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原 告 李榮泉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上列原告與陳張彩雲等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合併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及塗銷繼承登記之訴,所表明其可得之利益,雖依自己有房屋坐落基地之面積即6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31,000元計算,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僅為2,046,000 元,因而繳納裁判費21,295元。惟各該土地之面積合計為823.6 平方公尺,縱認原告以房屋坐落基地部分之面積,計算其可得之利益,尚屬可採,惟本院另案拆屋還地事件(108年度重訴字第478 號)測量結果,原告房屋坐落基地之面積,應為448.84平方公尺,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3,914,040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34,496 元,扣除已繳納部分,尚應補繳113,201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