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林挺瑋相 對 人 帥仕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8 年度司家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可參。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家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上揭法文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事件,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309 號、
106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8號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簡抗字第
170 號裁判確定,惟在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8號事件中之程序監理人王鐘瑩所提訪談報告,不僅內容與事實不符,更多有不負責任與不負理由之推測,豈料承審法官仍依該錯誤報告作出離譜裁定,甚至要求伊就程序監理人之報酬表示意見,伊已就此要求監察院介入調查,並向臨床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提出申訴,暨要求立法院與衛生福利部密切關注,倘若調查屬實,該程序監理人勢將遭到移送法辦,可見有關程序監理人之報酬,不應列入該事件之訴訟費用,或至少應等到調查報告出爐後再做評估,否則難免有官官相護之嫌。何況,伊在該事件中未曾要求選任程序監理人,相對人更自行表示願意負擔程序監理人之報酬,且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應屬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考量所支出之中性費用,即使伊受到不利裁定,也不應由伊負擔。因此,原裁定命伊償還相對人有關上開事件中之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下同)38,000元,顯然違誤,為此聲明異議,求予廢棄。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徵收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節,則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
5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第5 項前段分別明定。經查:
㈠本院於106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8號事件中,依相對人之聲請
選任王鐘瑩臨床心理師為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並由相對人先行預納程序監理人報酬38,000元,繼則於108 年
5 月17日裁定酌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38,000元等情,業據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為實(見該事件卷二第119-12
0 、126 、2 頁)。又本院在106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8號裁定主文第二項中,已明確諭知該事件之程序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見該事件卷五第200 頁),且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簡抗字第170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再抗告而確定,則依上揭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之規定,有關程序監理人之報酬,自屬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8號事件之程序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從而,原裁定命異議人應償還相對人所預納之程序監理人報酬3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
㈡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既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即應由確定裁判所
命應負擔程序費用之人負擔,與何人在訴訟中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或先行預納程序監理人報酬之事,此並無關連。是此,異議人猶執言稱:伊未曾要求選任程序監理人,相對人也表示願意預納程序監理人之報酬,且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應屬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考量所支出之中性費用,不應由伊單獨負擔云云,洵屬誤解,難以為採。
㈢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報酬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第13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於106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8號事件中,係依法通知異議人就程序監理人聲請給予之報酬數額陳述意見(見該事件卷五第213 頁),異議人執此主張不應負擔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顯然無據。
㈣至異議意旨稱:程序監理人王鐘瑩所提訪談報告與事實不符
,更有不負責任與不負理由之推測,豈料承審法官仍依該錯誤報告作出裁定,伊已分別向監察院、立法院與衛生福利部要求調查,亦向臨床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提出申訴云云,均與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應依確定裁判結果由異議人負擔之事無涉,異議人以此指摘原裁定違誤,尚非可取,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裁定並無違誤,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雅筠