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原 告 謝佳志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律師被 告 李晏濰
楊世弘楊慧真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雿基被 告 郭映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晏濰、楊世弘、楊慧真、楊雿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繼承人林怡秀於民國104 年9 月20日預立代筆遺囑,遺贈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以及扣除遺囑執行費用後之現金、存款、利息等動產,伊則應出售系爭土地,並將所得價金捐贈臺北義光育幼院及臺北市○○○道兒童之家(下稱系爭遺囑)。嗣林怡秀與訴外人張生富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34 之1 、334 之2 、334 之3 、334 之4 等地號土地,業於105 年4 月14日經裁判分割確定,由林怡秀取得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土地。茲因林怡秀於105 年6 月18日死亡,且訴外人即其唯一之繼承人楊國昌,亦於106 年12月14日死亡,應由楊國昌之配偶即李晏濰,及其全體子女即楊世弘、楊慧真、楊雿基為再轉繼承人,至被告郭映辰則經林怡秀指定為系爭遺囑之執行人,為此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等語,並聲明:郭映辰於清償繼承債務後,李晏濰、楊世弘、楊慧真、楊雿基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不動產及編號6 至23所示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郭映辰並應將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財產移轉為原告所有。
三、李晏濰、楊世弘、楊慧真、楊雿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到庭答辯略以:伊等無意繼承林怡秀之遺產,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另郭映辰辯稱:伊雖願執行系爭遺囑,然系爭遺囑上所載之系爭土地,與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土地之地號不同,致無法辦理登記,原告訴訟代理人也不願提供協助,只能交給法院判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林怡秀於104 年9 月20日預立系爭遺囑,遺贈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與系爭土地,以及扣除遺囑執行費用後之現金、存款、利息等動產,伊則應出售系爭土地後,將價金捐贈臺北義光育幼院及臺北市○○○道兒童之家,同時指定郭映辰為遺囑執行人等語,業據提出系爭遺囑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9-33 頁),並經劉安桓律師到庭證稱:伊在系爭土地分割之另案中為林怡秀之代理人,因林怡秀罹患癌症,且病情惡化很快,所以在住院時要求伊到醫院預立系爭遺囑,由伊擔任代筆人及見證人,另2 位見證人則是林怡秀的朋友,當天都有到醫院去,由伊按照林怡秀口述內容書寫作成,並向林怡秀解釋遺囑內容,至於原告則是林怡秀親戚的小孩,與林怡秀比較親近,故林怡秀將財產遺贈原告,同時指定郭映辰為遺囑執行人,郭映辰亦有應允等語(見本院卷第307-311 頁),復未為被告所爭執,堪認為實。
㈡郭映辰雖為系爭遺囑之執行人,且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1215
條第1 項之規定,亦有管理遺產之權限,應依遺囑之內容執行遺產之交付、分配或遺贈,然同法第1160條另明定繼承人非依第1159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可知在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期間屆滿,並由繼承人依法清償債務以前,遺囑執行人尚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物。本件林怡秀之繼承人尚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致法院未對林怡秀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一情,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年7 月7 日新北院賢家字第1090002268號函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7-349 、357 頁),是依上揭說明,原告縱為系爭遺囑受遺贈人,仍不得在繼承人依法向債權人清償繼承債務前,請求郭映辰交付遺贈物,其理甚明。又郭映辰為系爭遺囑之執行人,而非繼承人,系爭遺囑內容亦僅在於分配林怡秀之遺產及給付遺囑執行人報酬,郭映辰自無從辦理向林怡秀之債權人清償債務之相關事務。從而,原告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訴請郭映辰於清償債務後交付遺贈物,即將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財產移轉為原告所有部分,為無理由,且原告既不得請求郭映辰交付遺贈物,則原告另訴請李晏濰、楊世弘、楊慧真、楊雿基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同非有據。再附表編號6至23所示財產非不動產,尚無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故原告訴請李晏濰、楊世弘、楊慧真、楊雿基就此部分財產辦理繼承登記,亦屬無據。
㈢「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
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民法第1202條前段有所明定。原告主張:林怡秀預立系爭遺囑後,林怡秀與張生富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34 之1 、334 之2 、334 之3 、334 之4 等地號土地,已於105 年4 月14日經裁判分割確定,並由林怡秀取得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土地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49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56 號民事判決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7、153-157 、69-77 、79-89 頁),堪信為真,可見系爭土地於繼承開始時已非林怡秀之遺產,故林怡秀將系爭土地遺贈與原告之部分,依上揭法文規定,自屬無效。此外,復未見林怡秀於105 年6 月18日過世前,曾因系爭土地經裁判分割確定,另為系爭遺囑內容之變更,亦難認林怡秀已將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土地遺贈與原告,益徵原告不得訴請郭映辰移轉如上開土地,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訴請郭映辰於清償繼承
債務後,李晏濰、楊世弘、楊慧真、楊雿基應將如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不動產及編號6 至23所示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郭映辰並應將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財產移轉為原告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雅筠附表:林怡秀之遺產┌──┬───────────────────┬───────────┐│編號│ 項 目 │ 數量/金額(新臺幣) │├──┼───────────────────┼───────────┤│ 1 │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 9,141.39 平方公尺││ │範圍:353 /100,000 ) │ │├──┼───────────────────┼───────────┤│ 2 │編號一土地上之同段716 建號(門牌號碼:│ ││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 56.03 平方公尺││ │2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 3 │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34 之1 地│ 126.28 平方公尺││ │號土地(權利範圍:1 / 4) │ │├──┼───────────────────┼───────────┤│ 4 │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34 之2 地│ 45.98 平方公尺││ │號土地(權利範圍:1 / 4) │ │├──┼───────────────────┼───────────┤│ 5 │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34 之3 地│ 339.56 平方公尺││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6 │華南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 3,695 元及所生孳息││ │活期儲蓄帳戶存款 │ │├──┼───────────────────┼───────────┤│ 7 │華南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 日幣5 元及所生孳息││ │外幣綜合帳戶存款 │ │├──┼───────────────────┼───────────┤│ 8 │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43 元及所生孳息││ │帳戶存款 │ │├──┼───────────────────┼───────────┤│ 9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 2,581 元及所生孳息││ │號帳戶存款 │ │├──┼───────────────────┼───────────┤│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 161 股及所生孳息│├──┼───────────────────┼───────────┤│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 10,000 股及所生孳息│├──┼───────────────────┼───────────┤│ │正崴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 3,481 股及所生孳息│├──┼───────────────────┼───────────┤│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 1,113 股及所生孳息│├──┼───────────────────┼───────────┤│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 748 股及所生孳息│├──┼───────────────────┼───────────┤│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 1,002 股及所生孳息│├──┼───────────────────┼───────────┤│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 20 股及所生孳息│├──┼───────────────────┼───────────┤│ │文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 652 股及所生孳息│├──┼───────────────────┼───────────┤│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 11,120 股及所生孳息│├──┼───────────────────┼───────────┤│ │振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 150 股及所生孳息│├──┼───────────────────┼───────────┤│ │系微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 2,000 股及所生孳息│├──┼───────────────────┼───────────┤│ │至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 2,000 股及所生孳息│├──┼───────────────────┼───────────┤│ │臺灣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 337 股及所生孳息│├──┼───────────────────┼───────────┤│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 967 股及所生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