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原 告 游國敏
游國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被 告 吳碧鳳(即被繼承人游國毓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游國敏、游國淞對於被繼承人游國毓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碧鳳(即被繼承人游國毓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等起訴主張:㈠原告游國敏、游國淞與被繼承人游國毓(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兄弟關係,游國毓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去世,其配偶吳碧鳳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等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因游國毓無第二順位繼承人,故於106 年3 月27日以內湖郵局第0028
3 號存證信函(下稱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為繼承,上開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8日寄達原告等所住居社區,由社區守衛代收受,並於同日通知原告等領取,原告游國敏由其子游承勲代受領存證信函,原告游國淞則由其弟媳鄭美玲代受領存證信函後交予原告等,原告等受上開通知而知悉就游國毓遺產有繼承權,惟擔心游國毓遺產不足清償債務恐受其債務牽連,而於同年9 月19日向鈞院表示拋棄對其遺產之繼承,然已逾法定除斥期間而不合法,故鈞院就該拋棄繼承要求補正原告等迄106 年8 月16日始知悉繼承開始之相關文件,原告等乃就上揭聲請拋棄繼承事件以向鈞院查詢游國毓第一順位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之查詢日期為據,向鈞院為補充說明,嗣再經原告等補充說明後,鈞院即未遑詳究原告等之說明是否屬實有據,而准原告等拋棄繼承,致被繼承人游國毓之遺產,形式上成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
㈡原告游國敏於107 年10月間,就游國毓之遺產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經鈞院於108 年1 月23日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1653號裁定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吳碧鳳為遺產管理人,詎日前吳碧鳳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擬交付原告等時遭主管機關否認而要求補正,原告主張對游國毓遺產拋棄繼承無效,仍為合法繼承人時,復經鈞院通知另行提出訴訟確認,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等仍應為游國毓之合法繼承人等語,並聲明:⑴請求確認原告等對於被繼承人游國毓之遺產繼承權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稱:伊同意原告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等主張其等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已逾法定除斥期間,並非合法,故其等對被繼承人游國毓之遺產,應仍有繼承權存在,並據此向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卻遭否認而要求補正,足見本件原告等是否對於被繼承人游國毓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乙情,在法律上之地位尚處於不明確狀態,且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次按,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76條第7 項定有明文。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意思通知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所謂達到,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54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判例意旨參照。甚且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92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游國毓於105 年12月28日死亡,其配偶吳碧
鳳、子女游博鈞、游謦羽已於106 年1 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142 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已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是依前開法文說明,被繼承人游國毓之遺產即應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惟因第二順序繼承人均已歿,故由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原告等繼承,並應於其等確實知悉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使自己成為應為繼承之人時起算。
㈡本件被繼承人游國毓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於106 年3 月27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見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142 號卷第28至30頁),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8日由原告等住所之社區警衛收受,並經證人即原告游國敏之妻鄭美玲及子游承勲到庭證稱確實於106 年3 月28日自社區警衛處簽收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109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蓋有民權大地大廈管理委會章之回證、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掛號郵件代收紀錄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則依上揭法文說明,該意思通知已達到原告等之支配範圍,置於原告等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之事實,故本件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之期限,應自
106 年3 月28日開始起算,應堪認定。㈢依上,本件原告等如欲拋棄其等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既
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日(即106 年3 月28日)起三個月內為之,惟其等竟遲至106 年10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司繼字第1485號卷宗查核無誤(有家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為憑),顯已逾法定三個月除斥期間之期限,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則陸告等聲明拋棄繼承本應駁回。但前揭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1485號司法事務官通知其等陳明補正時,原告等自承唯恐因繼承被繼承人游國毓遺產遭受不利益,竟謊稱因大樓管理員疏忽致未收到存證信函(見109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仍就其拋棄繼承聲明准予備查。是原告等先前對被繼承人游國毓遺產聲明拋棄繼承雖獲本院准予備查,但如前所述,其等拋棄繼承確實逾法定除斥期間而屬無效,且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性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無須進行實體上之審就,故無礙於本院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則原告等先前拋棄繼承既不合法,其等主張對被繼承人游國毓遺產之繼承權存在,即無不合。
六、綜上,本件被繼承人游國毓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已拋棄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均已歿,是依民法第1138條第3 款規定,應由游國毓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原告等繼承,原告等逾除斥期間始拋棄繼承而無效,故對於游國毓之遺產應有繼承權存在。從而,原告等請求確認對於被繼承人游國毓之遺產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