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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家事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林兆瑛代 理 人 劉上銘律師

陳靖怡律師相 對 人 李天順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所為107 年度司家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7 年12月10日以107 年度司家全字第23號所為准予假扣押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無非以兩造之子李岡穎之書面證明及伊更改聯絡方式為由,遽稱伊有隱匿財產之虞云云,然伊名下雖有土地、建物,但此長期供相對人居住使用,且所有權狀置於家中,伊從未返家拿取權狀,亦未為處分財產之行為,不得僅憑相對人之臆測而無任何釋明,遽稱伊有移轉財產之行為云云。又伊雖長期居住於澳洲,惟獲相對人同意始至澳洲照顧子女,非於近日無故遷居國外,亦與「將移往遠方或逃匿」之情相差甚遠。另相對人提出之李岡穎聲明書與及變更手機號碼等情,皆與日後得否強制執行無關,且伊因離婚協議書仍有諸多爭議,故於爭議釐清前暫不履行協議內容,尚不得以此認有假扣押原因存在。更有甚者,伊因信賴相對人始將手機SIM 卡、保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物置於其住處,然伊經兩造子女告知相對人與其他女子互動曖昧,故伊於107 年11月底返臺期間方暫住於弟弟家中,然仍透過子女與相對人保持聯繫,並非無故不返家,且因手機

SIM 卡仍置於家中,為回台期間繼續保持聯繫,方另行申辦號碼使用,伊並無隱匿行蹤或脫產之情甚明。此外,相對人於原審亦自承伊所有之不動產均由其居住使用,伊無變更現況或返家取回所有權狀,亦無任何出售或移轉之情事,相對人僅憑其單方臆測,並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假扣押原因。綜上,相對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規定及實務見解,法院即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者即可,至釋明事實上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且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心證上之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另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兩造於76年5 月20日結婚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異議人婚後財產包含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及23號14樓房地(下稱八里房地,市價約新臺幣735萬元)、澳洲墨爾本8 Donald St .Ash burton VIC 3147房地(下稱墨爾本房地,市價約31,157,500元),三商美邦人壽儲蓄保單價值13,699,000元,故其婚後財產至少有52,206,500元;而伊之婚後財產價值約4,875,871 元,依此計算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3,665,314元(計算式:〔52,206,500-4,875,871 〕÷2 =23,665,314.5);又雙方於107 年2 月15日在兩造長子李岡穎之見證下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異議人將其名下所有上述八里房地過戶至伊名下,並分期清償向伊所借692 萬元。惟異議人事後拒絕依約履行,伊已於107 年12月3 日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將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之日起10日內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故伊得向異議人請求返還借款692 萬元及剩餘財產差額合計至少3,000 萬元等語,業據提出離婚同意達成協議書、家事聲請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暨回函、保單面頁、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額表、實價登錄資料、和泰產物保險公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澳洲墨爾本房地價值估算資料、保單健診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李岡穎所撰之書面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 、9-11、19、21、

22、23、27-31 、32-34 、35、36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訛。是相對人上開主張,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原審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存在,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相對人另主張:異議人雖簽署上開協議書,然於107 年11月間表示拒絕依約履行,且異議人長期居住海外,主要資產亦在海外,在國內之財產僅有八里房地及上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國內資產恐不足清償伊之債權。異議人於107年11月29日返臺並未返回八里住處,更於107 年11月30日至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變更其基本資料,足認異議人有脫產跡象,本件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對異議人之財產於1,5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業據提出上開證據及中國信託銀行簡訊為佐(見原審卷第37-38 頁)。查異議人具狀對其長期定居在澳洲,目前無意履行上開協議及變更手機號碼等情並不否認,惟抗辯:上開離婚協議內容有諸多疑義尚待釐清,故伊暫不履行;伊手機SIM 卡仍置於家中而無法使用,始另行申辦手機號碼等語。可見相對人所述異議人否認其權利存在,無意依約履行等情非虛。又異議人長期定居國外,其於107 年11月29日入境回臺後,旋於翌日即同年11月30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客戶基本資料變更作業,並於108 年1 月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觀卷附銀行簡訊、異議人之護照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即明(見原審卷第37-38 頁,本院卷第12-20 、42-43 頁)。至異議人雖抗辯其因相對人出軌而不便返家取回其手機SIM 卡,始另行申辦手機門號云云。然此與其於107 年11月30日至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個人資料異動之事實究何關聯,未見異議人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異議人有前往銀行辦理客戶基本資料異動之必要。衡情客戶在銀行留存之個人基本資料係與銀行交易往來之重要資訊,足以影響交易安全,異議人長年旅居澳洲,主要資產亦在澳洲,且其於返臺前即已表明無意履行兩造關於離婚財產分配之協議,返臺後隨即對於其名下銀行帳戶變更個人基本資料,應有意使相對人不易查悉其與銀行交易往來之內容,是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有著手進行財產處分等脫產跡象,已非全然無據。再者,異議人在臺灣之現存資產僅有八里房地及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約23,149,000元(7,650,000 +13,699,000=23,149,000),尚不足清償相對人所主張之上開債權3,000 萬元,客觀上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且異議人早已遷往澳洲定居生活,甚少回台居住,主要資產亦在澳洲,求償本屬不易,相對人如就不足部分欲對異議人名下之墨爾本房地等財產為執行時,自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況債務人習以各種方法避免債權人追償,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存在之證明方法,甚屬困難等常情以察,足認相對人以上開證據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非全無釋明,已足使法院就其主張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得生薄弱之心證,可信大概有此一事實存在,應屬可取,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再者,相對人之釋明縱有未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照上開說明,自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故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主張「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有未足,然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照上開說明,仍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原法院酌定相對人以現金150 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准對異議人之財產於1,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及異議人得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