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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楊小蓮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楊 眉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複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楊 塵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複代理人 蔡佩穎律師被 告兼反請求被告 楊 年上列原告小蓮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告楊眉、楊塵分別反請求清償債務及移轉不動產登記等事件,本院合併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李美宜所遺如附表一所列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反請求被告楊小蓮、楊眉、楊年應將其與反請求原告楊塵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請求原告楊塵。

楊塵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楊小蓮、楊眉、楊年負擔。

反請求原告楊眉之訴駁回。

楊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楊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楊小蓮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被告楊塵反請求移轉不動產登記(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被告楊眉亦反請求清償債務(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均合於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楊小蓮起訴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之母李美宜(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辭世,遺有如附表一所列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原告即長女楊小蓮及被告即次女楊眉、三女楊塵、長男楊年等四人,應繼分每人各為4 分之1 ,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繼承人始終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㈡又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楊塵主張系爭新竹房地係伊借名登記

被繼承人李美宜名下,伊始為真正所有權人。惟就被繼承人李美宜與被告楊塵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未據其提出確實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楊塵所提票據收據,能證明雙方間或有金錢往來,惟究係出於借款返還?贈與?或其他原因?依其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楊塵逕憑雙方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遽論與被繼承人間遂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洵無足取甚明。另原告否認係被繼承人李美宜向被告楊眉借款,楊眉雖有委其配偶陳智煌自其名下帳戶轉帳1,118,354 元,以清償被繼承人李美宜之房屋貸款,惟被告楊眉為何提供資金予被繼承人李美宜?其原因非只一端,僅憑轉帳清償貸款之事實,尚無法證明究係出於借貸、贈與或其他原因。楊眉自應先舉證與被繼承人李美宜就前揭資金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否則其主張即難認有理由。

㈢又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請求變賣後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

分比例即每人各4 分之1 分配,銀行存款部分亦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另股票部分則不爭執應歸楊眉所有等語,並聲明:⑴被繼承人李美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⑶反請求原告楊眉、楊塵之訴均駁回。⑷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楊塵、楊眉各自負擔。

三、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楊塵答辯及反請求起意意旨則以:㈠被繼承人李美宜遺留股票,事實上為被告楊眉所有,僅係

借用李美宜名義及帳戶操作股票及基金,此事行之有年且為兩造所明知,故其名下股票並非遺產之一部。又原告所列被繼承人李美宜遺產,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號所列新竹房地實為被告楊塵所有,雖原告自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但該房地為99年11月28日由被告楊塵與建商簽立「房屋訂購單」後購買,但因繳納自備款期間被告楊塵在大陸地區工作,匯款不便,故請被繼承人李美宜先行代墊頭期款約200 萬元(實際為1,987,925 元),為保障其借款權益,故將新竹房地先暫時登記被繼承人李美宜及被告楊塵各二分之一所有權,待未來還款予被繼承人李美宜後再登記為被告楊塵單獨所有。且被繼承人李美宜辭世前,被告楊塵已於106 年4 月間,以交付支票210 萬元方式返還被繼承人,原應辦理新竹房地過戶登記,但因被繼承人重病後過世,致未及辦理過戶手續,但該房地實為被告楊塵所有,借名登記被繼承人李美宜名下,且一直以來該房地均由被告楊塵實際管理,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買賣契約書亦由被告楊塵保管,所有貸款、水、電、管理費及稅費等相關費用,亦由被告楊塵繳納,在被告楊塵未在臺灣時,該屋曾出租予第三人居住,租金亦匯入被告楊塵銀行帳戶,顯見被告楊塵確為該房地所有權人,並具實質管理權限。是上開房地係被告楊塵借名登記被繼承人李美宜名下,實際上係由被告楊塵自行管理、處分及使用,不應列入被繼承人李美宜遺產中分配,因被繼承人李美宜

106 年11月10日去世,被告楊塵與其間借名登記關係因其死亡而消滅,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楊塵自得依民法第550 條、54 1條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等移轉該房地予反請求原告楊塵所有。

㈡又若法院審理後仍認被繼承人李美宜擁有新竹房地二分之

一所有權,而應列入其遺產範圍,而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則被告揚塵就新竹房地所負擔之頭期款、稅金、房屋貸款等費用,被繼承人李美宜亦應負擔半數為是,故於被繼承人李美宜生前就新竹房地由被告為其所支付之相關費用,應屬被繼承人李美宜之債務,而於被繼承人李美宜14辭世後,被繼承人為其就新竹房地所墊付之款項亦應由遺產中支付,茲分述如下:

①新竹房地頭期款1O0 萬元:新竹房地之頭期款原由被繼

承人李美宜代墊200 萬元,惟於106 年4 月間,楊塵已將先前向被繼承人李美宜之借款以支票方式返還210 萬元,若新竹房地被繼承人李美宜擁有2 分之1 所有權,則其應負擔頭期款之半數即1O0 萬元。

②被繼承人李美宜逝世前,被告楊塵已支付之新竹房地貸

款為3,092,042 元,若被繼承人李美宜擁有2 分之1 所有權,則其應負擔貸款之半數即1,546,021 元。

③101 年至106 年( 105 年除外)之房屋稅36,535元以及

101 年至106 年之地價稅4,155 元,共計4O ,690 元。④綜上,依照前揭判決及民法規定,被告揚塵於被繼承人

李美宜在106 年11月10日辭世前就新竹房地所墊付之款項共2,586,711 元(計算式: 1,000,000 +1,546,021+40,690=2,586,711 ),屬楊塵對被繼承人之債權,應列為被繼承人李美宜之債務。

㈢又楊塵於被繼承人李美宜在106 年11月10日辭世後,就新

竹房地為遺產管理亦墊付107 年度房屋稅5,713 元、地價稅209 元,共計5,922 元,並持續扣繳房屋貸款1,111,83

2 元(計算至108 年10月31日),如認新竹房地為被繼承人李美宜遺產,則應先扣除被繼承人李美宜對楊塵就新竹房地所生之債務,及所墊付之前揭稅款、房屋貸款費用後,再依各繼承人應繼分分配,至於台北房地遺產分割方式則請法院依法裁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⑶反請求被告楊小蓮、楊眉、楊年應將與反請求原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二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反請求原告。⑷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連帶負擔。

四、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楊眉答辯及反請求起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被告楊眉固表贊同,但遺產之範

圍應先釐清再行分割。查被繼承人李美宜生前與被告楊眉同住,其所有之吃、住、開銷花費全由被告楊眉支付,唯恐其花用無著,還特別以其名義,開立金融帳戶購買股票基金,所生孳息、盈餘用以支應其生活之需,連病歿前醫院往返接送、服侍湯藥等,都由被告楊眉一手張羅。被繼承人生前所有之股票,皆由被告楊眉借其名義購買,此情其他繼承人俱為知悉,並於105 年9 月間,李美宜在所有子女面前簽立見證,書明:「李美宜名下所有的股票在往生後將歸還女兒楊眉」,故原告請求列入遺產分割之力晶股票2,805 股、元大台灣50股票6,000 股、聯發股票5,70

0 股、中鋼股票59,189股、鴻海股票2,546 股、瑞軒股票5,128 股、久元電子股票7,000 股、富鼎股票1,554 股等股票,俱為被告楊眉所有,並非遺產,應歸還被告楊眉,而不應列入遺產分割之範圍。

㈡又被繼承人李美宜於98年1 月8 日要求被告楊眉為其清償

在中國信託銀行之房屋貸款1,118,354 元,被告楊眉遂於當日自丈夫即訴外人陳智煌名下合作金庫之帳戶,同額轉入被繼承人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帳戶,並使其貸款帳戶結清,並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則被繼承人積欠被告楊眉1,118,354 元,該債權自不因繼承之發生而消滅,則其他繼承人即反請求被告楊小蓮、楊塵、楊年等人,每人在繼承被繼承人李美宜遺產範圍內,各應負擔此債務之4 分之1為279,588 元(計算式:1,118,354 4==279,588) ,並加計利息後返還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楊眉。依上,被繼承人李美宜遺產除上開股票外,其他遺產經多次商議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保權益請按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由各繼承人持有4 分之1 ,至於遺產分割方式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反請求被告楊小蓮、楊塵、楊年在繼承被繼承人李美宜遺產範圍內,應分別給付反請求原告楊眉新臺幣279,588 元,及自本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率5%之利息。⑷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五、被告即反請求被告楊年則以:被繼承人李美宜股票係被告楊眉所有,同意全部分歸其所。另被繼承人李美宜現金遺產4,299,321 元,其中2,570,148 元為父親生前於97年間處分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所得價金,與伊共同委託母親李美宜將處分該不動產所剩餘之2,570,148 元應為清償與對姐姐楊眉100 萬元、楊塵180 萬元債務之現金存款,故被繼承人李美宜現金應為1,729,173 元。且原告17歲時即離家在外生活,對母親未曾盡到子女的奉養義務,多年來偕為伊與楊眉、楊塵在照護母親,即便母親經診斷為肺癌後至病逝前,原告亦鮮少探視母親,遺產應先扣除原告本應對母親付出之奉養費用後再分配,另台北房地遺產分割方式則不同意變價分割,請法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六、本件原告楊小蓮主張被繼承人李美宜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其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卷第12至18頁),被告等雖不爭執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美宜之繼承人,惟均否認原告所主張之遺產範圍,被告楊塵並以新竹房地遺產係伊借名登記被繼承人名下,而反請求移轉不動產登記,是本件分割遺產自應先確認被繼承人李美宜遺產範圍,則首應審究反請求原告楊塵請求移轉不動產登記有無理由?經查:

㈠楊塵主張附表一編號3 至5 號所列新竹房地遺產部分,實

係伊於99年11月28日與建商簽立房屋訂購單後購買,但因繳納自備款期間伊在大陸地區工作,匯款不便,故請被繼承人李美宜先行代墊頭期款約200 萬元(實際為1,987,92

5 元),為保障其借款權益,故將該房地先暫時登記伊與被繼承人李美宜各2 分之1 所有權,待未來還款後再登記為伊單獨所有,且伊在被繼承人李美宜去世前,已於106年4 月間以交付支票210 萬元方式返還被繼承人,卻因被繼承人重病後過世,致未及辦理過戶手續,而被繼承人去世後,兩造等繼承人雖就上開房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但該房地實為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被繼承人李美宜名下,惟借名登記關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楊小蓮、楊眉、楊年等移轉與其公同共有之上揭房地予伊。楊眉、楊年等對楊塵此部分請求表示沒有意見,但楊小蓮則認楊塵雖與被繼承人間固有金錢往來事實,但不足以認定其等間就系爭新竹房地遺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此項利己之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本件楊塵主張附表一編號3 至5 號所列新竹房地遺產部分,原係伊在被繼承人李美宜生前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該借名登記關係於李美宜死亡時已終止,但為楊小蓮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固應由楊塵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其與被繼承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乙事先負舉證之責,惟其如已有適當證明,楊小蓮欲否認其主張,則應另舉反證以資推翻。

㈢楊塵主張系爭新竹房地遺產係伊在99年11月28日單獨與建

商簽立「房屋訂購單」後購買,之後於101 年3 月29日完成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為伊與被繼承人李美宜各2 分之1等情,已據其提出房屋訂購單、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卷一第74頁及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卷一第97至100 頁)。且該房地向匯豐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後償還貸款,亦均由楊塵單獨為債務人及扣繳貸款(被繼承人李美宜未列債務人),亦有楊塵所提交屋款明細表、被繼承人李美宜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光復分社存摺、建設公司應收期款資料明細表、土地、建物謄本、匯豐商業銀行歷年房屋貸款還款紀錄可按(見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卷二第10至14頁及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卷一第68至73頁、第78至90頁),且系爭房地歷年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及房屋稅、地價稅亦由楊塵,有其所提水水、電、瓦斯及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繳費收據可憑(見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卷一第91至142 頁)。而上開房地於103 年4 月28日至104 年11月30日間曾由楊塵與被繼承人李美宜共同出租他人,惟每月租金均匯入楊塵匯豐商業銀行帳戶等情,亦有楊塵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楊塵匯豐銀行天母分對帳單明細可證(見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卷一第101 至116頁),並為楊小蓮、楊眉、楊年等所不爭,可見系爭新竹房地雖登記2 分1 於被繼承人李美宜名下,惟該房地自始即由楊塵單獨出面訂購,取得房地所有權後之管理、使用、收益等權能,亦由楊塵單獨負責,並自行繳付水、電、瓦斯、管理費,及清償該房地稅捐、抵押貸款,其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與單獨所有權人無異,則楊塵主張伊實際為單獨所有權人,被繼承人李美宜所有2 分之1 持分為其借名登記等情,自屬有據。

㈣又楊塵主張被繼承人李美宜於其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期間,

為伊訂購之新竹房地墊付頭期款等費用約200 萬元(經核算實際為1,987,925 元),惟伊已在106 年3 月2 日開立

210 萬元票據交付被繼承人李美宜償還完畢等情,亦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李美宜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見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卷一第37頁),並為楊小蓮、楊眉、楊年等所不爭,則楊塵主張事後已償還被繼承人李美宜代墊付新竹房地款項,即非無據。楊小蓮不爭執楊塵所陳前揭各項金流事證,但以上開金錢流向不足以證明楊塵與被繼承人李美宜間就新竹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如前揭說明,被繼承人李美宜間就新竹房地雖登記擁有2 分1 所有權,但均由楊塵單獨負擔水、電、瓦斯、管理費,及清償該房地稅捐、抵押貸款,亦由其收取房租,可見該房地管理、使用、收益等權能全由楊塵單獨負責,已認其主張借名登記2 分之1 於被繼承人李美宜名下等情為可採,楊小蓮未提出任何反證,是其空言否認借名登記關係,核無可採。

㈤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50 條前段之規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為終止意思表示或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借名登記契約於出名者死亡時,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其繼承人承受上開返還義務,自應移轉登記所取得之不動產。查本件被繼承人李美宜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號所列新竹房地遺產,繼承人即兩造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有前揭土地及建物謄本可憑。惟上開房地係楊塵借名登記被繼承人李美宜名下,則反請求原告楊塵請求反請求被告楊小蓮、楊眉、楊年將與其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有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第824 條第

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同意分割被繼承人李美宜遺產,惟因對遺產範圍意見不一致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不動產部分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則原告楊小蓮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經查:

㈠如前所述,被繼承人李美宜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號所

列新竹房地,本院已認係楊塵借名登記被繼承人李美宜名下,且准予楊塵請求楊小蓮、楊眉、楊年等公同共有人移轉登記予其,則此部分已非遺產分割範圍。

㈡又被繼承人李美宜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8號所列股票,

被告楊眉陳明係伊借用被繼承人名義購買股票及基金,被繼承人生前曾於105 年9 月間,書立「李美宜名下所有的股票在往生後將歸還女兒楊眉」,全體繼承人並簽名見證,故上開股票實際上均為其所有等情,並據提出被繼承人所書見證書1 件為證,即原告及被告楊塵、楊年亦不爭執上開遺產股票全部應歸被告楊眉分得,且該部分不列入被告楊眉應繼承分計算(見本院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附表一編號11至18號所列遺產股票,應全部(含股利)分歸被告楊眉取得,且不列入其應繼分計算。

㈢附表一編號6 至10號所列被繼承人在銀行、郵局存款,原

告楊小蓮主張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即兩造各取得4 分之1 存款,且為被告等所不爭,應予准許。另附表編號1至2 號台北市士林區房地部分,原告楊小蓮主張以變賣後分配所得價金方式分割,被告楊眉、楊塵雖無意見,但被告楊年則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見109 年

4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考量遺產僅有單一房地,難以分割使全體繼承人得各別使用部分房地,因認原告主張變賣後分配價金額方式分割,應屬可採,則此部分遺產房地宜採變賣後分配所得價金方式分割,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八、反請求原告楊眉另主張被繼承人李美宜生前於98年1 月8 日要求伊為其清償在中國信託銀行之房屋貸款債務1,118,354元,伊於當日自丈夫陳智煌名下合作金庫之帳戶,轉入同額款項至被繼承人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帳戶,使其貸款帳戶結清,並塗銷抵押權設定,因認被繼承人積欠伊1,118,354 元,爰請求其他繼承人即楊小蓮、楊塵、楊年各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美宜遺產範圍內,各償還4 分之1 債務即279,588 元及其遲延利息等情,固據提出被繼承人中國信託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陳智煌合作金庫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為證(見

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卷一第46至47頁及202 頁),反請求被告楊小蓮、楊塵、楊年雖不爭執上開匯款及塗銷抵押權事證,惟楊小蓮否認有借貸事實,並辯稱:楊眉雖提供資金予被繼承人李美宜,但其可能為借貸、贈與或其他原因,無法逕認係借貸關係,楊眉自應先舉證證明與被繼承人就前揭資金往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即明。

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楊眉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向其借款1,118,354 元償還銀行貸款,至去世前均未償還,但已為楊小蓮所否認,則依前揭意旨,楊眉自應就就其與被繼承人間有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楊眉所提上開被繼承人及楊眉之夫陳智煌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雖能據以認定楊眉曾匯款予被繼承人,及之後被繼承人已償還全部貸款並塗銷抵押權設定之事實,但至多僅能證明楊眉交付金錢予被繼承人之事實,而不能證明其等間有合意借貸之事實,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並非只有金錢借貸一種。且如前所述,楊眉曾借用被繼承人名義購買股票、基金,為免被繼承人過世後發生爭議,楊眉與被繼承人間尚知應立下書面,並請其他子女見證以資證明借用帳戶購買股票、基金之事,則其等間早有借款之事,卻未同時記載其事,已難憑信。是楊眉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就匯入上開款項達成借貸意思合致,難認其等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楊眉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1,118,35

4 元之借款債權,應由兩造等繼承人共同繼承該債務,自不足採。

㈢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72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請求原告楊眉主張對被繼承人李美宜有1,118,354 元之借款債權,應由兩造等繼承人共同繼承該債務,進而請求反請求被告楊小蓮、楊塵、楊年等各償還4 分之1 及其遲延利息,反請求被告楊塵、楊年雖表示沒有意見(見見109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如前揭意旨所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則反請求被告等就楊眉主張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而本院已認楊小蓮所提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則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楊塵、楊年等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及於全體,是反請求原告楊眉本於清償借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被告楊小蓮、楊塵、楊年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美宜之遺產範圍內,各清償債務279,588 元及給付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附表一(被繼承人李美宜遺產):

┌─┬─────────────┬──────────┐│編│遺產種類名稱、金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號│)及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 │├─┼─────────────┼──────────┤│1 │臺北市○○區○○段重劃一小│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原││ │段22地號土地、面積:1,037 │告及被告依應繼分比例││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即每人各4 分之1 分配││ │有16分之1 。 │取得。 │├─┼─────────────┤ ││2 │同上小段16053 建號即門牌號│ ││ │碼台北市○○區○○路2 段5 │ ││ │號4 樓建物、總面積:68.8平│ ││ │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 │1 分之1 。 │ │├─┼─────────────┼──────────┤│3 │新竹市○○段○○○○○號土地、│非遺產分割範圍 ││ │面積:8,844.06平方公尺、權│ ││ │利範圍:公同共有20000 分之│ ││ │22。 │ │├─┼─────────────┤ ││4 │同上段560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 ││ │竹市○○路○○○ 號24樓之10建│ ││ │物、總面積:84.76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 分之│ ││ │1 。 │ │├─┼─────────────┤ ││5 │同上段529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 ││ │竹市○○路○○○ 號建物、總面│ ││ │積:16.46 平方公尺、權利範│ ││ │圍:公同共有1072分之1 。 │ │├─┼─────────────┼──────────┤│6 │台新商業銀行存款4,962 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及被告每人4分之1││7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2,93│分配取得。 ││ │2,820元) │ │├─┼─────────────┤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1,105 │ ││ │元 │ │├─┼─────────────┤ ││9 │士林外雙溪郵局存款1,359,38│ ││ │7 元 │ │├─┼─────────────┤ ││10│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10│ ││ │,375元 │ │├─┼─────────────┼──────────┤│11│力昌股票2,805 股 │全部(含股利)分配由│├─┼─────────────┤被告楊眉取得。 ││12│元大臺灣50股票6,000 股 │ │├─┼─────────────┤ ││13│聯發股票5,700 股 │ ││ │ │ │├─┼─────────────┤ ││14│中鋼股票59,189股 │ ││ │ │ │├─┼─────────────┤ ││15│鴻海股票2,546 股 │ ││ │ │ │├─┼─────────────┤ ││16│瑞軒股票5,128 股 │ ││ │ │ │├─┼─────────────┤ ││17│久元電子股票7,000 股 │ ││ │ │ │├─┼─────────────┤ ││18│富鼎股票1,544 股 │ ││ │ │ │└─┴─────────────┴──────────┘附表二:

┌──────────────────────────┐│土地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 │├────────┼─────┼───────────┤│新竹市○○段1603│8844.06 平│反請求原告楊塵與反請求││地號 │方公尺 │被告楊小蓮、楊眉、楊年││ │ │公同共有20000 分之22 │└────────┴─────┴───────────┘┌─────────────────────────────────────┐│建物 │├─┬──┬─────┬───────┬─────────────┬────┤│編│ │ │建 築 式 樣 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 │基地坐落 │要 建 築 材 料├───────┬─────┤及權利範││ │建號├-────-┤及 房 屋 層 數│樓層層次及面積│附屬建物面│圍 ││號│ │建物門牌 │ │ │積及用途 │ │├─┼──┼─────┼───────┼───────┼─────┼────┤│1 │5602│新竹市長春│24層樓鋼筋混凝│24層:84.76 │陽台:8.67│反請求原││ │ │段1603地號│土造 │ │雨遮:3.49│告楊塵及││ │ ├-────-┤ │ │ │反請求被││ │ │新竹市關新│ │ │ │告楊小蓮││ │ │路188 號24│ │ │ │、楊眉、││ │ │樓之10 │ │ │ │楊年公同││ │ │ │ │ │ │共有2 分││ │ │ │ │ │ │之1 ││ ├──┼─────┴───────┴───────┴─────┴────┤│ │備考│共有部分:長春段5608建號、面積22,86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 │ │73;長春段5611建號、面積3,258.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71。│├─┼──┼─────┬───────┬───────┬─────┬────┤│2 │5298│新竹市長春│24層樓鋼筋混凝│1層:16.46 │ │反請求原││ │ │段1603地號│土造 │ │ │告楊塵及││ │ ├-────-┤ │ │ │反請求被││ │ │新竹市關新│ │ │ │告楊小蓮││ │ │路188號 │ │ │ │、楊眉、││ │ │ │ │ │ │楊年公同││ │ │ │ │ │ │共有1072││ │ │ │ │ │ │分之1 ││ ├──┼─────┴───────┴───────┴─────┴────┤│ │備考│共有部分:長春段5608建號、面積22,868.3平方公、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 │66800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