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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葉皓昀被 告 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鄭雅芬訴訟代理人 廖芷瑩

黃珮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又「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學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請求賠償,曾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向被告學校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學校輔導室於107 年10月15日函覆原告因其自被告學校畢業已逾10年,相關資料均已銷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蓋用被告學校輔導室圓戳章之回函(見本院卷第36、82至86頁)附卷可稽;雖被告學校辯稱上開107 年10月15日回覆內容僅係以「輔導室圓戳章」作為回覆,非正式以「被告學校」名義,故非屬國家賠償法及施行細則所稱之「拒絕賠償理由書」,而主張原告尚未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惟上開107 年10月15日回函縱非以被告學校名義發文而不能認係被告學校所為文書,然本件既無證據顯示被告學校於原告107 年9 月14日提出請求之日起30日內有開始協議之情形,則原告於107 年12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符合「賠償義務機關自其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之規定,應認原告業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學校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9 萬0,900 元,嗣於本院10

8 年3 月27日審理中,追加請求自108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經核原告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0至93年間就讀被告學校,於高中一年級時被當時擔任原告班導師的數學教師林淑慈,在原告事先不知道的狀況下安排到輔導室的「攜手小組」活動,該活動是一種促進人際關係的小團體,足見當時原告的班導師已發現原告在人際關係上有所缺損,後來原告因感該活動很無聊而沒有再參加,但輔導室的人員包括代理教師鄭登彰、特教組長鄭麗華等,在知道原告單方面想退出該活動之後,僅對原告講了一堆關於人際關係有多麼重要、來學校不是只為了讀書考試、原告必須增進人際關係之類的教訓。身為特教組長和輔導室老師,理應在其專業訓練中知悉各類學習障礙和精神疾病的存在,但竟然沒有想過原告有可能是先天缺乏人際關係能力的亞斯伯格症/自閉症患者,沒有將原告的狀況通報至上級和醫療單位、建議原告或直接將原告送去醫學中心診斷,而是單方面地想要改變原告,意圖去「矯正」原告,強迫原告變成正常人。又原告於高中一年級下學期時,因為異位性皮膚炎惡化而體育課改成到輔導室安置,而實際上進行的是原告和鄭麗華老師之談話課,鄭麗華老師事先也知道原告曾被班導師安排到人際成長課程的事,此談話課從高中一年級下學期一直持續到高中畢業,這兩年多的期間鄭麗華老師還常常會問起原告在班級上的人際關係是否有進展,原告的回答一直為「沒有進展」,這麼長的時間當中,由有特教專長的教師觀察原告,理應發現原告有亞斯伯格症/自閉症者傾向,例如和人缺乏眼神接觸,缺乏肢體語言、無法察言觀色、不會主動和他人分享自己的興趣和成就、有固著且異常規律的行為模式等,並且將原告可能為亞斯伯格症/自閉症者此事告知原告,藉由醫療機關鑑定獲得身心障礙手冊。亞斯伯格症/自閉症為終身持續之症狀,原告確實從小就感覺到自己和他人有某種根本上之不同、常受到孤立、很少感到被同理、支持,也沒有主動建立人際關係的慾望,以這點看來,確實原告從小到大就讀的學校都有發掘和告知亞斯伯格症/自閉症者的責任上疏失,但高中時期顯然要佔最大的責任,首先,原告從小在新北市鄉村地區的淡水就學,是到高中階段才考到台北市的高中,而眾所皆知,都市和鄉村的教育資源和資訊靈通度根本無法相比,且高中的學生都經過升學考試的篩選,同質性遠比社區化的國中小要高,因此如同亞斯伯格症/自閉症者此類異質的份子也就越容易突顯出來,最後,原告高中時的同學絕大多數是戶籍在台北市的都市人,原告從鄉下考進都市的學校,這種巨大的城鄉差距當然會造成原告在人際關係上更大的不適應,這又加劇了亞斯伯格症/自閉症者的外顯跡象,使其更容易被發掘、辨識出來,至於原告上了大學之後,更不可能被學校發掘為亞斯伯格症/自閉症者,因為大學不是如同高中一般嚴密的團體生活,也沒有如同高中一般需要對學生學習與生活狀況負責的班導師制度存在,加上原告的大學生活極其坎坷,一再被退學、重考、轉學,也造成了因為學籍一再流動而沒有被通報、安置、鑑定的機會。

二、被告學校的鄭麗華老師,於原告就學時是特教組長,也是輔導室的老師,她認為原告可能要加強人際關係、高中不是只有讀書考試,但她並無跟原告父母表示原告可能是亞斯伯格症,鄭麗華老師有教育心理學的專業,教育心理學必定會知道自閉症、亞斯伯格症學生之特質,但卻怠於執行職務沒有告知原告父母伊可能是自閉症類群患者,使原告無法到醫院診斷得到身心障礙身份,造成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和財產上之損害。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是指侵害原告的精神健康、人格權、名譽(原告晚至32歲,才從長期看診的精神科醫師那邊轉診至台大醫院,診斷出有亞斯伯格症/自閉症者並申請到身障手冊,這麼晚才得到身障手冊,對原告實造成了極大傷害,包括:因為延誤診斷,而失去以身障生資格參加大學入學考試的機會,且失去了正確選擇職涯的最重要時機;由於沒有早期診斷並獲得身障手冊,導致許多人甚至包括家人都認為,原告是因為意志薄弱而非先天殘疾而無法改善人際關係,這造成原告的名譽和人格權遭到嚴重侵害;原本由於自閉症而能夠領身障手冊的原告,不需要服兵役,雖然原告後來因為異位性皮膚炎重度惡化,在兵役體檢複檢時被判為免役,但在複檢之前原告和原告的家人皆非常擔心自己去當兵的下場,這造成原告精神上長久的重大的壓力等等),就此部分損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關於財產上之損害,是指造成原告未獲得身心障礙資格的社會福利,包括身心障礙生活津貼、汽車牌照稅減免、勞健保金額減免,就此部分損害,原告共請求29萬0,900 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9 萬0,900 元,及自108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就讀被告學校期間,經詢問相關人員均表示確不知悉原告係可能為自閉症/亞期伯格症者,且無原告所稱不同意鑑定安置之情形,雖當時曾建議原告可至醫療院所進一步評估,惟印象中原告當時認為是其他原因所致(異位性皮膚炎等),似未進一步就醫,此其為一。又當時原告是否能獲得身心障礙手冊,已不可考且無法知悉,再原告約16至18歲至本校就讀,遲至32歲始就醫並獲得身心障礙手冊,並不表示原告當時必然有此種身心情形且必然會獲得身心障礙手冊(此僅原告猜測),既然原告未必當然獲得身心障礙手冊,就無原告所陳述「必然失去原有社會福利及升學管道」。再則,原告一再主張被告學校相關人員失職,惟本校相關人員並無任何失職,且本校教師均細心對待每位學生,原告於本校就讀期間,亦無原告所說顯有可獲得身心障礙手冊之情形,此亦須由原告負有舉證責任。再論,原告就讀期間,當時特殊教育法令並未完備,亦無鑑定流程之規定,台北市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辦法是100 年間才公布,爰當時被告學校相關人員均依當時法令依法為之,絕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益。

二、原告畢業至今已近15年,在15年期間,究竟還有發生了什麼事情?退萬步言,原告在高中時期是否符合該病症?是否當時就醫,就「一定可以」取得相關證明或資格(身心障礙手冊)?此均屬原告臆測,且有疑義。原告於被告學校就讀三年期間,均表現正常,與班上同學均有正常互動,被告學校認為,原告在就讀期間,對原告均已盡教學、輔導之義務,接到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被告學校亦感遺憾。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須為所屬公務員不法怠於執行職務、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致生損害,且公務員之不法行為與人民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即無從令機關負賠償責任。

二、查原告為00年00月0出生,於90至93年間就讀被告學校高中,就讀期間曾至輔導室參加輔導活動,又原告於107 年2 月

1 日經醫院鑑定確診患亞斯伯格症,同時取得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一類,ICD 診斷F84.8 )(按係自閉症類群障礙症)等情,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7、8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又原告主張於其就讀被告學校期間,被告學校之輔導室老師及特教組長理應在其專業訓練中知悉各類學習障礙和精神疾病的存在,應觀察發現原告有亞斯伯格症/自閉症者傾向,例如和人缺乏眼神接觸,缺乏肢體語言、無法察言觀色、不會主動和他人分享自己的興趣和成就、有固著且異常規律的行為模式等,並將原告可能為亞斯伯格症/自閉症者此事告知原告或原告父母,藉由醫療機關鑑定獲得身心障礙手冊,惟其怠於執行職務,違反教師法、特殊教育法規定學校教師應主動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學生等義務,致原告無法到醫院診斷得到身心障礙身份,受有非財產上及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原告於被告學校就讀期間,被告學校老師曾否告知原告或原告父母其有自閉特質,而建議至醫療院所就診評估乙節,被告學校與原告各執一詞,並分別聲請傳訊證人為證,經⑴證人林淑慈於審理中證稱:伊擔任原告高一導師,原告在這個班只有待一年,這個班級有幾個特殊學生,原告只是比較安靜少言、靦腆,人際關係上伊覺得正常,頂多是人際上比較不主動,因為相較於班上特殊學生,伊對原告印象不是非常清楚;學校輔導室針對高一新生都會安排一些活動,讓學生自由參加,輔導室的計畫都是自己進行的,不會透過導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⑵證人鄭麗華於審理中證稱:原告就讀期間,伊擔任輔導室的特教組長,本來伊對於這件事沒有什麼印象,後來因為學校有收到原告提出的書狀,伊努力回想及詢問當時的老師,原告應該是有參加「攜手計畫」活動,輔導室發通知給各班的導師,邀請一些在人際關係上或與同學的相處上想要有一些進展的同學來參加,當時有老師觀察原告在該計畫的團體活動中,比較害羞、不主動參與,伊記得伊有打電話給原告的媽媽,在電話中告訴原告母親說原告參加活動時,老師們觀察原告有比較害羞、不主動參與的情形,原告媽媽說原告在國小、國中期間也是比較安靜,比較不會和同學互動,伊有提到說老師們建議因為原告應該是個智商很高的學生,是否考慮去尋求醫療上的協助,讓原告在人際關係上可以更好,當時原告媽媽表示不用去看醫生,說原告應該是因為異位性皮膚炎,才會影響他跟同學的相處;關於是否有對原告說過亞斯伯格症,伊現在真的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至125 頁);⑶證人即原告母親徐碧梧於審理中證稱:伊記得原告的導師和原告回家時都跟伊提過原告要參加輔導室活動;原告參加輔導室活動期間,或是活動結束後,沒有被告學校老師與伊聯絡告知原告參加輔導室活動的情形;原告的高一導師在週記有寫過原告比較害羞、比較安靜,在電話中沒有提過,除了原告的高一導師外,沒有其他被告學校方面的人曾跟伊聯絡或告知原告在人際關係上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至128 頁);⑷揆諸前揭證人所述,均無其他文書證物可佐,關於被告學校老師究否曾告知原告或原告的父母其有自閉特質,而建議至醫療院所就診評估乙節之事實,固尚非無疑;

㈡、惟查,縱原告主張被告學校老師並無告知上情乙節屬實,然原告於被告學校就讀高中時期雖有不善於人與人間的互動和溝通等自閉特質,但該特質之嚴重程度於當時是否已達取得身心障礙資格或特殊教育身份之標準即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乙情,未據原告提出鑑定報告或診斷證明書為證,自無從遽認實際上具該等身份資格之原告,因被告學校老師未告知上情而致延誤其取得身心障礙手冊,造成其所稱受有失去以身障生資格參加大學入學考試的機會、未能受旁人理解支持、擔心未能免役,及未能獲得身心障礙資格的社會福利等非財產上及財產上之損失。準此,本件原告指訴被告學校老師怠於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與其所主張之損害間,顯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與上開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未合。

四、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主張因被告學校老師不法怠於執行職務,致侵害原告之權利而造成其受損害,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說,洵屬無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