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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周美齡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複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被 告 周炯輝

溫周美嬌周烱明周美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美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周永昌(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列之遺產,其繼承人為長子即被告周炯輝、長女即被告周美嬌、次子即被告周烱明、次女即原告周美齡、三女即被告周美琴,應繼分為每人5 分之1 。

㈡被告周烱明雖主張被繼承人周永昌生前於106 年3 月13日

立有遺囑,惟原告否認該遺囑之真正,被告周烱明自應就該遺囑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且該遺囑縱為真正,但遺囑僅含混記載「長子周炯輝因其對於被繼承人未盡子女扶養義務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其不得繼承遺產」,然就何為「未盡子女扶養義務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付之闕如,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明其說,其空言主張並不足採。又原告已否認遺囑之真正,自不可能依遺囑所記載之分配方法請求分割,且本件係請求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無任何分割協議存在,被告周烱明主張原告不得訴請分割,並不足採。而系爭遺產均為金錢債權,性質上可分,爰請求判決分割,由全體繼承人各分配5 分之1 。又如鈞院認為遺囑有效時,則就原告部分依遺囑分配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⑴兩造就被繼承人周永昌之遺產應予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周美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被告溫周美嬌亦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另被告周烱明、周炯輝則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周烱明部分:

①被告周炯輝原與父(即被繼承人周永昌)、母同住,惟

因其個性火爆,常時與父、母親有口角,約於90年間即因細故與周永昌大吵後,雖仍同居但不再有互動,自此約1 年至周炯輝一家搬離原住所,未再與父、母親往來,母親重病未予探視,甚至母親過世亦不參加葬禮和祭拜,周永昌對此十分痛心,特以自書遺囑方式明確記載「長子周炯輝因對其被繼承人未盡子女扶養義務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其不得繼承遺產」等情,原告明知此事實,竟仍記載周炯輝為繼承人而得以分配遺產,被繼承人地下有知會是如何難過傷心。又遺產分割之訴訟是屬固有必要之共同訴訟,是周炯輝應非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原告擅將周炯輝列為被告,程序應有違法。另周炯輝並非為法定繼承人之情事,可從原告所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關於繼承人欄內無登載周炯輝即明。

②被告周烱明並不否認有領取新臺幣(下同)2,848,974

元,惟周烱明與被繼承人周永昌共同居住數十年,周永昌受周烱明一家照顧、看護,故周永昌因病住院期間,特指示周烱明將上開款項領出,用以支付周永昌之醫療、生活費用及避免被課徵遺產稅。周永昌辭世後,繼承人無人拿出款項支付醫療及喪葬費用,因此,周烱明依周永昌生前所囑,將上開款項用以支付醫療及喪葬費用共388,525 元。周烱明將前開款項扣除醫療及喪葬費用後之餘額2,460,449 元(計算式:2,848,974 -388,52

5 =2,460,449 )及周永昌之北投文林郵局郵政定期儲金存單4,000,000 元,均交付予遺囑上所載之遺囑執行人羅子武律師,羅子武律師亦曾於周永昌辭世後,寄發律師函並召開繼承人會議,用以揭示遺囑正本及說明遺囑執行等事可證,兩造應皆知悉。依上開說明,周烱明已將扣除醫療及喪葬費用之餘額,交付予羅子武律師,並無持有上開款項。

③周永昌已有自書遺囑,並清楚記載遺產分配方式,且有

指定遺囑執行人,因此原告應不得提起本件遺產分割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判決駁回。再者,自書遺囑已有清楚寫明溫周美嬌、周烱明、周美齡、周美琴就遺產之分配比例為12% 、64% 、12%、12% ,並非如原告主張之比例,亦證原告就本件請求,應無理由。另羅子武律師亦曾發函要求各位繼承人至北投文林郵局,領取上開存單款項,以利遺產分配,但僅周烱明遵期出現,其餘繼承人皆未現身,不知其等心態為何?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及請求,殊屬無據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訟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周炯輝部分:

①被告周烱明主張被告周炯輝喪失繼承權,並無理由,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周炯輝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107 年4 月23日羅子武律師召開繼承會議揭示遺囑正本,但僅給影本,不提供正本供在場繼承人閱覽、比對筆跡,已有疑問。且子武律師曾發函通知原告及被告周美琴、溫周美嬌至北投文林郵局領取遺產分割分配款項,而被告周炯輝於107 年4 月5 日曾發共同聲明存證信函清楚告知羅子武律師表示因遺產糾紛停止繼承分割等交由法院訴訟裁決,故其他3 位繼承人拒絕到場,乃理所當然。

②被告周炯輝、周烱明與父、母親共同居住約53年之久,

93年2 月才因居住空間問題搬離,被告周炯輝搬離時,周烱明及周永昌之冷漠,令周炯輝感慨及痛心。被告周炯輝未能參加父、母親之葬禮事宜,均是被告周烱明刻意隱瞞。原告及被告周美琴、溫周美嬌提議告知被告周炯輝共同出面辦理父、母親葬禮事宜,均遭被告周烱明當面拒絕及警告威脅不准,因被告周烱明深怕影響其會分配不到遺產,故刻意隱瞞被告周炯輝。又被告周烱明用子虛烏有遺囑之內容,排除被告周炯輝不得繼承遺產,為捍衛名譽請確認回復周炯輝名譽並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107 年3 月10日周烱明突然來電稱周永昌留下遺產原告及被告周美琴、溫周美嬌在繼承人遺產文件均已簽名蓋章,因急需用錢,需被告周炯輝出面協調辦理遺產資料文件並簽名蓋章,嗣後得知遺產問題已交由律師處理,被告周炯輝欲取回簽名文件資料等,始經由周永昌之友人處得知這十多年來家中所發生之變故。從北投文林郵局客戶交易清單流動可證周永昌以位於臺北市○○區○○○路○○巷○ 弄○ 號4 樓房屋向陽信銀行抵押借款80萬元予被告周烱明使用,被告周烱明不務正業,積欠一堆債務,並又騙取周永昌130 萬元,由訴外人陳金鳳做保證人以前開房屋再向永豐銀行內湖分行抵押轉貸約2, 100,000元,後因周烱明無法支付龐大利息及本金,先由被告溫周美嬌、周美琴及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及本金後,為免房屋遭法拍,而以1,050 萬元之低價售予隔壁鄰居。又從北投文林郵局客戶交易清單金額流動可知,105 年10月20日跨行匯入為出售上揭房屋所得7,000,

000 元,結存金額為7,922,338 元;同年11月8 日老人補助7,463 元,結存金額為7,929,801 元;106 年6 月

1 日提轉定期存款40萬元,結存金額為3,864,364 元;同年10月30日提轉及現金80萬元由陳金鳳提領,結存金額為2,938,044 元;同年11月9 日現金提款100,000 元,結存金額為2,848,974 元,同年11月29日15時48分將剩餘存款2,848,974 元全部提領,結存金額為0 元。被告周烱明盜領周永昌北投郵局存款2,848,974 元外,周永昌郵局內所剩存款足以支付醫藥費及喪葬費支出,被告周烱明不得向其他4 位繼承人請求。周烱明稱所盜領存款由律師保管僅是脫罪行為,請鈞院諭令周烱明將前開剩餘款項2,848,974 元提存。

③107 年8 月30日15時30分許在鈞院調解,被告周烱明經

調解同意給4 位繼承人每人1,200,000 元,待4 位繼承人簽妥撤回同意書,準備立和解同意書時,被告周烱明竟轉身離開調解室,欺騙在場之書記官、調解委員及4位繼承人。又當時買下上開房屋係父、母親及兩造共同出資,其出售所得價金亦是父、母親及兩造共同財產,怎能讓被告周烱明獨佔大部分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周永昌之子女,被繼承人周永昌於106 年12月4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列之遺產,兩造等5人即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爰請求判決分割遺產等情,已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周永昌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周炯輝、溫周美嬌、周美琴等同意原告分割遺產請求,惟被告周烱明則以被繼承人周永昌已立有遺囑,明確分配遺產,因認原告不得再訴請分割遺產,並提出遺囑影本1 件為證,但為原告及被告周炯輝、溫周美嬌、周美琴等所否認,則本件首應審究被告周烱明所提遺囑是否真正?經查:

㈠被告周烱明主張被繼承人周永昌生前已自書遺囑,繼承發

生後遺囑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羅子武律師曾召開繼承人會議揭示遺囑,伊亦將所被繼承人生前囑咐其提領之存款,扣除醫療及喪葬費用後之餘額2,460,449 元及郵局定存存單交予遺囑執行人等情,已據其提出遺囑、喪葬費明細表、單據、定存單及律師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53頁)。原告及被告周炯輝、溫周美嬌、周美琴等雖爭執上開遺囑真正,惟本院函詢遺囑執行人羅子武律師保管取得遺囑經過,據遺囑執行人羅子武律師陳報覆稱:「被繼承人周永昌係在陳報人之法律事務所親自撰寫遺囑,並由陳冠甫律師為見證人,且在遺囑中載明由陳報人為遺囑保管人及第一順位遺囑執行人,故被繼承人周永昌親書遺囑後,即由陳報人保管該遺囑正本。」,有108 年3 月4 日陳報狀及所附遺囑影本可憑(本院卷第66頁及第71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周永昌於106 年3 月13日自書之遺囑,與前述遺囑執行人羅子武律師所陳報本院之遺囑相符,且經證人即上開遺囑見證人陳冠甫律師到庭所提陳之遺囑正本相符(見本院108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並當庭證稱:

「(問:遺囑被繼承寫的?你在場?)是被繼承人自己寫的,我有在場。(問:被繼承人為何自書遺囑?)我告訴他遺囑的方式,也詢問他可否自己寫,他自己選擇自己寫。(問:完成後,遺囑如何處理?)放我律師事務所保管。(問:遺囑第二頁部分陳冠甫律師簽名是你自己簽的?)是(問:立遺囑時間及地點?)在我律師事務所,時間

106 年3 月13日。(問:立遺囑人是否有事先約好要立遺囑?)立遺囑人有來3 次,第一次是陪同親戚,第二次才較正式討論立遺囑事項,第三次才真正立遺囑。(問:是否有人陪同?)媳婦及孫子陪同。(問:媳婦是那位兒子的太太?)應該是周烱明。(問:立遺囑人精神狀況?)很好,對答均無問題。(問:你親自看他寫遺囑?)是。我看他一筆一畫寫完的。(問:立遺囑過程中,有無其他人指導或干涉立遺囑人寫遺囑?)無,只有我跟立遺囑人在裡面寫,其他人在外面做。(問:遺囑內容對於未盡扶養義務喪失繼承權部分,屬於專業法律用語,這部分有人指導或自己寫?)第二次詢問時,有說到長子不孝,我翻法條解釋給他聽,有提到他的配偶生病開刀,到最後出殯長子都沒有到,也都沒有盡到扶養父親的義務,他也羞於寫出來,我建議他寫法條內容就好。(問:整個過程時間?)不記得確實時間,但他寫的很慢。」(見同上筆錄),足證當日被繼承人意識清楚、對答正常,能自行書寫,前開遺囑確係被繼承人周永昌親自書寫,並記明遺囑作成日為「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3日」,且在其上親自簽名、蓋章,堪認系爭遺囑合於民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自屬合法有效,被告周炯輝空言主張遺囑係第三人所書,自不足採。

五、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永昌之遺產為郵局存款及已遭被告周烱明領出之存款現金,而遺囑執行人羅子武律師則陳報代保管款項為2,848,974 元(即被告周烱明領取之存款,扣除醫療及喪葬費用後所交付現金),及被繼承人另有遺產陽信銀行股票166 股,原告雖請求依每人法定應繼分5 分之1 之比例分割遺產,但如前所述,本院已認被繼承人周永昌於106年3 月13日自書之遺囑合法有效,原告則稱如遺囑有效時,同意依遺囑內容分配其應分得之部分(見108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但被告周烱明則認應駁回原告之訴。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周永昌自書遺囑中已明示:「本人名下遺產

均依照下列比例分配:長子周炯輝…不得繼承遺產;長女周美嬌…分配比例12% ;次子周烱明…分配比例64% ;次女周美齡…分配比例12% ;三女周美琴…分配比例12% 。

」(見遺囑第1 頁),可見被繼承人周永昌已在遺囑中就「全部遺產」以指定繼承人分配比例方式全部分配,並無部分未指定情事。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立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遺產之分割,固得以遺囑指定、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等方式為之,但須於無遺囑指定分割,亦無法由繼承人協議分割時,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如部分繼承人拒依遺囑指定之分割方式履行時,其他繼承人僅得依據遺囑對拒絕履行之繼承人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履行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不得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被繼承人周永昌自書遺囑,既已就全部遺產指定分割方式、比例,繼承人自應依其指定方式分配,揆諸前揭意旨,如部分繼承人拒依遺囑指定之分割方式履行時,其他繼承人僅得依據遺囑對拒絕履行之繼承人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履行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而不得訴請法院另定分割方法。從而,本件被繼承人周永昌遺囑既已就全部遺產指定分割方法,原告另行訴請裁判分割,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附表:

一、北投文林郵局定期存款新臺幣400 萬元。

二、北投文林郵局活期存款新臺幣3,467元。

三、現金即被告周烱明提領存款新臺幣2,460,449 元(原為新臺幣2,848,974 元,扣除被告周烱明繳納被繼承人醫療及喪葬費新臺幣388,525 元後,已由被告周烱明移交遺囑執行人羅子武律師保管中)。

四、陽信商業銀行股票166 股。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9-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