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翁珮雯訴訟代理人 曾煜騰律師相 對 人 翁舜尉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相 對 人 翁維澤訴訟代理人 張仲銘複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上列異議人就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所為更正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翁珮雯與相對人翁舜尉、翁維澤等前於民國108 年
1 月31日,在鈞院107 年度家調字第676 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程序筆錄,然其中調解內容第㈢點「北投文林郵局」等內容,鈞院書記官竟於同年4 月1 日更正鈞院108 年1 月31日107 年度家調字第676 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處分,將第㈢點「北投文林郵局」更正為「郵局」。因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吳碧月之遺產,既已於調解程序筆錄中合意明示確定吳碧月之「北投文林郵局」之活存與定存存款由翁維澤、翁舜尉分得,顯見吳碧月其他郵局分局之存款,諸如士林郵局,客觀上並非在遺產分割之項目範圍內。且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可知,吳碧月確實在「北投文林郵局」開立帳戶且有存款,可證調解程序筆錄中,將吳碧月之「北投文林郵局存款歸由翁舜尉、翁維澤二人取得」等語,並非就不存在之郵局分局帳戶存款為分配,上開語句自非屬顯然誤載。
㈡又相對人翁舜尉雖在收受調解程序筆錄後,向法院聲請更
正筆錄內容,對此,承辦書記官曾撥打電話予異議人之訴訟代理人曾煜騰律師,並於電話中表示需要獲得異議人之書面同意,法院始會辦理更正調解程序筆錄之處分,曾煜騰律師旋將上情轉告異議人知悉,並等待異議人是否同意更正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之決定。豈料,在異議人及訴訟代理人曾煜騰律師均未書面具狀表示同意更正調解程序筆錄前,承辦書記官竟逕為更正處分,除使異議人對書記官之信賴落空外,更係將翁維澤、翁舜尉可分得之遺產,由「北投文林郵局帳戶存款」,擴張至「全部郵局分局存款」,對異議人之遺產分配權限侵害甚鉅。倘兩造對於調解程序筆錄第㈢點所載之郵局分局帳戶存款,究係指「北投文林郵局」抑指「全部郵局分局存款」各執異詞,惟此情乃涉及實體問題,依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971 號民事裁定意旨,自非屬顯然錯誤而屬書記官得更正之範圍。退言之,不論異議人事後是否同意將吳碧月之全部郵局存款歸由翁舜尉、翁維澤二人領取,在異議人尚未為書面同意更改筆錄內容前,書記官實無從擅自將調解程序筆錄處分更正,書記官如此舉措,無疑嚴重侵害司法程序正義等語。
二、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定有明定。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然訴訟上之和解,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因和解筆錄為法院書記官所作,其錯誤之更正,亦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為之(32年院字2515號解釋參照)。是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本於同一法律理由,法院書記官固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更正之處分,惟所得更正者,僅以前述之顯然錯誤為限。經查:
㈠本件就被繼承人吳碧月遺產分割事宜,原由相對人翁舜尉
對異議人及翁維澤二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嗣異議人與翁舜尉、翁維澤等三人於108 年1 月31日,在本院107 年度家調字第676 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兩造就被繼承人吳碧月所留之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合意成
立調解程序筆錄,其中就被繼承人吳碧月在郵局帳戶存款遺產,在調解筆錄第一點之㈢雖約定:「北投文林郵局所有活存及定存存款,其中新臺幣100 萬元相對人翁維澤取得,其餘由聲請人(即翁舜尉)取得。」。但嗣後確認被繼承人吳碧月在郵局二筆存款遺產,實為北投文林郵局346,705 元(104 年9 月13日)及士林天母郵局2,375,406元(108 年4 月15日),有相對人翁舜尉所提郵局存款餘額證明書三件可憑(見本案卷第22至24頁),因原調解程序筆錄就此部分記載有誤,本院書記官始於108 年4 月1日將上揭「北投文林郵局」處分更正為「郵局」,以利調解當事人得依調解筆錄取得受分配之遺產。
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雖記載為「北投文林郵局」,但本件相
對人即原告翁舜尉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時,就被繼承人吳碧月「郵局」帳戶存款遺產,依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所核定被繼承人吳碧月遺產明細,而明列「士林郵局」存款二筆即第一筆2,273,201 元及其利息、第二筆346,705 元及其利息,有起訴狀附表可憑(見107 年度家調字第676 號卷第
8 頁),核與其所提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士林郵局二筆,金額各為2,273,201 元及346,705 元相符(見同上卷第10頁),惟因被告即本件異議人翁珮雯提出被繼承人吳碧月在「北投文林郵局」存摺影本(見同上卷第78頁及第81至84頁),致誤認被繼承人吳碧月在郵局二個帳號均為「北投文林郵局」,之後兩造達成調解時始於筆錄第一點之㈢記載為「北投文林郵局」。但兩造分割遺產事件,自始原告即本件相對人翁舜尉起訴時即列明郵局帳戶存款遺產為「士林郵局2,273,201 元及其利息、346,705 元及其利息」,嗣後兩造亦係就包含郵局二筆存款在內之全部遺產為協議,並達成分割全部遺產之調解筆錄,自無異議人所陳兩造等繼承人僅就「北投文林郵局」(在該郵局之帳戶實際僅有存款346,705 元)存款遺產為分割,而未不包含其他郵局之存款遺產。
㈣又本件成立調解時被告即即本件異議人翁珮雯之訴訟代理
人曾煜騰律師亦在場參與,並於成立調解後在調解程序筆錄中簽名,已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則異議人翁珮雯之訴訟代理人曾煜騰律師既參與調解程序並達成合意,而本件被繼承人吳碧月郵局帳戶存款遺產為二筆,兩造等三人就郵局帳戶存款遺產為分割協議時,自不可能僅就「北投文林郵局」單一帳戶成立調解,卻未處理另一郵局帳戶,明顯違背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原則而成立調解。況如前所述,調解筆錄約定北投文林郵局所有活存及定存存款,其中新臺幣100 萬元相對人翁維澤取得,其餘由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翁舜尉)取得。果如異議意旨所陳,上開約定僅就「北投文林郵局」存款為分割,而不及於其他即士林天母郵局帳戶存款,但北投文林郵局內於繼承開始時僅有346,705 元,如何能由使相對人翁維澤取得100 萬元,其餘部分再由相對人翁舜尉取得?可見前述調解筆錄約定係就二筆郵局存款遺產而為分割,僅因誤認二筆均在「北投文林郵局」始為錯誤記載,是本院書記官為合於實際,而將上揭「北投文林郵局」處分更正為「郵局」,俾使相對人等得依調解筆錄取得受分配之遺產,自無不合,異議意旨所認已有誤會,且經本院通知到庭陳述上開書記官更正處分有何違反分割遺產調解內容及其理由,惟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見108 年6 月13日筆錄),嗣後亦未再補陳意見,則其主張自不足採。
三、綜上,本院書記官於108 年4 月1 日依翁舜尉之聲請將兩造調解內容第一點之㈢所載「北投文林郵局」更正為「郵局」,就兩造等三人原成立調解之實質內容並無變動,亦符合兩造就協議之遺產分割方法,本件異議意旨稱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書將北投文林郵局帳戶存款,擴張至全部郵局分局存款,對異議人之遺產分配權限侵害甚鉅,已有誤會。且就兩造調解內容對於郵局存款之分割方法,均無異議人取得部分,異議人以此據認對其遺產分配權限侵害甚鉅,顯無可採。從而,書記官所為更正處分書,並無違誤,異議人不服上開書記官處分書,具狀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