ │ │ │ │庫存量,並表示總重│ │ ││ │ │ │ │ │量約15噸,仍須以40│ │ ││ │ │ │ │ │尺貨櫃裝載及 │ │ ││ │ │ │ │ │ │ │ │├──┼──────┼───────┼──────┼───────────┼─────────┼─────────┼─────┤│ 6 │teonie huang│2018/10/4上午 │Randy丁宗昊 │RE:RE:BOPP B grade │原告公司表示因B級 │無 │本院卷第21││ │ │9:51 │ │ │品僅有15噸,希望另│ │1頁 ││ │ │ │ │ │以A級品裝滿40尺貨 │ │ ││ │ │ │ │ │櫃 │ │ │├──┼──────┼───────┼──────┼───────────┼─────────┼─────────┼─────┤│ 7 │Randy丁宗昊 │2018/10/5下午 │teonie huang│RE:RE:BOPP B grade │被告公司表示另尋得│PROFORMA INVOICE │本院卷第21││ │ │4:57 │ │ │其他B級品庫存品, │ │2、213頁 ││ │ │ │ │ │請確認PI內容並簽回│ │ │├──┼──────┼───────┼──────┼───────────┼─────────┼─────────┼─────┤│ 8 │Randy丁宗昊 │2018/10/5下午 │teonie huang│RE:RE:BOPP B grade │被告公司提供供參考│庫存表(總重量: │本院卷第21││ │ │5:45 │ │ │之系爭訂貨明細,並│22594.7公斤) │4頁 ││ │ │ │ │ │表示以最後運送內容│ │ ││ │ │ │ │ │為準 │ │ │├──┼──────┼───────┼──────┼───────────┼─────────┼─────────┼─────┤│ 9 │teonie huang│2018/10/7下午 │Randy丁宗昊 │RE:RE:BOPP B grade │原告公司確認B級品 │無 │本院卷第21││ │ │5:40 │ │ │之交易,提醒勿於文│ │6頁 ││ │ │ │ │ │件或包裝記載「B │ │ ││ │ │ │ │ │grade」 │ │ │├──┼──────┼───────┼──────┼───────────┼─────────┼─────────┼─────┤│ 10 │Randy丁宗昊 │2018/10/8下午5│teonie huang│RE:RE:BOPP B grade │被告公司感謝原告公│無 │本院卷第21││ │ │:48 │ │ │司確認B 級品訂單,│ │7頁 ││ │ │ │ │ │要求簽回PI並請提供│ │ ││ │ │ │ │ │已TT(電匯)單據 │ │ │├──┼──────┼───────┼──────┼───────────┼─────────┼─────────┼─────┤│ 11 │teonie huang│2018/10/10下午│Randy丁宗昊 │WNR-Confirmed PI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PROFORMA INVOICE │本院卷第21││ │ │3:05 │ │ │簽回PI │ │8、219頁 │├──┼──────┼───────┼──────┼───────────┼─────────┼─────────┼─────┤│ 12 │Randy丁宗昊 │2018/10/11上午│teonie huang│RE:RE:BOPP B grade │被告公司表示未收到│無 │本院卷第22││ │ │8:54 │ │ │簽回之PI │ │0頁 │├──┼──────┼───────┼──────┼───────────┼─────────┼─────────┼─────┤│ 13 │Randy丁宗昊 │2018/10/29上午│ │ │已安排萬海船運運送│ │本院卷第47││ │ │2:15 │ │ │並告知船期 │ │頁 │├──┼──────┼───────┼──────┼───────────┼─────────┼─────────┼─────┤│ 14 │Lori │2018/10/29下午│Randy丁宗昊 │RE: │感謝Randy回覆,原 │無 │本院卷第46││ │G eronim o │2:52 │ │WNR-Confirmed PI │告公司將等待運送文│ │頁 ││ │ │ │ │ │件 │ │ │├──┼──────┼───────┼──────┼───────────┼─────────┼─────────┼─────┤│ 15 │Randy丁宗昊 │2018/10/29下午│ │ │更新船期 │無 │本院卷第45││ │ │4:09 │ │ │ │ │頁 │├──┼──────┼───────┼──────┼───────────┼─────────┼─────────┼─────┤│ 16 │teonie huang│2018/10/30上午│Randy丁宗昊 │RE: │原告公司表達希望儘│無 │本院卷第45││ │ │3:23 │ │WNR-Confirmed P I-( │快運送 │ │頁 ││ │ │ │ │Shipping schedule │ │ │ ││ │ │ │ │updated) │ │ │ │├──┼──────┼───────┼──────┼───────────┼─────────┼─────────┼─────┤│ 17 │Randy丁宗昊 │2018/10/30下午│teonie huang│RE: │更新船期,提醒原告│BL DRAFT文件 │本院卷第44││ │ │4:55 │ │WNR-Confirmed P I-( │公司確認其提供之運│INVOICE文件 │至53頁 ││ │ │ │ │Shipping schedule │送文件之正確性 │PACKING文件(總重 │ ││ │ │ │ │updated) │ │量:24789.7公斤) │ ││ │ │ │ │ │ │熱處理證書文件 │ │├──┼──────┼───────┼──────┼───────────┼─────────┼─────────┼─────┤│ 18 │teonie huang│2018/10/30下午│Randy丁宗昊 │RE: │感謝被告公司的努力│ │本院卷第54││ │ │5:17 │ │WNR-Confirmed P I-( │,並表示已確認運送│ │頁 ││ │ │ │ │Shipping schedule │文件。 │ │ ││ │ │ │ │updated)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