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原 告 蘇靖宸
蘇施燕上開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被告兼林金美之承受訴訟人蘇聖翔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查被告甲○○已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死亡,被告丙○○於109 年4 月
9 日具狀主張其為甲○○自書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為甲○○遺產管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振興醫院死亡證明書、甲○○自書遺囑及民間公證人出具之認證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3-98 頁),於法並無不合,並經本院於109 年4 月17日裁定被告丙○○准予為甲○○承受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每人應繼分遺產(被繼承人蘇樹根)之四分之一」,後於109 年
5 月8 日以民事準備理由( 一) 狀變更訴之聲明「一、被告丙○○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及將106 年5 月3日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向臺南市善化區農會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訴外人甲○○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3 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關係,於臺南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新地普03704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辦理第一項及第二項塗銷登記後,應由被告丙○○協同原告乙○○、原告丁○○,以三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辦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別共有登記。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又於109 年12月2 日以民事變更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一)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丙○○應將附表一所示除編號1 土地外之不動產,於104 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訴外人甲○○就附表一所示除編號1土地外之不動產,於100年3 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關係,於臺南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新地普03704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附表一所示除編號1 土地外之不動產,辦理第一項及第二項塗銷登記後,應由被告丙○○協同原告丁○○、乙○○,以三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四、附表一所示編號1 土地出售之賣價價金新臺幣1020萬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二人各340 萬元。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合於原應受判決事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事由,於法皆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蘇樹根(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11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4 筆及其他現金及股票(現金及股票因金額小,原告不主張及請求),其繼承人有子女即原告乙○○、丁○○、被告丙○○與配偶甲○○(已歿),應繼分各為1/4 。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其去世時,原告乙○○長年於銀行業工作,工作負擔甚重,原告丁○○99年間因工作而居住高雄且懷有身孕(按:丁○○女兒於000 年0 月00日出生),原告乙○○、丁○○各自因工作及懷孕而無暇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宜,被告甲○○斯時即告知原告二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宜由其負責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由兩造及甲○○4 人平均繼承,要求原告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原告基於對甲○○之信賴,即依據甲○○指示交付,委由甲○○辦理蘇樹根遺產繼承登記。惟被告甲○○與被告丙○○竟合謀欺瞞原告,騙取原告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復由被告丙○○及甲○○合謀偽造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盜蓋原告印鑑章及偽簽原告簽名,於100 年2 月22日向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經國稅局新營分局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後,於100 年3 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申請將被繼承人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先行全部辦理繼承登記至甲○○名下,其後甲○○又於104 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原告二人於10
8 年1 月間,於家中與被告丙○○發生口角爭執時,被告丙○○方脫口而出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全數過戶登記至其名下,然被繼承人生前未曾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名下不動產,亦未曾剝奪原告二人之繼承人身分,而原告二人亦未拋棄繼承,更未曾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遺產分割方式,原告斯時查閱附表一不動產登記資料,方知悉原告對被繼承人遺產繼承權業遭甲○○及被告丙○○以上開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繼承登記方式侵害之情事,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亦未罹於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規定。
(二)有關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遭甲○○與被告丙○○共同偽造而持之申請上開被繼承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一事:
(1)細觀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協議書人甲○○、乙○○、丁○○、丙○○係被繼承人蘇樹根之合法繼承人,蘇樹根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不幸亡故,經立協議書人協議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分割遺產,俾據以辦理繼承登記:七、現金新臺幣柒元正存款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由丁○○取得。二十三、投資中精機股票陸佰壹拾股由乙○○繼承取得」,可見原告丁○○就蘇樹根之遺產中僅繼承新臺幣(下同)7 元,另依據蘇樹根之稅免證明書,中精機股票之價額僅價值1,184 元,等同於原告二人於蘇樹根之遺產共僅繼承1,191 元(計算式:1184+7元=1191),形同於未受任何財產分配,而與「拋棄繼承」無異,原告二人豈有可能同意如此不公平之分配而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用印,顯與常理有違。且原告二人從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共只分得1,191 元,等同於簽署了拋棄繼承同意書,惟原告二人於蘇樹根死亡後,並未拋棄對於蘇樹根遺產之繼承權,自無可能同意簽署系爭顯不公平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2)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所蓋原告之印鑑章雖為真正,惟當時係被告丙○○與甲○○合謀欺騙原告二人,並由甲○○出面向原告表示將共同平均繼承蘇樹根遺產,騙取原告二人交付印鑑章和印鑑證明而來,原告對被告丙○○提起之刑事偽造文書告訴,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 年度偵字第10958 號(下稱系爭偵案)予以不起訴處分,惟由系爭偵案內之筆跡鑑定結果,證實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和原告與被告丙○○之筆跡均不相符,非本人所親自簽署,足證非於原告同意下親簽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非所有繼承人一致表示同意並親簽所作,應非真正,不生法律上效力,應屬無效:
1.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印有原告二人印鑑章,惟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具體敘明,如無其他附隨事實,印章之蓋印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即認有授與代理權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其主張本人授與代理權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倘若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印文所屬印章為原告授權蓋印、簽名為原告二人所為,本即應由被告丙○○就其所主張前揭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方屬盡其應盡之舉證責任。
2.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中透過法務部調查局進行之筆跡鑑定,肯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並非原告二人所親自簽署,足證原告主張未曾見過系爭分割協議書,其上簽名及用印亦非原告二人所親為乙事為真實,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原告二人簽名真正與否,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倘若被告未能舉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為原告所親自簽署,鈞院即應認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非由原告親自簽署而無效。
3.甲○○曾於系爭偵案以證人到庭具結之證詞,有關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原告與被告丙○○簽名,係原告與被告丙○○親簽乙節,被告丙○○於該案亦如上辯稱,惟與該案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進行筆跡鑑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並非由三人所親簽、且與被告丙○○本人筆跡亦均不符,至系爭偵案以以無積極證據認被告丙○○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造原告二人簽名,故就其所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然可證甲○○即被告丙○○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原告本人簽名一事非屬實在,益徵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簽名蓋印非原告親自簽蓋一事為真。
4.原告未授權他人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及蓋章:原告既未曾親自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亦未曾授權他人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章,被告既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製作是經過原告授權,被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丙○○就此於系爭偵案到庭所辯前後齟齬,先係陳稱:「遺囑分割協議書係四人在客廳一起簽署,他有看告原告二人簽名」,後竟改稱: 「其為最後一個簽名,其未曾見聞原告二人親自簽名」,經承辦檢察官當庭質疑其前後陳述不一,依據被告丙○○前後矛盾供述及其與甲○○證述內容齟齬,足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顯非屬實。況實務上亦有發生偽造文書者為避免涉犯刑事案件之行跡敗露,委請不知情之第三者冒名簽名代其偽造文書之情事,系爭偵案所進行之筆跡鑑定結果恐係被告丙○○簽名或被告丙○○委請他人代為之簽名( 假設語氣) ,故系爭偵案筆跡鑑定結果縱使無法證明為丙○○所為( 假設語氣
),而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為不起訴處分( 假設語氣
) ,惟此並非等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正,因被告丙○○亦可能委請他人代為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原告之簽名,故系爭偵案之結果無法作為鈞院判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真正唯一依據。
(3)綜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非經所有繼承人合意並親自簽署下所製成,形式上已非真正,不生法律上效力,應視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存在。
(4)被告辯以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原告印鑑為真,及等同具有簽名效力,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時有簽名及蓋印,則應於二者均為真正時,方生法律上效力,而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原告印文雖真正,然係原告交付甲○○辦理其他事項,並未同意蓋用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且作為時原告並不在場,亦未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縱原告印章遭被告、甲○○或第三人「盜蓋」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亦因原告並未與其他繼承人共同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故不足證明原告已同意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再者,甲○○與被告丙○○自始於系爭偵案及本案中均稱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原告在場,倘若為真,則豈有不要求原告簽名而僅令原告蓋印之理。是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印文縱為真正,亦僅係被告或第三人執原告印鑑盜蓋,並非原告同意後所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記未經全體繼承人共同協議而作成,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參以被告丙○○於系爭偵案於警詢及偵詢所為供述,與甲○○於系爭偵案警詢陳述,關於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見聞原告二人親自簽署一節,回答內容齟齬,前後矛盾,顯見原告並未參與亦未知悉。況且系爭遺產協議書製作日期為99年11月14日,然其上兩造與甲○○所蓋之印鑑印文,查申請印鑑證明登記時間,均晚於上開製作日期,足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上原告印鑑印文,亦非原告本人所蓋。
(三)被告丙○○及甲○○二人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因屬偽造而屬無效,而甲○○持之以繼承為原因申請辦理附表一被繼承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名下後,復於104 年12月18日將附表一不動產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丙○○名下,則甲○○就附表一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係屬無權處分,被告丙○○明知甲○○為無權處分,則丙○○不得就附表一不動產主張善意取得,則附表一之不動產仍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而應由繼承人平均繼承:
(1)不動產善意取得人必須係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按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準此,民法第759 條之1 係不動產善意取得之明文規定,其第1 項係為貫徹登記之效力而規定之推定力,真正權利人僅得以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係無效或得撤銷,並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在此之前,登記名義人即為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人。又為保護信賴登記而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同條第2 項復規定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以維交易安全。
(2)按民法第1138條第一款規定: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41條規定: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需於知悉時起兩年內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倘若自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未為請求,則其請求已罹於時效,嗣後自不得再行主張,甲○○自99年11月14日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五年內,未曾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甲○○對蘇樹根遺產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3)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為被告丙○○及甲○○共同偽造而屬無效,故甲○○以繼承為原因關係取得附表一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當屬無效,其復行於104 年12月18日將附表一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至被告丙○○名下,其債務權行為皆屬無權處分,而被告丙○○自始與甲○○合謀明知甲○○對附表一土地為無權處分,丙○○對附表一不動產無法主張善意取得,附表一之四筆不動產仍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又甲○○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已歿,依法應由原告與被告丙○○各以應繼分三分之一平均繼承。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請求及法律依據:
(1)按民法第1146條規定: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109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次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730 號判例、97年臺上字第281 號判決揭櫫: 「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經查,原告二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合法繼承人無疑,原告未拋棄繼承權或與被告及甲○○就被繼承人遺產有分割協議存在。而甲○○及被告丙○○合謀,於被繼承人往生後將附表一不動產所有權全數先行於100 年3 月25日移轉登記至甲○○名下,復行於104 年12月18日移轉登記至被告丙○○名下,藉此排除原告二人對被繼承人遺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自屬對原告繼承權之侵害,原告二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146條規定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
(2)原告依得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1. 按民法第767 條規定: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 號解釋理由書: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之本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在此範圍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準此,即知民法第1146條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得以併行主張,民法第1146條並無排除民法第767 條之適用。又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64 號民事判決意旨: 「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固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三十七號解釋意旨可參,惟於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繼承人,否認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並對繼承之財產予以占有、管理或處分時,亦屬侵害真正繼承人所已取得之權利,非僅侵害其繼承權。此時,真正繼承人所得行使之權利,除繼承回復請求權外,尚包括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且此二權利屬分別獨立而可併存。」。是以,可知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返還請求權分屬請求權自由競合關係,退萬步言,縱使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其仍可主張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返還請求權。
2. 承前所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係甲○○及被告丙○○
二人所偽造,原告既然自始未曾授權他人製作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則該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屬無效,原告仍為蘇樹根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則甲○○依據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經原告同意,即於100 年3 月25日以繼承原因移轉附表一不動產至其名下,又未經原告同意,復於104 年12月18日,行將附表一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至丙○○名下,屬無權處分,被告丙○○與甲○○共同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屬主觀惡意知情,故被告丙○○就附表一之不動產無法主張善意取得,渠等就附表一不動產所為前揭債、物權行為皆屬無效,故除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該筆土地業經被告丙○○無權處分於
109 年9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外,其餘附表一不動產編號2 、3 、4 目前尚屬被繼承人遺產,而為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當得基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將附表一編號
2 、3 、4 不動產於104 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及訴外人甲○○就附表一編號2 、3 、4 於100 年3 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協同原告二人以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乃為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請求。
(五)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請求及法律依據:
(1)原告二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就附表一編號2 、
3 、4 系爭不動產,依據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各別與被告丙○○就上開不動產享有三分之一持份。原告既為附表編號2 、3 、4 不動產持有三分之一持份所有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丙○○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各移轉三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二人。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係甲○○及被告丙○○二人所偽造,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屬無效,則甲○○依據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移轉附表一不動產至其名下,復行將附表一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至丙○○名下,其債、物權行為皆屬無效,故附表一編號2 、3 、4 不動產目前尚屬被繼承人遺產,而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故被告丙○○本應將上開不動產各移轉三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二人,被告丙○○就超過其應繼承上開不動產之三分之一應繼分以外之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因此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害。綜上,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 、3 、4不動產於三分之一應繼分以外之所有權登記,即屬符合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規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丙○○應依據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二人。,乃為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
(2)另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原屬被繼承人遺產而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土地,業於109 年9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其無權處分上開土地,出售取得價金1020萬元(依原告查閱系爭土地出售實價登錄之記載金額),則出售價金仍應由兩造以各三分之一持份所有,各應分配340萬元,乃為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請求。
(六)綜上,本件附表一不動產,實係甲○○於104 年12月18日未經蘇樹根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將附表一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係屬無權處分,而被告丙○○與甲○○共同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屬主觀惡意知情,故被告丙○○就附表一之不動產無法主張善意取得,仍為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鑒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被告丙○○與甲○○共同合謀,由被告丙○○偽造原告二人之簽名及盜蓋原告二人之印鑑章,則被告丙○○自始明知甲○○無權處分,其即無法主張民法第759條之1 不動產善意取得規定。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不動產既仍屬兩造所共有,惟被告丙○○竟未經原告同意,恣意將附表一編號1 土地,出售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則該土地之出售價金仍應由兩造以各三分之一持份所有,因被告丙○○無權出售前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七)訴之聲明:一、被告丙○○應將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甲○○就前開不動產於
100 年3 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關係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被告於辦理第一項及第二項塗銷登記後,應由被告丙○○協同原告乙○○、原告丁○○,以三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四、附表一編號
1 所示土地出售之賣賣價金新臺幣1020萬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二人各340 萬元。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原告二人用印、簽名,並提供印鑑證明,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上原告二人之簽字、印文,均由被告丙○○與甲○○共謀偽造、盜印而成,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1)被繼承人蘇樹根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早已於100 年初經兩造協議分割完成,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證。原告雖辯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遭偽造,且已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云云。惟按「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經兩造討論確認後用印,且據甲○○生前表示該分割協議書確實由原告二人所簽並提供印鑑證明。而再委由代書就土地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申請登記除須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外,尚須提出原告二人之「印鑑證明」,是以,顯無可能係由被告偽造。本件繼承情形符合一般常理與經驗法則: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七點,第二十三點,亦約定由原告丁○○及乙○○分別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及臺中精機股份限公司股票。原告雖主張上開分得遺產價值低微,原告二人不可能同意,且原告若同意繼承,理應辦理中機公司股票之股東過戶、富邦銀行之存款帳戶除戶云云。惟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當時,原告二人係同意由母親繼承系爭不動產,此與一般常情相符,而因原告二人分配部分價值低微,不去辦理過戶及除戶,亦為事理之常。是以,原告以其二人繼承部分價值低微為由,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虛偽,顯不可採。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符合常情:原告二人雖一再辯稱其不可能同意不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云云,惟查,父母一方死亡時,子女同意遺產均由生存之父或母單獨繼承者,於社會上極為常見,並無原告所稱之違背常理之情。
(2)退步言之,縱依系爭偵案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送筆跡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協議書上之原告與被告丙○○之簽名均非各當事人親筆簽名。然原告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蓋原告印文係原告印鑑章所蓋,既不爭執,應由原告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蓋原告印文遭盜蓋乙節負舉證之責:
1. 經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全體繼承人之印文,均出
自各繼承人之印鑑證明之印鑑章,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臺南縣善化鎮戶政事務所發給甲○○之印鑑證明、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發給乙○○、丁○○、丙○○之印鑑證明可證。是以,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於受理系爭附表一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時,因認所須文件之系爭協議書上面,既有全體繼承人之印鑑章及所附之印鑑證明,故認定系爭協議書係屬有效,因而予以受理登記,遂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悉將附表一編號1-3 不動產登記為甲○○一人繼承所有,足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無須本人親自簽名。揆諸民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協議書上之全體繼承人印鑑章,與全體繼承人之簽名之效力相同,足認系爭協議書已具備法律上之效力。
2.原告二人雖主張將其所有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甲○○辦理平均繼承,卻遭甲○○與被告丙○○合謀偽造系爭協議書一事,被告否認,應由原告二人負舉證責任,經查: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發給乙○○、丁○○之印鑑證明上明白載明「上給乙○○收執」、「上給丁○○收執」,並非記載交由「上給甲○○收執」或另附有原告二人委託甲○○辦理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合先敘明。又查,甲○○於系爭偵案到庭證述:「問:(提示他字卷第147 頁遺產分割協議書)……答:……章也是他們自己蓋的」【見系爭偵案卷,下稱偵卷第13頁】,足證系爭協議書是原告二人用印,並非如原告主張之印章交由甲○○保管而持以偽造系爭協議書。「問:……印鑑證明是否為你申辦?答:……太久了我不清楚」【見系爭偵案之108 年度他字第1539號卷(下稱他卷)第134 頁】,可證甲○○關於原告之印鑑證明已不復記憶,原告主張其印鑑證明是交由甲○○保管一事,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問:當時所有人都有同意由你繼承不動產的部分嗎?答:對。」【見偵卷第13頁】、「問:你是否曾跟被告說過告訴人2 人同意將繼承的系爭房地過戶在你名下?答:這件事是我們4 個人全家在客廳公開講的」【見偵卷第51頁】、「問:所以當時全家人在客廳講時,你有表示系爭房地為祖產,不會讓告訴人2 人繼承?答:我沒有講,我只有講房子先過戶在我名下,當時他們都沒意見。」【見偵卷第51頁】等語,可資證明原告二人均同意系爭不動產由甲○○一人單獨繼承,非如原告主張是委託甲○○辦理平均繼承。
(3)實則,原告二人對於附表編號1-4 不動產之繼承及贈與過戶情形甚為清楚,於甲○○罹癌後,須負擔高額醫療費用,原告還要求被告丙○○拿系爭不動產向農會申報貸款以支應甲○○醫療支出,故原告二人之主張實為虛偽陳述,並不可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因為得知被告甲○○要立遺囑給丙○○,心有不甘,所以才會追究十年前的事情。
(二)原告二人長年來明確知悉系爭協議之分配財產結果:
(1)查本案蘇樹根遺產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載明:「於100年02月22日申報被繼承人蘇樹根遺產」、「中華民國100年03月04日發給」;另本案被繼承人遺產內之附表一、編號1-3 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依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申請登記資料、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其分別記載「收件:日期:100 年3 月25日14時39分」、「登記日期:100 年03月28日權利人:甲○○」。是以,可認本案被繼承人之遺產相關事務,向公家機關申報之處理期間為
100 年2 、3 月間,合先敘明。
(2)原告丁○○之部分:丁○○於100 年1 月至7 月間,已有信貸與扶養之龐大經濟壓力,甚至向甲○○借錢,不可能不清楚自己未繼承到蘇樹根任何遺產:原告申請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發給印鑑證明,發給日期記載為「100 年
1 月31日」。查原告丁○○(原名蘇怡蓉)於100 年1 月24日,已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430,000 元整,足證原告丁○○於100 年1 月24日時,已有財務上之困難,原告丁○○於000 年0 月00日生有女兒尚亞蓁,出生兩個月後,即於100 年7 月20日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是以,原告丁○○於100 年5 月至7 月間,必須負擔剛出生之女兒之扶養費用,而有經濟上之壓力,甚至向甲○○借錢。倘若如原告丁○○主張,其印鑑證明於100 年1 月31日發給丁○○收執後,旋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由甲○○辦理平均繼承,則依丁○○財務吃緊身負債務之情形,勢必關注其繼承情形,何時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狀、存款、股票入帳,已解決自身債務問題。惟本案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動產系辦理繼承移轉登記期間為100 年2、3 月間,原告丁○○為國立臺北大學法律系畢業,卻聲稱於8 、9 年後才經被告丙○○告知不動產之部分早已由甲○○過戶給丙○○,始知系爭協議書之存在云云,明顯有違經驗法則。
(3)原告乙○○部分:原告乙○○於金融業擔任要職,具有10年以上投資經驗,偏好積極成長而可獲得豐厚投資報酬之金融商品,對於名下資產變化甚為清楚,不可能長達8、9 年時間不知道自己未繼承被繼承人遺產:原告乙○○申請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發給印鑑證明日期亦記載為
100 年1 月31日,其專長在於投資理財,對於自己名下資產變化甚為清楚,不可能長達8 、9 年時間不知道自己未繼承蘇樹根遺產,原告乙○○主張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4)原告乙○○長年與甲○○、被告丙○○同住,甲○○於繼承系爭附表一編號1-4 不動產後,系爭不動產每年之地價稅單、房屋水電費帳單等均寄至甲○○住所,原告乙○○長年與甲○○、被告丙○○同住,怎可能不清楚系爭不動產之相關帳單都只記載甲○○一人?若系爭不動產未經原告二人同意即由甲○○繼承,甲○○自當隱匿才對,相關帳單怎可能寄到甲○○住所?況且,甲○○於104 年間將附表編號1-4 不動產贈與被告丙○○時,亦告知過原告二人,嗣被告丙○○於105 、106 年間離家兩年至系爭不動產務農為生,原告二人對此亦知之甚詳。原告二人主張未同意由甲○○一人繼承,卻對於長年未取得不動產權狀、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相關水電費帳單均未記載其姓名、被告丙○○於105 及106 年間在系爭不動產務農為生等情毫無意見或反對,顯然有違經驗法則。
(三)退萬步言,縱(假設語)認系爭協議無效,原告主張亦無理由:
(1)縱使當初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被告丙○○已因甲○○贈與而有權取得附表編號1-4 之不動產,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請求塗銷及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其等出售附表編號1 土地價金1/3 各340 萬,依法無據。
(2)再者,縱系爭協議無效,甲○○就蘇樹根遺產部分亦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取得1/2 後,其餘方由兩造及甲○○共同繼承,況甲○○於生前已書立遺囑剝奪原告二人之繼承權,故屬甲○○遺產部分,原告無權繼承,其主張逕以原告與被告丙○○以權利範圍各1/3 辦理附表2-4 不動產為分別共有無理由。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之被繼承人蘇樹根於99年11月14日死亡。( 見本院卷一第50頁戶籍謄本)
(2)被繼承人子女即原告乙○○、丁○○與被告丙○○及被繼承人之配偶甲○○(於本件訴訟審理中109 年4 月1 日死亡)為被繼承人蘇樹根之全體繼承人。( 見本院卷一第13-14 頁、96頁之戶籍謄本、振興醫院死亡證明書)
(3)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4 筆(其中附表一編號1-3 為土地;附表一編號4 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另有如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編號6-25之投資股票與銀行存款等財產。(見本院卷一第61-63 頁、第13
5 頁之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覆函)。
(4)甲○○於100 年3 月25日,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土地,以分割繼承原因,由其一人全部繼承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見本院卷一第44-62 頁、140-145 頁之系爭土地三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土地地籍異動索引)
(5)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蓋立協議書人原告二人之印文為真,即為原告申請之印鑑章所蓋。(見本院卷一第49、55、56頁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及本院卷三第6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6)甲○○於104 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土地3 筆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見本院卷一第154-166 、140-145 頁之系爭土地三筆辦理贈與登記申請書、土地地籍異動索引)
(7)被告丙○○於109 年9 月1 日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以價金1,020 元出售予訴外人曾**,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見本院卷二第289 、291 頁之實價登錄資料、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303 頁之本案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三第117-121 頁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8)原告對被告丙○○以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上開附表一編號1-3 所示土地繼承登記予甲○○一人,涉嫌刑法詐欺、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該署108 年度偵字第10958 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偵查後,認被告丙○○罪嫌不足,而於110 年3 月
5 日對被告丙○○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案全卷核無誤。
四、本案兩造之爭點事項:
(1)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無效?原告主張其等未同意協議
書內容,其上原告二人之印文及簽名非其等所簽蓋,協議書無效,是否有據?被告丙○○辯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原告同意並親簽及蓋印,是否可採?其次,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簽名蓋章係遭甲○○與被告丙○○共謀盜蓋及偽簽後持之辦理繼承登記所為,是否有據?被告丙○○否認系爭分割協議書上原告姓名之簽名蓋印為其所為,是否可採?
(2) 承上,倘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等簽名部分遭
偽造而屬無效,其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 條及179 條不當得利等請求權,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2-4 不動產甲○○於104 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以及於100 年3 月25日以分割繼承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併訴請分割遺產,請求將上開不動產以原告二人與被告丙○○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及請求被告丙○○分別給付原告二人其出售附表一編號1 土地價金1,020 萬元之1/3款項340 萬元,是否依法有據?被告丙○○辯以其係有權取得附表編號1-4 之權利人,原告請求無理由,是否可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未經原告同意而遭盜蓋及偽簽原告姓名所偽造而屬無效?
(1)原告主張甲○○於100 年3 月25日所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原因,將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土地,由其一人全部繼承取得所有權而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然原告並未同意協議書內容,亦未於其上簽名蓋印,係甲○○以被繼承人過世許多事需處理,要原告二人申請印鑑證明連同印鑑章交付伊辦理等情,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遭偽造無效,主要係以系爭偵案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 年8 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903267010 號鑑定書及甲○○與被告丙○○之供述為據。經查:
1.系爭偵案經承辦檢察官於偵查中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編為甲類資料)及被告丙○○、原告乙○○、丁○○三人各自親自簽名書立之相關銀行申請書、電信申請書等文件(其上「丙○○」筆跡均編為A 類筆跡「乙○○」筆跡均編為B 類筆跡「丁○○」筆跡均編為C 類筆跡)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資料上「乙○○」、「丁○○」之『蘇』字以及「丙○○」筆跡均與A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甲類資料上「乙○○」筆跡與B 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甲類資料上「丁○○」筆跡與C 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等情,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存於系爭偵卷可憑(見系爭偵卷一第275-278 頁),可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原告二人與被告丙○○之簽名,均非其等簽立所為。故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原告簽名非其等親簽一節,應屬實在。
2.又查,觀諸甲○○生前在系爭偵案108 年6 月9 日警詢中供稱:「當初我先生過世時遺產大部分都是由我繼承,當時大家也有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跟房子都是繼承在我的名下,我是在103 年左右將土地及房子贈與丙○○,是我婆婆說要我將土地跟房子給丙○○,因為他是長孫,所以就將土地及房子贈與給他」、「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的簽名是當時我們大家一起簽立的」、「系爭分割協議登記所有文件上當事人的印鑑、簽名,都是由個人自己簽名蓋印的」、「當初我先生過世後,所有繼承的資料都是我在辦理的」等語(見系爭偵案他字卷第131-134 頁);其於
108 年8 月20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問:【提示他字卷第147 頁遺產分割協議書】此遺產分割協議書是由告訴人2 人、被告及你親自簽名的嗎?)是。都是他們本人簽的、章也是他們自己蓋的。」、「(問:當時所有人都有同意由你繼承不動產的部分嗎?)對。因為當時他們都還小,我先生99年就過世了,所以我就跟他們說由我來繼承. . 。」、「(問:在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署後,被告丙○○有無參與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沒有,那時他還很小、才剛當兵完回來、20幾歲。」等語(見系爭偵案偵卷一13-15 頁);其於108 年9 月24日偵訊時甲○○則證稱:「這件事是我們4 個人全家在客廳公開講的,這件事已經10幾年了、我忘了怎麼講的,後來為何5 前要過戶給被告,因為最近的地價愈來愈高,我年紀愈來愈大,我就想先給我兒子,因為這是祖產,所以不給告訴人2 人」、「(問:所以當時全家人在客廳講時,你有表示系爭房地為祖產、不會讓告訴人2 人繼承?)我沒有講,我只有講房子先過戶在我名下,當時他們都沒意見。」等語(見系爭偵案偵卷一第47-51 頁),證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立協議書人簽名蓋印,均係各自簽蓋所為等情,顯與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簽名筆跡鑑定結果不符,故甲○○生前此部分之證述,應非事實,難認可信。甲○○上開生前證述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之簽名蓋章之過程,與前開筆跡鑑定報告不符,既與事實有違,則其證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原告二人同意下所簽蓋一節,自非可採。故原告主張其等並未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原告二人印文及簽名部分係遭人盜蓋及偽簽而偽造一節,應非無據。
(2)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經原告二人同意而簽蓋,即未經被
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同意所為,難認已成立生效,堪可認定。被告辯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原告二人同意並親自簽立及蓋章所為,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3)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經其等同意,未成立生效,惟其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丙○○與甲○○共謀盜蓋及偽簽後,持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一節,為被告丙○○否認,乃原告自應就被告丙○○有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持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負舉證責任:
1. 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簽名筆跡鑑定結果,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上原告姓名,均非被告丙○○所簽立,又原告丁○○、乙○○於本案及系爭偵查案中,均指稱其等印鑑證明是甲○○要求申辦後,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由甲○○保管辦理相關繼承事宜等語,亦難認被告丙○○有曾持有或保管原告二人之印鑑章之行為,故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被告丙○○盜蓋及偽簽其等印文簽名所為,並無所據;復觀諸甲○○生前於系爭偵案之警詢及偵訊證述,均證稱被繼承人死亡時,有關附表一編號1-3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至其名下之申請事宜,均由其一人辦理,被告丙○○並未參與,核與系爭附表一編號1-3 土地係林美金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移轉登記,與卷內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函檢送附表一編號1-3 土地於100 年3 月2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收件字號100 年新地普字第037040號)之申請書所記載委託辦理人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4頁),縱令被告丙○○於系爭偵案及本案辯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原告二人親蓋及簽名一節不可採,亦無從逕以推認被告丙○○就甲○○未經原告二人同意而盜蓋偽簽其等印文及簽名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後持之辦理繼承登記一事事前知悉並與甲○○共謀為之。故原告主張被告丙○○與甲○○共謀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後持之辦理附表依編號1-3 土地繼承登記予甲○○1 人取得,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2 .再者,原告前以被告丙○○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
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持之於100 年3 月25日,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一編號1-3 土地繼承登記予甲○○,復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8日,以甲○○贈與系爭房地為由,移轉系爭房地於自己名下,涉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 項之偽造署押、盜蓋印章印文、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等罪嫌提起刑事告訴,經系爭偵案調查後,認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難認被告丙○○曾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造原告二人之簽名,且原告二人於偵查中均指稱:印鑑證明是甲○○要求申辦後,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由甲○○保管等語在卷,故亦難認被告丙○○持有原告2人所交付之印章,而涉有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盜蓋原告之印鑑,無從證明被告丙○○涉有原告所指之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犯行,而對被告丙○○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案卷宗核誤無誤,並有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09-112 頁),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認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參與或事先知悉與甲○○共謀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後辦理繼承登記一事。故原告主張被告丙○○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偽造而申請辦理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
1 -3土地移轉登記予甲○○一人取得一事,與甲○○共謀所為,舉證不足,尚無可採。
(二)承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經原告同意,並未成立生效,已如上述,甲○○持之辦理繼承登記,將附表一編號1-3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甲○○一人取得,侵害原告就上開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之應繼分,惟甲○○業於104 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取得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
767 條及179 條不當得利等請求權,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2-4 不動產甲○○於104 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以及於100 年3 月25日以分割繼承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併訴請分割遺產(請求被告丙○○協同將附表一編號2-3土地權利範圍各1/3 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及給付丙○○已出售附表一編號1 土地價金1,020 萬元各1/3 即340 萬元予原告二人),是否有據?被告丙○○辯以其係有權取得附表編號1-4 之權利人,原告請求無理由,是否可採?
(1)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2-4 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及贈與登記部分: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本文規定甚明。是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如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嗣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37 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於99年11月4 日死亡,被告丙○○及甲○○對於原告二人具有繼承人之身分並未爭執,僅係甲○○持未經原告同意而偽造之系爭遺產分割同意書,於100 年3 月25日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3 之土地3 筆逕申請移轉登記予甲○○一人繼承取得,參諸上開解釋意旨,係侵害原告二人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否認原告繼承權之情事。
2. 故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權回復請求權,請求塗銷附表
一編號2 、3 土地先後於100 年3 月25日、104 年12月18日以繼承、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有據。
3.另附表一編號4 房屋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並未經甲○○申請辦理繼承及贈與之所有權登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塗銷附表編號2-4 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及贈與登記部分?被告丙○○主張其係善意有權取得,原告請求無理由,是否可採?
1. 按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應以現在占有
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所有人亦僅止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但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39年臺上字第1109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此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土地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其信賴登記而受讓不動產所有權者,即能因此受到保護而取得其所有權。另按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準此,民法第759 條之1 係不動產善意取得之明文規定,其第1 項係為貫徹登記之效力而規定之推定力,真正權利人僅得以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係無效或得撤銷,並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在此之前,登記名義人即為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人。又為保護信賴登記而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同條第2 項復規定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以維交易安全。
2. 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甲○○持其偽造之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書,逕為申請繼承登記將附表一編號1-3 土地移轉登記由其一人取得所有權,參諸上開說明,已侵害原告二人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然甲○○復於104 年12月18日將上開土地贈與被告丙○○並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由被告丙○○取得所有權並為登記所有權人,雖甲○○前開所為贈與附表一編號1-3 土地行未得公同共有人即原告同意,固有無權處分之情事,依民法第118 條之規定,不生效力。但按不動產有公示制度,因而土地法第43條明文賦予登記事項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以達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即置重於交易安全制度之保障;真正權利人之權益,則以其對於無權處分人得主張之其他法律制度如侵權行為等請求權予以保護。查附表一編號1-3 土地於100 年3 月登記於甲○○名下,已有4 年之久,始經甲○○於104 年12月18日以贈與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3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而被告丙○○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偽造後經甲○○持之於100 年3月25日辦理附表一編號1-3 土地繼承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一事,並未參與或與甲○○共謀為之,已審認如上,觀諸甲○○生前於系爭偵案之警詢及偵訊之上開證述,有關其將附表一編號1-3 土地贈與被告丙○○一事,先後證稱是伊婆婆要伊將附表一編號1-4 所示土地房子給被告丙○○,因為被告丙○○是長孫,上開不動產為祖產,又因斯時伊年紀已大,土地價格越來越高,故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等情,可知甲○○係取得附表一編號1-3 土地後,係按其婆婆之指示以及自己年紀、土地價格等因素考量,而決意將上開土地贈與被告丙○○一人,並非與被告丙○○有何商議所為,被告丙○○既基於甲○○贈與行為而經甲○○將上開名下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丙○○於取得附表一編號1-3 土地所有權時,有任何惡意(即知悉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無權處分一事)而非信賴不動產登記之情事,則被告丙○○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受到信賴登記善意受讓土地所有權之保護,故被告丙○○辯稱附表一編號1-3 所示土地係已經甲○○贈與移轉取得所有權,為有權取得之人,尚非無據。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土地先後於100 年3 月25日、104 年12月18日以繼承、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難認有據。
3.另附表一編號4 所示房屋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並未經甲○○申請辦理繼承及贈與之所有權登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 條等規定,為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編號2-4 不動產先後於100 年3 月25日、104 年12月18日以繼承、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舉證不足,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基於分割被繼承人遺產請求權,訴請被告丙○○於塗銷上開土地登記後,應協同將附表一編號2-4 不動產以權利範圍各1/3 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被告丙○○分別共有,自無所憑,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4)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丙○○應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出售之賣賣價金1020萬元,給付原告二人各340 萬元部分:經查,被告丙○○係甲○○贈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之原因而善意受讓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理由已如上述,乃被告丙○○其後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出售上開土地而獲取價金,難謂其無法律上之權利而受有利益。原告逕依民法不當得利及分割遺產請求權,請求被告丙○○給付上開土地出售價金之1/3,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本於民法1146條、第767 條、第184 條及分割遺產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編號第2-4 所示不動產先後於100 年3 月25日、104 年12月18日以繼承、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丙○○應協同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被告丙○○分別共有,並給付原告340萬元,舉證不足,難認有據,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就爭點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與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宜潔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種類及坐落地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被繼承人│現登記所││ │、門牌號碼 │(平方公尺)│ │死亡後歷│有權人 ││ │ │ │ │次辦理所│ ││ │ │ │ │有權移轉│ ││ │ │ │ │登記情形│ ││ │ │ │ │ │ ││ │ │ │ │ │ │├──┼──────────┼─────┼─────┼────┼────┤│ 1 │土地:地號臺南市善化│3297 │全部 │於100 年│訴外人曾○○ ○區○○○段0000-0000 │ │ │3 月25日│** ││ │ │ │ │以繼承為│ ││ │ │ │ │原因,辦│ ││ │ │ │ │理移轉登│ ││ │ │ │ │記予林金│ ││ │ │ │ │美;於10│ ││ │ │ │ │4年12月1│ ││ │ │ │ │8日以贈 │ ││ │ │ │ │與為原因│ ││ │ │ │ │,辦理移│ ││ │ │ │ │轉登記予│ ││ │ │ │ │被告蘇聖│ ││ │ │ │ │翔;於 │ ││ │ │ │ │109 年9 │ ││ │ │ │ │月6 日以│ ││ │ │ │ │買賣為原│ ││ │ │ │ │因,辦理│ ││ │ │ │ │移轉登記│ ││ │ │ │ │予訴外人│ ││ │ │ │ │曾** │ │├──┼──────────┼─────┼─────┼────┼────┤│ │土地:地號臺南市善化│386 │全部 │於100 年│被告蘇聖│○ ○ ○區○○○段二小段0787│ │ │3 月25日│翔 ││ │-0000 │ │ │以繼承為│ ││ │ │ │ │原因,辦│ ││ │ │ │ │理移轉登│ ││ │ │ │ │記予林金│ ││ │ │ │ │美;於10│ ││ │ │ │ │4年12月1│ ││ │ │ │ │8日以贈 │ ││ │ │ │ │與為原因│ ││ │ │ │ │,辦理移│ ││ │ │ │ │轉登記予│ ││ │ │ │ │被告蘇聖│ ││ │ │ │ │翔 │ │├──┼──────────┼─────┼─────┼────┼────┤│ 3 │土地:地號臺南市善化│1744 │全部 │於100 年│被告蘇聖○○ ○區○○○段二小段0729│ │ │3 月25日│翔 ││ │-0000 地號土地 │ │ │以繼承為│ ││ │ │ │ │原因,辦│ ││ │ │ │ │理移轉登│ ││ │ │ │ │記予林金│ ││ │ │ │ │美;於10│ ││ │ │ │ │4年12月1│ ││ │ │ │ │8日以贈 │ ││ │ │ │ │與為原因│ ││ │ │ │ │,辦理移│ ││ │ │ │ │轉登記予│ ││ │ │ │ │被告蘇聖│ ││ │ │ │ │翔 │ │├──┼──────────┼─────┼─────┼────┼────┤│ 4 │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全部 │ │未辦保存││ │善化東勢寮85號 │ │ │ │登記之建││ │ │ │ │ │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