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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原 告 李京生

李宜生上列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佐律師被 告 李婉伊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被 告 李婉菁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陳全正律師張媛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李玉華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遺產,各有特留分六分之一比例之繼承權存在。

被告李婉菁、李婉伊應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依返還特留分方式欄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李京生、李宜生。

被告李婉菁應給付原告李京生新臺幣陸拾萬壹仟伍佰叁拾壹元;被告李婉伊應給付原告李宜生新臺幣陸拾萬壹仟伍佰叁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婉菁應將憶中企業有限公司相當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零捌拾元價值之出資額轉讓予原告李京生;被告李婉伊應將憶中企業有限公司相當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零捌拾元價值之出資額轉讓予原告李宜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嗣以民國108 年11月26日家事訴之聲明減縮狀,變更及減縮訴之聲明,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玉華所為系爭遺囑,將遺產贈歸被告,排除原告之繼承權利,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對被繼承人李玉華所遺系爭附表編號1 至5 遺產有扣減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 項第6 款、第37條規定自明。又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2 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李玉華之兄,李玉華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遺產,均遺贈被告二人,原告特留分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225條、第179 條、第767 條及分割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特留分受侵害範圍之財產,關於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部分,固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與特留分返還遺產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自得與請求特留分扣減訴訟事件合併提起並審理,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被繼承人李玉華(於民國106 年4 月2 日歿)於10

3 年5 月14日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法定繼承人為其兄長李京生、李宜生,每人應繼分為二分之一,特留分為六分之一。惟上開遺囑表明將李玉華上開所有遺產贈與被告二人,致侵害原告二人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規定,原告自得對上開遺贈財產主張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確認利益,係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並不以所提確認之訴能除去兩造間所生之一切爭議為必要。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玉華所為之遺囑侵害其特留分,其就被繼承人所遺上開附表所示遺產有六分之一特留分比例之繼承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有無繼承權不明確,致其私法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李玉華遺贈予被告如附表所示遺產範圍內有扣減權存在。

(三)次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參照) 。

是以,受遺贈人即被告李婉伊、李婉菁侵害原告特留分部分為附表編號1 至3 土地及建物登記原因,是遺贈之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將受遺贈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土地及建物之侵害原告二人特留分各1/6 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附表編號4 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存款(下稱存款)部分,扣除被告主張支出被繼承人李玉華喪葬費、稅負及遺產管理費用1,068,568 元,尚餘3,609,

080 元,原告二人各特留分1/6 ,應各分得601,513 元受侵害,另附表編號5 憶中企業有限公司投資出資額(下稱公司出資額)1,798,000 元(價值1,356,480 元)部分,原告二人特留分各1/6 即出資額價值226,080 元範圍受侵害,被告二人業已自承就上開存款及公司出資額,已依系爭遺囑方式領取存款完畢,足認該二人各有該存款金額及出資額均有二分之一,原告均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轉讓返還。

(四)復按遺產繼承與特留分之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留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於法律未明文規定或當事人合意之情形下,應不生雙方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二人於108 年11月24日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就原告二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就所有遺產已於侵害範圍內回復為二人公同共有,為使紛爭一次性解決,是就原告李京生、李宜生二人間就遺產部分應如何分割,由原告二人業已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關於被告李婉菁侵害原告二人特留分之返還請求權由原告李京生取得,被告李婉伊侵害原告二人特留分之遺產返還請求權由原告李宜生取得。由於被告二人本非合法繼承人,僅是侵害原告二人特留分之受遺贈人,在原告二人業已行使扣減權範圍內,遺囑所定之遺贈失其效力,由於原告二人均得自由行使扣減權,並得於扣減權行使範圍內使遺贈失其效力,就本件原告等人以協議書就原告等人有扣減權存在之遺產,本得基於財產自由處分原則,自得依原告間之協議定之,而被告二人依民法第179 條及同法第1146條規定負有返還渠等侵害特留分之遺產予原告二人,對此遺產之返還請求權在請求回復予原告二人,而在行使扣減及返還請求權後,自屬於原告二人財產分處自由原則範圍內,而原告二人既屬債權人,自有依民法第294 條將其所有之債權轉讓之自由,是原告行使扣減權後,並請求被告返還遺產,並依原告協議分割遺產及債權讓與之約定,請求被告李婉菁、李婉伊應將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不動產,依「返還特留分方式欄」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於原告李京生、李宜生,被告李婉菁應將附表編號4 存款601,513 元、附表編號5 公司出資額價值226,080 元範圍給付及轉讓予原告李京生,被告李婉伊應將附表編號4 存款601,513 元、附表編號5 公司出資額價值226,080 元範圍給付及轉讓予原告李宜生。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第1164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及第294 條等規定起訴請求,並為訴之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李玉華遺贈予被告如附表遺產範圍內,有各有六分之一扣減權存在。二、被告李婉菁、李婉伊應將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不動產,依「返還特留分方式欄」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於原告李京生、李宜生。三、被告李婉菁應給付原告李京生601,513 元,李婉伊應給付原告李宜生601,513 元,及各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李婉菁應將附表編號5 公司相當價值226,080 元之出資額轉讓予原告李京生,被告李婉伊應將附表編號5 公司相當價值226,080 元之出資額轉讓予原告李宜生。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李婉菁主張被繼承人李玉華另有海外遺產即系爭遺囑後附備忘錄記載標的物(參)LOT 8A , JALAN 2/32A ,MIKIM BATU , BATU 6-1/2,JALANKEPONG ,52000 KUALALUMPUR , MALAYSIA ( SAMAR TECHTRONICS( M) SDN .BHD.) C廠(下稱系爭馬來西亞ST公司C 廠)之不動產處分後可分得價金馬來西亞幣2,088,888.89元債權及該公司200萬股權部分,上開遺產未經被告向國稅局申報在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是否實在,尚有疑問。另被告李婉伊主張被告侵占被繼承人李玉華生前應分得系爭遺囑備忘錄(一)標的物(貳))LOT P .T .20, JALAN 2/32A , MUKIMBATU ,4/23 BATA 6/12JALAN KEPONG ,52000 KUALALUMPUR , MALAY SIA ( SAMAR INDUSTRIAL( M) SDN .BHD.) A廠(下稱系爭馬來西亞SI公司A 廠)處分後所得價款20/225(約8.89% )屬被告遺贈遭原告侵占一事,原告否認之。

(2 )再者,系爭遺囑備忘錄內容,雖有載明「壹、台北縣汐止

市○○路○段○○○○○號及二百九十號」、「貳、…A廠」、「參、…C 廠」,並表明持分,如關於「壹」、「參」由李嶽生、李京生、李新生、李宜生,每人持有九分之二,李玉華持有九分之一,而「貳」百分之二十屬於曾奇逢,百分之八十屬於李姓家族,李嶽生、李京生、李新生、李宜生,每人持有百分八十之持分九分之二,李玉華持有百分之八十之九分之一。惟上開財產於繼承發生時,是否如該備忘錄所稱被繼承人持有特定比例?未見被告有任何說明,被告又主張「A 廠」、「C 廠」處分價金有債權存在,而被告亦未敘明究竟對於何人債權存在?由於被告狀件內容,未具體指明該遺產歸屬,復未於遺產稅核定書通知書上記載,實無法判斷被告主張內容為何?惟依其所提被證之2 律師函字句指出「…另來函指稱本人於104年擅自處分系爭公司所有之馬來西亞SamarTechtronic (

M )SDN .BHD .(C 廠),惟該不動產係經斯時持有系爭公司共計百分之八十之股權股東李嶽生先生、李新生先生、李宜生先生、李玉華女士及本人(即李京生)以書面簽名同意後始處分,並非本人」等字句,顯示,該C 廠應為「馬來西亞Samar Techtronic(M )SDN .BHD公司」,無論該廠有無經該公司處分,縱經處分亦屬於該公司之財產,與本件遺產無關。

(3)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上有上開馬來西亞之遺產,迄今未能證實是否存在該遺產,為免訴訟不當拖延,浪費司法資源,原告暫不主張此部分扣減權,說明如下:

1.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玉華尚留有系爭馬來西亞ST公司C 廠出售之價金債權,係以遺囑之附件備忘錄為憑,惟查該備忘錄係於2009年(即民國98年)10月8 日作成,距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有8 年之久,其持分是否仍是如同備忘錄上所載本非無疑,且上開廠房性質上明確載明既屬馬來西亞公司之財產,則縱其經處分後,售出之款項尚需扣除土地購買成本、稅金,並回填公司歷年虧損及支出等債務,並經完成清算後,始有分配之可能,因此該遺囑直接以公司所有之特定標的出售價金顯已有違反我國法律常理,是以,該遺囑內容顯有誤解。

2.次查,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留有系爭馬來西亞ST公司之

200 萬股權,亦應屬遺贈等語,由於本件原告二人主張扣減權,必須為被告已侵害者限,惟查,該股份是否屬被繼承人遺產仍尚有調查之必要,而於遺囑、備忘錄上均未提及該股份之種類、數量,足見該股份並非被繼承人所有。

(4)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特留分扣減之標的,係依照被告等人向我國國稅局申報之遺產資料為之,而被告卻反對於原告起訴之遺產範圍有所爭執,則就國稅局申報資料以外之馬來西亞遺產,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於死亡時確實持有上開財產,否則即應認該等財產並不存在。

(5)退萬步言,縱認被繼承人於死亡時確實有所謂被告所稱之馬來西亞公司現金債權、200 萬股(實際上從未有之),惟因其涉及我國法院管轄權、兩國間是否有司法協議,以及外國法律證明,此部分被告二人為遺囑執行人,自應由其向馬來西亞相關機關調取資料,本件顯然在調查證據上有不便之處。是以,原告認為上開爭議,基於實體法上財產處分自由原則及訴訟法上之處分權主義,原告在實體法自得主張扣減權行使範圍,而在訴訟上亦得特定審理範圍,由於上開遺產存在與否、數額等,縱使存在是否存在借名或其他不為人知之關係,完全無法得悉,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告選擇不加主張。

二、被告李婉菁答辯略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玉華遺產範圍,未扣除遺產管理及執行遺囑等相關費用,亦遺漏被繼承人尚有海外遺產未計入遺產範圍,原告僅依附件所示編號1 至5遺產範圍,以之計算原告特留分之基礎,實有違誤:

(一)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中,應扣還被告支出遺產管理、執行遺囑之費用共1,068,568 元,始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方得作為本件特留分之計算基礎。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倘該款項確係繳交遺產稅是實,依上說明,各該地價稅及500 萬元自應由遺產中支付,此即攸關遺產之範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分別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77號判決所揭。

(2)經查:1.本件特留分遺產之算定應扣還予被告先行支付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684,950 元、稅負285,832 元(包含遺產稅246,038 元)及其他遺產管理費用97,786元。被繼承人李玉華為被告李婉菁及李婉伊之姑姑,且感情甚篤。被繼承人過世後,由被告李婉菁為其辦理後事,並先償付相關費用。為此,被告租借禪心閣會館作為靈堂會場,並委請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後事禮儀服務,期間亦支付禮儀用品)、靈堂布置、靈車租賃及火化費用,共計684,950 元。2.次查,被繼承人遺產管理費用,尚有被繼承人應繳納之稅負及其他遺產保存費用,包含被告墊付被繼承人之遺產稅246,038 元、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附表編號1 至3 不動產相關地價稅、房屋稅、土地贈與印花稅及建物贈與印花稅等共計285,832 元。3.被告為執行被繼承人之遺囑及管理維護附表編號1 至3 不動產所產生之申請不動產謄本費用、繼承登記費用及房屋修繕費用,共計97,786元。上述所列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稅負及遺產管理遺產費用,核其用途乃民法第1150條之遺產保存上應由遺產負擔並清償之費用,故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應扣還予被告1,068,568 元(計算式:684,950 元+285,832 元+97,786元=1,068,568 元)後,始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方得作為本件特留分之計算基礎。

(二)被繼承人李玉華遺贈與被告李婉菁、李婉伊之遺產,除原告所提附表編號1 ~5 財產外,應尚有海外遺產,原告主張以附表編號1 至5 遺產範圍計算其等特留分遭侵害而為扣減權行使,實有違誤。

(1)經查,被繼承人李玉華於103 年5 月14日經公證(103年度北院民公坤字第20118 號)所立系爭遺囑之第一段至第三段,分別為將所有之附表編號1 至3 土地二筆、建物一筆、附表編號4 存款,及附表編號5投資憶中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約計1,798,000 元)遺贈予被告李婉菁及李婉伊,各享半數。

(2)然查,系爭遺囑第四段所提「由本人持有備忘錄之標的物之九分之一的持份(如附件一),亦全部遺贈予李婉菁及李婉伊,二人各得其半數。」。又參附件一之備忘錄「標的物:(參)LOT 8A ,JALAN2/32A , MIKIMBATU,BATU6-1/2,JALANKEPONG ,52000 KUALA LUMPUP ,MALAYSIA( SAMAR TECHTRONICS ( M) SDN . BHD .) C廠」(即系爭馬來西亞ST公司C 廠) 、「持份:標的物(壹)及(參)李嶽生、李京生、李新生、李宜生,每人持有九分之二,李玉華持有九分之一」,最後並有系爭馬來西亞ST公司全體股東李嶽生、李京生、李新生、李宜生,及李玉華簽署。細繹上述資訊應可知,被繼承人李玉華為該公司之股東,而可對該公司主張系爭備忘錄之土地持分利益分配權益,則被繼承人遺贈系爭馬來西亞ST公司所有之C廠土地持份遺贈與被告二人之意,應即包含將其所有之該公司股份200 萬股同樣遺贈與被告李婉菁及李婉伊。

2.查被告調取系爭馬來西亞ST公司C 廠之不動產之相關資料後,發現該不動產已於104 年3 月16日以馬來幣18,800,000元出售與第三人,故被繼承人對於系爭不動產處分結果,應享有馬來幣2,088,888.89元之價金債權。惟系爭馬來西亞ST公司C 廠之不動產之處分並非由被告為之,且據悉系爭不動產當時係由原告李京生處分,且未依備忘錄協議約定分配予被繼承人,故被繼承人對原告李京生享有系爭不動產價金債權馬來幣2,088,888.89元,從而原告李京生主張之特留分範圍應予扣除此數額。

3.另被繼承人生前尚持有系爭馬來西亞ST公司股份共200萬股,且原告均為上開公司之股東,原告李京生甚至長期擔任該公司之董事,並實際營運及管理該公司,依此以原告之身分,難推諉不知悉被繼承人持有該公司之股份。

(3)本件遺贈內容除原告所提附表編號1-5 遺產外,尚包含馬系爭馬來西亞ST公司200 萬股股份,應以上開遺贈範圍作為原告是否有特留分減權之判定基礎

1. 被告為被繼承人李玉華之系爭遺囑執行人,並依民法第

1215條規定,管理遺囑有關遺產並得為執行遺囑等必要行為,惟就目前被告可得確定之被繼承人財產,除原告提出之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尚有系爭馬來西亞ST公司

200 萬股股份,被告已執行交付附表編號1~5 予受遺贈人即被告二人,因另發現另有上開外國公司股份之遺產,取得馬來西亞法院核准之遺囑認證書(GRANDOFPROBAT

E ),據此向系爭馬來西亞ST公司提出辦理過戶程序,惟目前尚未得到系爭外國公司回應其執行情況,合先敘明。

2. 經查,馬來西亞法院核准之遺囑認證書(GRAND OFPROBA

TE)(參被證23)揭示:「BE IT KNOWN that at thed

ate hereunder-written the last Will and Testamentacopy whereof is hereunto annexed of Lee Yu Hua (deceased) last of 4F , No .57, Yangguang St .Neih

u Dist . , Taipei City 114, Taiwan , Republic ofChina who diedon the 02nd day of April 2017 atHospital Taipei ,Taiwan , Republic of China leavingproperty situatedwithin the jurisdiction of thisCourt , was provedbefore this Court , and that

the administration of alland singular themovable and immovable property of thedeceasedsituated within the jurisdiction was granted byth

is Court to 1.LEE WAN CHING 2.LEE WAN YI…. (按:特此公告在遺囑做成日起(遺囑如附件),遺囑內所載李玉華( 被繼承人) ( 最後居於中華民國台北市○○區○○街○○號4 樓,並於2017年4 月2 日於中華民國台大醫院離世) 所有之本院司法權所及之附件財產,已經本院證明,並由本院將被繼承人位於本院司法權所及的動產和不動產全部轉讓予1.李婉菁2.李婉伊」、及其附件李玉華資產清單(ESTATE OF LEE YU HUA LIST OFASSETS): 「Samar Techtronics( M) Sdn Bhd-2 ,000,

000 unit of shares(按: 系爭外國公司200 萬股股份)」。據此顯示系爭外國公司200 萬股股份已由馬來西亞法院確認,為李玉華遺贈予被告二人。次查,原告稱:「(被告李婉伊訴訟代理人:請求原告確認李玉華有馬來西亞公司股份200 萬股份)關於此點,被告願意提出相關證據,原告當然願意把此部分追加請求標的內。」(參本案109 年2 月5 日開庭筆錄第3 頁第3 ~4段)亦見原告已自認系爭外國公司200 萬股股份為遺贈範圍之一部。

(4)原告對被告二人所受遺贈物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應無選擇扣減遺贈標的之權利

1.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88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判決所揭。故繼承人之特留分如受侵害下,其一旦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回復之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繼承人並無選擇對何項遺贈內容行使扣減權之餘地。

2.是以,系爭馬來西亞ST公司200 萬股股份為被告二人所得遺贈已如前述,則倘原告之特留分扣減權存在,其並無選擇是否將上開公司200 萬股股份納為是否行使扣減權之權利。

3.目前仍未得系爭馬來西亞ST公司回應是否已將系爭外國公司200 萬股股份移轉予被告。而該公司200 萬股股份是否已移轉予被告,甚至移轉予原告或其他第三人,均無法確定。此將影響原告行使民法第1225條權利得由遺贈財產扣減之範圍。又,假若該公司200 萬股股份早已移轉予原告,據悉此股份價值依馬來西亞法院於107 年2月23日核定之遺囑認證書及被繼承人之資產清單,顯示該公司200 萬股股份價值至少值馬幣300 萬元,如以當時核定之匯率1 元馬幣兌換6.414 元台幣,核算後共1,

924 萬2,000 元整,則此價額甚鉅下,恐將影響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核算、原告之特留分核算比例後之數額、原告之特留分是否受侵害之判定,及本件裁判結果等連鎖效果。

4. 再者,系爭馬來西亞ST公司200 萬股股份既為被繼承人

之財產且同為遺贈範圍。職是,確認其去向結果均有益於為受遺贈人之被告及為繼承人之原告,確認兩造各自從被繼承人所得之財產數額,系爭股份是否已成功移轉予被告,原告得否於本件向被告請求,甚或後續被告是否得依藉繼承人遺囑向原告請求交付遺贈,均至關重要。

(5)被告就系爭馬來西亞ST公司200 萬股股份是否已過戶,有查明必要,原告為該公司董事,即有協力提出該公司

106 年至109 年最新股東名簿,以為護兩造權益。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被告李婉伊答辯意旨略以:

(一)附表編號4 所示存款部分,在被繼承人李玉華生故後,即將部分存款依其生前指示用於辦理後事繳納生前費用,應予扣除遺產範圍。

(二)又系爭遺囑第4 點記載「於李嶽生、李京生、李新生、李宜生及本人共同簽屬之備忘錄中,由本人持有備忘錄之標的物九分之一持分,亦全部遺贈給李婉菁及李婉伊,二人各得半數」,經查該備忘錄記載:「(一)標的物(貳))LOT P .T .20, JALAN 2/32A , MUKIM BATU ,4/23BATA 6/12JALAN KEPONG ,52000 KUALA LUMPUR , MALAY

SIA ( SAMAR INDUSTRIAL( M) SDN .BHD .) A廠(即系爭馬來西亞SI公司A 廠)(二)持分標的物貳,百分之二十屬於曾奇逢,百分之八十屬於李氏家族,李嶽生、李京生、李新生、李宜生每人持有百分之八十中的九分之二,李玉華持有百分之八十中之九分之一。」,故被繼承人李玉華持有備忘錄標的物貳20/225(約8.89%),然備忘錄標的物貳處分後,所得款項遭原告等人侵吞,未分配給被繼承人李玉華,原告等繼承其返還請求權,被告主張扣減部分應得予以抵銷。

(三)又被繼承人李玉華對系爭馬來西亞SI公司及系爭馬來西亞ST公司均有持股,原告為二家公司之董事,應提出上開公司近十年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損益表與系爭系爭馬來西亞SI公司A 廠及系爭馬來西亞ST公司C 廠出售廠房土地之契約及付款證明,釐清被繼承人李玉華是否持有公司股份,或由原告二人取得,以及上開遺產價值,另上開廠房出售價金是否已給付被繼承人李玉華,應否加入被繼承人李玉華遺產範圍計算。若原告未予提出,被告主張上開馬來西亞公司股票價值即足以分配特留分予原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被繼承人李玉華於106 年4 月2 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所示之遺產。

(二) 原告二人為被繼承人之兄長,且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兩人法定應繼分各為2 分之1 ,法定特留分各為6 分之1。

(三) 被繼承人李玉華曾於103 年5 月14日以公證遺囑方式立下

系爭遺囑1 份,遺囑內容第1 至第3 點記載其將其所有附表編號1 至3 不動產、編號4 存款(扣除繳納被繼承人喪葬費、遺產稅及相關費用後之剩於存款)、編號5 億中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持份,全部遺贈予被告二人各得其半數;遺囑內容四記載遺囑附件一備忘錄,由其持有備忘錄之標的物9 分之1持份,亦全部贈與被告二人,各得其半數;遺囑內容第5 點指定被告二人為遺囑執行人。

(四) 被告二人已於107 年4 月3 日持系爭遺囑辦理附表編號1

至3 不動產移轉登記,各取得上開不動產遺贈權利範圍應有部份1/2 所有權,亦已各取得附表編號4 存款金額1/2及辦理附表編號5 憶中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1/2 轉讓登記在案。

(五) 原告計算特留分遭侵害之遺產範圍,應自存款遺贈中,先

扣除被告支付被繼承人李玉華喪葬費684,950 元、遺產稅等稅負285,832 元及其他遺產管理費用97,786元共1,068,

568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二人主張其等對被繼承人李玉華所遺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遺產有繼承權,系爭遺囑侵害其等特留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且因其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二)原告二人為被繼承人李玉華之兄弟,為法定繼承人,其應繼分本各為遺產全部2 分之1 ,依民法第1223條第4 款規定,其等特留分比例為6 分之1 。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玉華之遺產有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所示之遺產,業經被告持系爭遺囑辦理繳納遺產稅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27 頁)在卷可稽。又查,被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李玉華除財政部國稅局核定遺產稅所列編號1 至5 遺產外,尚有境外遺產系爭馬來西亞ST公司200 萬股份及該公司出售C 廠價金債權一節,否認原告特留分扣減權之存在,主要係以系爭遺囑之附件備忘錄、相關系爭馬來西亞ST公司C 廠土地於104 年3 月16日過戶讓與文件、王志超法律事務所108 年4 月18日寄予被告李婉菁律師覆函、系爭馬來西亞ST公司106 年股東名冊、106 年度董事報告與財務報表、馬來西亞法院核准之遺囑認證書等資料為據,並請求原告提出系爭馬來西亞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登記資料等以茲調查,然原告就被繼承人李玉華死亡時,是否存有被告所述上開境外遺產一節有疑義,且主張被告持系爭遺囑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辦被繼承人李玉華遺產稅,亦僅申報附表編號1 至5 之遺產,而未有申報上開境外財產之行為,上開遺產之存否既有不明,原告基於當事人處分權,自得不對上開被告所稱境外遺產行使扣減權等情。按特留分係以遺產之一部份保障特留分權利人,僅以遺產即繼承開始時存在之財產為扣減之對象,經查,被告同為系爭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乃其於被繼承人李玉華過世後,以遺囑執行人身分持系爭遺囑辦理被繼承人李玉華遺產稅申報,並未申報被繼承人李玉華有其所述上開境外遺產,足見被告就系爭遺囑第四點有關備忘錄附件一李玉華持有標的物持分九分之一部份之遺贈標的,於被繼承人李玉華死亡時是否仍存在一節,即有不明。又查,依系爭遺囑第四點雖記載「於李嶽生、李新生、李京生、李宜生及本人共同簽屬之備忘錄中,由本人持有備忘錄之標的物之九分之一的持份(如附件一),亦全部遺贈與李婉菁及李婉伊,二人各得其半數」等內容,然系爭遺囑附件一備忘錄李玉華簽署日期為97年8 月10日,被繼承人李玉華簽立系爭遺囑日期為103 年5 月14日所立,距被繼承人李玉華死亡時,已相隔約數年之久,自無從以系爭遺囑及附件一備忘錄而推認被繼承人李玉華留有境外遺產系爭馬來西亞ST公司200 萬股份及該公司出售C 廠價金債權遺產。再者,縱令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玉華尚有上開境外遺產,然依系爭遺囑內容,亦均全部遺贈與被告

2 人各半,並無留有部分遺產予原告二人,不論本件繼承開始時是否有上開被告所述境外遺產,系爭遺囑既將遺產總額全數遺贈予被告二人,均顯已侵害未受遺囑分配之原告特留分權利,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就附表編號1 至5 遺產有6 分之1 特留分繼承權存在一節,洵非無據。至被告李婉伊另以被繼承人李玉華持有備忘錄標的物貳即系爭馬來西亞SI公司A 廠處分款項遭原告侵吞,其得對原告行使返還請求權,而為抵銷抗辯,然其自始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茲證明,難認有據,委無可採。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玉華所為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5 遺產全數遺贈與被告二人各半,致其等應得特留分1/6 應得之數不足者,請求確認其就附表編號1 至5 之遺產有各有6 分之1 特留分比例之繼承權存在,洵非無據。

(三)又按特留分被侵害時,是否行使扣減權,完全委諸特留分權人之自由。故所謂扣減權者,可稱為特留分權人於特留分被侵害時,在保全特留分必要之限度內,得本於自由意思而使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失其效力,以補充特留分權利。查,觀諸系爭遺囑內容,可知本件被繼承人李玉華係將其所遺之遺產,全部遺贈予被告二人各1/2 比例,並未留有任何遺產予法定繼承人之原告二人,顯已侵害原告二人各6 分之1 之特留分權利,原告主張系爭遺囑被繼承人李玉華所為將附表編號1 至5 之遺產遺贈予被告二人各2 分之1 ,侵害其等上開特留分即應繼分6 分之1 ,乃依上開民法第1225條規定,主張按其不足之數額範圍,由系爭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遺產,依被告所各分得遺贈各2 分之1比例扣減之,自屬有據。至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玉華另有上開系爭馬來西亞ST公司200 萬股份及出售C 廠價金債權部分未明,原告無選擇扣減遺贈標的之權利,但查,原告並未主張被繼承人李玉華有上開境外財產以及將之遺贈被告致其特留分受有侵害一事,故未列於本案行使扣減權之標的,又上開被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李玉華境外遺產性質為對第三人之股權及債權,縱令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玉華死亡時存在上開遺產,與原告行使扣減標的附表編號1 至5遺產均屬特定、可分之財產,不會因被繼承人遺產加計上開境外遺產,致原告本件得請求扣減特留分不足數額變少而有利被告,故在未損及受遺贈人即被告權利下,原告基於民事訴訟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自得在保留特留分必要之限度內,拋棄或不對被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李玉華其他境外遺產之遺贈標的行使扣減權利,本院自無須就原告未主張之權利事實而調查審認。

(四)按遺產繼承與特留分之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於法律未明文規定或當事人合意之情形下,應不生雙方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參照)。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3 條第1 項規定,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另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包括遺贈物之交付、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實行分割遺產等,其於處分權之範圍內,排除繼承人之處分權,並無須得繼承人之同意,繼承人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 項、第1216條亦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1)本件被繼承人李玉華將其所遺之系爭附表編號1 至5 遺產全部遺贈予被告二人各2 分之1 ,已侵害原告繼承遺產應繼分各6 分之1 之特留分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主張由系爭遺產扣減之,已如上述。又查,被告二人同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則原告二人因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結果,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之遺贈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則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贈物。惟按特留分扣減之方式法無明定,然依分割遺產準用分割共有物之相關規定,自應以返還現物為原則,此於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為不動產、轉換價額非易事或對遺產之價額有爭執時尤其如此。

(2)查系爭附表編號1 至3 為土地及建物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李玉華死亡後,業經被告二人以遺贈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並取得所有權在案(被告取得上開不動產遺贈權利範圍詳如附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表編號1 至3 不動產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是以,受遺贈人即被告二人侵害原告特留分部分所為附表編號1至3 以遺贈原因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效,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各應將其等受遺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於侵害原告二人特留分各為應繼分1/6 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即非無據。

(3)另查,附表編號4 存款部分,扣除被告主張支出被繼承人李玉華喪葬費、稅負及遺產管理費用1,068,568 元,尚餘3, 609,080元,原告二人依特留分1/6 應各分得存款金額601,513 元受侵害;附表編號5 公司出資額1,798,000 元(繼承時價值1,356,480 元)部分,原告二人依特留分各1/6 應分得公司出資額299,667 元(繼承時價值226,080元)受侵害,被告亦以依遺囑執行取得上開存款及公司投資額權利(被告取得上開遺贈存款及公司投資額權利價值詳如附表),原告於行使遺贈扣取權後,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及移轉如附表編號4 、5「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特留分範圍」所示存款及出資額價值,亦非無據。

(4)復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取人李玉華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於本案起訴後,二人已於108 年11月24日簽立被繼承人李玉華遺產分配協議書,就原告二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就所有遺產於上開侵害範圍內回復為原告二人共同公有部分,協議分割方式為,被告李婉菁侵害原告二人特留分之返還請求權由原告李京生取得,被告李婉伊侵害原告二人特留分之遺產返還請求權,由原告李宜生取得,有原告提出遺產分配協議書1 份存卷(見本院卷第297 頁),被告亦無爭執,堪認屬實。故原告於向被告行使附表編號1至5 遺產之特留分扣減權後,將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5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特留分範圍」欄所示之遺產,併同分割遺產協議及上開債權讓與行為,依民法第2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婉菁、李婉伊應將附表編號1 、2 、3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4 、5 之存款及公司出資額,依附表「返還特留分方式欄」所示,移轉登記及交付轉讓原告李京生、李宜生,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李玉華生前所立系爭遺囑意旨將附表編號1 至5 遺產全部遺贈與被告二人各二分之一,已侵害原告二人之特留分,從而,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李玉華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遺產,各有特留分六分之一比例之繼承權存在,以及依民法1225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294 條及原告遺產分割協議等約定,請求被告李婉菁、李婉伊應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返還特留分方式欄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李京生、李宜生;請求被告李婉菁應給付原告李京生601,513 元、被告李婉伊應給付原告李宜生601,5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請求被告李婉菁應將附表編號5 公司出資額相當226,080 元價值部分轉讓予原告李京生、被告李婉伊應將附表編號5 公司出資額相當226,080 元價值部分轉讓予原告李宜生,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乃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宜潔附表:被繼承人李玉華之遺產┌──┬────────┬───────┬─────────┐│編號│遺產種類、項目及│被告二人依遺囑│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特││ │標的、金額(新台│取得遺贈之範圍│留分範圍及請求被告││ │幣) │(各二分之一)│返還原告特留分方式│├──┼────────┼───────┼─────────┤│1 │不動產(土地) │被告李婉菁、李│原告二人各得請求土││ │坐落臺北市內湖區│婉伊各取得所有│地特留分所有權6 分││ │文德段二小段 │權應有部分 │之1即應有部分權利 ││ │0000-0000 地號土│14800 分之417 │44400 分之417 。 ││ │地(所有權權利範│。 │被告李婉菁應將土地││ │圍應有部分7400分│ │應有部分44400 分之││ │之417 ) │ │417 移轉登記予原告││ │ │ │李京生;被告李婉伊││ │ │ │應將土地應有部分 ││ │ │ │44400 分之417 移轉││ │ │ │登記予原告李宜生。│├──┼────────┼───────┼─────────┤│2 │不動產(土地) │被告李婉菁、李│原告二人各得請求土││ │坐落臺北市內湖區│婉伊各取得所有│地特留分所有權6 分││ │文德段二小段 │權應有部分 │之1即應有部分權利 ││ │0000-0000 地號土│20000 分之 │60000 分之564 。被││ │地(所有權權利範│564。 │告李婉菁應將土地應││ │圍應有部分10000 │ │有部分60000 分之 ││ │分之564 ) │ │564 移轉登記予原告││ │ │ │李京生;被告李婉伊││ │ │ │應將土地應有部分 ││ │ │ │60000 分之564 移轉││ │ │ │登記予原告李宜生。│├──┼────────┼───────┼─────────┤│3 │不動產(建物) │被告李婉菁、李│原告二人各得請求建││ │門牌號碼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 00○ ○○區○○街○○號4 │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即應有部分權利││ │樓即建號臺北市內│之1。 │6 分之1 。被告李婉│○ ○○區○○段○○段│ │菁應將建物應有部分││ │00000-000 建物(│ │6 分之1 移轉登記予││ │所有權範圍全部)│ │原告李京生;被告李││ │ │ │婉伊應將建物應有部││ │ │ │分6 分之1 移轉登記││ │ │ │予原告李宜生。 │├──┼────────┼───────┼─────────┤│4 │存款(銀行帳戶)│扣除被告支付喪│原告二人各得請求特││ │華南商業銀行樟樹│葬費、稅負、遺│留分存款3,609,080 ││ │灣分行 │產管理費用 │元之6 分之1 即 ││ │存款金額: │1,068,568 元後│601,513 元。 ││ │4,677,648 元 │,剩有存款遺贈│被告李婉菁應給付原││ │ │3,609,080 元。│告李京生601,513 元││ │ │被告李婉菁、李│;被告李婉伊應給付││ │ │婉伊各取得 │原告李宜生601,513 ││ │ │1,804,540 。 │元 │├──┼────────┼───────┼─────────┤│5 │投資(公司出資額│被告李婉菁、李│原告二人各得請求出││ │)憶中企業有限公│婉伊各取得出資│資額1,798,000 元之││ │司 │額899,000 元(│6 分之1 (價值 ││ │出資額: │價值678,240 元│226,080 元)。 ││ │1,798,000元 │) │被告李婉菁應將公司││ │(核定價值 │ │出資額299,667 元(││ │1,356,480 元) │ │價值226,080 元)轉││ │ │ │讓原告李京生;被告││ │ │ │李婉伊應將公司出資││ │ │ │額299,667 元(價值││ │ │ │226,080 元)轉讓原││ │ │ │告李宜生。 ││ │ │ │ │└──┴────────┴───────┴─────────┘

裁判案由:請求特留分扣減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