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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高永川

闕美雲(即高永華之承受訴訟人)高瑞宏(即高永華之承受訴訟人)高佩鈴(即高永華之承受訴訟人)林哲賢(即高永華之承受訴訟人)林哲民(即高永華之承受訴訟人)林亞霏(即高永華之承受訴訟人)上 三 人法定代理人 林誼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被 告 高銘鍾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效力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後,原告高永華於民國107 年10月14日死亡(見本院更審前卷第71頁),經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高瑞宏、高佩鈴、林哲賢、林哲民及林亞霏(見同上卷第72-76 、85、99頁)於同年11月13日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65、69-7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條等規定相符,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詹金連於104 年7 月8 日預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且指定高永華為遺囑執行人並為相關之遺贈,惟被告卻在陳報遺產清冊時否認有遺贈之債務,可見伊等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為此訴請確認,並聲明:確認系爭遺囑為有效。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系爭遺囑之形式真正,及已發生公證遺囑之效力,然因該遺囑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指定由高永華單獨繼承,並遺贈7 人新臺幣(下同)9,300 萬元部分,侵害伊對於該地之應繼分權利,伊自得依照詹金連於103 年3 月27日書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容,對詹金連享有547,951,506 元之債權,故依民法第1160條之規定,在對伊清償債務前,不得依系爭遺囑交付遺贈物,也不得侵害伊之特留分。又遺贈並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伊自然毋須在陳報遺產清冊時列入。綜上,本件兩造對於系爭遺囑之真正與效力均無爭執,原告起訴顯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在家事訴訟事件有所準用。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或因證書所能證明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五、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合於公證遺囑之要件而為真正有效一情,已為被告明確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第70頁),難認原告就系爭遺囑所能證明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在私法上之地位存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參照依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駁回。至被告辯稱:伊因系爭遺囑內容,得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對詹金連享有債權,故在清償伊之債權前,不得依系爭遺囑內容交付遺贈物,也不得侵害伊之特留分等語,無論可信與否,均屬系爭遺囑之執行與被告是否得行使扣減權之問題,尚與系爭遺囑之真正及有效無關,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卻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無理由,予以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效力
裁判日期:201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