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粟振庭相 對 人 張萬定
張陳勤張瑞紋張梅碧張煉欽張光良張蔡乙女張美雲張坤地張煉源李月癸李世聰李銘燦李銘松李君如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8年度司家他字第3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所為108 年度司家他字第3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雖誤提出抗告狀,惟依前述仍應視為提出異議;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家抗字第12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合先敘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及110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繳納訴訟費用既係由國庫先行代墊,自應由國庫向異議人徵收費用,不應由本院追繳。況異議人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社會救助專戶,不得逕為強制執行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四、經查:
(一) 本件異議人請求代位繼承訴訟事件(本院106 年度家
訴字第36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家抗字第12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異議人因此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即原告)負擔,異議人不服,遂上訴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家上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即上訴人)負擔,異議人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抗告駁回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即抗告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 異議人雖主張本件訴訟費用由國庫先行代墊,應由國
庫追繳,應非由本院追繳,且其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社會救助專戶不應強制執行,即不應向異議人追繳云云。惟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者,僅係暫免訴訟費用徵收而已,於訴訟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依法仍須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甚明。是異議人據此主張應由國庫追繳而異議,並無理由。至異議人名下之郵局帳戶可否強制執行,乃係執行問題,自不得以此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是異議人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三) 綜上,原裁定據以確定本案訴訟費用額,並命異議人
如數繳納,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