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原 告 宋玟珮法定代理人 馬軍霞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宋大和訴訟代理人 張俊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宋一郎(107 年8 月26日歿)與其前妻馬軍霞(二人於98年11月11日離婚)所生之女,為宋一郎唯一之繼承人,被告宋大和及訴外人宋直瑾則為被繼承人宋一郎之親弟,被繼承人宋一郎死時,留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之65,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9樓,下稱系爭建物),而被繼承人宋一郎雖有於107 年6 年16日,在新北市林口長庚醫院立有代筆遺囑1 份(下稱系爭遺囑),其內容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信託予被告管理(管理方式:管理、出售、處分),信託期間40年,非經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契約並將系爭建物提供訴外人宋直瑾夫妻與原告共同居住,直至訴外人宋直瑾終老為止,被告並於107 年9 月10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信託登記在案。然原告年僅14歲,目前由母親馬軍霞養育照顧,依法被繼承人宋一郎之遺產應由宋玟珮一人繼承,並由法定代理人馬軍霞代為管理、維護,自不待言。按系爭遺囑中雖合法指定系爭土地及建物由原告一人繼承(即指定應繼分1 分之1 ),然遺囑內容同時將上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且信託期間長達40年,已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又依宋一郎立遺囑時之重病在床,意識不清,無可能於遺囑上簽名,且系爭遺囑形式上為代筆遺囑,亦未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故系爭遺囑係屬無效,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7 年9 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一)確認系爭遺囑應屬無效部分:
(1) 被繼承人宋一郎於107 年7 月1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應係
偽造。縱非如此,該代筆遺囑亦因不符民法第1194條所定要件而亦屬無效。
1. 系爭遺囑並非自書遺囑,自系爭遺囑內容可知為代筆遺囑
。然被繼承人宋一郎當時病重臥床,意識不清,不可能親筆於遺囑上簽名,應屬偽造。
2. 又系爭遺囑亦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
系爭遺囑係由被告找來訴外人葉軍棟代書擬稿後,再唸給被繼承人宋一郎聽,而其中一位遺囑見證人施惠敏雖人在病房內,卻一直與原告宋玟珮說話,顯然無法達到「證實遺囑確實出於遺囑人之本意」之見證效果,其見證之可信度確有疑慮。據此,系爭遺囑顯然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遺囑當然無效。
(2)退步言,縱認系爭遺囑為有效合法之代筆遺囑,然已違反民法第1187、1223條特留分規定。然本案真正侵害特留分者,係遺囑中之「信託契約」,故原告無從以遺囑內容違反民法特留分規定,而行使扣減權,僅能循信託法相關規定,確認信託契約無效。
1. 查系爭遺囑並非遺囑人依民法第1187條自由指定應繼分之
分配或遺贈,而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致法定繼承人有物權性質之扣減權得以行使,而係完完全全跳脫「遺產分配」之種種規定,以遺囑內訂定信託契約之方式,規避民法特留分之規定,令原告以法定繼承人身份繼承全部遺產後,卻因信託契約之存在,權利遭到徹底架空,實際上全部歸於被告宋大和所有,實為不折不扣之脫法行為。據此,原告因已完成繼承登記在案,無從主張父親之遺產遭到侵奪,亦無法依法行使扣減權,蓋民法繼承編保障繼承人特留分規定全因「系爭遺囑內無指定應繼分或遺贈之意思」而完全無法適用,惟實際上情況係原告宋玟珮作為唯一繼承人,卻受到信託契約之不當箝制,至五十餘歲始得自由運用屬於自己之財產,形式上似已繼承全部遺產,然實質上與「全未繼承」無異。該份遺產信託之目的似係將所有遺產全部留與被告宋大和,足認系爭遺囑信託乃意在剝奪原告繼承宋一郎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違反信託法第5 條第1 、2 款規定,當屬無效,確有塗銷信託登記之必要。
2.查原告現依法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馬軍霞照顧,系爭不動產自應由唯一繼承人居住使用,始符特留分之立法目的。按特留分立法理由謂:「被繼承人在生存期間有權自由處分(如出賣或贈與)其全部財產,同理,亦應承認其得以遺囑自由處分其遺產,但如被繼承人將全部或大部分遺產遺贈他人,不免不近人情,如其繼承人猶待其扶持養育,卻任其陷於困境,殷待國家或社會救助,於情於親均不允洽,為調和親情倫理及維持家之圓滿,乃有特留分之規定。」繼承人宋玟珮現依法由法定代理人即母親馬軍霞扶持養育,母女二人生活尚稱美滿,惟本該由女兒一人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卻遭莫名其妙之理由信託予第三人,且系爭遺囑第二條約定:「上述房屋由宋直瑾夫妻及宋玟珮共同居住直到宋直瑾終老為止」,目前系爭房屋根本不可能由宋玟珮居住使用,迄今仍在被告宋大和管理控制之下,且按宋直瑾夫婦亦非宋一郎之繼承人,更非繼承人宋玟珮之法定代理人,何來共同居住可言呢?退步言之,縱認被繼承人宋一郎有指定宋直瑾夫婦使用系爭不動產之「遺贈」意思,即宋直瑾夫婦與宋玟珮共同享有各三分之一之「使用權」,也已經違反一名直系血親卑親屬單獨繼承時,特留分二分之一的規定了。更何況,時至今日,宋玟珮對於父親宋一郎遺產之控制權,仍然為「零」,且宋直瑾夫婦亦未與宋玟珮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立意良善的特留分規定,立法理由所欲避免之情形,真實且不幸地發生在宋玟珮身上,使她至今仍無法合法合理地繼承父親宋一郎的遺產,實在情理難容。
3.綜上,系爭遺囑內所為之信託,為「遺囑信託」,性質上實屬於遺產之處分,應受民法關於特留分規定之保障。再依系爭遺囑信託內容以觀,被繼承人宋一郎之應繼遺產於40年信託期間內,許由被告管理、出售、處分系爭不動產,實與被告取得所有應繼遺產(1 分之1 )無異,顯係在規避法律以達成將其財產留予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告宋大和(被繼承人弟弟)、排除唯一繼承人宋玟珮取得遺產之目的。本件信託行為在形式上似為合法,然究其實質內容,實係運用操作信託期間,規避民法上對於繼承人特留分之保障,而特留分之規定,係屬於效力規定,則系爭遺囑信託行為,非僅為一般所謂脫法行為,構成信託法第5 條第1 、2 款所規定者,系爭遺囑信託依法當屬無效,自有塗銷之必要。
(3)又有關系爭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之計算式:
1.被繼承人宋一郎之應繼遺產價額,應如民事起訴狀程序事項第二點計算訴訟價額方法所示,即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約為397,944 元(計算式:47,000 x 13,026.01 x65/100000 = 397,944.6055);系爭房屋以107 年10月最新實價登錄計算,則系爭房屋交易現值約為3,437,900 元(計算式:182,000 ÷3.305 x 62.43 = 3,437,900 )。
以上合計3,835,844 元。
2.查原告身為唯一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1/1 ,即被繼承人宋一郎所有應繼遺產,而特留分係應繼分之1/2 ,計算可得原告受侵害之金額為1,917,922 元(計算式:3,835,
844 x 1/2 = 1,917,922 )。惟查原告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形式上已完全繼承1 分之1 應繼遺產,故所謂遭信託契約侵害之「特留分」,實際上係屬於原告所有之財產,僅係無法正常行使所有權權能而屬於侵害特留分之情形罷了,真正應回復予原告者,不僅僅只是2 分之1 的特留分,而係1 分之1 的應繼遺產,自應塗銷整個信託契約,如此解釋始符常情,併予敘明。
(4)再退步言之,自信託法觀之,繼承人宋玟珮在母親馬軍霞妥貼照顧下,並無設定信託防止遺產遭濫用之必要。縱認該信託行為有效,亦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自應塗銷該信託登記。按信託法第62條明文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原告已經14歲,具有辨明事理之能力,在母親保護及代理下,不至於慘遭謀奪遺產之親戚哄騙移轉系爭不動產,反而現在的情況較近似於遺產被奪、一無所有之狀態,確實並無任何信託予第三人之必要。再者,於情於理皆不可能由被告宋大和照顧宋玟珮至宋玟珮年滿54歲,信託目的根本不能完成,依法當然消滅,毋庸取得受託人宋大和同意。
(二)又系爭遺囑有上開無效事由而屬無效,則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7 年9 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訴之聲明:一、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7 年9 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遺囑將唯一不動產信託予被告,並約定「期限40年」、「非經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契約」,縱然信託受益人為原告,仍已違反民法第1187、1223條特留分規定。
1.對於信託受益人即原告而言,其「形式上」業已繼承父親宋一郎之所有遺產,惟在不確定合法與否之遺囑效力下,系爭房屋立刻遭被告進行信託登記在案,此後,無論被告有何決定,原告均不得置喙,縱使被告欲出售,亦無需知會原告,且目前系爭不動產在被告掌控,原告既無法居住,亦無法收租,並無受益,被告除了無法直接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外,其享有之權能實與唯一繼承人無異。
2.次查,系爭遺囑信託期間屆滿時,唯一繼承人即原告宋玟珮即已年滿54歲,再次證明系爭遺產信託之目的及效果,係將所有遺產全部留與被告宋大和,足認系爭遺囑信託乃意在剝奪原告繼承宋一郎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違反信託法第5 條第1 、2 款規定,當屬無效。
3.按信託法第五條規定:「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二、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三、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四、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而就「信託期間之限制」,我國尚無明文如英美法系「禁止永續原則」等概念,惟理論上來說,可透過衡量信託目的、信託財產之價值或種類及受益人之人數,以判斷信託之存續期間是否過長,再依信託法第
5 條第2 款規定,使信託行為歸於無效。按我國106 年統計之國人平均壽命為80.4歲,其中男性77.3歲、女性83.
7 歲,顯見原告於50歲後正常取得父親遺產之時,人生誠然已過大半,故以信託存續時間長短來判斷信託目的,本案系爭遺囑信託確有違反特留分強行規定之無效事由存在。再者,被繼承人若宋一郎確有遺囑信託之意思,宋一郎
內心深處之「真意」、信託目的,應係保障女兒一生居住無憂,故系爭遺囑信託之存續期間,正常情況下應係約定「至女兒成年時止」,或單純因女兒已經14、15歲,約定期間為「5 年」或「10年」,詎料,系爭信託遺囑卻突兀出現「40年」,期間長得不可思議,足見系爭遺囑有遭偽造之疑慮,或至少顯然地,遺囑信託目的已遭扭曲。依社會通念判斷,早在原告宋玟珮成年時起,若宋一郎確有遺囑信託之意思,其真正之信託目的即已完成,然本案信託存續期間40年,顯意在剝奪原告繼承宋一郎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實務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可參,故系爭遺囑所為信託登記確有信託法第5 條第1 、2 款違反強行規定、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
(2)就被告主張自遺產中扣除喪葬費、代墊之醫療費部分,原告並無意見。被告如有替被繼承人宋一郎代墊之款項,自應依法請求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清償,無由藉代墊諸多款項之事實,而正當合理化被告如真正繼承人般取得遺產之行為。且就被告指稱原告特留分計算未計入被繼承人於土地銀行、彰化銀行等存款,計算有誤云云,在在證明了繼承人宋玟珮對於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幾乎不瞭解,繼承情況均在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告宋大和掌握中。對於被告提出喪葬費之金額,尤其納骨塔金額部分,被繼承人宋一郎係安葬於龍巖白沙灣安樂園「閤家型家族室」,共有6 個塔位,為何不選擇個人塔位,而係替被繼承人選擇較貴之家族塔位呢?喪葬費用應由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擔,惟非任由處理喪事之人依個人意願任意決定如此高價之商品,且被告迄今未提出載明實際金額之收據,僅提出無證明效力之「售價表」,該部分確有疑義。
二、被告答辯以:
(一)被繼承人宋一郎係應相信被告能在其離世後,依其遺願運用及保護相關遺產,不被有心人士奪取,始設立系爭遺囑:
(1) 經查,被繼承人宋一郎與訴外人馬軍霞婚後,於 93 年
0 月 00 日生下原告,經濟並不優渥,然為負起照顧馬軍霞於大陸家人之責,於 93 年間陸續向被告借貸 100萬元供馬軍霞於大陸購屋。嗣二人於 98 年 11 月 11日離婚,雙方協議由被繼承人宋一郎單獨負擔原告之扶養權。被繼承人宋一郎與馬軍霞離婚後至被繼承人宋一郎離世前,原告皆由被繼承人宋一郎、被告及宋直瑾等家人共同扶養及照顧,原告每年過年也皆在被告家中過年團圓,而被告知悉被繼承人宋一郎經濟狀況不佳,時常以當面或匯款之方式,借予被繼承人宋一郎金錢,以支援被繼承人宋一郎之生活及照顧原告之費用。然馬軍霞則顯少過問原告之事,並早已返回中國大陸工作。嗣於107 年5月4日被繼承人宋一郎罹病住院,在其無法支付龐大醫療等費用時,被告仍義無反顧,不但時常陪伴被繼承人宋一郎,並照顧原告起居,更代墊醫藥費、住院費、看護費、癌症專用食品費、生活費、住所之水電費、電話費、管理費、裝修冷氣等費用。被繼承人宋一郎經歷 56 年的人生起伏,人情冷暖,冷熱自知,深知被告為自身最為信賴之人,且其無法信任數十年來,皆未扶養、關心原告的馬軍霞,會在其病逝後,真心照顧原告,又擔心有心人士意圖奪取其遺產,而興起設立系爭遺囑之念頭。
( 2)為求慎重,於設立系爭遺囑時,特別尋找具有代書證照
之訴外人葉軍棟為見證人兼代筆人,另尋家族中長輩即叔父宋清國 (現任匯豐汽車公司董事 )、嬸嬸施惠敏(曾任台大醫院護理師 30 年 )為見證人,即為確保系爭遺囑程序及過程皆符合相關法定要件。故於 107 年 6月 16 日於林口長庚醫院,在符合遺囑法定要件下,被繼承人宋一郎基於信賴被告將會好好管理其遺產之動機,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信託予被告管理、出售、處分,信託期間40 年,另因被繼承人宋一郎亦知悉其弟宋直瑾夫婦經濟狀況不佳,又認需有人照顧原告下,基於照顧弟弟情義下,另為系爭房屋由宋直瑾夫妻及原告共同居住,直到宋直瑾終老為止等遺囑內容。
( 3) 嗣於 107 年 8 月 26 日被繼承人宋一郎離世,被告繼
續代墊喪葬費費用、信託管理規費及代書費,並償還系爭房地之貸款,且至今仍未向原告提起訴訟請求過任何借款及代墊之費用。倘若被告真有意謀奪被繼承人宋一郎之遺產,何不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立即抵押高額現金供自身取用?為何仍需償還系爭房地貸款?再者,被告為何不儘速提起訴訟請求原告返還相關借款及代墊之費用?再再顯示,被告始終一心僅想完成被繼承人宋一郎之遺願,並依其遺願運用及保護相關遺產,絕無任何非分之心。
(二)原告空言指稱系爭遺囑屬無效、偽造、被繼承人宋一郎係受詐欺等語,然均未盡舉證以實其言,其主張顯無理由 :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囑確由被繼承人宋一郎口述遺囑意旨,代筆人葉軍棟當場筆記、宣讀與講解,並經被繼承人宋一郎確認,由被繼承人宋一郎與三位見證人(即葉軍棟、施惠敏、宋清國)全體親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依法自應推定系爭遺囑為真正。
(1)系爭遺囑符合遺囑法定要件:經查,證人葉軍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繼承人宋一郎設立系爭遺囑時,是親口口述系爭遺囑之內容,系爭遺囑之三位見證人(即葉軍棟、施惠敏、宋清國)係由被繼承人宋一郎所指定,系爭遺囑內也有寫到由遺囑人指定,另於被繼承人宋一郎設立系爭遺囑過程中,三位見證人始終皆在林口長庚醫院病房大樓
8 樓 801 病房內,且三位見證人皆在可聽到被繼承人宋一郎親自口述系爭遺囑意旨之範圍內,再者,其有將被繼承人宋一郎親自口述系爭遺囑意旨作成筆記並宣讀及講解,經被繼承人宋一郎認可後,記載日期並經被繼承人宋一郎及三位見證人全體簽名,該筆記即為被證一等語。準此,被繼承人宋一郎確係親自指定葉軍棟、施惠敏、宋清國三人,為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且三位見證人始終皆親自在場聽聞被繼承人宋一郎親自口述系爭遺囑意旨,並由證人葉軍棟筆記、宣讀、講解系爭遺囑內容,再經被繼承人宋一郎認可後,記明日期,並經被繼承人宋一郎及全體見證人簽名或按指,故系爭遺囑確係符合遺囑法定要件無疑。( 2) 原告雖稱,依被繼承人宋一郎之身體狀況,不可能親筆於
系爭遺囑上簽名等語。然查,證人葉軍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繼承人宋一郎於設立系爭遺囑時,精神意識清楚,且當日巡房護士亦有紀錄被繼承人宋一郎於當天做遺囑及意識清醒,另被繼承人宋一郎於設立系爭遺囑時,可自行坐起身並完成簽名之動作,被證二編號 1 至 3 照片亦可證明,系爭遺囑立遺囑人之簽名、指印皆為被繼承人宋一郎於 107 年 6 月 16 日設立系爭遺囑時所親自簽名按印等語。可見設立系爭遺囑時,被繼承人宋一郎精神意識清楚,並可自行坐起身為系爭遺囑親自簽名按印,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三)系爭遺囑內容並未違反特留分規定: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將被繼承人宋一郎唯一不動產信託予被告,並約定期限
40 年之行為,及約定房屋由宋直瑾夫妻及原告共同居住至直到宋直瑾終老為止,已違反民法第1187、1223 條特留分規定等語。惟查,系爭遺屬已明確記載「信託內容為自益信託受託人宋大和,受益人及財產歸屬人為原告」等語,按上開信託法規定,受益人始為信託之實質受益人,蓋受益權為實質上的所有權,原告因信託所得之受益,亦應算入其已得特留分之數額中,故信託於被告之系爭房地,原告仍享有實質上的所有權,其特留分當然未受侵害。( 1)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
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 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信託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65 條及第 34 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之使用、收益為遺贈,而遺囑未定返還期限,並不能依遺贈之性質定其期限者,以受遺贈人之終身為其期限,民法第 1204 條亦定有明文。
(2)次按若繼承人本身為(信託)受益人時,其受益權的價值應算入其應得特留分之數額中,受益權為實質上的所有權(參林炫秋,論遺囑信託之成立與生效)。準此,遺囑信託之效果,實質上應類似遺贈,且因遺囑信託所得之受益權應為實質上的所有權,故繼承人若為遺囑信託之受益人,其因信託受益權所得之利益,實屬因繼承而實際獲得的財產,應算入其應得之特留分之數額中,否則將不當低估繼承人已獲得的遺產數額。
( 3) 經查,本案原告為系爭遺囑所設立之信託唯一受益人,且
無任何剝奪受益人之規定,再者,被告雖受信託委託,管理系爭房地,為系爭房地形式上所有權人,然被告不論對系爭房地為任何處分,所得之相關利益亦非歸屬於自身,而皆係歸屬於原告,原告確實享有系爭房地實質上所有權,故於計算原告之特留分時,應將其因系爭遺囑所設立之信託所得受之利益,算入其應得之特留分之數額中,故系爭遺囑之內容確未侵害原告特留分。
(4)原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主張信託登記無效,應屬無理由:原告主張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重家上字第 5號民事判決之見解,系爭遺囑信託乃意在剝奪原告繼承宋一郎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係屬無效等語。經查,上開判決認定系爭遺囑信託乃意在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之理由在於,系爭遺囑自遺囑生效日起六十年時後止…另依系爭遺囑信託第七、八項關於信託受益權之記載,倘被上訴人於信託期間期間死亡或於信託結束時死亡,則渠等享有信託受益權之權利將遭終止,彼等繼承人亦無法再轉繼承伊等繼承陳羅日仔所得之應繼財產…於系爭遺囑信託期限屆滿時,彼等分別為一0五歲、一0三歲,已逾九十三年台閩地區女性平均餘命七十九.七歲甚多(原審卷第十九頁),稽諸庚○○結稱採取遺囑信託方式,才能將全部土地留給陳羅日仔的孫子(指戊○○等人)諸語(本院卷第六八頁),足認系爭遺囑信託乃意在剝奪被上訴人繼承陳羅日仔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洵堪認定等語,可知上開判決係因該遺囑設立之信託期間,顯然已超過受益人可能存活之壽命,再者,該遺囑另設有信託受益人若於信託期間死亡或於信託結束時死亡,其信託受益權將遭終止,且信託受益人之繼承人亦無法再轉繼承受益人應繼承財產之規定,始為認定該遺囑信託乃意在剝奪繼承人繼承之權利。然查,本案系爭遺囑之內容記載「信託內容為自益信託受託人被告,受益人及財產歸屬人為原告,信託管理方式:管理、出售、處分,信託期間40年,非經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契約」等語,系爭遺囑之信託期間到期時,原告仍然身處青壯年時期,且未見系爭遺囑設有任何可剝奪原告或原告繼承人信託利益之規定,與上開判決顯有不同,故原告依據上開判決所為之主張,應屬無由。被繼承人宋一郎將系爭房地託付給其自身最為信任之被告,就是放心且信賴被告,能在其離世後,至被告仍有判別是非之能力前,皆能為其妥善管理系爭房地,不被有心人士奪取或詐欺,始為信託期間40年之規定。且系爭遺囑另有經受託人同意,得終止契約之規定,一方面係給予被告得自行判斷何時可將系爭房地交予原告管理之權利,另一方面係被告若認自身已無管理系爭房地之能力時,亦可將系爭房地交予原告管理。再再顯示被繼承人宋一郎係因絕對信賴被告,始將系爭房地交由被告管理,並設有信託期間40年之規定。再者,不論被告對系爭房地為任何處分,相關利益亦皆歸屬於原告,倘若( 假設) 日後被告真有霸佔相關利益之情,亦有受民刑責任追溯之可能,原告之權利確實皆未受侵害,故在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下,皆應尊重被繼承人宋一郎之生前意願,系爭遺囑應屬合法有效。
( 5)另按被上訴人既係林炳西之繼承人,林炳西之權利義務本
應由被上訴人包括的繼承。林炳西生前果有允許上訴人使用系爭樓房之事,則雙方顯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因此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既應由被上訴人繼承,在此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上訴人即有使用系爭樓房之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1607 號判決參照。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繼承人於生前與他人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將房屋無償與他人使用,在基於尊重被繼承人之意願下,該權利義務應由繼承人完全繼承。系爭遺囑約定系爭房屋由宋直瑾夫妻及原告共同居住至直到宋直瑾終老為止,係為被繼承人宋一郎於生前,與宋直瑾夫妻約定成立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交代使用借貸關係存續及期限之意思表示,且宋直瑾夫妻亦在場,接受其意思表示,故繼承人即原告本應承受該使用借貸契約。另查,按上開民法規定,被繼承人本得將其遺產之使用、收益為遺贈,故系爭遺囑約定房屋由宋直瑾夫妻及原告共同居住至直到宋直瑾終老為止,亦符合相關規定。再者,系爭遺囑並未見所謂共同享有各三分之一之「使用權」等用語,原告如此主張,實屬莫名。
( 6)綜上,縱然被繼承人宋一郎以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信託於
被告 40 年,並約定房屋由宋直瑾夫妻及原告共同居住至直到宋直瑾終老為止,仍未影響原告實質上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系爭遺囑內容應無未違反特留分之規定。
(四)退萬言之,倘若鈞院審理後,仍認為有侵害特留分之情(僅為假設語氣,並非自認),系爭遺囑仍非無效,僅有歸扣之情:
( 1) 按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
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 58 年台上字第 1279 號判例參照。
( 2) 次按系爭遺囑信託雖有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惟如上所
論,亦僅被上訴人就其特留分受侵害部分得行使扣減權而已,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信託因侵害其特留分而謂依信託法第5條第1、2款規定全部無效,尚有未合。原告雖稱,系爭遺囑確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應為無效遺囑等語,然遺囑信託若有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僅繼承人就其特留分受侵害部分得行使扣減權而已,而謂非依信託法第 5條第 1、2 款規定全部無效,原告所主張,顯有誤會。
(五)再者,原告所主張之特留分計算式,顯有重大違誤:
(1)按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另申請繼承登記,並應提出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示。準此,遺產稅之繳納應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用,為遺產管理費,於計算特留分,核計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時,應將遺產稅予以扣除。... 故於計算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在合計陳羅日仔遺產價值時,除應扣除遺產稅外,也應將其喪葬費加以扣除,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163 號判決參照。
(2) 經查,原告雖稱,系爭房地交易現值應為 3,835,844 元,計算可得原告特留分受侵害之金額為 1,917,922 元等語。
惟查,被繼承人宋一郎之遺產除系爭房地外,仍有土地銀行、彰化銀行、新光銀行、中華郵政之存款,然原告之特留分計算式,未計算上開存款,顯已有誤。再查,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特留分之計算,應除去債務額算定之,且也應將其喪葬費加以扣除。然被繼承人宋一郎生前,與被告有諸多借貸及代墊之費用,其中被告代墊支付喪葬費共計710,720 元、醫藥費共計86,444 元、相關代墊償還房貸、地價稅、水、電、大樓管理費等共計113,053元、借款6 萬元及其他代繳信用卡費用及保險費等共計32,605 元等債務,原告之特留分計算式,皆未將上開費用予以除去,顯違背上開判決及相關規定。
(六)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宋一郎(107 年8 月26日歿)之女,為宋一郎唯一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宋一郎死時,留有系爭土地一筆及其上系爭建物一棟,然被告提出被繼承人宋一郎於107 年6 年16日,在新北市林口長庚醫院所立之系爭遺囑1 份,遺囑內容,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遺產由原告一人繼承,同時將上開不動產信託予被告管理(管理方式:管理、出售、處分),信託期間40年,且非經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契約,並另將系爭建物提供訴外人宋直瑾夫妻與原告共同居住,直至訴外人宋直瑾終老為止,嗣經被告於107 年9 月10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信託登記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被繼承人宋一郎遺囑等資料在卷可稽。
(二)次查,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性質為代筆遺囑,然系爭遺囑實際作成時,並未經被繼承人宋一郎本人口述,而僅由訴外人葉軍棟先書擬內容後,由宋一郎及見證人3 人於其後簽名,宋一郎當時重病在床,意識不清,無為簽名及意思表示之能力,係遭偽造簽名或遭第三人詐騙所簽立等情,不符上開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故此部分兩造爭點首為,系爭遺囑實際作成時,有無符合上開民法所規定代筆遺囑之要件?又被繼承人宋一郎簽立系爭遺囑時,是否有意思表示之能力,是否由本人口述及簽名,系爭遺囑有無遭偽簽或遭詐欺所簽立之情事?
(1) 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可知代筆遺囑之方式即合法要件須符合下開5 要件:1.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2.須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3.須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4.須經遺囑認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5.須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2)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宋一郎於107 年6年16日,在新北市林口長庚醫院所立之系爭遺囑,形式觀之,性質為上開民法規定之代筆遺囑,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遺囑1 份在卷可稽。復觀諸系爭遺囑內容記載:
「立遺囑人宋一郎(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在代筆人面前口述遺囑如下」、「六、本遺囑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代筆人當場筆記、宣讀與講解,並經立遺囑人確認,由立遺囑人與參位見證人全體親自簽名」,其後由立遺囑人宋一郎及見證人兼代筆人葉軍棟、見證人施惠敏、宋清國分別簽名捺印及蓋章於後等,故系爭遺囑內容記載,形式上核備於民法代筆遺囑規定之上開5 個要件。
(3)又查,系爭遺囑實際作成之經過,與其上內容記載是否相符一節,質諸系爭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葉軍棟到庭證稱:「在寫遺囑之前,被告有來我的事務所說他哥哥想要寫這遺囑,有說他的想法,寫遺囑之前有讓客戶知道遺囑要怎麼安排,他們回去確認後再告知我,我也告知他遺囑生效的要件,包含讓他自己口述。當天是宋一郎自己講的,只是之前我們有先跟客戶溝通,讓他們知道可以怎麼安排。」、「(問:宋一郎設立系爭遺囑時,其精神意識狀況如何?)精神意識清楚,還有請巡房護士做紀錄,紀錄他當天做遺囑及意識清醒。」、「(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宋一郎設立系爭遺囑時,他是用何方式敘述遺囑?)他親口口述跟我講遺囑內容,由我筆記。」、「(提示被證一遺囑問:系爭遺囑立遺囑簽名、指印是否為宋一郎於107 年6月16日設立遺囑時所親自簽名按印?)是。」、「(問:
(提示被證二編號1-3 照片)是否為宋一郎為簽名捺印時所拍攝照片?)是。」、「(問:上開照片坐在床上為何人?站在旁邊為何人?)坐在床上的是宋一郎,旁邊的人為我。」、「(問:宋一郎為設立系爭遺囑時是否可以自身坐起身並完成簽名動作?)可以,從照片上也看得出來。」、「(問:宋一郎設立系爭遺囑時三位見證人葉軍棟、施惠敏、宋清國由何人指定?)宋一郎,遺囑內也有寫到由立遺囑人指定。」、「(問:宋一郎設立系爭遺囑過程中,你與其他兩位見證人施惠敏、宋清國是否始終皆在林口長庚醫院病房大樓8 樓801 病房內?)是。」、「(問:宋一郎設立遺囑時三位見證人葉軍棟、施惠敏、宋清國是否可以清楚聽到宋一郎親自口述系爭遺囑意旨之範圍內?)我可以聽到,但他們兩位我沒有辦法幫他們回答,但我們都在病房內,在那病房內是可以聽到。」等語,明確證稱系爭遺囑之作成,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宋一郎本人在意識清楚下,口述遺囑內容,並於見證人即證人葉軍棟、施惠敏、宋清國等三人在旁聽聞後,由葉軍棟依口述內容當場記載,再交由上開人等確認無誤簽名,再者,宋一郎於遺囑作成當時,意識清楚,亦有被告提出宋一郎立系爭遺囑當日現場照片6 張可參,故原告上開主張系爭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或有偽造或遭詐欺所立等情,均舉證不足,難認屬實。
(4)綜上,原告之被繼承人宋一郎於107 年6 年16日,在新北市林口長庚醫院所立之系爭遺囑,屬代筆遺囑,實際作成時,合於民法1194條所規定之法定要件,故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自無足採。
(三)再查,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內容雖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留由原告一人繼承取得,惟同時將上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且信託登記期間40年,並約定系爭建物由訴外人宋直瑾夫妻與原告共同使用,違反民法1187條、1223條特留分規定,且意在剝奪原告繼承權,系爭遺囑信託行為目的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構成信託法第5 條第1 款、第2款無效規定,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故此部分爭點厥為,系爭遺囑所為系爭建物及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40年及將系爭建物供訴外人宋直瑾夫妻共同使用居住,有無違法民法特留分之規定?又該遺囑信託登記是否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而構成信託法第5 條第1 款、第2 款無效事由?
(1)觀諸系爭遺囑內容:「一、不動產: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9樓房地全部(保長段995 地號、3469建號)由女兒宋玟珮一人繼承,並於繼承登記後即信託予宋大和,信託內容為自益信託,受託人宋大和,受益人及財產歸屬人為宋玟珮,信託管理方式:管理、出售、處分,信託期間40年,非經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契約。上述房屋,由宋直瑾夫妻及宋玟珮共同居住,直到宋直瑾終老為止」等語。
(2)又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信託法第9 條、第17條第1 項、第65條及第3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囑信託性質為自益信託,受益人及財產歸屬均為原告,可知原告為系爭遺囑信託實質受益人,受託人若為管理、出售及處分,利益均歸屬原告,原告仍享有系爭房屋及土地實質所有權,難認上開系爭遺囑所立自益信託條款,有侵害原告繼承所享有系爭土地及房屋應繼分1/2 所有權特留分之情事。至原告雖以其立信託期間40年,意在剝奪原告繼承權一節,但查,原告於繼承時,年僅14歲,故於信託期滿屆至時,尚為54歲之中壯年人,並非於信託屆滿時,顯無繼承之可能性,況且,質諸證人葉軍棟到庭證稱:「(問:你們討論時提出所謂40年信託的建議是何人提出?)幾年信託是我跟他們說信託可以做5 年、10年、50年,可以自由決定的,這信託40年是宋一郎立遺囑時講的。」、「一開始是宋大和來我事務所,說他哥哥要把這個房子留給女兒,但他女兒都是他另一個弟弟在照顧,要讓他們夫妻住在這個房子,照顧這個小女兒,因為女兒的媽媽不在身邊,都是這對夫妻在照顧這個女兒,所以房子還是留給女兒,但要讓這對夫妻住在那照顧這個女兒,所以遺囑也有寫到讓那對夫妻跟原告共同居住。我建議信託是因為這樣子小孩不會亂作主被騙,信託財產也不會被查封拍賣,宋一郎怕小孩還很小被騙所以才有這樣的需求,我才建議以信託,幾年信託的部分是宋一郎自己決定的。」等語,證稱系爭遺囑所為之不動產遺產信託登記與被告及信託期間40年,均被繼承人宋一郎本人決定及表示擔心原告年紀尚小遭人詐騙,故信託予被告管理,顯非有剝奪原告繼承權之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屬實,自無足採。
(3)故原告上開主張系爭遺囑之遺囑信託予被告管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期間40年之約定,有侵害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法定特留分,且剝奪原告繼承權,認系爭遺囑所為上開遺產信託行為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依信託法第5條屬無效,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4)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另約定由訴外人宋直瑾夫妻與原告共同居住,直至宋直瑾終老部分,侵害原告特留分部分:按以遺產之使用、收益為遺贈,而遺囑未定返還期限,並不能依遺贈之性質定其期限者,以受遺贈人之終身為其期限。民法第1204條定有明文。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遺囑另約定原告繼承之系爭建物部分,由訴外人宋直瑾夫妻與原告共同居住,核其性質,應屬系爭建物部分用益權之遺贈,且以訴外人宋直瑾之終老之時為其返還之時,返還遺贈義務人即原告,又約定無償使用方式限於與實際所有權人即原告共同居住,並未排除原告基於系爭建物實際所有人就系爭建物之居住使用權,復質諸原告到庭陳稱:「(問:你們房子有幾個房間?)有一個主臥房,還有一個小房間、一個客廳、一個餐廳」等情,可知系爭建物格局、大小等實際狀況,客觀上非不得由訴外人宋直瑾夫妻與原告共同居住使用,又參以原告到庭稱:「遺囑上面寫說我要和叔叔他們夫妻住,他們是租房子沒有房子住,所以爸爸想要我有人照顧,所以才要我和他們一起住,但我不想跟他們一起住,後來我搬出來和媽媽一起住」等語,可見原告係主觀上不願與訴外人宋直瑾同住,而自行搬出系爭建物,並非事實上無法與其等受遺贈人共同居住使用,故難認系爭遺囑就系爭建物約定部分用益權之遺贈,有侵害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宋一郎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及侵害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宋一郎之遺產之特留分,故原告以上開主張,認系爭遺囑無效,亦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5)綜上,原告以系爭遺囑所為系爭土地及建物遺產之信託登記及約定係爭建物部分用益權之遺贈,違反民法原告繼承特留分之規定,且所為信託管理行為構成信託法第5 條第
1 款、第2 款無效事由,據以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舉證不足,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及土地於107 年9 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與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均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庭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