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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甲男兼法定代理人 甲男之母法 定代 理人 甲男之父共 同訴 訟代 理人 黃鈺媖律師複 代 理 人 邱瀞慧律師被 告 臺北市泉源實驗國民小學兼法定代理人 張碧華共 同訴 訟代 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張怡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臺北市泉源實驗國民小學應給付原告甲男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臺北市泉源實驗國民小學負擔百分之十八即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玖元,餘由原告甲男負擔百分之五十四即新臺幣捌仟捌佰柒拾捌元、原告甲男之母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即新臺幣肆仟陸佰零參元。

本判決原告甲男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北市泉源實驗國民小學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甲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甲男係民國00年出生,而訴外人即甲男之同學乙男、丙男、戊女、己女、庚男,及證人即甲男之同學丁女、甲男之弟於附表所示事件發生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甲男及其法定代理人、上開證人及訴外人、證人丁女之母之姓名隱蔽,其等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並於判決書後附對照表以供兩造核對。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8年6月12日起訴請求:一、被告臺北市泉源實驗國民小學(下稱泉源國小)應給付甲男新臺幣(下同)391,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應給付甲男391,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第一、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四、泉源國小應給付甲男之母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甲○○應給付甲男之母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上開第四、五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見本院卷㈠第7至8頁)。嗣於109年3月6日具狀擴張甲男請求本金數額為692,140元、減縮甲男之母請求本金數額為27萬元,其餘部分則未變動(見本院卷㈡第174至17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再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固應先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經遭拒絕或逾30日未開始協議,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者,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上開程序之欠缺,如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前,已因補正其要件之欠缺,即無程序欠缺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附表編號7、9至11所示事件,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並於108年3月7日以書面向泉源國小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泉源國小於108年3月12日收受後,逾30日不開始協議,此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頁、卷㈢第74至88頁);至於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事件,原告於本院裁定駁回前,已於109年9月22日以書面向泉源國小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泉源國小於109年9月23日收受後,逾30日不開始協議,此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84至294頁、卷㈣第4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依前揭判決意旨,符合國家賠償之前置程序,應予准許。被告仍抗辯原告所提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事件之國家賠償訴訟,未符合前置程序,應予裁定駁回云云,自非可採。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甲○○為泉源國小之校長,甲男於107年2月間轉學至泉源國小,先後就讀五年甲班、六年甲班,訴外人丁○○為學輔主任,訴外人戊○○為五年甲班、六年甲班導師,訴外人乙○○為學務組長。

二、詎乙○○於附表編號1、2、4至6、8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4至6、8所示事由,處罰甲男跳波比跳各30下;丁○○則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事由,處罰甲男跳波比跳30下,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三、訴外人即泉源國小代課老師丙○○則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7所示事由,處罰甲男跳波比跳300下,致甲男受有小腿肌肉撕裂傷與肌腱發炎之傷害,侵害甲男之前揭權利。

四、甲男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遭同班同學霸凌,致受有右側腹股溝2公分瘀傷、包皮0.4公分挫傷、左側胸廓疼痛之傷害。

詎甲○○、戊○○、丁○○竟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強迫甲男在六年甲班重演霸凌過程,違反調查霸凌事件時,應避免行為人和被霸凌人對質及處理霸凌事件應保密之規定,侵害甲男之前揭權利及隱私權。

五、甲○○於其職務範圍內對甲男負有保護教導之義務,其長期漠視、默許乙○○、丁○○對甲男為前述體罰,故意或過失濫用行政權、未為積極有效之輔導,侵害甲男之前揭權利。且甲○○於107年5月18日得知丙○○體罰甲男跳波比跳300下後,未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暨各級學校通報處理教師違法處罰學生事件流程圖之相關規定處理,善盡保護學生不受體罰之義務,侵害甲男之前揭權利,泉源國小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六、又甲○○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要求甲男與乙男在校長室對質附表編號9所示霸凌過程,並於乙男先行離開後,數落甲男只要有事情就找父母出來,只有甲男為媽寶等語,違反應避免行為人和被霸凌人對質之規定,侵害其前揭權利及隱私權。

七、而泉源國小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行為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109年8月3日修正前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38點、第42點規定;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行為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109年7月21日修正前之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下稱系爭防制準則)第15條第2、4款、第16條第1、2項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甲○○就其上開行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並與泉源國小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八、又甲男除受有上開身體傷害外,尚因此罹患憂鬱症,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640元、在家自學費用87,50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其中附表編號1至6、8部分為10萬元、附表編號7部分為20萬元、附表編號10、11部分為30萬元);甲男之母因甲男受有上開不法侵害,出現學習困難,需長期接受心理諮商輔導,亦因此須付出更多心力保護及教養,奔波往來醫院,造成額外負擔及心理壓力,因此罹患憂鬱症,被告侵害其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甲男之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7萬元。則甲男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泉源國小給付692,140元;甲男之母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泉源國小給付27萬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九、並聲明:㈠泉源國小應給付甲男692,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甲○○應給付甲男692,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第一、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㈣泉源國小應給付甲男之母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甲○○應給付甲男之母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上開第四、五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除抗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載外,波比跳係泉源國小之晨間運動暖身項目,目的在維持學童之基本體能,強度不同於成人進行之波比跳,學生均能完成20至40次。泉源國小學生倘有遺失物品可直接至校內單位領取,惟若物品遺失過久,且無法描述遺失物品時,須填寫事件經過單,惟亦可選擇愛校服務即打掃環境或體能運動,甲男因遺失物品,而自主選擇進行波比跳,並自行決定次數,以代替填寫事件經過單,乙○○未曾責令其進行波比跳,且係基於導正甲男行為,督促甲男自我警惕及培養愛惜物品觀念,客觀上亦未對甲男造成身心傷害,自非屬體罰之行為。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107年5月17日,甲男與丁女、己女玩耍追打,不慎撞及戊女,致戊女哭泣,丙○○評估甲男之情況,基於管理班級秩序、導正甲男行為及適當消耗、鍛鍊甲男體力之教育目的,行使教師管教權要求甲男進行波比跳150次之運動行為,非基於處罰之目的,且丙○○亦未嚴加要求甲男確實執行,更告知甲男可分次進行,縱甲男有分次完成,其每時段進行次數,與平日晨間運動進行次數相去不遠,該管教行為並未造成甲男任何傷害,未侵害甲男任何權利,實非系爭注意事項所指體罰行為。

二、附表編號9所示107年9月14日,甲男因細故與乙男、丙男發生衝突,乙○○於當日得知立即對相關學生予以訓誡,並要求相互道歉,甲男當時表示並未受傷,而附表編號10所示107年9月17日,甲○○、丁○○、戊○○僅係入班瞭解9月14日事情發生經過,並無要求甲男與乙男、丙男演練、對質。且於107年9月17日泉源國小接獲教育部校安中心通知,甲男之母向該中心反應此事,乙○○即於107年9月18日依系爭防制準則就此事件進行校安通報,於107年9月20日召開第一次防治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並將此事件列為第107-1號校園事件,委員全數同意初步判定此案係屬學生偏差行為,非校園霸凌事件,其後於107年11月5日召開第二次因應小組會議,仍判斷非校園霸凌事件,因甲男之母向泉源國小申復,經因應小組重啟調查,於108年6月3日認定此事件成立校園霸凌事件,泉源國小即依法啟動霸凌輔導機制。

三、甲男、甲男之母及乙○○、丁女之母均未曾向甲○○提及學生因遺失物品而進行波比跳之事,而甲○○在得知丙○○前述管教行為後,已告誡丙○○不得為之,丙○○亦向甲男及甲男之母致歉,獲得其等原諒,甲○○並無長期實施體罰或默許泉源國小所屬人員對甲男實施體罰之行為。至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雖對甲○○申誡2次,此僅能認為甲○○應負行政責任,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且甲男之母對甲○○所提公然侮辱及強制罪之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6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19號駁回甲男之母再議之聲請確定(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其後甲男之母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2號裁定駁回確定,足見甲○○並未強迫甲男上台演示附表編號9所示事件始末,亦未曾以不當言詞數落甲男。

四、甲男於107年9月14日並未受有何傷害,縱有受傷,亦係因與乙男、丙男發生衝突所致,與被告無涉,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即非有據。況且,甲男於107年9月19日仍參與游泳課,其後亦參與泉源國小舉辦各類課程及活動,足見其就學及日常生活狀況均屬正常,並無其所稱心理受創情事,其是否確實罹患憂鬱症非無疑義。縱有之,與被告之作為或不作為間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顯非有據。又甲男在家自學依其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述係為嘗試可否學到更多事物,與附表所示事件無相當因果關係,甲男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即無理由。至於甲男之母縱因附表所示事件而感痛苦,然此係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難謂已造成甲男之母與甲男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且甲男之母對甲男之保護、教養權利及義務更未受到影響,甲男之母對甲男之身分法益並未受到情節重大之侵害,縱認其罹患憂鬱症,亦與附表所示事件無涉,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51至252頁、卷㈣第44至45頁)

一、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書證,除本院卷㈠第29至30、32至34、99至104頁、卷㈢第210、212至214頁外,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對被告提出之書證,除本院卷㈠第191頁所示書證外,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三、甲○○為泉源國小之校長,甲男於107年2月間轉學至泉源國小,先後就讀五年甲班、六年甲班,丁○○為學輔主任,戊○○為五年甲班、六年甲班導師,乙○○為學務組長。

四、甲男於107年9月14日有與其他學生因細故發生衝突,泉源國小於107年9月18日即向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進行通報。

五、甲男於107年9月17日19時42分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腹股溝2公分瘀傷、包皮0.4公分挫傷、左側胸廓疼痛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950元。

六、甲男於107年9月19日、108年1月30日至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北投分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疑似急性壓力症候群,107年10月31日就診,經醫師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於107年9月19日、107年10月16日、108年3月4日至天母康健身心診所(下稱康健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為疑似創傷後壓力反應、睡眠障礙。於108年3月6日至三總北投分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憂鬱症。

七、甲男之母於108年1月30日至三總北投分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適應障礙症,於108年3月4日至康健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為疑似非典型鬱症,於108年3月6日至三總北投分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憂鬱症。

八、泉源國小為因應校安中心通報甲男疑似遭受同學霸凌事件於107年9月20日召開編號107-01號校園事件第一次因應小組會議,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28至129頁,於107年10月29日作成107-1號案校園事件調查報告,認定不構成校園霸凌事件,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32至148頁,經甲男之母申復,而於108年1月2日召開申復會議,結論申復理由成立,因應小組重啟調查,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49至150頁,於108年6月3日作成第107-01校園事件第二次調查報告,認定成立校園霸凌事件,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55至179頁。嗣於108年6月17日依據系爭防制準則第19條規定,召開輔導會議,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80至183頁。

九、甲○○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8年1月28日令申誡2次,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61頁、卷㈡第113至116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卷㈠第29至30、32至34、99至104、191頁、卷㈢第210、212至214頁所示書證,形式上是否真正?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提出之本院卷㈠第29至30、99至101頁所示照片,業經

證人甲男之弟於109年6月1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照片中的人是我哥哥,哥哥貼這些酸痛貼布,應該是媽媽貼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1頁);而原告提出之本院卷㈢第210頁所示Line對話內容,業經本院於109年12月4日當庭勘驗甲男之母行動電話儲存之原始檔案無誤(見本院卷㈣第43、80至90頁),堪認上開證據形式上係屬真正,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得引為證據使用。

⒉至於原告提出之本院卷㈠32至34、102至104頁所示照片,係

身體局部照片,復未提出原始拍攝圖檔以供本院核對,參以現今照片編修技術日新月益,自難認此部分書證形式上係屬真正;另原告提出之本院卷㈢第212至214頁及證物袋所示錄音譯文及光碟,無法確知甲男之母通訊對象,形式上難認為真正,依前揭判決意意,上開書證無形式的證據力,原告不得引為證據使用。

⒊被告提出之本院卷㈠第191頁所示泉源國小傷病日誌,業據

丁○○、甲○○於109年7月1日本院審理中證述:該傷病日誌係泉源國小健康中心護理師羅于婷所製作,107年9月14日戊女有受傷,所以有到健康中心請羅于婷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46頁),堪認此書證形式上係屬真實,被告得引為證據使用。

二、原告主張泉源國小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行為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系爭注意事項第38點、第42點規定,有無理由?㈠按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

、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次按系爭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管教:指教師基於第10點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妥當以及違法或不當之處置;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等(參照附表一)。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參照附表一)。」而該附表一記載違法處罰之類型,其中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之體罰,例如交互蹲跳、半蹲、罰跪、蛙跳、兔跳、學鴨子走路、提水桶過肩、單腳支撐地面、上下樓梯或其他類似之身體動作等均屬之,且此表僅屬舉例說明之性質,其未列入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基於處罰之目的、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等要件)者,仍為違法處罰(見本院卷㈠第251頁)。而系爭注意事項第38點規定:「依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有體罰學生之行為。」系爭注意事項第42點第3項規定:「教師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以體罰或其他方式違法處罰學生,情節重大者,應依教師法第14條及相關規定處理。」是由上開規定,可知教師於教育過程中,不得基於處罰之目的,責令學生採取如附表一所示特定身體動作或類似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

㈡再按系爭注意事項第18點第1項規定:「教師應以通訊、面

談或家訪等方式,對學生實施生活輔導,必要時做成記錄。」系爭注意事項第22點規定:「教師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參照附表二)。口頭糾正。調整座位。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

通知監護權人,協請處理。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公共服務(如學生破壞環境清潔,罰其打掃環境)。取消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活動。經監護權人同意後,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參加輔導課程。要求靜坐反省。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時。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兩堂課為限。經其他教師同意,於行為當日,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依該校學生獎懲規定及法定程序,予以書面懲處。教師得視情況於學生下課時間實施前項之管教措施。學生反映經教師判斷,或教師發現,學生身體確有不適,或確有上廁所、生理日等生理需求時,應調整管教方式或停止處罰。」依上開規定之輔導方式及列舉教師得採取之一般管教措施,亦未包括附表一所載行為態樣。可知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縱主觀上係基於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仍不得責令學生採取如附表一所示特定身體動作或類似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因其客觀上仍屬違法處罰之類型。

㈢經查:

⒈波比跳雖屬運動項目之一,惟其完整動作包括:蹲下雙手撐

地,與肩同寬、雙腳往後跳,呈現伏地挺身之預備姿勢、做一個伏地挺身、雙腳向前跳回、起身往上盡力跳高,此有兩造不爭執之波比跳分解動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54至355頁)。而依甲男之弟於109年6月1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在泉源國小學會跳波比跳,先蹲著手放在膝蓋跟身體前面,腳往後跳,腳再往前跳,手都摸在地板,腳在往上跳時手就要舉起來在頭上拍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9頁)。

佐以丁女於同日證述:我會做波比跳,是乙○○在泉源國小教的,但我形容不出來,首先手跟腳要支撐地上,腳要跳到手的旁邊,在跳起來的時候手要拍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7頁)。乙○○於109年7月1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波比跳是先站立,蹲下來,手撐地,腳往後伸,腳再縮回來,再往上跳,雙手往上合掌,手撐地腳往後伸的中間不用作一個伏地挺身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頁)。丙○○於109年9月11日本院審理中證述:甲男有跳蹲下雙手撐地,與肩同寬、雙腳往後跳,呈現伏地挺身之預備姿勢、做一個伏地挺身、雙腳向前跳回、起身往上盡力跳高,但做一個伏地挺身、雙腳向前跳回動作沒有做得很完整,因為伏地挺身要180度,甲男有做伏地挺身,但背是拱的,約只有90度到120度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2至163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足認包括甲男在內泉源國小學生進行之波比跳動作雖較為簡易,惟其中仍包括系爭注意事項第4點附表一例示體罰動作半蹲、撐地之類似身體動作。

⒉有關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事件:

⑴乙○○於109年7月1日本院審理中證述:甲男在義方國小游

泳池有一次掉蛙鏡,我有跟他說回去寫事件經過單或是進行愛校服務或波比跳,甲男就選波比跳,他大概跳20下。甲男有一次遺失紙摺斗笠帽,我也是讓他做前述選擇,他也是選擇波比跳,大概跳20下。甲男也有因為遺失水壺在學務處跳波比跳代替填寫事件經過單,印象中應該是跳波比跳2、30下,我沒有在旁邊幫他數,也不會要求動作,做完就可以領回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4至36頁),堪認原告主張乙○○有於附表編4至6所示時間,因甲男分別遺失斗笠帽、水壼、蛙鏡,而各處罰甲男跳波比跳至少20下。

⑵至於原告雖主張乙○○尚於附表編號1至2、8所示時、地,

因甲男遺失外套、扯鈴、衣服,而各處罰甲男跳波比跳30下云云,並舉附表編號1至2、8所示證據為證。惟甲男之弟、丁女、丁女之母、丁○○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證述其等有目睹乙○○有此部分之行為;原告所引教育部函係甲○○懲戒資料,無從證明此部分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⑶另原告雖主張丁○○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因甲男遺失

水壺,而處罰甲男跳波比跳30下云云,並舉附表3所示證據為證。然丁女於109年6月1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沒有陪同甲男去領回遺失物品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8頁);丁○○於109年7月1日本院審理中則證述:遺失物係由學務組處理,我沒有要求甲男跳過波比跳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至26頁);至於原告所引教育部函係甲○○懲戒資料,均無從證明此部分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⒊有關原告主張附表編號7所示事件:

⑴丁女於109年6月1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五年級下學期五月

中還沒有超過20號,在學校下課時間,我、戊女、己女在玩小娃娃,剛好甲男不小心撞到戊女,甲男有跟她道歉,己女覺得甲男誠意不夠,己女就拿起她的脫鞋想要打甲男,己女追甲男,我追己女,甲男在跑的時候又不小心撞到戊女,戊女就大哭,丙○○聽到聲音就過來了,問我們發生什麼事情,我跟己女就把全部事情講一遍,丙○○就問全班說如果發生這樣的事情導師會怎麼處理,乙男就說戊○○會罰波比跳,但我印象中不會罰的,只有乙○○會罰,丙○○就問說導師會罰幾次,乙男又說都是被害者決定,丙○○就問戊女要罰幾下,戊女就邊哭邊說300下,老師就叫甲男做波比跳300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9至380頁)。丙○○於109年9月11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於107年5月17日早上第二堂課下課時,戊女因為被甲男打到額頭,所以跑回座位哭,丁女、己女就跑來教室內辦公桌告訴我說,甲男打到戊女,戊女在哭請我處理這件事情,當時我沒有看到事情發生經過,因為是在走廊發生的,我請他們進來教室,我在課堂上當著所有人的面問他們發生什麼事情,一開始是丁女及己女跟我說,因為他們三個女生在玩娃娃,娃娃掉到地上,甲男看到就踩到戊女的娃娃並且踢飛,她們要求甲男道歉,甲男沒有道歉,所以丁女、己女抓著甲男的手要求向戊女道歉,爭執拉扯過程中甲男打到戊女,我有向甲男詢問事情經過是否如此,甲男答是,我請丁女、己女與甲男互相道歉,我請甲男跟戊女道歉,但甲男不願意,我跟甲男說不小心打到別人也要道歉,但甲男說他不是故意的,且沒有很痛,甲男堅決不道歉,我問其他小朋友平常戊○○是如何處理,小朋友告訴我說無故打到別人要波比跳100下,所以我說老師平常是要求跳100下,那甲男不道歉是否應該加重,我就隨口說200到500下,請戊女選,戊女選200下,我就告訴甲男跳200下,我有跟甲男說每一節下課跳50下,分四節下課跳完或每一節下課跳30下分七節下課跳完,如果今天跳不完,會請戊○○明天讓甲男跳完,我是當著全班的面告訴甲男的,於第三節下課甲男到我教室辦公桌找我,他說丁女、己女要求他道歉為何他還要跳200下,我跟他說這是針對戊女部分,我問他要跟戊女道歉,還是跳波比跳200下,他說他不要道歉,要跳200下,甲男覺得是因為她們女生拉他,他才打到的,我就跟他說不然跳150下,當時旁邊沒有別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0至161頁)。戊○○於109年7月1日本院審理中證述:隔天一早,我就請甲男、丁女、戊女、己女到我座位旁,詢問事發大概情況是怎樣,他們講的是一致的,內容是三個女生在玩小玩偶,甲男說那是老鼠,三個女生說不是老鼠,後來甲男、丁女、己女就追逐起來,追逐過程中甲男打到戊女的頭,戊女就大哭,他們四人說丙○○有處理,丙○○就叫甲男跳波比跳(見本院卷㈢第16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足認丙○○係因甲男與丁女、己女下課玩耍、追逐、拉扯過程,甲男不慎撞及戊女,致戊女哭泣,而甲男不願向戊女道歉,始處罰甲男跳波比跳,丁女、戊女、己女並未持續對甲男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原告主張甲男已受其等霸凌,尚非可採。

⑵丙○○於109年9月11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甲男說不然跳

150下,講完他就到教室後面跳,我則在辦公桌改作業,用餘光可以清楚看到,我叫他自己數,我聽到丁女跟我說甲男跳得不認真,我只是想要讓他知道不道歉產生的後果,所以沒有去管他跳幾下,是甲男跳完跟我說他跳完50下。下午第

一、二堂課下課,甲男主動到教室後面跳波比跳各50下,我在教室內的辦公桌改作業,用餘光看他,我也是讓甲男自己數,甲男就來跟我說他跳完各50下了,我就讓他下課,甲男應該有確實跳完波比跳150下。大約是我叫甲男跳波比跳一週後,在學校的校長室,當時有甲男之母及其妹妹、丁○○、黃主任在場,請我把當天的事情講清楚,我當時有將處理經過告訴他們,我有說最後甲男是跳150下,當時甲男之母並沒有告訴我甲男是告訴她跳300下,最後甲男之母請我去向甲男道歉,我有向甲男道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1至164頁)。佐以戊○○於109年7月1日本院審理中證述:甲男之母用Line跟我說,甲男說今天被罰跳波比跳150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頁),並有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甲男之母於107年5月17日20時51分以Line告知戊○○:「甲男說今天被處罰跳了150下剝皮跳」(見本院卷㈢第52頁),可知甲男係告知其母遭丙○○處罰跳波比跳150下,而甲男之母再轉知戊○○此事。是綜合上開證據,足認丙○○處罰甲男跳波比跳之次數應為150下。

⑶原告雖主張次數為300下云云,並提出甲男之母與戊○○於1

07年11月15日之Line對話內容,甲男之母稱「她公審甲男說跳剝皮跳300下,您也沒有開導」(見本院卷㈢第184頁),然此距事故發生已相隔近半年,自應以甲男於107年5月17日告知其母跳波比跳150下,較為準確。而甲男之母固稱其當時聽錯云云(見本院卷㈢157頁),然「150」與「300」發音全然不同,實無誤聽之可能。又倘依甲男之弟於109年6月1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甲男於107年5月17日晚上即已告知甲男之母,其被處罰跳波比跳300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1頁),衡情甲男之母自無可能於當晚Line告知戊○○甲男被處罰跳波比跳150下,且遲至半年後始更正次數為300下之可能,足見甲男之弟所述顯係偏坦原告之詞,不足採信。又原告所提本院卷㈢第186頁所示Line對話內容,經過截取,非屬完整內容,無法確知對話確切時間及當事人,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縱如丁女前述丙○○原欲處罰甲男跳波比跳300下,然丁女於109年6月1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甲男在教室後面做波比跳,過程中我有走到後面2、3次,有看到甲男在做波比跳,我確定他沒有做完,丙○○就跟甲男說下課繼續做完,下午第一堂到第三堂下課我不知道甲男有沒有做波比跳,因為我都跑出去玩了,我不知道甲男當天做了幾下波比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0頁),是依其證詞無法證明甲男確實完成波比跳之次數,本件丙○○處罰甲男跳波比跳次數,仍應以甲男實際完成之次數150下為論斷基準。因此,原告仍以前詞主張300下,自非可採。

⑷另原告雖主張甲男因丙○○處罰波比跳150下,致受有小腿

肌肉撕裂傷與肌腱發炎之傷害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至30、99至101頁)。然該照片僅能證明甲男雙腿之大腿前側、小腿前側及兩側貼有數塊長方形貼布之事實,無法證明甲男即受有小腿肌肉撕裂傷與肌腱發炎之傷害。且丁女於109年6月1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甲男被丙○○罰跳波比跳隔天有來上課,我沒有注意到他有什麼異狀,我記得我們下星期三是金門校際交流,甲男有去,走路沒有怪怪的,甲男星期一、二都有到校,我沒有看到他行走困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2頁)。佐以戊○○於109年7月1日本院審理中證述:甲男隔天有來上課,我沒有看到甲男行動有異狀,也可以爬階梯,而且到了下星期一、二,甲男都有到校參加金門行前說明會,也有參與星期三到星期五的金門校際交流,我也沒有發現甲男有行動不便的狀況,也沒有聽到甲男說因為被罰波比跳有不舒服的情形,到金門爬太武山的時候。甲男也有爬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頁)。甲○○於同日證述:甲男之母向我反應丙○○要求甲男跳波比跳時,並沒有提到甲男腿有因此受傷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5頁)。是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難認其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⒋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甲男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時間進行之波比

跳,乙○○及丙○○均係基於教育目的為之云云。而系爭注意事項第24點第4項雖規定:「學務處或輔導處(室)於必要時,得基於協助學生轉換情境、宣洩壓力之輔導目的,衡量學生身心狀況,在學務處或輔導處(室)人員指導下,請學生進行合理之體能活動。但不應基於處罰之目的為之。」然甲男進行之波比跳有包括體罰之類似動作,且依乙○○所述由甲男選擇進行波比跳,僅係為省去甲男撰寫事件經過單之麻煩,顯然無法達到輔導甲男養成注意攜帶身邊物品之習慣;而依丙○○所述甲男進行波比跳係因甲男拒絕向戊女道歉,亦無法達到輔導甲男不慎撞及他人應予道歉之目的,難謂其等要求甲男跳波比跳係基於輔導目的,而進行合理之體能活動,故被告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乙○○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時、地,因

甲男遺失物品,而分別處罰甲男跳波比跳至少各20下;丙○○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因甲男不願向其不慎撞及之戊女道歉,而處罰甲男於下課時間分三次跳波比跳各50下,共計150下,其等於執行輔導及管教甲男時,疏未注意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系爭注意事項第38點規定,侵害甲男之人格發展權,堪以認定。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泉源國小就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行為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系爭防制準則第15條第2、4款、第16條第1、2項規定,有無理由?㈠按系爭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一、霸凌指個

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校園學習環境,或難以抗拒,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二、校園霸凌指相同或不同學校學生與學生間,於校園內、外所發生之霸凌行為。」系爭防制準則第15條第2、4款規定:「學校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二、避免行為人與被霸凌人對質。但基於教育及輔導上之必要,經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徵得雙方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意,且無不對等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四、學校就當事人、檢舉人、證人或協助調查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基於調查之必要或公共利益之考量者,不在此限。」系爭防制準則第16條第

1、2項規定:「依前條第四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學校參與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依前項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㈡經查:

⒈附表編號7所示事件非屬校園罷凌事件,業如前述。至於原

告主張附表編號9所示事件為校園罷凌事件云云,並提出附表編號9所示證據為證。經查:

⑴甲男於107年9月14日14時30分在泉源國小上完音樂課後,乙

男於甲男在二樓教室外走廊上拋接鉛筆盒時,取走鉛筆盒,兩人追逐至二樓樓梯口發生拉扯,乙男將鉛筆盒拋向樓梯間之丙男,甲男下樓梯時不慎絆倒站在樓梯上之戊女後,與丙男為搶奪鉛筆盒發生推擠,過程中丙男不慎撞、踢到甲男,致戊女受有腰部挫傷之傷害,甲男則受有右側腹股溝2公分瘀傷、包皮0.4公分挫傷、左側胸廓疼痛之傷害等情,業據

甲、乙、丙男於本院107年度兒調字第16號傷害案件警詢及調查中證述(見該卷第9至14、41至47頁);戊○○、丁○○、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8、27、37頁),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泉源國小傷病日誌、戊○○與甲男之母於107年9月15日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1、191頁、卷㈢第188頁),堪以認定。惟綜觀上開過程應僅係單一偶發之事件,尚難據此即推論乙、丙男即有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甲男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甲男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校園學習環境,或難以抗拒,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而屬於前揭規定所稱之校園霸凌事件。

⑵至於原告雖提出泉源國小第107-1校園事件第二次調查報告

,以證明乙、丙男長期霸凌甲男云云。然綜觀該調查報告所載內容,除上開事件外,增列原調查報告所無之諸多事項,亦缺乏報告中所列各關係人及證人完整談話內容,以供本院相互勾稽其真實性(見本院卷㈠第132至148、155至179頁)。且戊○○於109年7月1日本院審理證述:甲男及甲男之母沒有向我反應過甲男有被誰欺負。乙、丙男並沒有特別欺負其他小朋友的情況,我沒有聽到乙男在各種上課時會跟甲男說怎麼這麼倒楣會跟你分到同一組、智障、白目、你很跩、跩屁之類言詞。丁女有告訴我甲男罵她臭八婆,我有請他們來處理,並請甲男把這件事寫在聯絡簿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22頁)。佐以丁○○於同日證述:甲男及其母在調查前沒有向我反應甲男有遭其他學生以言詞或行為欺負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8頁)。甲○○於同日證述:甲男沒有向我反應遭到其他學生以言語或行動為任何讓他感受不舒服的事,甲男之母除丙○○處罰甲男、甲男及乙、丙男搶鉛筆盒事情外,我不記得曾提到甲男在學校被同學欺負的事,都是反應小朋友互動的事,我就交給老師處理,沒有印象甲男之母因此不滿意再向我反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2至43頁),足認戊○○、甲○○就學生及學生家長反應之事,均會進行適當處理,惟甲男及其母除附表編號7、9所示事件外,未曾向戊○○或丁○○或甲○○反應乙、丙男有對甲男霸凌之情事。則自難僅以原告所舉調查報告,即認乙、丙男有對甲男為校園霸凌之行為⒉有關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0所示泉源國小違反系爭防制準則第15條第2、4款、第16條第1、2項規定部分:

⑴查甲○○、丁○○、黃惠珍於107年9月17日8時10分至9時40

分許,在泉源國小六年甲班教室,雖有要求甲男、乙男、丙男、戊女描述附表編號9所示事件發生經過,並比劃鉛筆盒拋擲高度、乙男有無架住甲男等說詞不一之處,惟過程中並未施以任何恐嚇或脅迫乙節,業經甲○○、丁○○、戊○○、甲男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23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6、79、302至303頁);丁女、戊○○、丁○○、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81至382、384至386頁、本院卷㈢第19、26至27、48、50頁),堪以認定,故原告主張甲男係受強迫為之,尚非可採。而承前述,附表編號9所示事件既非校園霸凌事件,即無系爭防制準則之適用,原告主張泉源國小就甲○○、戊○○、丁○○上開所為違反系爭防制準則第15條第

2、4款、第16條第1、2項規定,自無理由。⑵惟甲○○等人前揭行為目的縱在瞭解附表編號9所示事件發

生經過,以便進行輔導及管教,然此非屬系爭注意事項第18、22點所列舉教師對學生輔導及得採取管教之一般措施,且甲男、乙男、丙男及戊女均為兒童,其身心發展尚未健全,其等對環境及同儕間評論之抗壓性不若成人,甲○○等人要求其等在班級上公開各自描述附表編號9所示事件發生經過,對甲男等人造成心理壓力,擔心同學當場及事後評論,易使甲男產生老師及校長係針對自己、同學對其不友善等負面思想,影響其人格發展,尚非妥適之輔導及管教措施,甲○○等人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⒊有關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1所示甲○○違反系爭防制準則第15條第2款規定部分:

查甲○○因甲男及乙男就附表編號9所示事件發生之部分經過描述不一,於附表編號11所示107年9月17日10時至10時50分,將甲男及乙男帶至校長辦公室,對其等進行面談,期間甲○○曾離開校長室,觀看走廊監視器影像,以釐清事件經過乙節,業經甲○○、甲男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7、304頁),堪以認定。甲○○此部分所為合於系爭注意事項第18點所定以面談方式對學生進行輔導之規定,尚無不妥。而附表編號9所示事件既非校園霸凌事件,原告主張甲○○上開所為違反系爭防制準則第15條第2款規定,自無理由。

⒋有關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1所示甲○○公然侮辱甲男部分:

查原告主張甲○○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在校長室內對甲男稱只要有事情就找父母出來,只有甲男為媽寶云云。此為甲○○所否認,且甲男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尚屬兒童,前因在教室公然描述比劃附表編號9所示事件經過,心理產生前述壓力,自不能排除其因主觀認知而曲解甲○○對其輔導所述內容,因此,尚難僅憑甲男片面之陳述,即認其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㈢綜上所述,附表編號9所示事件雖非屬校園霸凌事件,惟甲

○○、丁○○、戊○○疏未注意系爭注意事項第18、22點規定,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要求甲男、乙男、丙男及戊女在教室內描述附表編號9所示事件經過,並就其中說詞不一之處進行比劃,造成甲男擔心同學評論等壓力,影響其人格發展,故原告主張泉源國小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侵害甲男人格發展權,自屬有據。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四、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主張甲○○應與泉源國小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查甲○○係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公務員,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需甲○○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故意不法侵害甲男自由或權利,原告始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甲○○請求損害賠償。

㈡經查:

⒈丁女之母於109年6月1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沒有跟戊○○

或學校其他人反應丁女因遺失物品而跳波比跳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7頁)。乙○○於109年7月1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沒有特別跟甲○○講在學生領回物品時會讓學生選擇跳波比跳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6頁)。甲○○於同日證述:甲男及甲男之母沒有跟我講過曾因領回遺失物而跳波比跳,我不知道泉源國小學生曾因領回遺失物而跳波比跳,乙○○也沒有向我提及學生領回物品可以選擇跳波比跳代替填寫事件經過單,丙○○要求甲男跳波比跳後,我有在教師晨會會議上口頭要求、說明,拿晨光體適能暖身活動作為處罰方式之一不妥適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4至45頁)。足認甲○○並不知悉乙○○有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時、地,因甲男遺失附表編號4至6所示物品,而處罰甲男跳波比跳各至少20下,且甲○○於知悉丙○○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因前述事由,處罰甲男跳波比跳後,即在教師晨會會議禁止老師再為上開行為,是其自無於執行校長職務時,故意不法侵害甲男權利。

⒉至於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甲○○於107年5月18日知悉丙○○所

為後,未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暨各級學校通報處理教師違法處罰學生事件流程圖之相關規定處理,侵害甲男權利云云。惟甲○○縱未為上開通報,亦僅係行政處置有所疏失,且甲○○於得知後即積極處理,瞭解事情經過,並禁止教師處罰學生波比跳(見本院卷㈢第43至44頁),丙○○亦向甲男道歉,難認甲○○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遑論甲男亦未因甲○○疏未為上開通報而權利受有何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⒊又甲男及甲男之母未曾向甲○○反應乙男、丙男之事,且附

表編號7所示甲男與丁女、己女下課玩耍追逐及拉扯,附表編號9所示甲男與乙男、丙男因鉛筆盒發生追逐、拉址及推擠,非屬校園霸凌事件,甲○○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要求甲男在教室內公開描述附表編號9所示事件經過,並比劃其中說詞不一之處,縱輔導及管教方式有所疏失,難謂其有何故意不法侵害甲男人格發展權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甲○○執行泉源國小校長職務既未故意不法侵害

甲男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五、原告是否罹患憂鬱症?倘有,與被告所為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該相當因果關係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㈡經查:

⒈甲男雖以前詞主張其因本案罹患憂鬱症云云,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及病歷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至38、40頁、卷㈡第301至326、344至349頁)。然依甲男提出之就診三總北投分院病歷資料,顯示甲男就診時均由甲男之母陪同,並由甲男之母向醫師描述甲男轉學至泉源國小,遭受同學霸凌,被拳腳相向約7、8次,同學拿甲男鉛筆丟在地上,用手肘撞甲男胸膛,腳踢甲男生殖器,老師要甲男與欺負自己同學在所有同學面前重現當天情形,甲男覺得很害怕,校長還因此訓斥甲男,罵甲男白目,因上學會被同學及老師針對,因此拒學,母親不敢幫兒子找新學校,表示校長會打電話去新學校讓甲男被貼標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4、310至311、314頁);依康健診所就診病歷資料,顯示甲男就診時亦均係由甲男之母陪同,並由甲男之母向醫師描述甲男在校遭受同學欺負,甲男因此恐慌不敢上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5、349頁)。可知醫師就甲男之診斷資訊多數來自母親所述,惟甲男之母陳述內容部分為其主觀認知,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本院審認之事實差距甚遠,已影響醫師之診斷,則甲男是否罹患憂鬱症,已非無疑。縱有罹患憂鬱症,依一般人智識經驗判斷,亦難認與附表編號4至7、10所示本院審認之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甲男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⒉甲男之母雖以前詞主張其因本案罹患憂鬱症云云,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1至43頁、卷㈡第327至341、350至353頁)。然依原告提出之三總北投分院就診病歷資料,顯示甲男之母向醫師陳述其係因甲男被霸凌,學校一直不處理,委託律師要進入法律程序,壓力很大,覺得學校一直說謊,抹黑自己,想到甲男要出庭就覺得煩躁,開庭時覺得對方小孩及父母沒誠意,法官只要求對方道歉了事,覺得很不公平,甲男已轉學,前天跟新同學有衝突,擔心甲男狀況,怕他情緒惡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8、337頁);康健診所病歷資料,亦顯示甲男之母向醫師表示忙於法律訴訟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351頁)。可知甲男之母縱有罹患前述疾病,亦係因其憂慮司法訴訟、甲男轉校後適應狀況所致,核與附表編號4至7、10所示本院審認之事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甲男之母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甲男及甲男之母

係因甲男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時間跳波比跳至少各20下、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跳波比跳150下、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公開描述附表編號9所示事件經過,並比劃其中說詞不一之處,而罹患憂鬱症,是其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六、甲男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後段規定及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泉源國小給付692,140元,有無理由?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於國家損害賠償,亦適用之。

㈡查泉源國小所屬如附表編號4至7、10所示公務員,於執行輔

導及管教甲男職務時,確有本院前所認定之過失行為,而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致侵害甲男之人格發展權,則甲男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泉源國小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甲男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4,640元:

甲男固主張其因附表編號9所示鉛筆盒事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50元,其後至身心科門診支出醫療費用3,690元云云,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4至50頁)。

然其中950元部分,係甲男與丙男推擠過程中受傷,與泉源國小前揭過失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承前述,甲男縱罹患憂鬱症,亦與泉源國小前揭過失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甲男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⒉在家自學費用87,500元:

甲男雖主張其因此在家自學支出費用87,500元云云,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1頁)。然依甲男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述:在家自學是因為我和媽媽都想要試試看在家自學會不會學到更多東西等(見他字卷第301頁),足見甲男在家自學係出於自我學習之考量,核與泉源國小前揭過失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此部分請求,亦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甲男於附表編號4至7、10所示時間,尚未滿12歲,

仍屬兒童,因前述原因遭乙○○處罰波比跳各至少20下、丙○○處罰波比跳150下,復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在教室內描述附表編號9所示事件經過,並比劃其中說詞不一之處,使其產生老師及校長係針對伊處罰及輔導,並擔心同學對其評論是非,影響其人格發展,及考量泉源國小係屬專業教育機關,於輔導及管教學生時自應注意遵守系爭注意事項、教育基本法等規定,斟酌各個學生不同性格、學習、身心等狀況,審慎為之,惟其竟疏未注意,而為上開行為,致甲男心理產生壓力,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甲男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乙○○體罰部分,請求泉源國小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就丙○○體罰部分,請求泉源國小賠償精神慰撫金75,000元;就附表編號10所示公開描述事件經過,並比劃其中說詞不一部分,請求泉源國小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甲男請求被告賠償16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甲男之母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泉源國小給付27萬元,有無理由?㈠按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固有明定。惟父、母、子、女或配偶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須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法侵害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乃係指破壞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而言;倘侵害行為與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不生影響,自不得謂為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㈡查甲男之母雖因甲男受前述體罰及公開描述比劃事件經過,

情緒有所波動,而精神上受有痛苦,惟此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核與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非屬相同,甲男之母與甲男間並未因前揭事故,而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即甲男之母對甲男之保護教養權利及義務,並未遭剝奪。遑論甲男之母罹患憂鬱症亦與泉源國小前揭過失行為無涉。因此,甲男之母主張其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泉源國小賠償精神慰撫金2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規定,甲男就泉源國小應給付之165,000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九、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泉源國小給付甲男165,000元,及自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所命泉源國小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泉源國小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件所示16,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由泉源國小負擔18%即2,959元,餘由甲男負擔54%即8,878元、甲男之母負擔28%即4,603元。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附件: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1 │第一審裁判費 │10,570元 │原告墊支。 │├──┼─────────┼─────────┼────────┤│ 2 │證人丁女、丁女之母│1,060元 │原告墊支。 ││ │旅費 │ │ │├──┼─────────┼─────────┼────────┤│ 3 │證人戊○○、丁○○│4,810元 │泉源國小墊支。 ││ │、乙○○、甲○○、│ │ ││ │丙○○之旅費 │ │ │├──┼─────────┼─────────┴────────┤│總計│本件訴訟費用 │16,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