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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原 告 吳惠燕

吳林素卿吳志強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惠褀被 告 吳惠賢

吳志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五四號提存物(本金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應由兩造按各六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永村於民國95年5 月10日過世後,所遺坐落宜蘭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改編為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由於未能清償銀行貸款而遭法院拍賣,執行後尚有餘款新臺幣(下同)417,567 元則因逾期未領取,故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存所以98年度存字第554 號予以提存(下稱系爭提存物),且兩造既為吳永村之繼承人,自應按各六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之。惟被告不願共同領取提存物,爰訴請分割,並聲明:系爭提存物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則以:吳永村過世時除系爭土地外,尚留有房屋1 筆、汽車1 輛,建地4 筆等遺產。豈料建地4 筆於吳永村過世前13天,竟在吳永村意識不清之狀況下,由原告吳林素卿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自己單獨所有,另價值380,000 元之汽車則由原告吳惠褀單獨繼承,至於系爭土地因向農會借款而未遭過戶,但吳惠褀與吳林素卿不願清償該土地之借款,才導致該土地在第三拍時以2,030,000 元之價格拍定,造成其他繼承人損失,且伊等非吳林素卿之子女,繼承權顯然遭到原告之嚴重侵害,自無從同意原告分割系爭提存物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永村於95年5 月10日過世後,所遺之

系爭土地遭到法院拍賣,執行後之餘款417,567 元,則因逾期未領取而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存所以98年度存字第554號提存在案等情,業據提出地號查詢資料、提存通知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554 號提存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屬實。又兩造為吳永村之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六分之一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吳永村及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5、41-51 頁),同堪認定。從而,系爭土地既為吳永村之遺產,於95年5 月10日吳永村死亡後,已為兩造所繼承,嗣因系爭土地遭到拍賣,系爭提存物則為執行後之餘款,自應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且查無系爭提存物有何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訴請分割,參照上揭法文規定,自屬有據。

㈡被告辯稱:吳永村另遺留之建地4 筆,竟在吳永村意識不清

之狀況下,於吳永村過世前,由吳林素卿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自己單獨所有,吳惠褀也單獨繼承價值380,000 元之汽車,其等卻不願清償系爭土地之借款,才導致系爭在第三拍時遭拍定,造成伊等之繼承權嚴重受侵害云云,縱認屬實,仍應由被告依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解決,不至於因此使系爭提存物即屬不得分割,其理甚明。從而,被告執此辯稱應駁回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提存物之請求云云,應屬誤會。

㈢再經本院審酌系爭提存物之性質為金錢,具有可分性與等價

性,如按兩造潛在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對於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所有,不僅有助於促進經濟上之利用效率,也符合兩造間之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