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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原 告 陳昭男訴訟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

廖于清律師上 1 人複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被 告 王敏慧

王純慧王澄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複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權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陳閩女(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5 年5月19日死亡)之子女,並為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依法均為其繼承人。詎被告等人似有隱匿被繼承人陳閩女遺產之行為,於被繼承人往生之後,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甚少,惟被繼承人生前曾處分位於台北市○○區○○路房地,以出賣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核算,其中陳閩女擁有2 分之

1 可分得750 萬元,扣除應支付之費用後應有700 萬元,詎被告王敏慧、王純慧、王澄宇等竟自陳閩女在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將上開售屋所得款項提領,侵吞原告原應分得之遺產約175 萬元,原告雖多次與被告等協商該等情事,然被告等多係避而不談,或刻意迴避原告之疑問,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原告應得之遺產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5 萬元,並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㈠被告王敏慧已於105 年8 月11日辦理拋棄繼承,並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准予備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院平家司群

105 司繼315 字第32452 號函),且先前在鈞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已確定)為雙方不爭執。而原告先前曾對被告等提起鈞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訴訟、103 年度訴字第35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880 號民事判決、後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裁定駁回本案原告之上訴,並曾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家暫字第11號民事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家暫字第11號民事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監宣字第161號民事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監宣字第156 號民事裁定。以上本案原告所提諸案件最後均遭駁回確定,顯見本案原告圖為改變已確定之相關事實而繁複的使用司法資源此甚有商榷之處。

㈡又被告否認有任何私自提領陳閩女財產之行為,原告所言

顯屬虛妄。且依前述已確定之鈞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分割遺產訴訟,已將「陳閩女是否遺有因出售永興路房地之現金遺產3,000 萬元?陳閩女生前財產是否有遭不法挪用或隱匿,而有其他債權遺產?」列為審理之主要爭點(見該判決書第4 頁),但經確定判決認定:「斟酌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354 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期間(註:後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確定),承辦法官曾於103 年6 月24日至療養院訊問陳閩女,陳閩女回覆略以:「(問:叫何姓名)陳閩女。(問:何時出生?幾個兒子、幾個女兒?)1 個兒子、2 個女兒。(問:在場的許永展律師是否認得?)是許律師。(問:你在台北有房子嗎?)都賣掉了。(問:陳昭男你兒子賣房子的部分,有需要分他錢嗎?)(陳閩女沒有回答)。(問:你沒有答應如果房子賣掉要分他多少錢嗎?)那間去還人,不是我兒子陳昭男。(問:你在北投有一間光明路的房子,現在是否還是你的名字?)賣掉了。(問:你有二間房子,為何要把房子賣掉?)有負債,欠誰錢忘記了。有人一直跟我討,但很久了,不還不行,債務都處理掉了。」、「(問:是親戚嗎?)是鄰居。」,可見陳閩女於103 年

6 月24日意識尚可,並明確陳述名下不動產業已處分完畢,可見其處分前開不動產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處分所得則用以清償債務。至於嗣後原告於104 年9 月17日、被告王純慧於104 年11月11日各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對陳閩女聲請監護宣告,陳閩女於105 年2 月26日經羅東聖母醫院醫師鑑定認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係104 、105 年間之事,難認陳閩女於102 、103 年間,已無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原告空言泛稱陳閩女生前系爭光明路房地遭不當移轉,出售系爭永興路房地之得款尚有現金遺產3,000 萬元以上,財產有遭不法挪用或隱匿云云,均未據舉證,本院即難採信。況若果真有此情形,以陳閩女於被訴清償借款事件中,可以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答辯,陳閩女當時若自己財產配置有所疑慮,亦有能力循法律途徑主張自己權益。惟陳閩女生前並未就其財產配置有何異議。依卷附事證,可見陳閩女係本於自己意願處分財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光明路房地遭不當移轉,被繼承人陳閩女生前財產遭不法挪用或隱匿,陳閩女出售永興路房地所得至少有現金遺產3,000 萬元以上,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自難採認。是被繼承人陳閩女遺產範圍即如附表所示。」,依前開數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顯無在陳閩女生前不當提領其財產乙事。且有關被繼承人陳閩女遺產範圍,既經上開案件列為爭點,並由兩造辯論後判決,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又民法第272 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本件並無任何法律或契約約定被告對原告負擔連帶債務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之母陳閩女於105 年5 月19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惟被繼承人陳閩女生前曾處分台北市○○區○○路房地,應有獲得約700 萬元款項,詎竟遭被告等提領侵吞,爰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應分得之175 萬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閩女除戶戶籍資料、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等雖不爭執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閩女之繼承人,惟否認有擅自提領、侵吞兩造之繼承人陳閩女款項。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閩女生前出售台北市○○區○○路房

地,至少取得售屋款700 萬元,卻遭被告等提領侵吞,以致去世時所留遺產甚少,因認被告等侵害其繼承該款項之權利,而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其所應分得4 分之1 即175 萬元。但被告等否認有何私自提領陳閩女款項行為,則原告自應就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事實發生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詳予「主張」。惟原告起訴時先稱「被告等人似有隱匿陳閩女遺產之行為」(見本院卷第8 頁起訴狀第貳點事實簡述),嗣又稱:

「在我母親意識不清時,兄弟姐妹把母親財產處理掉,錢也沒有進到母親的帳戶」(見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最終才主張:「我們主張母親有同意出售房子,但剩餘款項被被告侵吞提領」、「從五信提領」、「102 年

5 月到102 年年底之間,提領金額約新台幣750 萬元左右」(見108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係認被告等於102 年5 月至同年底間,擅自提領並侵吞被繼承人陳閩女在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存款七百萬元。但被告等既否認有任何私自提領陳閩女存款行為,原告自應陳明被告等於何日?以何方法取得陳閩女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印章?擅自提領多少金額存款?次數為何?舉證以資證明,惟原告卻稱因無五信合作社提款傳票,所以無法確認被告等擅自提領係何時、何筆提款(見同上筆錄),原告全憑臆測而為主張,已難憑信。且原告早於其先前對被告等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閩女遺產事件(本院10

6 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中即曾提出被繼承人陳閩女在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對帳單(見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卷一第261 頁原告所提民事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狀所附原證6 ),其中明列該帳戶自102 年5 月

3 日至同年12月底存提款明細,則原告仍稱不知係何筆提款為被告等盜領,未據以舉證以資證明被告確有盜領存款情事,反而又聲請本院調取被繼承人陳閩女在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自102 年1 月起至105 年5 月底之交易明細,及詢問陳閩女台北市○○區○○路房地之買受人陳文福以查明售屋款流入何帳戶?(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顯係就已取得之存提款明細或無關之買賣房地付款情形,重複聲請或使法院為其蒐集無關之資料,難認原告已就其主張被告盜領存款行為負起「主張」及「舉證」責任。

㈡又原告先前於本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分割遺產事件

中,已就本件所爭執被繼承人陳閩女生前出售台北市○○區○○路房地所得款項,主張應追查並列入遺產分割,故經該案將「陳閩女是否遺有因出售永興路房地之現金遺產3,000 萬元?陳閩女生前財產是否有遭不法挪用或隱匿,而有其他債權遺產?」列為爭點之一(見判決書第4 頁),但最終仍認原告泛稱陳閩女財產遭不法挪用或隱匿,均未舉證而難予採信,故僅就所查現存陳閩女遺產即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股金及存款為分割(見同上判決書第6 頁),原告就同一爭點主張被告擅自提領被繼承人陳閩女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但未據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則其主張被告提領侵吞被繼承人存款,自不足採。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遺產分割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如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間提領侵吞陳閩女存款,已難憑信。且倘其主張為真正,則係被告等於不法侵害陳閩女權利,陳閩女對被告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等請求權,上開請求權於陳閩女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於分割前仍屬兩造公同共有債權,原告自不得逕自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而為給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被告等擅自提領陳閩女700 萬元存款,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其應分得之4 分1 即175 萬元,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以被告等提領侵吞陳閩女存款700 萬元,致侵害其應繼承被繼承人陳閩女遺產權利,而依侵害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其應分得之175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付,自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19-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